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25年7月1日施行之际,本文尝试以梳理拒执罪相关之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为基础,对《意见》就拒执罪有关问题处理带来的变化、调整进行解读,并深入剖析拒执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和建工债权执行案件所涉拒执罪的追责路径,以助力解决建工债权执行难。
一、拒执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我国针对拒执罪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经历了一个持续深化和完善的过程,具体体现在以下关键节点:
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者,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细化了本罪的五种行为类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就拒执罪的量刑上限,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并新增了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款,反映出此前对拒执罪的规制力度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已失效)。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其中对执行法院移送处置、公安机关报案受理、检察院公诉环节间的衔接问题做了规定。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已失效),对于《刑法》第313条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了八种具体情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已失效)。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新版本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对于《刑法》第313条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重新明确为九种具体情形,并对"情节特别严重"做了具体情形解释,概括而言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因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而无法实现;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因被执行人的对抗行为无法实施。
二、《意见》对拒执罪追诉流程的调整与明确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在以下几个方面就拒执罪在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的各个环节以及相互间的衔接做了明确、调整:
(一)司法程序优化:在以往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发现拒执线索后,通常依赖非正式渠道向公安机关传递信息,但缺乏规范的证据提交标准。这种模糊的移送机制常导致公安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搁置案件。《意见》通过明确详细的材料清单,确保移送过程更加规范化,有望显著提高了公安机关立案的可能性。同时,明确要求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打破了过去公安机关可无限期拖延的不合理状况。
(二)多元监督机制:传统模式下,申请执行人面对公安机关的消极态度几乎束手无策。《意见》中引入了检察院刚性监督机制,赋予法院向检察机关提请监督的正式渠道。检察院可直接责令公安立案并限定办理期限,有效杜绝案件被任意搁置的可能性,强化了执法部门间的相互制衡、相互监督。
(三)自诉权的实质性突破:尽管此前刑事诉讼法已有自诉条款,但实践中却极少有法院受理拒执罪自诉案件。《意见》首次系统性地降低了自诉门槛,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尤其是规定公安机关30日内未正式回应即视为失职,这一条款实质性地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更主动的追诉权。这意味着公民在面对执法机关不作为时,可以主动启动法律程序,进一步打破传统的公诉垄断模式。
(四)区域协作的制度化:过去,拒执罪案件的办理高度依赖法院当地层面的默契与协商。《意见》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专人对接机制,彻底改变了区域间协作的随意性。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还能有效解决跨区域执行中的协作难题,如异地财产追查等复杂情况。制度化的协作将显著提升案件的整体办理效率。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拒执罪认定的难点问题
(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形的认定
由《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可知,在九种"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中,有五种情形均规定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在具体适用上则延伸出:如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其采取措施阻碍财产处置、同一案件下的其他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处置等因素是否影响该条件的认定?
在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3-05-1-301-002】中法院认为,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最终未支持公诉机关的刑事追责。在此之上,该案裁判要旨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结果应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结果的出现,即认定构成拒执罪。例如,被执行人的房产项目确因"保交楼"政策保护等客观现实因素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情形。
(二)判断"有能力执行"的起始点
按照上述规定,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体现为不作为形态,成立需同时满足双重前提:行为人既负有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又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即存在作为的现实可能性)。若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应当以何时点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起始点确常陷入争议,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特殊情形中对该问题的争议尤甚。
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案(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裁判要旨中可以得到明确,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与第2款则对于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特殊情形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判断起算时点提前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该两项条款分别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301-00)裁判要旨则进一步将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起始时点提前至起诉前,即该案中刘某海在民事起诉前与其妻子进行离婚,分割好财产,但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或共同支配财产,持续到裁判生效后,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应限于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后,依然能够支配原有财产或者交易后所得的财产的情形。
(三)擅自向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支付的是否构罪
当债务人爆发债务危机时,作为债权人通常而言会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以获得强制执行力,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不乏部分持有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在诉前即争取到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清偿。对于该情形下被执行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拒执罪所考量的客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截至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此问题暂无规定。
支持构成拒执罪的观点认为,拒执罪作为司法秩序维护类犯罪,其本质在于捍卫法律尊严、确保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当诉讼债务与非诉讼债务并存时,对诉讼债务的优先清偿机制,是保障司法判决刚性执行的关键制度设计。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义务,将可处置财产集中交由司法机关统一分配,以实现债权人间的公平正义。若被执行人擅自优先清偿非诉讼债务,实质上是对生效司法裁判的直接侵蚀。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债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更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执行力。从法理层面看,此类行为已经构成对司法秩序的实质性挑战,不仅违背法律精神,也背离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六条即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刑初1049号案、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3刑初95号案的裁判观点即采支持入罪。
同时有反对入罪的观点认为,债权的法律属性并不因诉讼或非诉讼渠道而存在本质差异。司法裁判的功能仅限于确认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不当然赋予特定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定地位。被执行人在处理多重债务时应享有相对自主的清偿选择权,不应简单地将其自主决策等同于故意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机械地将债务人依个人意愿清偿债务的行为等同于拒执犯罪,可能过度扩大刑法的干预范围。例如,2017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债务人尚未依法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仍需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清偿对外债务,不能机械扩大此类行为入罪。
四、建工债权人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路径
按照《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就债权人拟启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行为刑事责任程序而言,可概括为以下三个路径:
(一)申请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检察院予以监督。
债权人在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可按照法院应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材料清单,整理并在申请材料中附上以下三类材料:(1)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包括由他人代持的财产)的证据材料;(2)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或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行为的证据材料;(3)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到位或法院的执行措施无法开展、实施的证据材料。
(二)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起控告
如果法院未同意移送申请或移送后公安机关未立案,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公安机关将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报案时,控告材料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控告书应详细列举被执行人拒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同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等。
(三)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满足以下前提条件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2)检察院对涉嫌拒执罪的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4)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执行人在提起自诉前,应当注意收集并保存上述程序中的过程或结果性文件,以证明满足提起刑事自诉的前置条件,例如向公安机关提起控诉的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等。
结语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优化司法程序、建立多元监督机制、突破自诉权限制以及制度化区域协作,这一意见为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执行障碍提供了系统性解决方案。
对于建筑行业而言,尤其是面临执行困境的建工债权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来说,《意见》无疑是一剂强心针。它不仅为债权人提供了在面对涉嫌拒执罪的被执行人时更为畅通的追诉路径,更重要的是,通过降低追责成本、提高执行风险,将对企图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产生实质性的震慑作用,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