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代理几件原告方作物因农业投入品受损财产损害案件,本来农户存有一定量的案涉农资、且种植农户的工作记录清楚提交,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将农户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定性为鉴定条件丧失,不予进行委托司法鉴定,从而使农户原告方诉讼举证不能,无法胜诉的结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农业投入品争议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的条件、时机与法院裁量权、法院与鉴定机构的职责与分工进行探讨与研究,以期的利于农业类案件的事实查明与正确审判。
在农业投入品(种子、农药、化肥等)致损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是查明损害原因的核心手段,但其启动并非无条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鉴定启动需满足“专门性问题”与“必要性”双重门槛;鉴定时机以“检材保全”为生命线,错过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或检材灭失将直接导致鉴定不能。当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时,法院可结合在案证据直接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但当事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一、因果关系鉴定的启动条件:从“申请”到“准许”的双重审查
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非“申请即启动”。法院对鉴定申请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审查维度包括关联性、必要性、可行性与正当性。
(一)必要性审查是核心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1条现行有效,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等。
这意味着,若因果关系的判断可通过田间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行政机关调查结论、证人证言、公证实验、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方式查明,法院可不予委托鉴定。
(二)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是鉴定启动的客观前提。
法院应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在农业投入品争议中,检材(如剩余种子、农药样品、受害植株、土壤样本等)的保全状态直接决定鉴定可行性。如保存的时间、存放的温度湿度条件等等,均会影响化学成份的降解、种子的发芽比率、活性成分等等。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第7条 进一步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确保种子、种苗等被诉侵权物来源清晰真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还应当妥善采取保藏、种植等方式,确保被诉侵权物符合鉴定要求。
必要时可通过田间取样录像、基因指纹预存等方式固定检材状态。
若检材已灭失、变质或来源不明,鉴定机构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之规定终结鉴定,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因果关系鉴定的时机把握:以“检材保全”为生命线。
(一)申请鉴定的程序性时机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当事人申请鉴定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因此,从程序角度,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或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否则将丧失申请权。如果一审程序中,原告方申请未能被法院允许,上诉到二审法院时,仍然有权申请,可以被二审法院接受。
(二)实质时机:检材保全的“黄金窗口期”。
农业投入品争议的特殊性在于,损害后果与作物生长周期紧密相关。一旦错过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或检材因自然腐坏、收割、翻耕等原因灭失,鉴定将无法进行。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现行有效明确规定,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
实务中,当事人应在发现损害后第一时间:通知销售方/生产者到场确认;向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申请田间现场鉴定;通过公证证据保全或录像固定现场状况、要有时间与位置信息、并保存好原始载体等;保全剩余农资样品(种子、农药、化肥包装及内容物);在起诉时或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鉴定申请。
三、无法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的情形。
综合上述法规与司法实务,无法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的情形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检材灭失或不具备鉴定条件
这是农业投入品争议中最常见的鉴定障碍。具体包括:剩余种子、农药、化肥已用完或丢弃或失去活性、降解等等,无法提供鉴定样品;受害作物已被收割、翻耕或自然腐坏,错过田间现场损失评估与典型症状的观察与鉴定时机;检材因保管不当变质、污染,丧失鉴定价值。
(二)缺乏鉴定标准、方法或适格鉴定机构。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
在农业投入品领域,某些新型农药、化肥或特定作物的药害/肥害鉴定,可能因缺乏国家或行业标准、无适格鉴定机构而无法进行。
(三)鉴定事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
若鉴定事项可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推定,或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式查明,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四)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程序。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断失去鉴定条件。
(一)法院有权直接认定“失去鉴定条件”。
法院作为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对鉴定是否具备条件享有审查权和判断权。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仅限以下情形、笔者注),法院可直接认定“失去鉴定条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检材;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超出技术能力”“检材不符合要求”等为由退回鉴定;现场勘验确认检材已灭失或作物已过鉴定窗口期。其他情形下的鉴定与否,应当由受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书面回复意见。不应当由法院自行判断。
(二)鉴定不能时,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这意味着,即使鉴定不能,法院并非只能驳回原告诉请,而是可以综合以下证据作出判断: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论、行政处罚决定(假劣种子、假劣肥料、假劣农药的认定与依据);间现场鉴定意见(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出具);当事人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需经质证,证明力从严审查);专家辅助人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证文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三)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若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鉴定因原告未及时保全检材、未申请鉴定或拒不配合鉴定等原因无法进行,原告将面临败诉风险。
(四)法院与鉴定机构的职责与分工。
法院有权负责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的委托与抽签摇号等等。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与时间,由鉴定机构书面做出正式回复,当某一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法院仍然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确实无法鉴定,对于 因果关系与损失评估举证责任,或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如产品质量明确不合格、有专家论文与栽培论文等等明确指引与指示后果等等,结合行业与政府统计年报、相邻田地相似种植水平情况下的产量数据、由被告方能与现场收获与出售到某一家公司等等解决产量测算,从而得出损失依据等等。
五、实务建议
(一)诉前证据保全与行政投诉双线并行。
发现农业投入品使用后出现异常,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局投诉举报控告,并书面或现场申请田间现场鉴定(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各省市地方法规与部门规定等等);对现场状况、剩余农资样品进行公证或录像保全;保留购买凭证、包装袋、标签、聊天记录等交易证据。
(二)鉴定申请的时机与策略。
在起诉时或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全面而具体的准确的鉴定事项(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保证符合诉讼请求之需要;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避免因未缴费导致鉴定终止;若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应要求法院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为后续上诉保留程序异议权。通常是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同意鉴定,法院一定程度上同意鉴定,但是鉴定对原告维权仍然是一大难点,各种意外情形常有发生。
(三)鉴定不能时的替代证明路径。
若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应积极运用以下替代证明手段:申请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调查结论(存在农业部门不作为、结论含糊不清楚、未能正面全面回复农户关注的问题等等情况);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要深入掌握案件情况,只是初步证据,需要配合更多更有力的证据才足够支持原告的诉请);提交同类地块、同品种作物的对比数据;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收集同批次农资在其他农户处造成类似损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困难在于农户证据意识不够,表达不清楚、可能无法达到出庭作证的效果)。
(四)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与救济。
若对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或结论疑点,可申请重新鉴定(要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向法庭书面申请、并及时付费)。
总结
农业投入品争议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的启动以“专门性问题”和“必要性”为门槛,以“检材保全”为客观前提。 无法鉴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检材灭失、缺乏鉴定标准或适格机构、鉴定事项非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不配合等。法院有权直接认定“失去鉴定条件”,并可结合行政执法结论、专家意见等在案证据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当事人应尽早固定证据、及时申请鉴定,避免因鉴定不能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