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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提炼,信托为纲,执法如山: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日期:2025-12-24     作者:钱琲(乡村振兴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等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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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7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管理条例新规),自202391日起施行。

1.      填补法律位阶,细化处罚细则

ž   位阶较高,违规无效:新规作为行政法规,为目前私募基金领域的最高层级的法规。之前私募基金的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或自律监管规定,而新规的效力位阶决定了后续违反新规的条款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包括但不限于保本保收益的承诺等);

ž   汇总提炼,完善优化:从内容来看,私募管理条例并不旨在提供全新的体系和规则,而主要是对上述已经颁布的私募基金相关规则进行的汇总和提炼,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优化。新规继承最多的,从正向规定的角度,是距离此次新规时间上最近的登记备案办法,新规将包括分类管理、自主募集、投资范围、注销情形、创投基金特殊政策等内容,基本都进行了继承,且做了补充和优化。从反向规定的角度,则是对于实践操作更有针对性的私募十四条,特别是其中的主要禁止性规定

ž   信托关系,一以贯之:新规首次将《信托法》明确作为私募基金监管的上位法,新规的包括资产独立、风险隔离、显名运作与处置(及诉讼)、限制转委托、管理人法定职责等,都体现了私募基金作为一种信托法律关系的精神。抓住了信托法的精神,可以将许多新规并未完全明确的延伸问题,也明确法律合规判断的方向;

ž   细化罚则,执法如山:新规也以接近三分之一的篇幅,详细规定了相关罚则,加大处罚力度和金额,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其核心特点包括:处罚层级高对象范围广违规情形细处罚责任大等。此外,新规明确了双罚机制,即处罚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整理了过往基协公示的处罚案例在新规落地后可能面临的处罚标准,具体可见今日次条《一川快评 | 18个历史处罚案例看私募基金新规的处罚细则》

2.      明确私募基金边界,双GP模式或受影响

ž   再次强调私募基金构成四要素: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一致,再次明确了构成私募基金的四大要素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由管理人/GP管理、为投资者利益。实践中通常存在多个LP合作成立合伙企业开展投资但未进行基协备案的行为,该等合伙企业在新规后是否必须备案,其GP是否应符合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仍有待监管明晰。从实操角度而言,非备案合伙企业应注意避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成立非备案基金、避免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不应存在募集行为、避免GP以管理费名目收费的行为;

ž   GP模式或受挑战:新规明确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且私募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并非颠覆目前市场普遍存在的双GP模式,而是旨在压实管理人的管理职能,避免沦为通道。但实操中应避免非GP管理人承担过多基金管理或投资管理职能,而建议采取投决会等形式参与投资管理

ž   QFLP不适用新规:实践操作中各地对于QFLP是否需要基协备案口径并不一致,部分城市(如深圳、海南)并不要求QFLP基金完成基协备案,但部分地区却要求完成基金和管理人资格的备案,否则将取消试点资格。实操中,QFLP通常难以完成基协备案,而本次新规也为此提供了更高位阶立法的支持;

ž   证券子/基金子不适用新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证券私募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新规,而适用单独的监管体系。

3.      提高实控人及董监高要求,严控利益输送关联交易

ž   严控利益输送与关联交易:对股东/实控人未经法定程序干预私募基金活动进行限制,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避免私募管理人沦为大股东的投融资通道。实践中通常设置顾问委员会等形式就关联交易提交LP审议;

ž   严防失信/非法集资的企业/高管换马甲:对于近年来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被纳入失信名单的企业/高管人员,新规对其换马甲继续成立新的私募或担当高管进行限制;

ž   高管自持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要求一致,法人/执伙/负责投资的高管应持有私募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即私募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200万元。

具体内容,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解读。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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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监管:差异管理,执法如山

ž   填补位阶,衔接总分:新规衔接了作为法律的《基金法》和作为部门规章暂行办法之间的效力位阶空白。同时,也衔接了《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等作为原则性规定与中基协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简称募集行为办法)、证监会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私募十四条)、中基协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三个配套指引和相关地方法规等作为某一领域或区域操作性规定之间的专门纲领性规范之间的总分详略空白。也因此,此次的私募管理条例,既在与下位规定和旧规的冲突中应当优先适用,也同时对违反该条例的各类约定产生效力的影响

ž   差异化管理的“521”要求。在此前暂行办法和登记备案办法的基础上,新规进一步体现了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即根据五个基本要素(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两个基础类别(股权投资、证券投资)[1]一个特殊类别(创业投资)[2]进行差异化管理,差异化管理将主要体现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具体事宜有待后续的细则进行明确。

ž   创投基金特殊政策。在暂行办法时代,证监会就通过专章形式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落实对于创投的差异化管理政策。备案登记办法则对创投基金进行了更为详细和严格的定义,并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与此前的政策相比,此次的专章规定在延续备案登记办法对创投基金的定义基础上,分别从发改委(政策协同、信息共享)[3]证监会(程序简化、减少检查、便利退出)[4]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事项变更)[5]的不同角度,提出了对于创投基金应当给予的支持。

ž   政府出资基金特殊适用。此前,各部委对国家出资基金已有一系列的监管规定,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1638号文)等,均属较为重要的政府出资基金监管规定。此次新规指出,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包括上述规定在内的国家出资基金监管要求仍然优先适用[6]

ž   跨境基金的分类讨论。此次新规在附则[7]中对涉及跨境因素的基金进行了分类讨论,包括对外商投资GP另行制定办法、禁止境外机构的境内直接募集行为、境内GP在境外展业的限制等。我们理解,针对情况一,如GP为外商投资机构,则一方面GP本身和合伙企业的后续投资受限于《外商投资法》的准入等要求,一方面GP的资本金适用外汇管理要求。针对情况二[8]、情况三则属应有之义,新规并未改变原来的监管框架,也并未限制QDIIQDLP等机构在境内展业。

ž   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新规以第六章的十七条规定,详细规定了相关罚则,其特点在于:处罚层级高(中基协的纪律处分变成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明确了证监会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9])、对象范围广(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实控人、合伙人/股东、直接责任人、从业人员等都被包括)、违规情形细(涵盖了新规所规范的绝大多数情形的违反)、处罚责任大(纳入了没收违法所得、倍数罚款、额度罚款、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停业、市场禁入、通知注销等)。

2.      募集:自行募集,限制委托

ž   自主募集要求。与暂行办法[10]和登记备案办法[11]相比,新规删去了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的出口,强调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12]。尽管募集行为办法制定时对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尚持开放态度[13],但自包括2020101日颁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以来,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产品销售业务就被明确要求进行整改[14]。新规颁布后,对于私募基金的委托募集,应持谨慎观察态度,并密切关注进一步细则的颁布。此外,同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仍采取代销模式的基金运作中,管理人应自行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15],这也将成为潜在争议解决中,管理人与代销机构分配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ž   穿透识别、限制代持:明确合伙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出资,原来存在部分员工理财产品由一名员工代持多人资金进行投资的模式将被限制。在实践中,通常私募基金管理人会要求LP承诺其资金为自有资金或合法支配的资金,不存在代持情形。

ž   禁止大拆小、多基金投资同一标的:再次明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投资单一标的突破人数限制、通过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形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被明确禁止行为。实践中,由于部分标的融资金额较大,仍存在部分私募管理人通过成立多个私募基金(但单个基金不超过200人)投资同一标的,或者在单一基金成立后通过份额转让/收益权拆分/委托代持的形式降低投资门槛的情形,前述情形在新规下被明确禁止,且将面临较高额罚款。然而,如果并未突破投资者人数,仅出于管理要求成立多只基金投资同一标的是否会被限制仍有待于市场实践观察。

3.      投资:禁止隐债,规范层级

ž   明确投资标的,禁止进行拆借/贷款:明确私募基金可投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等,但不含合伙企业份额。实践中部分项目考虑税筹安排或其他商业安排,由基金投资一层非备案合伙企业再投资被投企业股权的形式可能会被挑战。同时,新规明确了私募基金不得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现有规定内对被投企业发放股东借款仍未被禁止。

ž   禁止地方政府增加隐债。从投资范围的规定来看,新规提炼了此前的登记备案办法的正向规定[16]和私募十四条的反向规定[17],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18],与此前的精神并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基础上,新规增加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限制,体现了明确的政策导向。

ž   投资层级的适用与豁免。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是否适用资管新规的两层嵌套限制,此前市场存在一定争议。此次,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遵守包括资管新规在内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19]。同时,对私募FOF基金即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明确豁免不计入投资层级。上文所述的1638号文,为支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明确豁免了前述两类基金的资管新规投资层级要求[20]。此次新规延续了1638号文的规定,指出两类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4.      管理:法定职责,显名运作

ž   GP的身份合一。规定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21]——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要求不应过度解读为一切普通合伙人都需要基金管理人资质并适用新规,而是指若在权责利分配中,普通合伙人的确承担了管理职能,则需要适用新规管理

ž   管理人运作显名化。新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破局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非独立民事主体难以保障自身权益的困境。进一步地,新规要求管理人在投资运作中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列入股东名册和注明私募基金名称[22]。如上所述,这是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人的应有之义[23],也有助于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包括诉讼在内的进一步争议解决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参照信托委托人的现有实践,维护投资人的权益。

ž   管理人职责法定化。相较于暂行办法等之前的规则主要通过反向禁止的方式约束管理人的职责,新规通过正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管理人的七项法定职责[24](依法募集、分别管理、按约投资、依约分配、信息披露、资料保存等)。这也将成为将来潜在的私募基金争议解决中,管理人自证是否已经勤勉尽职的重要法定标准,也为区分管理人和普通GP的职责边界提供了法律支撑,在实践中前述法定职责和其他投资管理职责不应在合同中约定由普通GP承担。

ž   投顾的角色约束。新规对于投顾的角色定位进行了约束和限制[25],即投资管理职责是GP的法定职责,不得委托。投顾的角色定位是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并要求投顾机构应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截至目前,私募投顾业务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政策出台。是否能在公募投顾业务落地后[26],一并适用前述监管框架,有待观察。

5.      退出:代位清算,灵活机制

ž   管理人持续运作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要求一致,要求管理人自登记之日或历史项目清算完成后的12个月内备案私募基金(不含投顾产品或从其他管理人接盘的产品),避免只拿牌照空壳运营、成为僵尸管理人的情况;

ž   基金财产独立,投资者风险自担。明确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明确投资者风险自担。实操中部分基金会约定分配返还机制,如多个项目陆续退出的情形下,由于前期超分导致后续基金层面无法清偿负债的,可要求LP返还,而新规对此约定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

ž   代位清算的灵活机制。新规明确了私募基金的重大风险情形,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亦纳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可以通过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27],亦可以在管理人被注销前将私募基金财产或者管理人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是首次明确可由管理人以外的机构代位行使私募基金的部分核心管理职权。上述其他专业机构究竟包括哪些,是否必须有相关资质,商业实操上如何实现,有待监管和细则规定进一步明确。


[1] 新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2] 新规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3] 新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新规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5] 新规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6] 新规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新规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8] 但情况人不影响获得资质的QDLP的试点。

[9] 新规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10] 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 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11]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12] 新规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募集行为办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14] 销售办法 二十八、 销售办法》 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新开展的基金销售及相关服务业务, 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销售办法》 实施前已经入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不符合《 销售办法》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应当自《 销售办法》 实施之日起 2 年内完成整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募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 应当自《 销售办法》 实施之日起 2 年内完成整改, 整改期内, 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 整改期届满后, 仅可为存量相关产品投资人已持有份额提供服务。

基金销售机构不符合《 销售办法》 第七条关于人员配备、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关于合规风控人员配备、 第三十八条关于自有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 应当自《 销售办法》 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完成整改。 基金销售机构客户持续信息服务、 与其他机构开展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合作不符合《 销售办法》 及本规定要求的, 以及落实本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向投资人揭示客户维护费水平要求涉及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的, 应当自《 销售办法》 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完成整改或者调整。

新规 [15]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16]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17] 私募十四条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8] 新规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19]新规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0] 1638号文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21] 新规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22] 新规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23] 《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4] 新规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5]新规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26] 69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27] 新规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本文共同作者:胡喆 陈府申 钱琲 王祎 侯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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