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存在一种常见情形,即破产企业股东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与破产企业因往来款或借款而形成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理论和实务界常以“衡平居次/深石原则”代指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本文旨在梳理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被认定为劣后债权这一实务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比较法视野与立法动态,就该问题提出系统性分析与实务建议。
一、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范依据梳理
(一)《企业破产法》现行规定:缺乏明文的劣后债权体系
《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113条确立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次依次按顺序偿还职工债权、社保费用及税收债权,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该条文并未设置"劣后债权"这一独立类别,更未提及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区别地位。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虽也没有明文设置“劣后债权”这一独立类别。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限制了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得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进行债务抵消,在一定的范围内变相限制了股东债权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前获得受偿。
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如股东以借款或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形成债权的,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可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序按比例获得清偿。
(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劣后清偿规则的实践基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会议纪要》第39条则明确指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虽然《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且条文措辞较为原则,但这是最高院真正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劣后清偿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回应,成为此后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引。前述两条规定相互配合,初步构建了我国破产程序中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制度雏形,为此后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规范基础。
(三)地方司法规范的细化探索
在实务中,部分地方法院率先通过内部规范或解答性文件,对股东债权劣后债权问题作出更为落地与细化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但该些规定更多的是重申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
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中提及“5.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重庆高院将“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不公平交易”三种情形明确归类为劣后清偿,较《会议纪要》第39条更具操作性,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立法前瞻:修订草案拟首次确立劣后债权制度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正式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第162条大幅调整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将原先单一的“普通破产债权”细分为多个顺位,其中,第(十)项“(十)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明确位于所有其他债权之后受偿。如该草案获得通过,将意味着我国首次在破产立法层面明确确立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彻底改变现行法律体系中劣后债权“有规可循却无法可依”的困境。
综合梳理前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及地方的指导性文件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债权这类关联方之间形成的破产债权是否劣后清偿的问题,其基础来源于《会议纪要》第39条。但总体而言,均未突破《会议纪要》第39条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这一核心要件。故,从前述规定而言,股东对破产企业形成的债权,并非当然得认定为劣后债权,而评价该债权受偿顺序的核心要件始终是是否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劣后债权的认定要件与裁判规律
如前文所述,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企业间关联债权的受偿顺序并无明确的规定,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主要是依托于《会议纪要》的第39条及各地方高院的指导性文件。故我们检索梳理了有关此类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口径,以此希望梳理归纳法院在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最高院认定:“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 “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
在最高院的这一案件中,认定的核心事实是: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仅依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费用;控股股东通过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该种行为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情形。同时,最高院明确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关于不得抵销规则在认定股东债权劣后顺序中的适用路径。
案例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民终134号
本案中,对于股东新碧公司向破产企业锦颐公司的借款产生的利息270,619,933.34元应如何认定性质的问题,法院认为:新碧公司与锦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新碧公司作为锦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反而将原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提高贷款利率,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此外,新碧公司作为锦颐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论锦颐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新碧公司均起到主导作用,对锦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负有相应责任,且在锦颐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新碧公司不是充实锦颐公司自有资本,而是向锦颐公司借贷,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
本案中,法院结合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以借款代替出资、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不断提高贷款利率、股东对公司经营具有主导控制力等多个要素的综合考量,认定构成“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案例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855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中誉公司系周江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江平作为股东向中誉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中誉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前述最高院如出一辙,也与前述重庆高院解答中 “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的要件高度契合,将公司存在的资本替代情形,作为认定股东债权劣后的直接理由。
案例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6364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金鲁班中鑫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其通过股东借款筹措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该行为的初衷亦是为了获得项目开发并赚取利润,金鲁班中鑫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且其向股东借款所占的债权比例并没有过高,符合商事行为规律。不能基于金鲁班建设公司系金鲁班中鑫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便否定其两者的借款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河南中壮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重要价值在于其从反面厘清了“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边界:股东向公司的正常商业借款,即便股东身份存在关联关系,若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出资不实、资本明显不足或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不应仅凭股东身份就将其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案例五: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初997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从事医疗设备研发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成立后将部分注册资本用于购买相关专利,并获得了相关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某庚公司经营情况增资扩股,从某甲公司的负债规模与其股东实际投资金额来看,不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综上,某己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系因某甲公司股东明显以较小资金从事高风险经营而形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某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出借资金是正常商业借贷行为,其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
本案的裁判逻辑表明,法院对于“以小资金从事高风险经营”这一要件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审慎的立场。这也提示,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资本不足”的认定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几个案件,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劣后问题,讨论的要件仍然是是否存在实质上“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并且,并非所有股东债权均须劣后,正当商业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实务操作建议
虽然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对于股东债权劣后所需满足的要件进行明确,但综合现行规范与司法实践,我们管中窥豹地尝试梳理实务中常见的裁判口径,可以发现,虽然各地裁判结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资本替代(即: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低于正常经营所需资本,股东以借款形式补充资金缺口,实质上以借款替代出资)和“虚假/不公平关联交易”(即:交易虚构或交易条件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存在利益输送安排,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故从实务操作角度建议,股东经营公司时需要注意如下事项;同时,若债权人发现股东存在此类问题,亦可以尝试主张股东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1. 借款具有真实商业目的
证明借款系基于正常的商业需求,如弥补流动资金临时短缺、支持特定业务项目,而非出于规避清偿义务或输送利益的目的。
2. 资金实际流入公司且用途正当
能够提供完整的资金流水记录,证明借款资金确实以真实交易方式进入公司,并用于正当经营目的,不存在资金回流、循环出资等异常情形。
3. 借款条件符合市场标准
借款利率、期限、担保安排等交易条件与同期市场条件相当或低于市场条件,无明显的利益输送安排,符合独立第三方之间交易的商业惯例。
4. 公司资本充足,不存在资本替代情形
公司注册资本已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与实际经营规模相匹配,股东借款不构成对应缴出资的替代。
5. 程序合规
借款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审批程序,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结语
破产案件中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长期存在于我国破产实务层面。从现有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并非当然劣后,其受偿顺序的认定取决于债权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第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主要认定路径包括资本替代、虚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类型,但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第三,正当商业目的的股东借款依法受到保护,不因股东身份的关联性而当然被劣后对待。
随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推进,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制度有望在法律层面得到正式确立。这不仅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将对市场主体的风险防控产生深远影响。但在新法正式实施前,市场主体可以积极了解现行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规律,合理规划股东或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