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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未被认定为居困(托底)人员,一定分不到征收补偿利益吗?

    日期:2026-01-14     作者:焦士雷(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  当事人:原告为汤某1、胡某,被告为汤某、汤某4、严某、汤某2、周某、王某、汤某3。

2.  身份关系:汤某1与胡某系夫妻关系,汤某、汤某4系父女关系,汤某4、严某系母子关系,王某系汤某之外甥,汤某2、周某系夫妻,汤某1、汤某2、汤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且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和汤某之侄子女。

3.  房屋情况: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汤某。

4.  征收时户籍情况:汤某1、汤某、汤某4、严某、王某、汤某2、周某、邹某。汤某1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于1989年7月自新疆迁入系争房屋,王某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于1989年7月自新疆迁入系争房屋。

5.  征收情况:2021年6月25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2年8月,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生效协议及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获得各项补偿款4,371,072.3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756,192.68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1,015,807.32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

6.  居困情况:汤某1、胡某、汤某、汤某4、严某、邹某六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人员。

7.  居住情况:汤某1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之时;胡某与汤某1于2010年5月结婚,对于胡某婚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各方说法不一;汤某4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入住;严某户籍系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汤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违建的阁楼部位曾居住,后自行购房后搬出;周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入住;王某1989年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至1997年6月;邹某退休后户籍自新疆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入住。

8.  他处房屋情况:汤某曾因本市房屋动迁分配获得甲处房屋,新配房人员包含汤某夫妻及女儿汤某4,后甲处房屋购置成售后产权房,房屋权利人汤某,汤某离婚时约定甲处房屋归女方所有。

9.  继承情况:协议生效后,邹某于2023年7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籍。邹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争议焦点

未被认定为居困人员的王某、汤某2、周某、汤某3,能否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汤某1、胡某系夫妻关系,汤某1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汤某1、胡某实际居住至征收,且均被认定为居困人员,故应对系争房屋征收享有补偿利益。根据补偿结果,汤某1、胡某主张分得补偿款300万元。对于母亲邹某应得的补偿利益,汤某1作为邹某继承人之一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观点:

被告汤某、汤某4、严某、王某认为:汤某系房屋承租人,汤某4、严某系户籍在册人员,汤某、汤某4、严某均被认定为居困人员,故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王某系按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籍并曾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也应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胡某、汤某2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根据上述情形,汤某主张分得补偿款180万元、汤某4主张分得70万元、严某主张60万元、王某主张40万元。

汤某2、周某认为:汤某2系按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籍,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99年5月购房后搬出,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周某基于与其夫妻关系而迁入户籍,没有实际入住,亦未被认定为居困人员,其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由法院依法裁决。对于邹某应得的补偿利益,因其一直照顾邹某生活,对邹某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作为邹某的继承人对属邹某的补偿利益部分应当酌情多分。

汤某3认为:其作为邹某的继承人之一,对邹某在系争房屋内获得的补偿利益享有继承权,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应得份额。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汤某1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之时,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有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胡某与汤某1结婚后,户籍尚未迁入系争房屋,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因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可酌情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相关费用。

汤某虽在成为承租人前,在他处获得过拆迁安置且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售后产权房,但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汤某4未成年时随父母获得过拆迁安置,成年后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因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可酌情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相关费用。

严某系未成年人,虽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因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可酌情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相关费用。

汤某2户籍并非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虽成年后在系争房屋曾有居住,但未居住至征收且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无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周某户籍系基于婚姻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籍,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符合同住人条件,虽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可酌情适当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邹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因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故可酌情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相关费用。邹某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死亡,故其所得的补偿费用可由其继承人汤某1、汤某2、汤某3继承。汤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属邹某的补偿费用可由汤某2、汤某3继承。因汤某2对邹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与邹某共同生活,故对邹某的遗产可以多分。

遂判决,原告汤某1、胡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999,072.31元(含原告汤某1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被告汤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022,000元,汤某4、严某分得征收补偿款600,000元,王某分得征收补偿款450,000元;被继承人邹某分得的征收补偿款300,000元,由被告汤某2继承210,000元,被告汤某3继承90,000元。

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议

上海的公房被征收,如果该公房的征收是按照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会载明该户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名单。

一般来说,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员即是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可以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各居住困难人员具体应分得多少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时间的长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既然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员就是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那么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户籍人口一般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但是,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如果上海某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是按照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的,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按政策落户的知青或知青子女,即使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仍然可以酌情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其征收补偿按照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王某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籍,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条件。虽然王某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仍然可以酌情适当分得征收补偿款45万元。本案结果是较新的裁判口径,对于同类案件有较大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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