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总则
第一章 不同罪名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走私武器、弹药案件
第二节 走私核材料案件
第三节 走私假币案件
第四节 走私文物案件
第五节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
第六节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
第七节 走私淫秽物品案件
第八节 走私废物案件
第九节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件
第十节 走私毒品案件
第十一节 走私制毒物品案件
第十二节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
第十三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
第二章 不同渠道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通关渠道伪瞒报价格走私案件
第二节 通关渠道伪报商品归类走私案件
第三节 通关渠道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
第四节 加工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节 减税免税渠道走私案件
第六节 边境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七节 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案件
第八节 行邮通关渠道走私案件
第九节 非设关地渠道走私案件
第三章 其他常见辩护要点
第一节 主观故意辩护
第二节 主体辩护
第三节 主要量刑情节辩护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承办走私犯罪案件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实务,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借鉴和参考,不应视为判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一章 不同罪名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走私武器、弹药案件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中,应注意甄别走私货物、物品的属性。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的种类,律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 且须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律师对《枪支、弹药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
第五条 律师办理走私武器、弹药案件,在评估案件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尺度时,应当避免唯数量论,综合考虑涉案物品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类案件中,鉴定意见常为核心证据,律师需严格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备地市级公安机关资质、流程是否遵循“鉴定+复核”要求,对程序瑕疵证据应坚决申请排除,必要时可借助专家辅助人,对涉案物品的定性及客观危害性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节 走私核材料案件
第六条 核材料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我国对核材料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核材料,律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核出口管制清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律师办理走私核材料案件时,可重点关注核材料与核两用品的差异,走私前者可能构成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后者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对核材料的认知需具备高度专业技能,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走私对象系核材料,律师可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张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第三节 走私假币案件
第九条 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十条 鉴定单位对涉案货币进行鉴定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如未能满足人员资质要求或缺乏合适的技术条件,鉴定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将受影响。律师可质疑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走私假币案件中,涉案金额是定案基础,需依照法定标准进行统计,且走私对象仅限于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走私非流通面值的假币不属于走私假币罪的规制范围。
律师可在假币种类、面值、数量、汇率等方面进行审查,争取降低最终认定金额,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
第四节 走私文物案件
第十二条 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级别和价值进行认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 走私出口文物才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进口文物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偷逃税款,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辩护时应关注罪名适用问题。
走私出口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均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出口珍贵文物按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走私出口一般文物按照价值标准定罪量刑。
涉案文物的级别、价值、数量均可能影响走私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三者之间的换算平衡存在较大辩护空间。特别是针对走私一般文物对应较高量刑档次的案件,律师可以从涉案文物未达到珍贵文物级别角度“举重以明轻”,努力争取量刑档次降低的良好辩护效果。
对于涉及文物鉴定和价值认定的复杂案件,司法机关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可重点审查以下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委托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报告是否充分说明依据、方法及合理性,是否存在漏洞或不合理之处。必要时律师可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专家意见,为涉案人员主张合法权益。
第五节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
第十五条 我国严格管控贵重金属出口,防止无序外流,违规出口可能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对象是黄金、白银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例如铂、铱、锇、钌、铑、钛、钯等贵重金属。管制范围不仅限于贵重金属本身,还包含金属制品,以金银为例: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均在管制范围内。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十七条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同时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准许证制度以及海关监管要求,律师需掌握相关出口管理规定与法律责任认定。案件的定性需考察涉案贵重金属是否属于必须办理准许证的范畴,是否已获得合法审批,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规行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从合法审批、程序性违规以及责任主体等角度进行抗辩。
走私出口贵重金属才可能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违反相关规定进口贵重金属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偷逃税款,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辩护时应关注罪名适用问题。
第六节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
第十八条 在认定进出口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律师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相关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第十九条 “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包括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鉴定,可由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律师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如果鉴定机构超越权限或程序不合法,律师可主张鉴定意见无效,并要求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依照涉案物品价值定罪量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等级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等设定了不同价值计算方式,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相关规定。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不得超过完整个体价值,如果同一案件涉及同一动物个体的多个部分,其总价值不应超过整体价值,律师办案过程中需审查,涉案价值认定是否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如果出现超额计算的情况,律师应据此提出抗辩。
第二十二条 司法实践中,对人工繁育动物的保护适用特殊规定。如涉案动物符合国家重点人工繁育名录,或相关繁育技术成熟、产业规模化,且交易环节透明合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认定为违法行为,也应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涉案动物是否属于国家认可的人工繁育物种,是否规模化人工饲养条件已经成熟。如符合上述条件,可主张不构成犯罪;即使被追究刑责,也应当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明确规定,在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无法追回,且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可减轻处罚甚至免刑。律师可重点围绕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展开辩护,如果符合上述情况,律师可从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角度,主张对涉案人员从宽处罚甚至免予处罚。
第七节 走私淫秽物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出口各种淫秽物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印刷品(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淫秽”的认定标准较为主观,法规条文中使用“挑动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等描述,缺乏客观衡量基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某些内容的“淫秽性”可能具有争议性。此外,淫秽出版物的认定需满足“无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条件,若作品在文学、影视、艺术或科普领域具有相应价值,则不应认定为淫秽物品。律师办理走私淫秽物品案件,辩护策略可结合鉴定意见、国内外相关作品对比、出版背景等方面,论证涉案作品未达到淫秽标准或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范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律师可关注鉴定机关的权责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方面是否合法规范,审查是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构成走私淫秽物品需具备“牟利或传播”的主观目的,因此若涉案人员因个人收藏、学术研究等非“牟利或传播”目的,携带相关物品出入境,律师可主张不构成刑事犯罪。律师在认定主观故意方面开展辩护工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能否识别淫秽物品。例如不认识外语的行为人无法判断外文出版物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进而可以主张其不具备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
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淫秽物品的立案追诉标准,若数量不足或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涉案物品重复计算、部分物品不应归入淫秽物品范畴等情况,则应主张减少涉案物品认定数量,尽可能争取数额认定的有利结论,从而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结果。
第八节 走私废物案件
第二十七条 我国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走私废物案件的辩护重点在于对涉案物品的性质、数量及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以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律师需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国家全面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并应重点关注走私废物的数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例如涉案货物客观上不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等,从实质社会危害性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在走私废物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涉案人员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律师应当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定罪处罚。
第九节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律师应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若不属于需审批的遗传资源(如仅为遗传资源信息或非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可主张不构成本罪。
律师可从涉案物品实际用途、是否已出境等方面,提出社会危害性相关辩护意见。
第十节 走私毒品案件
第三十一条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律师可做罪名辩护,例如缺失涉案毒品从境外流入境内的相关证据,则走私毒品罪的犯罪链条不完整,律师可以主张对行为人不认定走私毒品罪,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针对指控“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毒品”的情形,若无走私人供述、资金流水或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直接印证“第一手交易”,律师可主张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从其他中间环节取得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直接性”要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控制下交付”“特情介入”案件,律师应审查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如对原无犯意的行为人诱导犯罪),若存在,应援引《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从宽处罚或排除不当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其从事的是毒品相关行为,司法实践中强调“应当知道”作为推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十种情形可作为“应当知道”的依据,但仍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行为模式推定主观故意。若涉案人员系受雇运输、被蒙蔽夹带或对毒品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如误认恰特草为普通植物、不知止咳水属管制药品),律师可通过收集梳理运输对价合理性、货物外观正常性、行为人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等证据,提出不具备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
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同一毒品涉及多种犯罪行为时,仅能依据证据充分的行为定罪,且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辩护时律师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行为认定,如缺乏确凿证据支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不同行为,律师应主张罪名排除。若同一批毒品涉及多个行为,须确保数量未被重复计算,以避免更重的刑罚适用。
第十一节 走私制毒物品案件
第三十三条 制毒物品,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走私制毒物品案件,应严格审查涉案物品的具体成分及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同时需要重点关注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如果计算方法、称量方式或鉴定标准存在偏差,可能导致量刑不当。
对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认定,如果涉案物品未达制毒物品罪数量标准,或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用途系“制造毒品”,则可能以非法经营罪等轻罪论处。律师需严格审查涉案复方制剂中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是否达到法定入罪门槛,并结合成分鉴定报告,质疑办案机关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范围的认定是否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明的具体成分。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作出轻罪辩护。
对于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复方制剂,需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提炼、加工”,明确区分“形式改装”与“实质加工制毒物品”的界限。若仅存在包装拆分而未进行化学提纯或成分分离,则律师可主张不属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
关于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认定,律师应当依据在案证据,并同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等其他相关因素。
针对主观目的认定中依赖的物证、书证、言词证据,律师需严格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例如,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或诱导性,以及涉案人员供述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通过排除关键证据指出控方指控的逻辑漏洞,尤其针对“采用虚假信息运输”“绕行检查”等情节,可结合客观监控记录、物流单据等,积极举证涉案人员的行为不具备隐蔽性。
第十二节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
第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时,应注意罪名适用问题。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限制类货物应当列入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的限制进口或出口货物目录。若涉案货物不在目录中,或者目录未依法按期公布,则不具备“限制”属性。律师可重点查阅案件发生时有效的目录版本及发布形式,若存在适用版本错误、未依法公布等情形,可据此主张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第三十六条 行为人是否“未经许可”实施进出口行为,是构成走私限制类货物罪的关键要件。部分行为人虽未取得最终批文,但在行政审批流程中已完成实质审查,或其上游公司已获得授权许可,而其自身仅为履行代理、转运、清关等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在此类情形下,应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律师可根据具体案情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限制进出口货物大多存在多道监管部门管辖交叉的情况,如行为人确系基于已有许可,或相关主管部门告知涉案货物不属于需要申报许可的限制类货物,则律师可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目的,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行为,具备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部分案件中存在货物属性难以认定的情况,律师可根据具体案情选择罪名辩护,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认定争议较为多见,律师需详细研判案情,为委托人最大限度争取合法权益。
第十三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
第三十七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货物、物品通常包括日常生活用品、电子产品、奢侈品等,通常具有较高的市场需求和利润空间。走私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个人或小规模团伙、公司或跨境组织等渠道进行,目的是逃避关税,获取非法利益,进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国家经济秩序。
第三十八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偷逃税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等规定依法计核。律师可以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的相关内容,就影响偷逃税款的计税价格、归类、原产地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此外,律师也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就当事人存在其他货物多缴税款应当抵扣、已缴税款应当扣除等角度提出数额扣减意见。对于偷逃税款的计核程序及计核结论,律师也应当重点审查,指出金额计算中的偏差或错误,或对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提出质疑。
第三十九条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主观故意方面,如果能够证明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走私目的或犯罪意图,辩护律师可以主张不构成走私罪或情节较轻。
第四十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律师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诉求,就犯罪主体认定提出辩护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动参与、少量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人员,如代购人、水客等,律师还可以强调被告的配合调查、悔过表现、初犯等因素,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请求法庭考虑减免处罚。
第二章 不同渠道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通关渠道伪瞒报价格走私案件
第四十二条 计税价格是从价计征进出口环节税的商品的税基,直接影响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的多少。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审查单证流、货物流、资金流证据确认实际成交价格,对进口货物境内运输费用、购货佣金等不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部分主张扣除,并关注是否存在折扣、价格减让、返点、残次品降价等影响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
成交价格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依次以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确定货物计税价格。律师可以全面分析各估价方法下认定的计税价格,并根据实际情况主张适用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估价方法。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聊天记录、邮件等沟通信息,判断当事人对伪瞒报价格及具体价格的确定是否知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当事人不具有主观故意或主观恶性较低等意见。
第二节 通关渠道伪报商品归类走私案件
第四十五条 商品归类是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商品归类可能影响进出口环节税率及进出口管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查明正确归类,律师可以调查涉案商品的客观属性并结合归类规则分析、检索相关海关归类裁定、决定及预裁定、申请海关或专业归类公司出具归类意见、检索专业文章等其他归类相关依据。
如当事人确系归类错误,但其他申报要素均如实申报,且存在下列情形时,律师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主张当事人不具有走私故意:
(一)当事人依据海关预归类决定向海关申报,但海关预归类决定内容存在错误导致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仍通关放行的;
(三)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四)其他与前述条款体现的精神一致的情形。
第三节 通关渠道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原产地是货物的重要属性,可能影响进口环节税率及进出口管制措施。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实际原产地,尤其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商品,应结合相关规定,按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标准判断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
对于原产地不明的案件,律师可以主张办案部门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海关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
第四节 加工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四十九条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统称为“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加工贸易渠道走私指经营企业未经许可及补税,将保税料件擅自内销、偷逃税款的行为。
第五十条 加工贸易渠道走私的涉案数额受实际单耗、串料等因素影响。律师可通过下列方式查明涉案数额:
(一)总量核算法。在掌握出口保税成品数量的基础上,按实际单耗计算得出出口成品所含有的保税料件,再以保税进口料件总量扣除出口成品含有的保税料件及库存,从而得出内销的数量。
(二)正向追踪法。以料件进口报关单号为线索,依次追踪提货运输记录、原料仓库入库单、原料领用记录、生产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成品出库记录、成品运输记录,通过逐票梳理的方式,明确每一票货物的最终流向,从而得出内销的数量。
(三)反向追踪法。以产品及原料去向为线索,依次追踪前道的运输记录、成品出库记录、成品入库记录、生产记录等,判断是否系保税料件,以此判断内销数量数额。
第五十一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经海关核实批准,企业可以将保税料件和其他保税料件或者非保税料件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三同一不”,即不牟利、同种类、同规格、同数量的原则。律师可以积极收集证据,主张涉案企业串料行为符合三同一不标准,仅系程序违规而不构成走私。
对于“产品一日游”类型案件,即企业通过使用同一成品“出口核销”“一般贸易进口”循环进出口,以骗取核销的案件,律师可以主张将循环进出口货物在一般贸易进口时已缴纳的税款应自涉案金额中扣除。
第五节 减税免税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十二条 减免税渠道走私主要指利用国家给予的减税、免税政策,通过非法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非法销售或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手续。如受让单位实质符合减免税条件,或事后补办了相关手续并补税,律师可以主张仅构成程序违规,不构成走私犯罪;即便仍认定构成犯罪,也可主张应从宽处理。
第六节 边境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十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部分边区政府依据边民贸易政策招商引资,并延伸发展落地加工等活动。边境贸易渠道走私指利用边境贸易免税政策,通过非法收集并使用边民额度,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边民贸易方式,以免税进口、偷逃税款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律师办理边境贸易走私案件,应深刻理解边境贸易政策背景,并可以结合当地政府相关招商引资政策,就涉案主体对政策具有合理信赖、行为具有合理性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尤其对于落地加工项目,可以着重审查企业落地加工项目审批文件、企业与边民的合法交易凭证等材料,以此证明涉案主体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第七节 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十六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符合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一致”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跨境电商渠道进口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依照相关规定合法进口;
(二)刷单进口,即利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跨境电商平台进行限额内刷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
(三)推单进口,即将具有真实消费者通过不同渠道交易的进境商品伪造成在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进境商品向海关申报。
对于其中的推单进口情形,律师可以从涉案商品并未二次销售、符合“三单一致”的实质要求、消费者纳税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涉案主体无走私逃税故意等角度提出辩护意见,主张推单行为仅系程序违规,不构成走私犯罪。
第八节 行邮通关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十八条 行邮通关渠道走私,指通过个人携带、邮寄的方式进出口货物时,通过伪瞒报等方式偷逃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行李物品、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进境寄递物品,或者总值超过两千元人民币的不可分割单件进境寄递物品,按《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从价计征税款。
对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总值五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烟草酒精还需符合相应限量标准。超过规定免税数额的行李物品,仅对超过部分征税,但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应当全额征税。对应征税额在五十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深入掌握“自用”“合理”概念,结合境内是否二次销售等情形,准确判断涉案商品属于货物还是物品,以降低涉案金额。
律师应当准确掌握行邮物品免税额度,对于免税额度内的商品提出数额扣减的辩护意见。尤其对于多次携带物品入境走私案件,可以主张每次通关均应扣除相应免税额度后计算涉案金额。
第九节 非设关地渠道走私案件
第六十条 非设关地走私,指行为人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将商品走私进出境,走私对象多为冻品、成品油、白糖等大宗货物。我国出台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对该类案件的法律认定予以明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前述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原则,就案件定性、税率适用等争议性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非设关地走私中,除常规货主以外,通常还存在大量联络员、船长、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其他人员。对于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主从犯认定等问题,律师可以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相应辩护意见。
第三章 其他常见辩护要点
第一节 主观故意辩护
第六十二条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主体具有走私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第六十三条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明知的内容包括对行为的明知、对规范评价的明知以及对于危害后果的明知。
第六十四条 司法实践中,无法证明行为人“知道”的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系“应当知道”,亦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推定明知情形属于可反驳的情形,律师辩护时应该充分收集有利证据反驳主观故意的指控,争取辩护效果。
第六十五条 律师审查走私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如行为人对涉案行为是否违法并无确信,在确认核实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认为行为不会发生危害后果,则律师可以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以争取不认定构成犯罪。
第六十六条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概括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且对该部分走私对象持反对态度,则可以争取该部分罪名不能成立。
该类案件中律师应先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概括故意,在此基础上结合职业行为、持续时间、客观上能否认识到货物的实际性质等因素积极举证,证明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性质的误认具有合理性,争取该罪名不能认定,或认定为更为有利的罪名,或认定为从轻情节。
第六十七条 货主通过货代报关的情形中,既有可能存在货主隐瞒真实成交价格等信息,货代不知情的情况;也有可能存在货代“包税”走私,货主不知情的情况。
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特别关注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涉案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进行充分辩护。
第二节 主体辩护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的主体辩护,主要涉及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以及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问题。
第六十九条 单位犯罪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单位合法成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
(二)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三)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第七十条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体现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意志,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第七十一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第七十二条 单位实施走私犯罪时,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律师可重点针对相关人员是否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组织证据并提出辩护意见。
第七十三条 单位走私与自然人走私在经济处罚及自由刑刑期等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律师应根据当事人需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就行为能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认定单位获利等方面提出意见,争取对于当事人有利的主体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检察机关只作为个人犯罪案件起诉的案件,律师可向办案机关充分举证,阐明案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单位,律师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积极争取,对被起诉的个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第三节 主要量刑情节辩护
第七十五条 走私案件中的主要量刑情节包括从犯、自首、立功等。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述情节,并提出相应辩护意见。
第七十六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货主和货代的身份与主犯、从犯的认定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在实践中,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参与程度及所起作用是认定主、从犯的核心依据。
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
(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
(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
(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八条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在海关稽查或核查过程中当场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律师可以主张其具有自首情节。
第七十九条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对于单位走私案件,律师可以积极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是否符合单位自首的条件,就单位及相关员工构成自首提出辩护意见。
第八十条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八十一条 部分走私案件具有行业性特点。涉案当事人因身处行业内部,可能掌握其他同行涉嫌走私的相关线索。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立功的条件及作用,协助当事人提交相关有效线索争取认定立功。
如被举报案件未达到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标准,但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律师可以主张案件系重大案件,争取认定当事人构成重大立功。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本指引不能替代个案中的专业法律意见,律师应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审慎确定辩护意见。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执笔人:
刘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组织及审核:
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王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