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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私房参加联建公助,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

    日期:2026-01-14     作者:周文宣 (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辛1的父亲,1996年变更为辛1。高某系辛1的侄女,辛1与瞿某系夫妻关系,辛2系两人之子。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共4人,即本案原告高某和被告辛1、辛2、瞿某。

2021年4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8月,辛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01万元。

1986年12月,瞿某在普陀区的私房参加联建公助,1990年交通路新房登记在瞿某名下,2001年瞿某将该房屋出售。高某1992年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因和辛1方的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辛1方称其一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至2014年购买商品房后搬离。

一审判决165万元征收补偿款由高某分得,其余336万元由辛1、辛2所有。辛1、辛2、瞿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瞿某私房参加联建公助,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

 

各方观点

上诉方观点

上诉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方三人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404万元。理由是:瞿某在系争房屋中结婚、生子,一直实际居住至2014年,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交通路房屋是私房差价置换所得,瞿某作为原私房产权人,在房屋置换过程中并未额外多获得房屋面积,还另行支付了房价款,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

一审法院认定瞿某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高某在系争房屋中没有居住需求,户籍迁入后也没有实际居住过,应少分征收补偿款。辛1是承租人,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和控制系争房屋,是实际签约和搬迁人员,故与签约、搬迁相关的奖励费和补贴应归辛1方所有。

 

被上诉方观点

被上诉方认为,瞿某获得联建公助住宅属于福利分房。瞿某作为被拆私房户,个人所承担的出售款是新房市场价的1/3,剩余2/3由建设单位补贴,按照出资比例属于相关规定中的通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是高某在上海的唯一住房,高某对系争房屋有绝对的居住需求,是因上诉方拒绝其入住,故其只能在居委安排的孤寡老人家轮流寄居,公平公正起见,不应剥夺其分割征收利益的权利。与搬迁相关的奖励理应均分,征收前上诉方也没有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不需要搬迁和临时安置。签约类补偿款的奖励对象是该户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不能因为辛1的签约代表身份就认定该部分奖励归辛1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除了需要有居住事实,还需要满足在他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条件。瞿某曾将私房参加联建公助,在获得私房价值补偿款之后,其在支付了新房市场价的三分之一房款后取得了交通路房屋的完全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因此,瞿某不属于同住人。

一审法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征收补偿款在共同居住人辛1、辛2和瞿某之间分配,该分配并未明显失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三条规定指出,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取决于由个人所承付的出资比例是否达到了一半及以上。

《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指出,联建公助住宅出售以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实体成本确定出售价款……售给被拆私房户住宅,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个人承付出售款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建筑单位补贴,超过原居住面积,超过部分按售给建设单位职工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瞿某获得新房面积不扩大的情况下,个人出资为新房市场价的1/3,其余由建设单位补贴。法院认为,瞿某曾将私房参加联建公助,在获得私房价值补偿款之后,其在支付了新房市场价的三分之一房款后取得了交通路房屋的完全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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