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切换新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大厅 >> 研究成果

【业务综述】浦江刑辩夜话(第二十三期) “内幕交易案件的证据判断与法律适用”

    日期:2026-08-14     作者: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一、议题一:内幕交易案件证据认定规则问题

主讲人:吴承栩律师

吴承栩律师以《内幕交易罪推定规则的解构与限缩》为题,围绕内幕交易案件中推定规则的适用逻辑、证明标准及边界控制展开分享。

吴承栩律师首先结合证券犯罪从严监管政策及相关办案数据,介绍了推定规则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内幕交易具有行为隐蔽、直接证据较少、信息传递过程难以完整还原等特点。除内幕信息知情人本人直接实施交易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关系密切人员、联络接触人员以及多层信息传递人员参与交易的案件。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通常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关系、联络接触、资金变化和交易异常等间接事实作出判断。

吴承栩律师指出,司法实践中容易形成一种泛化的推定模式,即只要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特定关系或者发生过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实施了明显异常的交易,又不能提出正当交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即推定其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交易。这种“特定身份或者联络接触+交易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或来源”的认定模式,本质上更接近证券行政执法中的推定逻辑。若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刑事案件,可能造成行政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的混同。

围绕这一问题,吴承栩律师从三个方面对内幕交易罪推定规则进行解构与限缩。

第一,应当严格区分行政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证券监管机关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提高监管效率的需要,可以根据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等客观事实作出行政认定。但刑事诉讼中的定罪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为刑事案件办理提供专业参考,但不能当然替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审查。

因此,刑事司法机关仍应围绕内幕信息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行为人与知情人的联络接触情况、交易行为是否异常等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认定文件所作出的专业判断,也应通过法庭调查、质证和综合认证,判断其事实基础是否充分、认定过程是否完整,以及能否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第二,应将“联络接触”的审查进一步落实到行为人是否实际“知悉并利用了内幕信息”。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话、会面或者其他联系,只能证明双方具有传递信息的客观可能,并不能当然证明知情人已经传递了内幕信息,更不能当然证明行为人基于该信息实施了交易。

对此,应当审查联络发生时内幕信息是否已经形成,知情人当时是否已经掌握该信息,双方联络的时间、场合和内容是否具有传递内幕信息的现实条件,以及联络之后的交易行为是否与信息内容和发展过程具有对应关系。对于长期具有亲属、朋友、同事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人员,还应区分正常社会交往与特定信息传递,避免仅因敏感期内发生过联络,即反向推定联络内容涉及内幕信息。

吴承栩律师进一步提出,“知悉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在逻辑上并不相同。内幕交易罪所处罚的并非单纯知悉内幕信息,而是利用信息优势实施证券交易。因此,还应审查内幕信息与交易决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联。行为人如能提出正当信息来源、专业投资判断、既往交易习惯或者其他合理解释,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判断其交易是否确由内幕信息所驱动,而不能将“知悉后交易”机械等同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

在具体辩护中,律师可以从行为人的长期持仓情况、投资风格、交易频率、资金来源、标的选择逻辑以及当时市场公开信息等方面还原交易决策过程。例如,行为人是否长期关注涉案股票,是否在敏感期前已经进行同方向交易,是否依据上市公司基本面、行业变化、市场走势或者公开报道作出判断,均可能成为审查“利用”要件的重要事实。

第三,应当对多层信息传递案件中的连续推定保持审慎。内幕信息由知情人向第一层人员传递后,可能继续向第二层、第三层人员转述。随着传递层级增加,信息的内容、准确性和可信程度均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在每一层均简单适用“联络接触+异常交易”的推定模式,就可能出现以前一层推定所得结论作为后一层推定基础的情况。

二次或者多次推定会使认定结果逐渐偏离能够直接证明的法律事实。对于远端信息受领人,应重点审查每一层信息传递是否有相应证据,传递的信息是否仍然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末端人员是否知道信息的来源和内幕属性,以及其交易行为是否确实利用了该信息。不能仅因远端人员与上一层人员存在联系并实施了交易,就无限延长刑事追责链条。

吴承栩律师据此提出,内幕交易罪推定规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事实之上,并接受刑事证明标准的约束。刑事司法既要发挥推定规则应对隐蔽型证券犯罪的证明功能,也要防止推定规则异化为降低证明标准、转移最终证明责任或者不当扩大犯罪圈的工具。

 

与谈人:刘子凡律师

刘子凡律师高度肯定了主讲内容,并结合自身办理证券案件的经验,从联络接触、公开信息、交易异常和多层信息传递四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推定规则的辩护实务作进一步回应。

第一,联络接触不当然等于内幕信息的传递和利用。对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的通话、会面或者其他联系,应结合接触时间、接触场合、双方关系以及知情人当时是否已经掌握相关信息进行具体判断。

即使双方客观上发生过联络,也可能存在联络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知情人本人尚未获悉相关事项,或者双方系因工作、亲属、朋友关系进行正常沟通等情况。对于长期保持频繁联系的人员,敏感期内的联络是否明显背离其正常联系习惯,也应当纳入审查,不能将一般社会交往直接解释为内幕信息传递。

第二,可以通过还原交易发生时的公开信息环境,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独立、正当的投资理由。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所依据的信息并不限于上市公司正式公告,还可能包括行业政策、市场新闻、券商研报、公司经营信息以及当时已经广泛传播的市场消息。

辩护律师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交易的时间节点,检索和固定当时能够获取的信息,分析行为人是否可能基于公开信息形成相应判断。如果已有公开信息能够合理解释其交易方向和交易时点,就可能对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影响。

第三,交易异常是一个相对概念。判断交易是否明显异常,不能只看单笔交易金额是否较大、是否集中买入或者是否使用较多资金,还应当与行为人长期的交易习惯、投资风格和风险偏好进行比较。

如果行为人长期采取短线交易、集中持仓或者高风险投资策略,其涉案交易即使在外观上较为激进,也未必明显背离其既往习惯。反之,如果一名长期稳健投资、分散持仓的投资者突然在敏感期内集中调集资金购买特定股票,则其异常程度可能更加明显。因此,涉案交易与历史交易习惯之间的背离程度,是判断异常交易的重要维度。

第四,对多层信息传递案件,应当综合考察信息传递的证据、信息的“保真度”以及刑事打击的必要边界。信息每经过一层转述,都可能出现内容缺失、意思变化或者可信程度下降。对于二手、三手信息受领人,应当进一步查明其实际获悉了何种内容、是否知道信息的真实来源,以及是否认识到该信息具有内幕性质。

随着传递层级增加,行为人的交易可能越来越接近基于市场传闻作出的投机判断。对此,既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行为危害,也要合理把握刑事打击的边界,避免仅凭远端人员之间的联络关系和交易行为即作出刑事归责。

 

与谈人:王冠律师

王冠律师以《内幕交易案件证据规则的反思》为题,结合其曾任检察官的办案视角,介绍了内幕交易案件中常见的控方证明逻辑,并从辩护角度分析间接证据链的审查方法。

王冠律师指出,办案机关在内幕交易案件中通常围绕两条线索构建证据体系。

第一条是“时间线”。办案机关通常会比对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发展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与涉案人员的联络时间、涉案资金的调集时间以及证券账户异常交易的时间。如果通话、会面、资金转入和买入股票在时间上高度接近,控方往往据此论证行为人在与知情人接触后,立即调集资金并实施交易。

第二条是“交易线”。办案机关会调取证券账户登录记录、委托交易IP地址、MAC地址、交易终端信息以及行为人的行动轨迹,判断涉案账户是否由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操作。如果交易终端的位置与行为人所在地点吻合,或者多次交易均与行为人的行动轨迹相对应,控方会据此排除他人操作账户的可能。

在这两条证据线的基础上,办案机关还会结合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系、交易金额、买入比例、资金来源和历史交易情况,形成完整的间接证据链。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内幕信息的具体传递内容,也可能根据多个间接事实作出推定。

王冠律师认为,辩护工作应重点关注行政认定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差异。联络、资金和交易时间相互接近,能够说明内幕交易具有一定可能性,但不必然排除其他合理解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链不仅要在形式上相互衔接,还必须能够排除正常联络、独立投资判断、多人使用账户等替代性事实。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聊天记录、工作材料等证明联络接触的正常原因;通过投资研究材料、搜索记录、市场公开信息等还原行为人的投资研判依据;通过历史交易流水判断涉案交易是否真正背离行为人长期投资习惯。同时,还应审查IP地址、MAC地址或者行动轨迹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涉案账户是否存在多人操作、委托交易或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此外,辩护策略还应当与案件实际证据状况相匹配。内幕交易案件通常依赖推定和间接证据,无罪辩护具有一定难度。律师既要充分审查证据链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应根据案件证据、违法所得、行为人作用和认罪态度,统筹考虑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及认罪认罚等不同方案。

 

评议人:毛玲玲教授

毛玲玲教授从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角度,对议题一的讨论进行评议。

毛玲玲教授首先指出,法律适用本质上是将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待证事实进行比对。内幕交易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脱离构成要件,必须首先明确刑法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再判断行政调查材料、专业认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能否完成相应证明。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文件如何进入刑事诉讼,并接受当事人的异议和司法机关的审查,仍存在值得研究的程序问题。证券监管机关具有证券市场监管和专业判断方面的优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以为刑事案件办理提供参考,但行政违法、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构成条件和证明要求。

因此,刑事司法机关既不能忽视行政专业意见,也不能以行政认定直接替代刑事判断。对于内幕信息内容、知情人范围、敏感期以及交易异常等问题,仍应结合刑事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毛玲玲教授同时提出,内幕信息的泄露以及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未必都以明确告知全部内幕信息内容为必要。实践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可能没有完整说明相关事项,而只是要求、建议或者暗示他人交易特定证券。对此,不能仅因没有证据证明知情人完整告知了内幕信息,即当然否定信息传递和利用的可能,而应结合双方关系、联络方式和交易事实作综合判断。

对于多层信息传递案件,除审查具体信息传递和交易事实外,还可以从刑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入手,判断远端信息受领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制的特定主体。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不能随着信息传递层级无限扩张,应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来源和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判断。

最后,在证券犯罪“零容忍”的政策背景下,仍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共同构成证券市场责任体系,但三者不能相互替代。对于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同责任形式的制度功能和证明要求作出准确区分,避免将行政违法或者民事责任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二、议题二:内幕交易案件构成要件争议问题

主讲人:孙建保律师

孙建保律师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两类“边缘行为”的“边缘”廓清》为题,重点讨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时间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的认定。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孙建保律师结合相关规范、典型案例和实务认定情况,对“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的适用边界进行分析。

他指出,内幕信息通常不是在某一个瞬间突然形成,而是从初步构想逐步发展为具有重大性和现实可能性的事项。企业重大资产重组、并购合作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往往经历内部设想、初步接触、方案论证、管理层决策和具体执行等多个阶段。从初步构想到形成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

如果仅因企业内部曾经出现某种设想,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初步讨论,即将该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可能造成敏感期过度提前。尤其在正常商业活动中,许多初步设想最终并未实际推进,或者在协商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将所有早期动议均纳入内幕信息范围,不仅会扩大刑事责任边界,也可能对企业正常经营决策和市场活动造成影响。

因此,敏感期起点的认定应当结合事项的具体程度、重大性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判断。既要考察相关方案是否已经形成相对明确的内容,也要考察其是否具有进一步推进和实现的现实基础,不能仅凭“动议”“筹划”等形式性表述作出结论。在解释相关规定时,应兼顾刑法谦抑性以及企业、市场和投资者等多方利益。

第二个问题,是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

孙建保律师梳理了刑法中其他“泄露”类犯罪的规定,并围绕过失泄露内幕信息是否可能构成本罪展开分析。由于刑法对部分泄露类犯罪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形态,因此,从一般语义和体系解释出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泄露”是否包括过失,具有一定讨论空间。

孙建保律师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泄露行为应当限于故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交易,通常体现行为人希望他人利用相关信息交易;单纯泄露内幕信息,虽然不必要求行为人积极追求他人交易的结果,但至少应当明知泄露行为可能导致信息被他人利用而予以放任。

一般过失泄露通常表现为保管不善、工作疏忽或者违反内部保密程序,行为人并没有主动传递信息或者帮助他人交易的意思。此类行为虽然可能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或者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但其主观可谴责性与故意泄露存在明显差异。将一般过失泄露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能造成刑事责任过度扩张。

因此,对于泄露行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行为人与信息受领人的关系、泄露方式、泄露内容以及行为人对后续交易的认识进行审查。在刑事证明不能确认行为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不宜仅因内幕信息最终被他人获取并用于交易,就反向推定最初泄露者具有犯罪故意。

 

与谈人:郑凯方律师

郑凯方律师围绕内幕信息是否需要具备确定性、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以及“利用内幕信息”的内涵展开分析。

关于内幕信息的确定性,郑凯方律师指出,内幕信息不必达到事项已经完全确定、必然实现的程度,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如果信息仍停留在极为初步的设想阶段,具体内容、推进方式和实现可能性均不明确,便难以认定其已经具备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现实基础。

司法解释将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作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具有针对特定人员强化保密义务的规范目的。这些人员直接参与重大事项的形成过程,能够较早接触尚未公开的信息,因此需要在事项形成初期承担相应保密和禁止交易义务。

但是,如果将“动议、筹划”作为内幕信息形成的起点,仍必须要求相关事项具备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只要公司内部曾经提出某种设想,就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导致敏感期无限提前,并脱离企业决策和商业谈判的实际过程。

关于“利用内幕信息”,郑凯方律师认为,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是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第二层是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交易。逻辑上,“知悉信息”并不等于“利用了信息”,二者之间仍需进行因果关系的论证。

行为人可能已经知悉某项内幕信息,但其交易行为并非基于该信息作出,而是来源于既往投资计划、独立研究、公开市场信息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因此,在认定内幕交易罪时,应当关注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交易理由、正当信息来源等犯罪阻却情形,避免将“知悉后交易”机械等同于刑事犯罪。

行为人提出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后,应结合其历史交易记录、投资习惯、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决策过程进行审查。不能仅因为行为人无法完整还原内心决策过程,就否定其提出的合理解释;最终证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责任,仍应由控方承担。

 

与谈人:欧阳晓滨律师

欧阳晓滨律师以《认定内幕交易罪中的若干问题》为题,从一起内幕交易案件入手,介绍此类案件的材料收集、事实梳理和数据分析方法。

欧阳晓滨律师指出,内幕交易案件涉及的信息、人员和交易事实较为复杂,律师办理案件的首要工作是建立完整的事实基础。应当综合收集上市公司公告、市场新闻、股价变化、行业信息、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等材料,将内幕信息的发展过程、人员之间的联络过程和证券交易过程进行时间上的对应。

在证券交易层面,应当对行为人的历史持仓、买卖时点、交易方向、资金来源以及公告后的处置行为进行细致还原。不能只截取敏感期内某几笔大额买入,即认定行为人交易异常,而应当观察其在敏感期前是否已经持有或者交易相关股票,敏感期内是否同时存在买入和卖出,公告后是否立即处置,以及整体交易模式是否与其长期投资习惯一致。

事实还原完成后,才能进一步分析内幕信息是否真实、有效,行为人是否实际知悉信息,交易行为是否利用该信息,以及犯罪金额和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计算。不同批次股票的买入和卖出时间不同,部分持仓可能形成于敏感期之前,违法所得或者避免损失的认定也需要根据具体交易逐笔分析。

欧阳晓滨律师还提出,应区分内幕信息的真实性、事项最终是否实现以及信息在当时是否具有价格敏感性。某项重大事项最终未能落地,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形成过程中不属于内幕信息;但如果所谓信息本身并不真实,或者行为人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不同认识,就可能对案件定性和主观故意产生影响。

在电子数据和证券交易数据日益完整的大数据环境下,办案机关可以获取较为全面的账户、资金、通讯和轨迹信息。律师不能只依赖对个别证据的孤立质疑,而应当先准确还原案件事实,再从异常交易是否真正异常、交易行为是否与长期投资习惯一致等细节中提炼有效辩点。

 

评议人:王思维律师

王思维律师从法律解释与精准辩护角度对议题二进行评议。

王思维律师指出,虽然本次活动分别设置了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议题,但各位嘉宾的讨论实际上均涉及法律解释。证据审查必须围绕构成要件展开,而内幕信息、敏感期、“利用”等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又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确定。

对于存在重大争议的内幕交易案件,法律解释是刑事辩护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律师不应放弃围绕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其规范目的与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尤其是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概括、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更需要通过文义、体系和目的解释,明确相关规则的适用边界。

围绕内幕信息敏感期,王思维律师提出,应当在司法解释形式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判断。判断某项动议或者筹划是否已经构成内幕信息,应考察其是否已具有转化为现实的高度可能性,信息是否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交易时间与信息发展进程是否具有实质关联。

如果相关事项仍处于非常初步的阶段,实现可能性较低,或者交易行为与信息形成、发展之间缺乏紧密联系,即使形式上存在动议或者筹划,也不宜当然认定敏感期已经开始。

对于司法解释中的推定规则,其作用应理解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而不是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控方通过证明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等基础事实,可以要求行为人对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作出说明,但行为人承担的只是说明责任,不应被要求证明自己绝对没有利用内幕信息。

只要行为人提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并有相应事实基础,控方仍需进一步排除该解释。不能因行为人未能完全证明其主观决策过程,就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更不能将推定规则异化为行为人自证无罪。

王思维律师进一步提出,刑辩律师可以从事实与法律、行政与刑事两个维度开展“双轨辩护”。事实与法律维度,要求律师既要还原信息形成、人员联络和证券交易的具体过程,也要围绕内幕信息、敏感期、知悉和利用等各项构成要件进行精细解释,避免陷入笼统的整体判断。

行政与刑事维度,则要求律师既要研究证券监管机关的行政认定逻辑,也要强调刑事犯罪独立的构成条件和证明标准。行政机关认定行为构成证券违法,并不意味着刑事犯罪必然成立。

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还应当适当前移。证监会调查和行政认定往往会对后续刑事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律师应尽可能在监管调查阶段即关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及时提交说明材料和法律意见,避免等到行政认定已经形成、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才开始对关键事实提出异议。

 

三、学术总评与全场总结

学术总评:汪明亮教授

汪明亮教授高度肯定了本次活动对内幕交易案件主要争议问题和辩护要点的系统讨论,并从证券犯罪刑事政策、司法裁判分歧及辩护策略三个层面作学术总评。

汪明亮教授首先回顾了证券犯罪刑事政策的变化。他指出,在2021年证券违法犯罪“零容忍”政策实施以前,部分证券违法案件主要通过行政处罚处理。随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断加强,证券犯罪刑事追责力度明显提升,内幕交易案件也逐渐成为证券犯罪中的重要类型。

“零容忍”并不意味着突破刑法规定或者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而是要求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券犯罪及时、准确追责。在这一政策背景下,更应当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准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汪明亮教授以“两个案例、两个视角”凝练其点评内容。

两个案例分别涉及多层级内幕信息传递以及内幕交易犯罪违法性判断。在多层信息传递案件中,内幕信息经过二手、三手人员继续转述,远端信息受领人能否适用推定规则、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认识。

在涉及行政认定的案件中,证券监管机关已经根据身份关系、联络接触和异常交易作出行政处罚,但刑事司法能否直接以行政结论作为定罪依据,仍需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判断。这些案件反映出内幕交易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

汪明亮教授着重指出,即便在“零容忍”政策导向下,内幕交易案件的刑法适用仍须遵循罪刑法定和宽严相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政策从严不能代替个案判断,仍需立足具体证据和事实,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信息来源、交易行为和主观认识进行审查。

在辩护策略层面,汪明亮教授提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的实操指引。

宏观层面,应当充分重视“零容忍”政策对证券犯罪办案环境的影响,确立精准辩护而非一味无罪辩护的思路。律师应根据个案证据和事实,慎重选择无罪辩护或者认罪认罚从宽方案。在特定案件中,也可以考虑由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仍依法就案件定性或者法律适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以兼顾风险控制和法律争议的表达。

中观层面,应当围绕不起诉、定罪免刑、缓刑等案件处理结果开展工作。即使案件整体无罪空间有限,仍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作用、违法所得、退缴情况、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程序或者量刑结果,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微观层面,应重视证券犯罪违法性判断的相对从属性。证券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应当尊重证券法等前置法律规范。如果行为不违反证券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不可能直接构成证券犯罪;但构成证券行政违法,也不必然构成证券犯罪。

刑事司法仍需进一步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在案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行政违法是刑事评价的重要前提,但行政认定不能直接替代刑事判断,这正是证券犯罪违法性判断“相对从属性”的基本含义。

 

全场总结:徐宗新副会长

活动最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靖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宗新律师作全场总结。

徐宗新副会长结合各位主讲人、与谈人和评议嘉宾的发言,对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提炼出十一项辩护要点。他指出,内幕交易案件虽然专业性较强,涉及证券市场规则、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和大量交易数据,但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方法,仍然在于准确还原事实、理解行业和交易背景,并围绕构成要件、证据体系和法律适用开展精细化审查。

在内幕信息方面,应当关注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区分早期设想、动议、筹划、决策和执行等不同阶段,判断信息是否已经具有重大性和现实可能性。不能用事项最终实现的结果,反向推定早期阶段已经形成内幕信息;也不能因为事项最终未能落地,就当然否认其此前可能具有价格敏感性。

在主体身份和信息来源方面,应当区分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和一般信息受领人,审查行为人与知情人之间的关系、联络原因、接触时间以及具体信息传递情况。联络接触只能证明信息传递的可能,不能代替对实际传递和实际知悉的证明。

对于多层信息传递,应逐层审查信息的来源、内容和真实性,判断末端人员是否知道信息的内幕属性,防止刑事追责范围随着信息传播链条无限延伸。

在交易异常性方面,应当综合考察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持仓比例、资金来源、买卖方向和获利情况,并与行为人的历史交易习惯和投资风格进行比较。所谓异常交易不是绝对概念,必须放在行为人长期交易行为和具体市场环境中进行判断。

在正当交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方面,律师应通过公开报道、行业研究、投资记录、聊天材料、搜索记录和市场信息等证据,还原行为人作出投资决策时的信息环境。行为人提出合理解释后,控方仍应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证明责任。

在行政认定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证券监管机关的专业意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刑事司法仍需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证明标准,对内幕信息、主体身份、敏感期、交易异常和违法所得等事实进行独立审查。

徐宗新副会长最后强调,律师办理内幕交易案件,既要坚持证据辩护和法律解释,也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程序、定性、数额、量刑和认罪认罚等多层次辩护方案。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非相互排斥,应根据案件证据变化和诉讼阶段进行有层次的安排。

只有将事实还原、行业知识、证据审查、法律解释与策略选择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提升内幕交易案件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水平。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人:欧阳晓滨 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