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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扣缴义务的责任认定与履行路径

    日期:2025-12-23     作者:徐迪(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一、导言

代扣代缴与代收代缴制度构成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最核心的“源泉控税”机制,其功能在于通过支付或收取等环节实现税款入库与风险前置管理。其中: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源头控税”的机制之一,其中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制度最具代表性,也是实务争议最为集中之处。文章以下即以个税扣缴为主要分析对象。

二、扣缴义务人的界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个人所得税领域,《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可见,“支付所得”是判断扣缴义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当企业通过劳务外包公司、灵活用工平台等第三方向员工或劳动者支付报酬时,应由第三方承担扣缴义务,企业据此否认自身的“应扣未扣”责任。然而,多数税务机关更注重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劳动关系,认定企业才是实际负有扣缴义务的主体,而非形式上的支付路径。因此,在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认定中,实务通常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支付所得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账面支付主体作为判断标准。

三、扣缴义务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框架

扣缴义务的内容可分为实体义务与程序义务两类:

实体义务:依法代扣、代收并按期解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违法形态主要包括“应扣未扣”、“应解未解”。

程序义务:包括如实申报、开具凭证、设置与管理扣缴账簿、报送信息等(《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实施细则)。

为便于系统呈现,下表整理了相关义务与法律责任:

 

义务

法律责任

账簿、凭证的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如实报送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代扣代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时纳税申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教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体系以实体责任为核心。其中,“偷税型违法”与“应扣未扣”属于最为严厉、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责任类型;而申报、凭证管理、报送信息等程序性义务虽覆盖面广,但在实务中通常不构成主要争议。

“灵活用工”“转换收入形式”等模式下,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还会与虚开发票、成本列支不实等问题交织出现,使责任认定更具复杂性。责任性质的准确界定,直接影响“税款追缴路径”“滞纳金适用”“罚款幅度”与后续涉税风险判断。以下将围绕实务中最具争议的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四、扣缴责任认定的几类核心争议

(一)税款补缴责任主体: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界限

“未扣”或“少扣”税款应由谁承担补缴,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时,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仅承担行政罚款责任,体现了税负归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担协助义务的制度定位。但国税发〔2003〕47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在实务中,许多税务机关依此要求扣缴义务人先行补扣税款,再按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形成实体负担向扣缴义务人转移的结果。一些地区甚至在无法向纳税人追缴的情形下,对扣缴义务人适用1.5倍以上高倍罚款,以“替代”本应向纳税人追缴的税款,事实上造成税负转嫁,偏离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确立的合法性、公平以及过罚相当原则。

新个税法实施后,综合所得实行“预扣预缴+年度汇算”的机制,规定了纳税人“自行清算”的义务。在此背景下,若仍要求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的税款承担补缴责任,不仅偏离税负归属原则,也会突破税务机关裁量权的合法边界。

(二)未按期足额扣缴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当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时,除补扣、补缴外,能否再向其加收滞纳金,关键在于明确扣缴义务的法律性质:扣缴义务属于协助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的税款支付义务。因此,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当区分两类情形。

1.应扣未扣:不得加收滞纳金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仅对“应扣未扣”规定罚款责任,不包括滞纳金。国税函〔2004〕1199号亦明确:“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其根本原因在于:扣缴义务人并未实际占有税款,不构成“滞纳金”所要求的“占用税款”事实基础。

2.已扣未缴:可以加收滞纳金

若扣缴义务人已实际扣取税款但未按期解缴,《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立法目的在于纠正“占用国家税款”的行为。

因此,滞纳金仅适用于“已扣未缴”,并不适用于 “应扣未扣”。在应扣未扣的情况下,税款既未由扣缴义务人扣取,也并非纳税人主动不申报而产生滞纳,因此无论对扣缴义务人还是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均无事实与法律基础。然而,部分税务机关仍存在将第三十二条与第六十九条并用的情况,即: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同时对扣缴义务人按第六十九条处罚,导致对同一笔税款形成不合理的“双重负担”,也违背了责任归属及过罚相当原则。

(三)少扣、未扣税款如何处罚:适用第六十八条还是第六十九条?

近年来,以“灵活用工”或“第三方分发工资”实现税负优化的安排频繁成为检查重点。税务机关通常将相关支付调整为“工资薪金”,并认定企业构成“应扣未扣”。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并非当然成立,原因在于:(1)在新个税法“累计预扣+年度汇算”的制度下,扣缴义务人每月的扣缴行为属于“预扣”,并非终局性义务;(2)若企业已按月申报并进行了部分扣缴,仅因形式拆分甚至误算等原因导致少扣,是否等同于“自始未扣缴”,存在争议;(3)若企业在检查中已完成补扣,使税款回流至纳税人端,且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持续性损失,则更契合《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六十八条所调整的“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情形,而不宜简单适用第六十九条的“应扣未扣”实体处罚。

在拟上市企业的税务稽查或日常检查中,以上定性差异尤为关键。原因在于:《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属于实体性重罚,其结论对企业能否获取“无重大税收违法记录证明”具有重要影响;而适用第三十二条、六十八条的路径,则在违法性质、处罚幅度乃至后续合规影响方面均明显不同。

五、结语

总体而言,扣缴义务的核心在于明确责任边界、保持执法尺度的一致性,并确保税负由应当承担的主体承担。无论是补缴责任的划分、滞纳金的适用,还是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的规范选择,均应回到税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本意。只有在责任清晰、规则稳定的前提下,才能既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又维护企业的合规预期与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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