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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货) 货物损失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9-01    

(本指引于2026年7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转载声明: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统一组织编制,请在本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后,规范转载并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任何第三方请勿提前通过任何平台发布或传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1028日修订通过,自202651日起施行。为规范律师承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货)货物损失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根据《海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指引目的

为规范律师承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货)货物损失相关业务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事海商法律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借鉴和参考,不应视为判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律师承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货)货物损失相关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勤勉尽责原则 :全面收集证据,精准分析案情,及时履行代理职责;

(三)保密原则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四)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不得同时代理同一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律师职责 

律师在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货)货物损失相关案件中,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接受委托,明确代理权限和范围;

(二)协助当事人收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代为起草、提交法律文书,参与诉讼程序;

(四)代理当事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提供法律意见。

第五条  委托代理关系 

(一)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当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评估案件风险,明确代理范围和权限;

(二)律师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费用标准等内容;

(四)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六条  案件评估 

(一)律师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包括合同关系、责任认定、损失情况等;

(二)评估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

(三)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为当事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章 管辖与法律适用

第七条 专门管辖与地域管辖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属于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起运港、到达港、转运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等海事法院管辖。起运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就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仍依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

第八条 提单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针对提单等运输单证背面的管辖条款,律师应当从严审查。若提单等运输单证系格式条款,且其中的管辖条款的形式不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通常认为双方未能就该条款协商一致,管辖条款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

第九条 禁诉令与海事强制令

若境外船东基于租约、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约定在境外法院申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阻碍我国货物利益方在内地法院诉讼,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尝试向受理案件的国内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撤回境外的禁诉令申请,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及当事人合法权益 。

第十条 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国内港口与国外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及所延伸的铁路/陆路运输等区段,因此该类案件通常具有涉外因素,处理时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章 合同当事人识别

十一 承运人的识别规则 

准确识别与锁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当事人,是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确保判决或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若收货人、提单的持有人不是托运人,其识别承运人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一是根据提单等运输单证记载的内容;二是若提单由船长或装货港船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将船舶所有人被推定为承运人;三是船舶所有人证明船舶已经以光船租赁或者光船租购形式出租,将光船承租人推定为承运人;四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证明第三人为承运人的,例如部分情况下的期租承租人,推定该第三人为承运人。

十二 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在通常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二是当船舶以光船租赁、光船租购或融资租赁形式出租时,光船承租人应认定为实际承运人。通常来讲,定期租船合同以及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因没有对船舶进行管理意义上的控制,不应被认为是实际承运人。

第十三条  托运人的识别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托运人包括两种:一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通常称之为订约托运人或契约托运人;二是即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主体,通常称之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在订约托运人方面,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订约托运人的识别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当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

在实际托运人方面,识别标准在于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进行运输的主体。同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中代理制度,判断是否适用显名直接代理、隐名直接代理及间接代理等规则。

第十四条  收货人的识别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应注意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方/买方名称;提货单上提货人栏记载的名称;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收货人及通知人栏记载的名称和/或背书内容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收货方主体资格的材料。

收货人具有两项基本权利,一是提取货物的权利,二是当货物损毁、灭失或迟延交付的情况下,请求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当收货人识别不明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

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应当出示正本提单并提供其为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在签发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审查提单背书是否连续。除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外,承运人依照非连续背书的指示提单交付货物的,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在签发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在签发海运单的情况下,原则上将记名收货人识别为收货人。

在没有签发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承运人不应仅凭提单样稿、提单副本等而识别收货人并交付货物。

第四章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归责原则

第十 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止非以“卸船”为标志,而应看何时交付货物。

货物损毁、灭失或者其原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例如,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的时间段内,仍存放于承运人提供的储存容器中,特别是一些特种箱(例如冷藏箱)等存在缺陷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但因货损系基于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而发生,承运人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举证责任分配 

货物利益方承担初始举证责任,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短少的事实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短少系因法定免责事由引起,且应当排除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未尽到适航义务、存在管货过失的情况 

第十 不完全过错责任制

《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采取不完全过错责任制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承运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外,法律赋予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火灾两项特殊免责权利即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或非承运人本人过失引起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 

第十八条  货物损毁、灭失的原因的查明

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通常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赔险参与,在发生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通常会有检验公司以出具检验报告的方式作出认定。但大多检验报告为当事人的其中一方单方委托出具,甚至双方各提交一份单方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

由于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往往具有倾向性,双方分别提交的报告往往结论截然相反,故对货损原因的认定仍需依法审查检验程序的合法性和结论的科学合理性,并从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出发,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最终判断。

第五章 集装箱货物损失及短量

第十九条  整箱货货物短缺

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短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的情节。

如箱体和封志完好,收货人以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短缺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提单上是否批注不知条款、在装货港承运人是否有合适的方法对货物信息进行核实以及承运人是否有其他不可免责的过错行为。

第二十条  整箱货货物损毁、灭失

对于整箱货而言,集装箱内货物的积载和系固是由托运人或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或其他受托人来进行,因此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积载和系固不当导致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整箱货交付时,集装箱外观存在破损,那么通常判断集装箱在运输途中遭到了外力作用,但有时这种力量也可能来自集装箱的内部,需结合案件情况做具体分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提供适货集装箱的义务

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符合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所装载货物的要求,该要求应视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涵摄范围。因集装箱存在缺陷造成箱内货物损毁、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集装箱缺陷通常需以装卸两港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为依据。在装货港重箱入场以及目的港重箱出场时,港方通常对集装箱进行外观检查,如集装箱外表有明显的瑕疵、缺陷,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会如实记录。此外,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对于货物损失期间也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二十二条  拼箱货货物损毁、灭失

根据拼箱货的操作规则,托运人仅负责提供货物并且进行初步包装,货物的装箱、计数、积载、系固等都是由承运人来完成,因此如果发生货物损毁、灭失,收货人需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具体方式比如要求承运人出具的拆箱报告,或者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向承运人提出异议、签收单加批注等。然后,由承运人来证明货损是由免责事由导致的。

第二十三条  冷藏箱货物

冷藏箱装货前,通常需要进行冷藏箱预冷。把冷藏箱内部温度预调到预载货物需要的温度,是保护货物的关键步骤。除了冷藏箱预冷,货物也需预冷。如果没有良好预冷的货物装入冷藏箱,会导致冷藏箱内温度速度降低的速度显著减慢,可能成为造成货损的直接原因。

冷藏箱内的货物需要进行合理的积载,以建立良好的柜内风力循环以促进制冷效率,避免冷风短路造成降温不平衡以及降低制冷效率。对于易腐烂的水果和蔬菜货物,还应使用能使空气在货物中间循环并带走因货物呼吸产生的气体、水汽和热量的包装,包装应具有良好的强度,能在高湿度的环境下保持正常堆码高度,并能让垂直的空气流动。

冷藏箱运输中货物失温是典型的货损形式。货物失温,是指在运输途中冷藏箱内温度非处于预设温度范围之内,包括箱内温度过高,也包括箱内温度过低的情况。在集装箱铅封、外表没有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如承运人已经证明涉案冷藏箱在其责任期间运行良好,不存在制冷不当、通风口不畅等异常现象,仅依照货物失温的事实尚不足以完全支持货物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应要求承运人及时提供冷藏箱的全程温度记录数据(包括设定温度、送风/回风温度、事件和报警日志等)。

第二十四条  框架箱货物

与普通集装箱相比,框架箱没有箱顶和侧壁;部分框架箱甚至没有端壁,只有底板和四个角柱。框架箱通常用于积载无法载于普通集装箱内的机械设备类货物。相较于一般的集装箱货物损毁、灭失,框架箱货物的跌落、遗失为典型。此类货物损失,需注意核实损失原因是货物与集装箱之间的绑扎问题,还是集装箱与船舶之间系固的问题。

集装箱货物货损金额计算

二十五 货物灭失的赔偿计算

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导致的货物全损,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因货物灭失而免付的费用(如未发生的卸货费)  

用以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通常包括信用证、报关单、贸易合同、商业发票等。若货物全损,通常以货物价值作为考量货损金额的依据。同时,对于货物是否构成全损,不仅应考虑货物是否构成实际全损,还应当应结合知识产权、货物性质等考虑货物是否已构成推定全损。

第二十六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

对于货物损坏,即部分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对于货物残值的认定,除考虑理论上的残余价值,还应考虑其变现的可能性及变现所需要的成本等因素。在货方主张受损货物无法处理或者处理成本超过残值金额而应视为全损,而承运人主张货物尚存残值的情况下,可考虑认定货物全损并将受损货物交由承运人处理,以平衡双方利益。

第二十 贬值率法的适用

在计算部分受损货物的差额时,为剔除因市场价格正常波动产生的市价损失,应当采用贬值率法。货损金额应以货物贬损率计算,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货物贬损率,据此计算货损金额。在部分案件中,对于无现货市场参考价格的货物,法院亦可能允许采用直接相减法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

第七章 承运人免责事由与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享有免责事由

《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系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列明了承运人十二项免责事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活动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以及舱面货的损毁、灭失或迟延交付,承运人还可援引此种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免责事由。

货物的损毁、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损毁、灭失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 航行过失与管船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依法享有免责权 。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是实务核心。若行为针对货物并以管理货物为目的,属管货过失,承运人通常不能免责;若行为针对船舶性能及安全,则属管船过失,通常可予免责 

三十 天灾与海上危险免责 

天灾及海上风险(如台风、恶劣海况)系法定的免责事由。虽《海商法》中未采用不可抗力的表述,但在司法裁判规则上,天灾、海上风险与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类似,对承运人的举证要求较高。同时,即使在极端天气下,承运人仍需证明其在开航前及航行中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谨慎应对措施(如依照《系固手册》加固绑扎)。

三十一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时,应基于每个单位货物的实际损失额与责任限额的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只有单位货物的损失额超过了责任限额的,才可以按责任限额赔偿,并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免责,至于单位货物损失额尚未达到责任限额者,则按其实际损失额赔偿,而非按责任限额赔偿。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条件相对严格,仅在托运人装船前申报货物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索赔方能证明货损系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致时,承运人方丧失该权利。

第三十二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有权根据船舶总吨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一次事故引起的所有限制性债权限制在一个整体限额内  

三十三 异议通知期限 

对于非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时,若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应当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将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依法发出通知的,交付即被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状况良好交付的初步证据。在接到货物利益方委托时,应第一时间指导货物利益方固定现场证据、发送保留索赔权利的书面异议并要求承运人共同进行检验 

三十四 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并不因理赔时间的推迟而延后,仍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十五 时效的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本指引中所使用的“应”“应当”“必须”等类似表述,仅为表达建议的程度,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要求。

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进行修订。

 

执笔人: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昌禹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美丽  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