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婴幼儿托育服务的政策法律体系,在十年间从政策构想到国家立法的重大变化,呈现出“政策先行、规范跟进、法律固化”的阶梯式发展脉络,标志着该领域从一项社会民生议题,稳步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战略与制度规划。
2016年《十三五规划纲要》首次提出发展托育服务,并在随后一年将其确定在具体的工作规划中。2017年1月,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十三五全国卫生计生人才发展规划》中,首次将婴幼儿托育服务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儿童早期发展等并列,明确其为需要培养高级技能人才的重点领域。同年8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一份政协提案答复中进一步确认,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针对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严重不足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并研究制定政策。
2019年是行业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一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形成了国家层面的系统性政策框架。同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并实施《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以及《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这些法规为托育机构的场地、人员、管理、安全、登记和备案提供了全国统一、可操作的标准,标志着行业监管进入法治标准化阶段。
2021年《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确立了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发展方向;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第五十一条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将政府的责任由政策层面提升至法律义务;《学前教育法》专设条款以明确“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将托幼一体化作为未来扩大普惠服务供给的主渠道;《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服务事业”,并“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供托育服务”。
截至202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预示着该领域的国家专门立法即将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共八章七十六条,包括总则、机构设立、人员管理、服务规范、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总则确立了立法宗旨、基本原则与管理体制;机构章节明确了设立条件、审批流程与信息公示要求;人员章节规定了资格准入、执业制度与行为规范;服务章节细化了照护内容、安全标准与家园协作机制;保障章节强化了政府在地、房、人、财等方面的支持责任;监管章节构建了多部门协同、信息化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体系;责任章节对各类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附则规定了法律过渡与施行日期。整体以普惠、安全、专业、协同为立法导向,旨在系统构建覆盖城乡、多元参与、监管有力的托育服务体系。
本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下称“草案”)与《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下称“现行设置与管理规范”)、《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下称“现行登记备案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未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进行对比,旨在分析我国托育服务领域立法进程的演变、未来行业监管与发展的方向,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草案》与《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对比
草案 |
现行设置与管理规范 |
主要变化与区别 |
第一至十三条 总则 |
《设置标准》第一至三条;《管理规范》第一至三条 |
(1)现行规范的制定是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2)《草案》根据宪法制定,系统阐述了立法目的、原则、政府职责、部门分工、社会参与等根本性规定,构建了完整的法律框架。 |
第十四条:设立条件 |
《设置标准》第十一至十七条 (场地设施);《管理规范》第四条 (备案材料) |
《草案》将现行规范中分散规定的场地、设施、人员、卫生、资金等具体条件完整地概括汇总,为下位法制定具体办法留下空间。 |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与登记 |
《管理规范》第四条 (备案) |
(1)现行规范中的流程为登记后向卫健部门备案; (2)《草案》规定向卫健部门申请许可,获许可后再登记; (3)由“登记+备案”转变为“许可+登记”,监管前置,准入门槛提高。 |
第二十至第二十九条:托育人员 |
《设置标准》第十八、二十二条 (人员要求);《管理规范》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人员管理与培训) |
(1)建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托育师”概念及国家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第二十四条),不再仅是现行规范中“培训合格”、“相关背景”等简易要求; (2)统一职称体系:明确了托育师初级、中级、高级职称(第二十五条); (3)强化从业禁止:明确了禁入情形(第二十二条)及强制查询和报告义务(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至第四十五条:服务提供 |
《管理规范》第九至三十二条 (收托、保育、健康、安全管理) |
(1)将现行管理的规范要求上升为强制性义务; (2)新增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使用视屏类电子产品(第三十三条); (3)细化了安全责任,明确要求托育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并规定了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强制报告义务(第四十四条); (4)单列条款强调保护婴幼儿人格权和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至五十九条:保障措施 |
《设置标准》第四至十条 (规划布局) |
(1)现行规范仅有原则性的鼓励规划和支持社会参与等倡议性条款; (2)《草案》第五章为新增内容,规定了用地保障、设施配建、公办供给、社区嵌入、用人单位办托、财政补贴、税费减免、医育结合、人才培养、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等全方位的政府支持措施。 |
第六十至六十六条:监督管理 |
《管理规范》第三十七至四十条 (监督管理) |
(1)现行规范强调机构自我报告和接受部门指导;(2)《草案》建立了政府综合监管机制,明确部门协调、联合执法(第六十条),并建立了托育服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第六十三条)和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公布制度(第六十四条),监管更为主动。 |
第六十七至七十四条:法律责任 |
《管理规范》第三十五条 (零容忍原则) |
(1)现行规范仅提出应当追究责任,但并未规定具体罚则; (2)《草案》第七章为新增内容,针对无证经营、机构违规、人员失德、政府失职等各种情形,详细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停业、吊销许可、从业禁止、治安处罚、刑事责任等一系列严厉的法律责任。 |
二、《草案》与《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对比
草案 |
现行登记备案办法 |
主要变化与区别 |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与登记 |
第四条 (登记机关);第七条、第八条 (备案机关与流程) |
(1)现行办法:举办者根据机构性质,直接向编办、民政或市监部门申请登记 → 登记后向卫健部门备案; (2)《草案》:举办者必须首先向县级卫健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获得许可后,再凭许可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3)从“登记备案制”变为“行政许可制”,卫健部门的准入审批成为行政前置条件。 |
第十六条:便利化服务 |
无 |
新增条款:政府应为设立机构提供“网上办理、联合办理”等便利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
第十七条:机构名录公布 |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 |
将现行办法中“公开有关信息”的要求,明确为卫健部门主动“公布并及时更新托育机构名录及基本信息”。 |
第十九条:变更与终止 |
第十条 (变更与注销备案) |
(1)变更终止前需报告而不仅是变更备案信息; (2)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保障家长知情权; (3)终止时必须依法退费并妥善安置婴幼儿,强调了机构的主体责任。 |
第六十三条:信息平台 |
第六条 (登记信息推送);第八条 (备案信息系统) |
(1)现行办法仅要求登记信息推送和机构在线备案; (2)《草案》提出建立国家统一“托育服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更广泛的信息共享和统一接入,提供监管效能。 |
三、《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衔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4修正) |
《托育服务法(草案)》 |
制度衔接 |
第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 |
第四条:托育服务应“坚持最有利于婴幼儿健康成长的原则”,“给予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
《草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普遍原则精准适用于0-3岁婴幼儿群体。 |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
第五、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将托育纳入规划、预算,并明确各级政府的组织推进责任。第五章“保障措施” 系统规定了用地、建设、补贴等具体政府支持。 |
(1)《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政府发展托育事业的责任; (2)《草案》构建了履行该责任的实施方案和保障机制。 |
第六十二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强制查询制度,要求招聘时及每年定期查询工作人员性侵害、虐待、拐卖等违法犯罪记录。 |
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明确托育人员禁入情形,并规定托育机构必须对工作人员进行入职前和每年定期查询,发现禁入情形必须解聘并报告。 |
托育机构是典型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草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通用强制查询义务,转化为托育行业的具体法定合规要求,并规定了不履行该义务的内部处理程序(解聘、报告)。 |
第十一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应立即向公安等部门报告。 |
第四十四条: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婴幼儿身心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卫健等部门报告。 |
《草案》重申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强制报告义务,并将其明确为托育机构的核心法律责任之一,报告对象增加了业务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
第五十六条:要求公共场所符合安全标准,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
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对托育机构的建筑安全、消防、安保、监控、应急预案、伤害预防、投保责任险等做出规定。 |
《草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公共场所的安全要求,在托育机构这一特定场景中进行了细化,体现了对婴幼儿的“特殊、优先保护”。 |
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应依法保护婴幼儿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
《草案》在服务规范中单独列出此条款,强调在集体照护环境中保护婴幼儿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重要性,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原则的重申。 |
四、《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
《托育服务法(草案)》 |
制度对比 |
第二条:服务于3周岁至入小学前儿童,核心是“保育和教育”,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的起始阶段。 |
第二条:服务于3周岁以下婴幼儿,核心是“安全照护、健康管理、早期发展支持”,属于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旨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
两部法律以3岁是分水岭。前者重在“保教结合”,后者重在“医育结合”和“照护支持”。 |
第八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从事托育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托育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
《草案》明确了幼儿园开设托班的人员资质、场所设施要求以及卫健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针对托班的业务指导监督与日常管理分离。 |
第三十条:设立幼儿园,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办理法人登记。 |
第十五条:设立托育机构,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获许可后办理登记。幼儿园开托班需先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
(1)学前教育归教育部门,托育服务归卫健部门; (2)幼儿园办托班需跨部门协调(教育同意,卫健许可)。 |
第三十七、四十条:实行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
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拟建立托育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职称也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
两者都将建立专业化、分职称的职业资格体系,但考试、注册、培训和管理部门不同,“托育”与“学前教育”成为两个并行的专业领域。 |
第五、二十三条:强调“政府主导”、“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将普惠园建设纳入统一规划,以划拨方式供地。 |
第三、四十六、四十七条:强调“政府主导”、“大力发展普惠托育”,将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新建居住区“五同步”,将非营利性用地予以划拨。 |
两部法律均将“普惠”作为核心发展导向,并在用地保障、设施配建方面规定了强制性政府责任(规划、同步建设、划拨用地)。 |
第五十一、五十三条:强调安全首位责任、卫生保健管理、投保校方责任险。 |
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条:规定更细化的健康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并强制要求投保机构责任保险。 |
《草案》因服务对象更幼小、更需医学照护,在健康管理(如晨午检、全日观察)和意外伤害预防(如窒息、跌落)方面规定更为细致具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