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2日下午,为准确理解与适用“两高”2026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本市律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专业能力,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刑诉委”)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举办职务犯罪司法解释(二)解读与对律师工作启示研讨会。
会议邀请了多位高校法学专家与资深刑辩律师共同参与,围绕《解释(二)》的立法背景、政策精神、核心条款、实务争议以及律师辩护策略转型等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研讨。与会专家分别从立法逻辑、司法适用、辩护空间、民营企业保护等角度展开阐述,形成了系统性、专业性、实务性兼具的研讨成果,现将本次研讨会各发言人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姜涛教授主题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姜涛老师首先对《解释(二)》的出台背景与政策逻辑进行了深刻阐释。他指出,《解释(二)》虽于2026年4月10日正式颁布,但其核心内容早在2024年即已审议通过,文件仅标注生效日期而未明确标注颁布日期,存在明显的时间差特征,这一特殊安排本质上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审慎政策考量。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目的,在于系统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实施以及监察法适用的现实需要,统一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贪污、受贿、行贿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不同市场主体、不同职务类型犯罪在数额标准与情节评价上的全面并轨,充分彰显了对公职人员腐败零容忍、对民营经济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坚持平等保护的政策导向。在明确的政策导向之下,理论层面的争议难以改变司法适用的整体方向。
在刑事辩护策略方面,姜涛教授强调,《解释(二)》实施后,传统辩护模式必须实现重大转型。律师应当坚决摒弃盲目坚持无罪辩护、鼓动当事人翻供等不当做法,此类辩护方式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自首、认罪认罚以及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立案前主动交代等法定从宽情节,最终造成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裁判结果。他结合一起行贿数额达1100余万元的典型案件指出,正是由于错误选择无罪辩护路径,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同样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属于典型的辩护策略失败。正确的辩护思路应当是深入吃透政策精神,优先选择量刑辩护,积极配合认罪认罚程序,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重点条款的实务适用,姜涛教授进行了逐项拆解。他提出,数额并轨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适用冲突,监察机关在办理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时尺度相对宽松,数十万元的涉案数额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空间,反观公安机关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等案件时标准则更低,数万元即可立案追诉,这种两极分化的现象可以作为重要辩点,律师可以依据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参照公职人员相关判例主张同等情况同等处理。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问题上,两类罪名的法定刑差距极为悬殊,单位行贿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而个人行贿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辩护的核心在于通过客观证据证明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资金最终用于单位经营、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便资金经过个人账户流转,依然存在认定为单位行贿的空间。对于珠宝、玉石、手表、贵金属等雅贿类财物的价值认定,他认为解释规定双方认可即可按照约定价格认定的规则存在不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客观鉴定标准,同时收受假字画、假珠宝等物品存在受贿未遂的辩护空间,因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财产损失。此外,斡旋受贿的认定范围在新规中被大幅扩张,采用承诺即既遂的标准,不再考量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重点打击各类政治掮客行为,这使得相关行为的辩护难度显著提升。
姜涛教授最后总结认为,《解释(二)》条文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刑事辩护必须从传统对抗模式转向政策精准理解与情节细化辩护相结合的新模式,才能有效应对新规带来的全新挑战。
二、傅建平律师与谈发言
刑诉委副主任傅建平律师从一线刑事辩护实务视角,系统分享了新规适用过程中的现实困境与辩护思路。他表示,《解释(二)》出台后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但条文本身存在多重理解空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件最终处理结果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给辩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他明确提出,平等保护并不等同于同等处罚,新规仅实现了入罪标准的形式平等,而在出罪、量刑以及处置机制上并未实现实质平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存在“严管厚爱”的政策导向,部分可由纪律处分替代刑事追责,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公安机关严格执法,不存在类似的缓冲空间。
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辩护,傅建平律师提出了业务前置化的新思路。这类案件大多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辩护工作应当提前至被害单位报案之前,通过退赔、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刑事风险,这种前置处理方式远比庭审阶段的对抗辩护更为有效。同时他注意到不同办案机关的办案尺度存在巨大差异,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弹性空间极大,自首认定、罪名删减、涉案数额核减均有操作空间,而公安机关则严格依照条文执行,辩护律师需要根据不同办案机关的特点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此外,傅建平律师还提出了当前实务中的突出困惑。《解释(二)》第八条作为争议最大的条款,使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的量刑档次新旧衔接问题变得模糊不清,直接打乱了律师原有的辩护策略,部分案件中罪名选择与定性辩护陷入两难境地。同时新规对于隐形受贿的认定过于宽泛,部分案例仅依据意思表示即可定罪,明显脱离刑法基本理论,导致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理支撑。
三、俞小海老师与谈发言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俞小海老师从法学理论视角,对《解释(二)》的立法逻辑与规范适用进行了深度剖析。他认为这部司法解释为观察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典型样本,其出台受到新型隐性腐败治理、民营经济平等保护、腐败犯罪轻重衔接等多重政策因素影响,但在平等保护的落实上存在明显偏差,是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体现。其机械地将抽象政策转化为入罪规则,仅实现了入罪标准的平等,而未兼顾出罪平等、具体平等与实质平等,是对中央平等保护政策的片面化、激进式落实。
在解释方法层面,俞小海老师指出新规大量采用扩大解释与实质解释方法,严重偏离了刑法学通说立场。职务关系范围被无限扩张,突破了原有主管、负责、承办、隶属、制约以及职务传导的边界,使得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几乎没有限制。新规同时重构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将个人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形认定为单位犯罪,颠覆了传统集体决策、利益归单位的核心要件。在犯罪故意认定上存在随意推定的问题,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
俞小海老师强调,《解释(二)》并非完全的制度创新,绝大多数内容是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长期以来的实务操作惯例与办案规则进行条文化固化,其中部分内容是对成熟实践经验的确认,部分内容则是对传统刑法规则的突破,因此在理解与适用新规时,不能简单从文义层面解读,而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底层逻辑进行综合判断。
四、魏昌东教授主题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魏昌东教授聚焦《解释(二)》中的隐性腐败规则进行系统解读,他指出整部解释共计二十四条,其中十条专门规制隐性腐败,占比接近一半,将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隐性腐败类型归纳整合为七种具体情形,是本次新规的核心与重点。
第一种类型是单位拆借型挪用公款,对应解释第九条。1997年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仅限归个人使用,单位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将两种情形纳入刑事规制,分别是以个人名义挪用给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且谋取个人利益。新规进一步明确了虚构付款事由、不按规定入账、逃避监管的单位拆借行为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辩护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为单位利益、是否存在个人牟利目的。
第二种类型是预期收益型受贿,对应解释第十一条,是针对收受股票、股权等新型贿赂,区分未出资收受与实际出资两种情形:未出资的按照收受时市场价格认定,实际出资的以预期收益作为贿赂数额,股价跌破发行价时存在无罪或轻罪辩护空间。
第三种类型是雅贿型受贿,对应解释第十二条,确立了三项价值认定规则,价格不明的应当进行鉴定,票据齐全的按照票据价格认定,按照受贿人授意代购的按照实际支付价格认定,辩护空间在于行为人对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误将赝品当作真品的,可以主张降低犯罪数额甚至排除受贿故意。
第四种类型是主体混同型受贿,对应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核心判断标准为利益实际归属,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自然人受贿,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行贿或单位受贿,单位受贿后集体私分的仍以单位受贿罪定罪,私分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 第五种类型是介绍贿赂行为竞合,对应解释第十七条,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构成想象竞合的,择一重罪处罚,中间人截留贿赂财物、欺瞒双方的,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六种类型是截贿型行为,即中间人在转交贿赂过程中擅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区分不同情形可分别认定为行贿或受贿共犯、介绍贿赂罪、诈骗罪甚至侵占罪,其中侵占罪的认定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第七种类型是滥用职权型私分与行贿,对应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非司法、行政执法单位违法罚没并私分财物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款行贿的,同时符合受贿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罪名竞合的辩护空间。
五、丁俊涛律师与谈发言
刑诉委副主任丁俊涛律师结合自身大量职务犯罪辩护经验,从实务操作层面提出了新规下的辩护要点与策略调整方向。他首先提出,《解释(二)》第八条统一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则,与近年来国家倡导的保护民营企业家、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存在直观的违和感,新规出台后引发了民营企业主的普遍恐慌,但即便如此,辩护律师仍应坚持民营经济保护的宏观政策,将其作为重要辩点在案件中充分运用。
在法律适用与辩护策略方面,他指出新规的时间效力问题带来了辩护思路的重大变化。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缺乏第三档量刑标准,即便涉案金额巨大也只能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区间量刑,而新规明确标准后,涉案金额超过三百万元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坚守从旧兼从轻原则,援引旧有司法解释中的倍数标准对抗新规的加重处罚。他同时认为,新规第二十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为艰难的职务犯罪辩护打开了突破口,监察机关掌握线索数额较小而当事人主动交代大额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这是当前实务中最具价值的从宽辩点。此外,当前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追赃挽损工作,退赃的时间节点、节奏与力度直接影响从宽幅度,辩护律师应当合理把握退赃安排,结合自首认定规则,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量刑结果。
六、朱奇伟老师与谈发言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奇伟老师从司法政策与行业发展角度,解读了《解释(二)》释放的信号与未来司法趋势。他认为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并非偶然,核心目的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重点强化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行为的惩治,意味着民营企业反腐将成为未来常态化的司法重点。
他提出,新规体现出三个重要信号。一是民营经济内部反腐被提升至新的高度,司法机关从以往注重外部市场秩序规制转向内部治理规范。二是法律拟制条款大量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提高、追赃挽损规则强化、以追赃促追逃成为导向,同时自首认定规则进一步放宽,鼓励当事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三是案件办理趋向格式化、标准化,穿透式审查被广泛适用,刑法适用的独立性增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律师的传统辩护空间被压缩,但对专业能力与交叉学科知识的要求显著提高。
针对平等保护的实质问题,朱奇伟老师提出,形式上的主体平等无法掩盖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实际市场地位的差异,在这种前提下简单实行同罪同罚,其合理性仍有待司法实践检验,未来司法机关需要在平等保护与实质公平之间寻求平衡。他最后预判,民营企业反腐将持续推进,穿透式审查、刑民交叉认定将成为常态,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提升复合型专业能力,才能适应新规带来的全新行业要求。
七、赵运锋老师发言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运锋老师的发言围绕《解释(二)》第八条展开,核心聚焦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刑事司法平等保护的立法意图、实践争议、适用风险及律师实务应对思路。
赵运锋老师指出,本次司法解释是落实《民法典》《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精神,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重要举措,充分彰显了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的持续升级。本次司法解释的关键调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非公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四类罪名的数额倍数规定,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行贿等国有企业相关罪名;二是条文明确采用“参照执行”而非“按照执行”的表述,使得标准适用具备柔性空间,同时新增量刑考量条款,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时,综合考量犯罪性质与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事实上,此前刑法修正已经逐步调整民营企业相关罪名的刑罚幅度,与国有企业犯罪量刑实现拉平,为本次平等保护规则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赵运锋老师同时强调,单纯数额拉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实践中存在三大核心争议。第一,法益侵害本质存在根本不同,国有企业相关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权益与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属于复合法益,社会危害性更具开放性;民营企业相关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主要侵害企业私有财产权益,法益属性更具闭合性,二者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直接拉平入罪标准缺乏法理合理性。第二,民营企业内部结构复杂,极易引发罪与非罪的混淆,民营企业股权结构多元,股东与企业财产联系紧密,股东处分自身股权对应财产的行为极易被错误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民营企业经济纠纷与职务犯罪界限模糊,实践中常出现股权纠纷被恶意利用、启动刑事立案的情况,数额标准拉平后,此类风险将进一步加大。第三,治理机制差异导致入罪风险明显不对等,国有企业具备完善的工会制度、合规管理机制,而民营企业合规体系普遍薄弱,在同等入罪标准之下,民营企业及相关人员更容易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问题,赵运锋老师提出,在司法解释适用中应当坚持对民营企业相关犯罪作实质性、限缩性解释的立场,避免机械适用数额标准,坚守平等保护的立法初衷。在实务判断中,应当严格区分股权纠纷与职务犯罪,坚决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审查股东侵占财产是否超出自身股权份额,未超出份额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犯罪;充分考量行为目的,对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过激行为,结合社会危害性审慎启动刑事追责。对律师执业而言,应当高度重视司法解释中“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的柔性条款,以此为核心依据主张出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民营企业法益特征、股权结构、经营模式,论证犯罪构成不成立,合理限缩罪名适用范围;以保护民营企业合法经营、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市场经营为核心立场,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赵运锋老师最后总结认为,本次司法解释是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政策的具体回应,数额拉平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真正的平等保护应当体现在市场竞争机会公平、司法适用实质公平。在司法解释已经生效的背景下,实务中不应过度纠结于合理性争议,而应当通过限缩解释、精准区分罪与非罪,最大限度规避机械司法对民营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真正实现立法保护民营企业的核心目的。
八、张翠翠律师与谈发言
上海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张翠翠律师结合理论与实务,围绕《解释(二)》展开与谈,核心内容包括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保护问题的认同,以及对斡旋受贿条款修改的重点评析。
张翠翠律师明确赞同赵运锋教授的核心观点,认为形式上的同罪同罚并不等于实质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社会地位、资源获取能力等方面存在客观差距,两类犯罪分属刑法不同章节,法益侵害性质与社会危害性存在显著差异,强行拉平入罪与量刑标准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同时,民营企业内部纠纷极易被不当刑事化,民营企业股权结构复杂,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的过激行为、企业内部股权矛盾纠纷,经常被错误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在数额标准统一之后,此类风险进一步升高,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认定,坚持对民营企业进行实质化、差异化的平等保护。
针对《解释(二)》中斡旋受贿相关条款的修改,张翠翠律师提出了深刻的实务反思。新规显著降低斡旋受贿入罪门槛,既遂标准大幅前移,明确规定明知请托人具有不正当利益而收取财物、作出承诺即可构成斡旋受贿既遂,不再要求实际实施斡旋行为、也不需要实现请托事项,这一规定明显背离斡旋受贿“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居中协调”的立法本意。此种规则可能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被不当扩大追责,甚至变相纵容只收钱不办事的行为;同时造成罪名界限模糊,斡旋受贿极易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发生混淆,还可能将原本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斡旋受贿。更为突出的是,“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模糊化、扩大化理解,职务关联性的认定过于宽泛。除此之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明显降低,边界模糊不清,合理合法的诉求也可能被误判为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还容易出现简单化推定倾向,仅以收取财物就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存在不正当请托,完全忽略借贷关系、劳务报酬、正常人情往来等合理情形,甚至出现被恶意塞钱后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端风险。
张翠翠律师认为,《解释(二)》在斡旋受贿认定上过于宽泛,极易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模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未来在辩护工作中,应当重点围绕既遂成立条件、职权关联性、不正当利益范围、主观明知认定等核心问题展开抗辩,切实防范当事人被不当入罪。
九、刘杰律师与谈发言
上海领衔律师事务所刘杰律师以“职务犯罪辩护的一个误解与三个辩点”为核心,结合新规适用澄清了行业常见认知误区,并提出了体系化的辩护思路。
刘杰律师首先指出,当前实务中存在对职务犯罪辩护空间的严重误解。很多人错误认为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起诉率可以达到普通刑事案件的20%左右,但实际上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经过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理的多层流程,部分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地方党委批准,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二左右,整体辩护难度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与此同时,《解释(二)》对财物价值认定规则更加严格,珠宝、玉石、字画等特定财物需要进行真伪与价格鉴定,仅在票据齐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不进行价格认定,数额认定的规范性要求显著提高。
在此基础上,刘杰律师提出了职务犯罪辩护的三个核心辩点。第一个核心辩点是自首,对应《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他重点解读了新规中的自首认定规则,并澄清了实务中的关键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三万元以下情形,属于鸡肋条款,刘杰律师则认为应当进行体系解释,“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指的是不满二十万元,即数额较大的幅度上限,适用空间远比一般理解更为广泛。在判断监察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时,应当严格区分犯罪事实与一般线索,初核线索、传闻线索不等同于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应当以立案审批表、证据形成时间等客观文书作为判断依据。“数额较大”属于量刑档次概念,范围为三万元至二十万元,不能简单等同于三万元立案标准,避免概念混淆。新规实质上突破了同种罪行限制,只要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数额不满二十万元,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便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依法认定自首。实务中对“绝大部分”的掌握通常认可数额占比达到三分之二或70%以上,辩护中可以主张超过50%即可提出认定申请,灵活把握供述尺度。
第二个核心辩点是立功,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社会接触面更广、层级更高,更容易获取立功线索,是重要的量刑从宽情节,可以有效降低处罚幅度。第三个核心辩点是积极退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积极退赃的具体情形,包括全部退赃、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扣冻结、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分得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亲友自愿代为退赃视为本人退赃等情形,退赃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最稳定、最容易实现的从宽辩点。
刘杰律师最后总结指出,职务犯罪辩护必须破除对高不起诉率、高无罪判决率的错误认知,牢牢抓住自首新规适用、立功线索挖掘、积极退赃争取三大核心辩点,结合《解释(二)》的证据规则与量刑规则,精准实现有效辩护。
十、蔡正华律师总结发言
刑诉委副主任蔡正华律师在研讨会最后作全场总结。他围绕本次研讨的价值、《解释(二)》的核心争议、辩护空间、民营企业保护、实务困境及未来展望展开全面梳理,既肯定了研讨成果,也指出了当前规则适用的难点与律师执业的现实挑战。
蔡正华律师指出,本次研讨会的初衷,是在“两高”权威理解与适用尚未发布、司法实践对《解释(二)》存在大量争议的背景下,为全市刑事律师提供集中学习、碰撞观点、检验自我理解的平台。他强调,司法解释本身是为了解惑,但实践中往往又带来新的待解释问题,而在权威观点出台前,律师群体的独立思考、专业探讨尤为重要,不能因为后续可能出现官方定论而放弃当下的独立判断,在法律解释面前,每一位法律人都有思考与发声的空间。
针对本次《解释(二)》最大亮点也是最大争议的第八条,蔡正华律师系统梳理了与会观点。他提到,多数与会者直观认为第八条实现了公职人员犯罪与民营企业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拉平,但也有学者指出,本条并非简单的“标准并轨”,而是强调性、倡导性条款,条文使用“参照”而非“按照”,具有明显柔性空间,尤其是后半句关于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内容,是重要的出罪与轻判依据。同时他认同了多位发言嘉宾的观点:入罪标准统一、但出罪机制不对等,是当前最突出的不平等。公职人员相关犯罪数额即便较高仍可通过纪律处分分流,而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涉案数万元即可能被刑事追责,这种差异在实践中尤为明显。
蔡正华律师强调,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财产混同状况、经营模式与国有企业存在天然差异,股东与企业资金频繁互用、内部纠纷多发,简单适用统一标准极易引发民事纠纷刑事化、股东矛盾工具化问题,甚至使刑法异化为企业内部权力斗争的工具,这不仅不是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反而可能形成灾难性影响。而第八条后半段的柔性规定,正是防范此类风险、实现实质公平的关键依托,也是未来律师辩护的重要空间。
对于《解释(二)》体现的整体导向,蔡正华律师总结为三方面:一是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二是形式上落实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三是强化追赃挽损,不让犯罪人从中获利。他特别提到,本次解释对斡旋受贿的认定大幅扩张,不再严格要求职务隶属、制约关系,采取“收钱+承诺”即既遂的认定模式,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也导致收钱不办事的行为更易被纳入受贿规制,但此类行为与诈骗之间的界限、与公众通常认知的矛盾,仍值得持续反思。
在辩护空间与实务困境上,蔡正华律师结合自身经验坦言,当前职务犯罪辩护确实面临多重现实压力。一方面,自首等从宽条款在实践中可能因初核材料不透明、调查信息不公开、相关录音录像与初核材料难以调取而被“架空”,办案机关容易选择性出示证据,导致有利于被告人的自首、坦白情节难以认定;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经过监察机关严格调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极低,律师辩护的难度客观存在。但他同时认为,即便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仍应坚持提出合理意见、积极申请调取证据,守住专业底线。
蔡正华律师最后表示,本次研讨会集中呈现了学界与实务界对《解释(二)》的核心困惑与专业思考,希望未来司法机关能够真正回归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评价行为,而非唯数额论,更希望第八条所体现的综合考量、实质公正精神,能够在实践中最终能朝着有利于民营企业、有利于实质公正的方向理解与适用。
(注:以上内容根据会议纪要整理,未经本人审阅,侧重学术与实务观点梳理,仅供参考交流。)
供稿: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执笔:桂雅婷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