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目的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中的作用,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特制定本指引,供本市律师在承办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时参考适用。本指引不替代个案中的专业法律意见,律师应结合具体项目实际情况审慎判断并调整业务办理模式。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跨境服务贸易,通常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经营、文化体育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领域。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接受上述跨境服务过程中,或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提供跨境服务过程中,涉及在中国进行税务处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税务备案、税收协定待遇适用及对外支付等涉税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接受委托,从事与跨境服务贸易相关的涉税法律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承接、尽职调查、税收协定待遇适用审查、纳税申报、税务及监管备案、外汇事项合规、风险防控及合规支持等工作环节,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法律服务事项。
第二节 律师的角色与职责
第四条 律师在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当发挥如下作用:
(一)对境内主体拟开展的跨境收支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背景、交易文件条款的完备性、付款路径的合规性、税务处理及外汇登记安排的合法性,以确保交易实质与形式一致,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外汇管理和税务管理等相关要求。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的业务要求,识别并提示委托人可能存在的税务、外汇及其他合规风险,并提出相应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指导或协助委托人办理所需的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其他监管备案,并协助准备银行、外汇管理局、税务机关等监管机构审核所需资料,确保支付程序合法、合规、顺畅。
(四)在发生涉税争议或因外汇管理等监管原因导致履约障碍、支付障碍或其他合规问题时,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出具法律意见书、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其他必要法律程序。
第五条 律师在从事相关业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坚持勤勉尽责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的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出具虚假法律意见或证明文件,也不得协助委托人逃避税收、规避外汇管理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律师应在办理相应涉税服务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和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一节 委托人咨询与初步沟通
第七条 委托人因拟办理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而与律师接洽时,律师应当首先开展业务咨询,与委托人开展初步沟通,了解委托人的基本需求和交易基本情况。
第八条 律师在开展业务咨询和初步沟通环节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参与的服务贸易类型、外汇收支的背景及目的;
(二)所涉及的基础交易文件;
(三)支付币种、金额、付款路径及预计支付时间;
(四)委托人对涉税问题的关切点,包括税收居民身份、代扣代缴义务、可能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等。
第九条 在咨询过程中,律师可对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予以初步答复,并提示相关事项的风险以及合规要求,但不应在未进行充分调查和审查的情况下出具正式法律意见或保证性结论。
第十条 律师可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出具咨询纪要或书面回复,确认沟通内容并提示后续需补充的资料和工作程序。
第二节 委托人身份背景识别
第十一条 律师在正式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鉴于跨境支付的特殊性,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身份背景识别。如涉及反洗钱、反恐融资的内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律师对委托人开展身份背景识别时,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的身份证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及实际受益人信息等方式,识别、核实委托人及实际受益人的身份,留存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委托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委托人身份资料、业务档案以及在开展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包括身份信息、委托书、收费凭证、证据材料、调查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书等。具体的档案归档操作方式,可参见本指引第七章第二节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经进一步核实后仍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拒绝提供或终止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律师应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和收费等因素对律师职业道德的影响。
第三节 初步业务评估与合规风险判断
第十六条 律师在获取并了解委托人和交易基本信息后,应当结合已经获取的相关信息,在正式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开展初步业务评估和风险判断,从而对以下几个方面形成认识:
(一)委托人身份信息是否明确;
(二)是否存在对外支付对象涉及制裁名单国家或地区、交易金额显著异常等重大合规风险;
(三)是否存在违反税收、外汇管理规定或其他可能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律师根据本节前条完成初步判断后,应当对拟承接之业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合规及声誉风险进行分级,并留存书面评估记录。分级标准可包括下列情形:
(一)低风险:委托人身份可识别、交易背景与履行事实清晰、基础合同条款完整、交易金额在行业正常范围、相关资料齐全,且不存在明显合规疑点;
(二)一般风险:存在一定不确定事项或合规疑点,但经委托人补充材料或采取约定缓释措施后,可在可控范围内消除或降低;
(三)高风险:涉及复杂或多层跨境结构;交易金额或资金流动显著异常;资金路径不透明或存在绕道转账情形;信息或资料来源不明且拒绝核实;交易对方、收款账户或资金路径涉及制裁名单、受限制区域或高风险司法辖区;或可能触及税务、外汇管理、反洗钱、制裁合规等法律红线。
律师应当根据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并留存完整记录。对低风险与一般风险业务,应保存风险评估、核验凭证及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对高风险业务,应保存增强尽调之全部工作底稿、内部复核与批准文件、委托人风险承诺及相应的合同或免责安排。上述资料应按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在处理高风险或存在可疑交易情形时,律师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同时注意兼顾职业保密义务与法定报告义务之间之平衡。
如风险经核查后仍难以控制或与律师执业独立、诚信原则相冲突的,律师应当拒绝承接或依法终止委托,并妥善保存相关评估与沟通记录。
第十八条 律师根据本节形成的评估和风险判断结果,仅供内部决策、合规审查及业务承接参考,不构成对委托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正式法律意见。如委托人要求律师提供正式意见,应另行开展充分尽调并经内部批准后出具。
第四节 报价与签署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 在完成本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后,律师可根据业务复杂程度、风险级别以及工作量,向委托人提出报价方案。报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反映律师的专业投入、时间成本及业务风险;
(二)参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统一收费标准;
(三)明确列示服务范围,不得以模糊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律师在报价时,应告知委托人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件收费等收费方式,并明确税费承担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双方确认收费方案后,应当签署书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事项的范围与内容、承办律师;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工作方式与沟通机制;
(四)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保密条款、利益冲突声明及风险提示;
(六)协议有效期限和解除条款;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与委托人应当就保密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包括保密信息的范围、使用及防范措施。对因法律或监管要求必须提供的信息,应约定合理的豁免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应当事先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原则上应由委托人负责取得第三方权利人的许可与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签署完成后,律师方可正式启动相关业务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与委托内容不符,可能对服务内容重大影响时,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协商变更委托合同相关内容;如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协商解除委托合同。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律师就复杂或疑难的跨境服务贸易,从交易主体及其架构、交易文件、税务处理以及支付安排等方面进行系统性审查和分析,并根据委托人提供之资料以书面形式出具专业结论与合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之尽职调查不同于本指引第二章所列之委托人身份识别与初步风险判断,系基于委托人具体交易需要提供的专项服务。律师可将尽职调查作为单项法律服务接受委托,亦可将其纳入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之综合性法律服务合同。如业务委托仅涉及其中部分事项,亦可作为专项业务,与第四章、第五章所列服务结合开展。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在调查中保持独立、客观和专业。委托人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来源作出保证。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充分说明服务性质、调查范围及尽职调查报告不构成对交易结果或税务处理结论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承接尽职调查服务前,应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明确调查范围、方法、资料清单、时间表、费用、保密与责任限制、第三方依赖条款及适用法律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慎核查义务,并根据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尽职调查深度与方法,保持调查手段与风险程度的相称性。不得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调查措施,亦不得过度依赖单方陈述。如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或其他影响独立执业的情形,应当依法进行披露并采取回避措施。如因资料限制、时间限制或其他客观原因影响调查结果,应在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三十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协助、纵容或为委托人实施逃税、洗钱、规避外汇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如发现涉嫌违法的事实、重大合规隐患且无法合法缓释的,律师应当依法拒绝承接或及时终止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予以处理。
第二节 交易结构调查
第三十一条 跨境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律师在接受相关委托时,应从交易安排、商业逻辑、合同条款与支付路径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交易是否真实、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符合服务贸易性质,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利用关联关系逃避税收或规避外汇管理之情形。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开展交易结构调查时,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并留存证据:
(一)交易背景与履行事实是否真实合理,是否存在实际提供之服务、成果或对应交付凭证;为验证交易真实性,律师可要求并核验服务交付记录、项目验收单、发票、对账单、银行进出账凭证、工作时间表、成果交付物、第三方证明等材料;
(二)交易安排是否符合市场惯例,价格或对价安排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基础;
(三)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交易资金性质是否明确,基础交易文件条款安排是否清晰具体;
(五)交易对价是否包含全部应付对价及其对应合同条款;
(六)是否存在分拆交易、循环支付、空转资金等可疑安排,是否有以虚构交易掩盖资金转移之嫌疑;
(七)其他双方商定的重点关注事项。
第三十三条 基础交易文件应体现交易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商业惯例,尤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同条款应包含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金额、服务内容、交付与验收标准、付款条件、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条款等;
(二)交易文件应经当事人签署,涉及企业的应加盖公章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三)必要时,律师应要求委托人提供招投标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业务函件、对账单、发票、验收证明等补充材料,以证明交易之真实性与商业合理性;
(四)对特定行业或受监管行业,应同时核验相应许可资质文件;
(五)发现文件存在瑕疵或潜在合规风险的,律师应及时书面提示并建议整改。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对交易结构开展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访谈以了解商业目的与实际履行情况;
(二)审阅合同、发票、服务报告、成果交付证明等文件以验证服务真实性及对价合理性;
(三)参考同类市场交易或第三方公开数据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显失公允;
(四)关注并进一步核实异常情况(如合同项下金额异常、服务内容极为模糊、合同约定与委托人主营业务严重不符等);
(五)其他经律师专业判断认为必要的调查方法。
第三节 税收居民身份判定
第三十五条 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多边或双边税收条约(统称“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交易方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以确定在我国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性等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十六条 税收居民系指受一国税收管辖的个人或企业。该身份通常依据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其他类似标准确定。各国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并可能受税收协定的影响。我国税收居民身份区分为个人居民与企业居民两类。
第三十七条 我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一)个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谓习惯性居住,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以暂时居住地为准。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境外居住的,在原因消除后须返回境内居住的个人,其习惯性居住地仍为中国。
根据《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停留满24小时计为一天,未满24小时的不计入。
(二)企业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若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可能同时为多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企业,应根据相应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判断其最终居民身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协定”)规定如下:
(一)个人居民:依次按下列标准判定:
(1)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5)前述标准均无法确定时,由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企业居民: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若缔约国对该标准理解不一致,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本身不属于税收居民实体。合伙企业以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其投资人为纳税义务人。律师应当通过投资者或出资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判断其纳税义务,并在工作底稿中明确适用方法与法律依据。在无法确定投资人居民身份或存在结构性不透明情形时,律师应提示风险并建议委托人进一步核实。
第四十条 律师在居民身份认定时,应审慎判断适用的税收协定,留意不同协定中关于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及“加比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应以实际适用的税收协定为判断依据,综合考量相关要素,并在工作底稿中说明适用标准与计算口径。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居民身份判定的准确性,律师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应对相关事实要素进行实质性核实,并至少关注以下事项:
(一)收款方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二)收款方是否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收款方是否存在双重居民身份;
(四)收款方是否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等方式进行税务筹划或转移利润。
第四十二条 律师可以采取的调查方式包括:
(一)审查税务居民证明文件;
(二)比对收款方在境外的公司登记、税务备案及办公场所情况;
(三)与委托人或经委托人同意,与相关方人员进行访谈;
(四)经委托人同意,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政策,或建议委托人通过备案或事先裁定程序获取确认。
律师应避免在资料不充分或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保证性结论。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在工作底稿中记录居民身份认定的依据、证据及判断过程。在对外出具居民身份合规意见时,应在意见书中明确适用范围、资料限制及对税务机关最终认定的不确定性,并提示委托人该意见不构成税务机关确认或免除纳税义务的保证。
第四节 税务处理分析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详细梳理跨境服务贸易可能涉及的全部税种,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并识别各税种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性义务。
第四十五条 开展税务处理分析时,律师应以基础交易事实为准,详查下列事项:
(一)交易是否应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是否涉及代扣代缴;
(二)交易是否应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是否涉及代扣代缴;
(三)交易是否应在我国缴纳增值税,以及是否涉及代扣代缴;
(四)交易是否应在我国缴纳印花税或其他附加税费,以及是否涉及代扣代缴;
(五)各税种的适用税率及计算方法;
(六)可适用的税收优惠及其程序要求;
(七)可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及其程序要求;
(八)履行税务义务的时点与申报流程等;
(九)是否存在双重征税或税基侵蚀风险;
(十)对重大或有争议之税务结论,经委托人同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政策咨询,或建议委托人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之备案或事先裁定程序获取确认。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税率与计算方法、税收协定或国内优惠的适用性、双重征税或税基侵蚀风险、申报与缴纳的时间节点及所需资料,并对不确定事项提出处理建议(如申请事先裁定、备案或与税务机关沟通的要点)。对关键税额可提供示例计算,并说明其假设与依据。
第五节 对外支付交易文件与付款路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对外支付交易文件与付款路径调查,是指对涉及跨境支付的法律文件、付款条款与资金流向进行审查,以确保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支付路径的清晰与合规,并符合银行、税务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核要求。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调查中应重点关注:
(一)基础交易对应的法律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经各方当事人正式签署;
(二)法律文件内容是否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否存在虚假条款或不合理约定;
(三)付款条款是否明确,包括金额、币种、支付时间、账户信息、税费承担等;
(四)交易文件是否包含满足税务备案与银行审核的关键要素;
(五)交易文件是否存在规避税收或转移利润的可疑安排;
(六)交易文件是否包含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必要条款。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付款路径核验中,应当核实:
(一)收款账户是否为交易对方本身账户或其合法授权账户;
(二)付款路径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绕道转账、层层分拆等可疑情况;
(三)付款银行是否为合规金融机构,是否涉及制裁或高风险国家(地区);
(四)付款路径是否符合外汇管理局及银行的审核标准;
(五)付款路径是否可能影响税收居民身份、交易性质或税收管辖权的认定。
发现异常情况时,律师应建议委托人配合银行、税务机关或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并保存沟通记录。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交易文件和交易结构是否完整且合法有效;
(二)交易文件条款是否满足税务备案、银行审核及外汇支付的合规要求;
(三)付款路径安排是否合法合规合理;
(四)是否需要修改合同或调整支付安排,以及具体修改建议或修改结果;
(五)对于高风险路径,应明确风险点并提出合规替代方案。
第六节 尽职调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律师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报告应在充分核查、分析和合理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内容应客观、完整且逻辑清晰。报告可附图表、所依据之资料清单、专业术语表及重大法律文件清单等附件,并应注明出具日期、承办律师姓名。
第五十二条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并逐项说明:
(一)调查目的、范围及方法;
(二)调查所依据的事实、资料来源及其取得方式;
(三)调查中采用之关键假设及适用之法律、法规、国际协定或主管机关政策;
(四)律师法律分析与结论性意见;
(五)风险提示、结论适用之限制、资料限制及律师责任范围说明。
律师应在报告中如实披露调查范围与局限性,包括资料不完整、资料真实性存疑或信息无法核实之情形;对未能核实或尚待补充的信息,应标注并说明其可能对结论之影响程度。尽职调查报告之结论应基于合理审慎之专业判断,仅反映出具日之前律师可获取之信息及适用之法律政策。律师不对未来法律、政策之变化、主管机关之自由裁量或第三方行为作出保证。
第五十三条报告结论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及适用政策为依据,不得超出调查事实与律师之专业能力范围。对于无法形成明确结论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项,律师应在报告中说明不确定性之原因、可能情形,并提出可行之处理路径、风险缓释建议及必要之补充核实步骤(例如向主管机关申请确认或委请第三方核验)。
第五十四条 尽职调查报告应结构完整、逻辑清晰、表述严谨,避免笼统结论或无事实支撑之判断。报告之事实材料应标明来源,引用之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应注明出处,必要时附相关文本原文或摘录。对第三方资料(如审计报告、评估意见、境外法律意见等),律师应注明来源并对其可靠性作出合理评估;若资料间存在明显矛盾或可疑之处,应在报告中明确提示并建议进一步核实。
第五十五条 律师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交易存在合规风险,应建议委托人谨慎处理,调整交易或放弃实施,并在报告中明确律师服务范围与责任限制。尽职调查报告应体现律师之独立判断。律师不得受委托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之指示而改变、删减或隐匿调查结论。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并落实内部复核与质量控制机制,对重要或高风险报告实施合规审查及复核程序,并在工作底稿中留存复核记录。
第五十六条 尽职调查报告之详尽程度可根据交易复杂性、法律风险及委托人之合理需求调整。对于金额较小或风险较低之交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可采用简化报告格式,但简化报告仍应载明基本风险提示、主要证据清单及适用限制;对于金额较大、结构复杂或涉及高风险司法辖区之交易,应制作完整详实之报告并附关键证据目录与详尽分析。凡采用简化报告之情形,应在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适用前提、范围与限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尽职调查报告应由承办律师拟定、签名,并经事务所按内部管理程序审核后加盖公章方为生效;报告应注明出具日期、承办律师姓名与执业证号、报告编号等要素。报告作为律师勤勉尽责之书面证明,仅供委托人用于内部决策或合规管理;未经律师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向第三方摘引、公开或授权第三方依赖。若委托人需对外提交报告作为主管机关之材料,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外披露范围、第三方依赖条款与责任承担安排。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律师对报告出具后因法律、政策变化或新发现之事实导致结论变化不承担自动更新之义务;若需更新或补充,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委托。
第四章
税收协定待遇适用审查
第五十八条 本章可与第三章结合,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专项业务。律师应当在确保委托人身份真实、交易背景清晰的前提下,依法判断协定待遇适用条件,并协助委托人履行相应程序要求。
第一节 税收协定适用的判断
第五十九条 律师在开展税收协定待遇审查时,应当首先明确涉税交易或支付的性质、合同安排及相关当事人身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税收协定及配套规定,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存在协定待遇适用的可能性,以及享受协定待遇所需的程序要求。税收居民身份的判断请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内容。
第六十条 判断非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可遵循以下顺序:
(一)识别支付性质:区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服务费、劳务报酬、资本利得等类型的支付;
(二)确认支付主体及受益主体身份:包括居民身份、实际控制关系、受益所有人及其税收居民身份;
(三)适用协定条款判断:根据适用的税收协定,判断是否存在优于国内法的协定待遇,明确可适用的协定条款;
(四)分析国内法限制及特殊条款:考虑中国境内反避税规定、间接持股控制规则、受益人条款等对协定待遇适用的影响;
(五)形成结论性判断:确定协定待遇是否可适用、适用范围、适用比例及条件,并记录依据和审查过程。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协定待遇审查时,应当留意以下风险点:
(一)虚假或形式上的非居民身份认定,导致协定待遇滥用;
(二)通过关联方安排或中间结构规避国内税收的潜在行为;
(三)支付路径复杂导致受益所有人难以明确的情形;
(四)协定条款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国际税收协定的效力优先,但当国内法规定优于协定时,应适用国内法。
第六十二条 对于复杂交易,律师可以制作逻辑图或流程表,将支付链条、主体身份及税收影响逐步标注,以辅助尽职调查、风险提示及内部审查。
第二节 特定收入类型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
第六十三条 “受益所有人”是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重要概念,用以防范协定滥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衍生权利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进行受益所有人判断时,可遵循以下步骤:
(一)信息收集:核查基础交易文件及附件,明确收款主体、资金路径及最终用途;获取受益人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证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审查银行汇款单、付款指令及内部审批流程;可参考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合同及知识产权登记等资料。
(二)分析判断:判断受益人是否享有款项独立支配权,是否可任意使用资金并承担收益风险;分析受益人承担的风险和收益;检查中间结构是否存在代持、信托或通道公司,并追踪最终受益人;审查其管理及决策权,包括资金用途、投资方向及分配方式。
(三)形成结论:律师应当将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说明,包括判断理由、依据文件及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并列明受益人、控制权、风险承担及文件来源。
第六十五条 对于复杂或跨境交易,律师应建议委托人:
(一)获取受益人书面声明;
(二)必要时委托第三方验证身份信息或税收居民资格;
(三)保留分析过程及支持文件,确保日后可应对税务或合规检查。
第三节 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性要件
第六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根据需要协助委托人开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程序,提醒委托人注意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不等于无监管,委托人需加强合规管理,及时收集、保存相关文档,应对税务机关可能的质疑,避免补缴税款及罚款、滞纳金风险。律师应提醒委托人,自行判断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续管理义务,包括资料收集、留存、申报及时性及配合税务机关调查。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协助委托人判断税收协定待遇或开展享受协定待遇程序时,应提醒委托人关注关键时间节点。延迟或未备案可能导致扣缴义务未履行,并引发税款追补或行政处罚。如协定待遇无法适用或存在争议,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采取补救措施或申请书面确认。
第六十九条 为降低风险并便于内部管理,律师应当及时建立内部信息管理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台账的形式,详细记录每笔支付、受益人信息、申报材料及审批流程,并保持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完整、可查,便于日后复核。
第五章
纳税(扣缴)申报和备案要求
第七十条 本章可与第三章结合使用,旨在为律师协助委托人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履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提供专项业务指引。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在全面了解交易背景的基础上,判断委托人在中国境内的各项纳税义务和/或代扣代缴义务。律师在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保持独立、审慎与专业判断,确保申报及备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要求,并提示委托人有关合规风险及后续管理义务。
第一节 纳税(扣缴)申报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根据具体跨境交易,判断适用的税种,明确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本节重点介绍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的纳税(扣缴)申报。
第七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方式,应根据是否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及所得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自行申报或源泉扣缴两种方式。
第七十四条 如委托人为非居民企业,律师应根据其是否设立机构、场所及是否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判断所适用的申报方式(自行申报或扣缴申报)和征收方法(据实征收或核定征收)。
对需自行申报的情形(例如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律师可协助其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并可作为境内代理人协助履行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义务。律师应提示非居民企业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纳税地点、扣缴责任及未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五条 如委托人为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例如境内支付方,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律师可协助判断是否存在扣缴义务、纳税地点及扣缴时点,核算税款并指导其履行扣缴义务,确保依法申报。
第七十六条 律师在判断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时,可同时审查是否存在更优的协定待遇。若存在,应依照本指引第四章有关税收协定待遇适用审查的要求进行,并视委托范围协助委托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第七十七条 增值税并无境外单位或个人直接申报的规定,由境内代理人或购买方承担扣缴义务。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关注自2026年1月1日生效的《增值税法》与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自2026年1月1日废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间的差异,提示委托人及时调整申报口径。
第七十八条 律师在指导委托人履行纳税(扣缴)申报义务时,可建议其建立内部控制与留痕机制,包括:
(一)建立交易清单,记录支付主体、受益人、支付性质、资金路径、协定适用、申报时限、扣缴金额和时间;
(二)对高风险或金额较大的支付,建议在内部审批前复核判定清单,确保责任明确;
(三)对存在不确定的支付,经委托人同意,向主管机关进行政策咨询,或建议委托人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之备案或事先裁定程序获取确认,并保存往来记录;
(四)涉及关联方交易时,关注定价合理性,提示补税风险,并按合理金额计算扣缴税额。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留存委托材料和判断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书、交易文件、发票、付款指令及审批记录;受益人身份及税收居民证明;资金流动凭证及银行汇款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确认函或咨询记录;内部扣缴判定表及操作记录,载明判断逻辑、法规依据与结论。
第八十条 律师应检查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包括:
(一)支付合同及附件是否齐备;
(二)发票、收据及付款凭证与实际支付是否一致;
(三)受益人身份及税收居民证明是否完整有效;
(四)协定适用申报及备案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在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支付外汇前,律师可起草或审阅相关交易文件,协助委托人准备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材料,并在完成税务备案后,协助其持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备案表,依外汇管理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八十二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备案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公告所列外汇资金(服务贸易收入、劳务报酬、股息、红利、利息、资本利得等),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第八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对外支付虽无需办理税务备案,但纳税及代扣代缴义务仍然存在,应按规定完成申报和扣缴。
第三节 其他备案要求
第八十五条 不同的支付项目,可能涉及其他主管机关的备案或登记要求,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履行相应义务。
第八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并接受后续管理。律师应根据委托人的身份判断其备案义务及主管机关,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对于外债利息的支付,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外债登记。已完成外债登记的,方可对外支付利息。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审阅外债协议,并协助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八十八条 对于基于技术进出口合同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商务主管部门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律师可协助委托人起草、审阅相关合同,并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关注其他可能涉及的备案或审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投资备案、特定行业监管备案及税务信息交换合规要求,并提示委托人提前安排相关程序。
第六章
合规操作与风险应对
第一节 合同条款优化与结构调整建议
第九十条 律师可在跨境服务贸易相关合同磋商与草拟阶段,依据委托人的交易背景、业务模式及境内监管政策,从合同设计阶段起定制全面且可操作的合规安排。该安排应涵盖付款条件、税务处理、外汇登记、监管要求、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关键条款。通过在合同设计中嵌入系统化、可执行的合同条款,律师可帮助委托人系统化识别与防范税务和外汇等监管风险。
第九十一条 如律师在合同已形成后受托审核,应结合现行税务与外汇等监管政策识别潜在漏洞,并提出书面优化建议。常见问题包括付款条款不清、支付路径与业务不符、税负分担不明或违约条款缺失等。律师应协助修订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确保符合税务机关与银行的合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如律师在合同签署前未参与审查,而在支付过程中因条款或程序缺陷导致税务或外汇问题的,应协助委托人核实事实、厘清原因、核算税款并协助补缴税款、提交说明材料,并提供可行的应对方案或合规整改建议。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结合交易特点设计不同合同结构,并在项目结束后协助委托人建立内部合同合规模板与管理制度,完善合同生命周期的合规管控。
第二节 税务合规风险应对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存在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形的,应及时确认违法事项的性质,提示法律后果,并指导其准备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补救资料。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可协助核算应补税额,明确适用税种、税目及协定优惠,必要时协调会计师出具测算报告,并起草补缴说明书,阐明遗漏原因、补救措施及后续承诺,确保补缴程序合法、材料充分且逻辑一致。
第九十六条 涉及多笔或跨区域补报的,律师可协调主管机关,确保资料一致、程序合法。如有争议,可协助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确认或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如多缴税款,可协助委托人申请退税;如误享协定待遇,则应主动补缴税款并说明情况。
第九十七条 律师应督促委托人建立税务自查与留存机制,设立备案台账,定期回顾申报履行情况,形成问题清单与整改记录,定期复盘并组织培训,提升税务合规意识与应对能力。
第三节 外汇合规风险应对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在对外支付前审查合同、发票、交付凭证、真实性声明及税务备案,确保文件一致、交易真实,以防银行审核阶段被阻,或造成外汇违规风险。
第九十九条 遇外汇受阻时,律师应判断障碍原因(如资料缺陷、额度限制、政策障碍等),协助补充说明或撰写法律意见书,并指导委托人保持与银行、外汇管理局的持续沟通。
第一百条 如外汇受阻可能影响到对外履约,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分析违约风险,并在必要时通过合同解释、不可抗力条款援引或临时支付安排,降低合同履行中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律师应提示常见外汇风险,包括支付性质不明、真实性审查不通过、金额异常、关联方交易、税收协定未备案或资料不一致等,并帮助委托人建立外汇合规台账和内部审批机制。
第一百〇二条 律师应指导委托人保持积极、书面的沟通,在与银行沟通时提供法律解释,避免银行过度审慎。如银行无法解决问题,律师应协助决定是否向外汇管理局咨询或备案,并突出交易合法性与主动合规态度。
第一百〇三条 律师应在事后总结交易结构、合同条款与付款路径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如提前备案、分期付款、优化路径等,形成外汇风险防控经验库。
第一百〇四条 律师应在项目总结阶段归纳经验,完善合同条款与支付流程,提出改进措施,如提前备案、分期付款或优化付款路径,以防止同类风险再次发生。
第四节 内部合规与持续完善
第一百〇五条 律师应保持与委托人财务、法务及管理层的常态化沟通,定期审查合同执行、税务申报与外汇备案情况。对发现的系统性风险,应出具专项报告,提出针对性整改建议。
第一百〇六条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建立覆盖合同审核、税务备案、外汇管理、档案留存及内部问责机制的跨境业务合规体系,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合规落实到位并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一百〇七条 律师应在项目结束后形成书面总结,汇总关键风险点、合规应对路径与监管趋势,为委托人后续业务提供实践参考与制度改进依据。
第七章
业务总结与归档
第一节 业务总结与成果梳理
第一百〇八条 律师在完成委托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开展业务总结,全面回顾办理过程中的重点环节、疑难问题及解决路径,以形成可复盘、可传承的经验体系。
第一百〇九条 业务总结应当覆盖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交易背景与合规风险识别;
(二)基础交易文件起草、审核与支付路径设计;
(三)税务部门、银行与外汇局审核要点及反馈情况;
(四)税务风险、外汇风险等跨境支付突出问题的应对措施;
(五)整体业务的合规性评价与改进空间。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应在总结中明确自身工作成果,区分出哪些措施成功防控了风险,哪些环节存在延误或瑕疵。律师可以通过撰写专业文章、开办案例研讨会、制作相关业务指南等方式,在不对外泄露委托人的敏感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办案经验进行进一步梳理,并分享相关专业经验。
第二节 档案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完成业务总结后,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相关资料进行系统归档,确保资料完整、分类清晰、便于后续查阅。归档内容应包括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基础交易文件、对外支付凭证、补缴补报材料、法律意见书、书面说明及监管机关反馈文件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委托人资料归档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严格按照保密条款、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事务所内部规定执行,确保资料不会泄露或被不当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旨在帮助律师在跨境服务贸易涉税业务中理解一般流程和合规要点,不构成任何具体法律或税务建议。律师及其他使用者在实际操作中,应结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的现行政策要求,独立判断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可参考下列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该清单仅供参考,并不保证时效性或完整性;相关法规、政策如有更新,应以最新公布版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促进服务出口的若干政策措施》(商服贸发〔2025〕186号)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2025年6月30日版)》(定期更新)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执笔人
任雪丽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组织及审核
桂维康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主任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王 涵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