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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9-01    

(本指引于2026年7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转载声明: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统一组织编制,请在本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后,规范转载并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任何第三方请勿提前通过任何平台发布或传播。

第一章 总则

1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办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业务(包括民事侵权诉讼、刑事追诉、行政投诉及合规防控),统一执业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强化实务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本指引。

2条 核心法律依据援引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3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第五条第三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3条 术语定义

3.1 本指引所称“客户名单”,系指权利人经过长期经营投入、持续交易积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与信息价值相匹配的合理保密措施的经营性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更涵盖客户特殊交易习惯、个性化需求、历史交易记录、定价底线、付款周期、内部决策流程、关键联系人偏好、履约禁忌等深度专属信息;仅包含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基础信息,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3.2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系指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规定,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核心类型。

3.3 本指引所称“保密措施”,系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或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前,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性质、商业价值采取的合理、对应、可识别的保密举措,民事领域侧重合理性与对应性,刑事领域要求具备客观化、持续性、闭环可追溯性。

3.4 本指引所称“权利人”,系指依法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维权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5 本指引所称“侵权行为”,系指经营者及其他主体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

3.6 本指引所称“侵犯商业秘密罪”,系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4条 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办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持专业、审慎、高效原则,兼顾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区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不同证明标准与办案规则,提供精准、可落地的法律服务,不得协助当事人虚构证据、滥用权利。

第二章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审查

5条 审查核心依据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客户名单必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三大要件,方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6条 秘密性审查要点

6.1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

6.2 审查标准:涉案客户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排除属于行业惯例、公开渠道可直接获取、已公开披露的信息。

6.3 实务区分:基础客户信息(名称、电话、公开地址)不具备秘密性;深度客户信息(交易习惯、需求偏好、履约细节、非公开联系人、定价底线)经长期积累形成,具备秘密性。当事人仅以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法不予支持。

7条 价值性审查要点

7.1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七条。

7.2 审查标准:涉案客户名单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商业利益、竞争优势,包括直接交易收益、客户资源壁垒、市场份额优势等;阶段性经营信息、未成交意向客户信息,具备潜在价值亦可认定。

8条 保密性审查要点

8.1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

8.2 通用认定情形:(1)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义务;(2)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开展保密培训;(3)限制涉密场所访问、分区管理;(4)涉密信息加密、权限管控、操作留痕;(5)离职员工涉密载体返还、权限注销;(6)其他与信息价值匹配的合理保密措施。

8.3 民刑审查差异:民事领域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可分层保密、合理保密;刑事领域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保密措施客观外化、持续执行、闭环可查,单纯概括性保密条款、未实际执行的制度,不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措施类型化审查与证据组织

9条 制度性保密措施审查

9.1 保密协议/条款:需明确涉密范围、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杜绝泛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9.2 保密规章制度:需具体可执行、履行公示或告知程序,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9.3 第三方保密约束:与供应商、合作伙伴、客户等签订保密协议,延伸保密义务,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10条 物理与技术性保密措施审查

10.1 物理管控:涉密场所门禁、隔离、监控,涉密载体专人保管、标注保密标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10.2 技术管控:CRM/ERP系统权限分级、加密存储、水印防护、操作日志、外发管控,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

11条 程序性保密措施审查

11.1 保密培训:定期开展、留存签到、课件、考核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11.2 涉密信息流转审批、离职交接闭环管理,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七项。

12条 证据组织要求

12.1 民事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保密措施真实性、合理性、实际履行,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12.2 刑事案件:收集客观、连续、可验证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重点固定保密措施执行痕迹、权限记录、培训档案、交接凭证。

第四章 民事侵权案件办理实操

13条 案件受理与法律评估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核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损失数额、证据完整性、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14条 证据收集与固定

14.1 权利基础证据:客户名单形成过程、深度信息凭证、商业价值证据、保密措施全套证据。

14.2 侵权证据:侵权人接触渠道、获取/披露/使用客户名单行为、与权利人客户发生交易的证据、实质相似比对证据。

14.3 损失证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合理维权开支,可参照许可使用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15条 诉讼策略与庭审要点

15.1 权利人方:围绕三大构成要件举证,重点论证保密措施合理性、客户信息秘密性,依法申请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

15.2 抗辩方: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信息为公知信息、保密措施无效、合法取得、客户自愿选择、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

第五章 刑事案件办理实操

16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7条 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18条 权利人报案指引:协助整理报案材料,明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保密措施、侵权事实、损失数额,对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配合固定电子证据、财务审计、鉴定意见。

19条 辩护要点:聚焦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未达刑事标准、无主观故意、损失数额未达标、合法来源抗辩,严格恪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第六章 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合规实操

20条 合规体系搭建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21条 分级分类管控:区分核心深度客户信息、重要客户信息、普通客户信息,匹配差异化保密措施。

22条 全流程合规:入职保密告知、在职权限管控、离职涉密交接、第三方保密约束、定期合规审计、操作留痕存证。

第七章 典型案例指引与风险警示

23条 民事典型案例

23.1 案例1:客户名单深度信息缺失驳回案

案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21年12月17日。

争议焦点:仅载于增值税发票的基础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基础客户信息为公开可获取信息,无深度经营信息,不具备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注意事项:1. 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需剥离公开基础信息,重点举证深度专属信息及形成成本(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2. 不得将公开渠道可获取信息纳入维权范围,避免败诉(引用同上法条)。3. 留存客户信息整理、积累、深度挖掘全过程证据,强化秘密性举证(引用同上法条)。

23.2 案例2: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案

案件性质:地方法院典型案例;案号:(2019)甘01民初170号;审理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19年8月27日。

争议焦点:包含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准非公开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涉案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成立。

律师注意事项:1. 梳理客户名单时,需固化交易习惯、需求偏好、非公开履约信息等深度内容(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2. 构建“信息形成+价值证明+保密措施”完整证据链,提升胜诉率(引用同上法条)。3. 服务类行业需重点举证客户个性化、专属化信息(引用同上法条)。

23.3 案例3:保密措施有效性认定案

案件性质:地方法院典型案例;案号:(2016)豫民终347号;审理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17年8月2日。

争议焦点:权利人制定专项保密制度、落实管控措施,是否构成有效保密措施。

裁判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权利人针对客户信息制定可执行保密制度、实际履行管控义务,保密措施合理对应,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注意事项:1. 协助企业制定保密制度需具体可落地,杜绝空泛条款(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培训的;(三)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限制访问等技术措施的;(四)对涉密载体采取标注保密标识、限制接触等管理措施的)。2. 保密制度需公示、告知、培训,并留存全套执行痕迹(引用同上法条)。3. 举证时重点提交制度履行证据,而非仅提交制度文本(引用同上法条)。

23.4 案例4:保密措施对应性不足败诉案

案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4日。

争议焦点:仅张贴保密标签,未针对反向工程、外部泄露风险采取措施,是否构成有效保密措施。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保密措施需与泄露风险相匹配,仅单方宣示性标签,未针对特定风险设防,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应保密措施。

律师注意事项:1. 设计保密措施需精准识别泄露风险,确保措施与风险一一对应(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2. 产品载体、流通性信息,除标识保密外,需增设技术、物理防护措施(引用同上法条)。3. 避免单一、形式化保密措施,构建多维闭环保密体系(引用同上法条)。

23.5 案例5:高管保密义务认定案

案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23年12月11日。

争议焦点:董事、监事、高管未单独签订保密协议,是否可免除保密义务。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高管负有法定忠实保密义务,未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不免除保密责任;客户名单竞争优势灭失的,可不再判令停止使用。

律师注意事项:1. 高管保密义务无需单独签订协议即可主张,重点举证其职务身份与涉密接触事实(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就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2. 代理侵权抗辩时,可结合时间推移、市场变化,论证客户名单竞争优势灭失以减免责任(引用同上法条)。3. 企业合规中,建议为高管签订专项保密协议,强化义务固化(引用同上法条)。

24条 刑事典型案例(要素完整、性质明确)

24.1 案例1:概括性保密条款不构成刑事保密措施案

案件性质:刑事典型案例;审理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22年。

争议焦点:劳动合同中泛化约定保密义务,未明确客户名单范围,是否构成刑事有效保密措施。

裁判理由: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刑事保密措施要求客观、明确、可识别,概括性条款无法界定涉密边界,不能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注意事项:1. 刑事追诉中,保密协议必须明确涉密信息范围、边界、管控要求(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2. 杜绝原则性、模糊性保密条款,确保措施可核查、可验证(引用同上法条)。3. 企业合规需留存保密措施持续执行的客观证据,满足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引用同上法条)。

24.2 案例2:保密措施闭环达标定罪案

案件性质:刑事典型案例;审理机关:湖北省咸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23年。

争议焦点:分级权限、加密设备、专项保密协议组合措施,是否构成刑事有效保密措施。

裁判理由: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权利人采取保密协议、加密设备、分级权限、离职交接等闭环措施,具备客观化、持续性、对应性,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注意事项:1. 刑事合规需构建多维、闭环、可追溯的保密体系(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可能面临的泄露风险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可验证性。具体包括:(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涉密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限制访问、标注保密标识等技术和管理措施;(四)对涉密载体进行规范管理;(五)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管理;(六)合理限制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七)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2. 重点留存权限日志、设备使用记录、培训档案、交接清单等客观证据(引用同上法条)。3. 代理刑事报案时,需同步提交保密措施全套客观证据,提升立案成功率(引用同上法条)。

第八章 实务常见问题解答

25条 高频实务问答

25.1 仅含客户名称、公开联系方式的名单,能否认定商业秘密?

答: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该类信息为公开信息,不具备秘密性,需附加深度专属信息方可认定。

25.2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替代保密协议?

答: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限制离职后就业范围,保密义务约束信息保密,二者法律性质、义务内容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25.3 民刑保密措施审查核心区别?

答:民事采高度盖然性,侧重合理对应;刑事采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客观、持续、闭环、可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25.4 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能否认定保密措施?

答:可以。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通过规章制度、培训、权限管控、场所管理等形成保密惯例,可认定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25.5 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与其交易是否侵权?

答:不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自愿交易,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九章 附则

26条 本指引所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章修订或废止的,适用最新有效规定。

27条 本指引供上海市律师办理相关业务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执业规范效力。

28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

29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律师办案速查注意事项清单

一、民事案例速查注意事项

1. 客户名单应具有客户深度信息

核心要点: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需剥离公开基础信息,重点举证深度专属信息及形成成本比如固化交易习惯、需求偏好、非公开履约信息等深度内容留存客户信息整理、积累、深度挖掘全过程证据构建“信息形成+价值证明+保密措施”完整证据链。

全文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2.保密措施应避免空泛化

核心要点:协助企业制定保密制度需具体可落地,杜绝空泛条款;保密制度需公示、告知、培训,并留存全套执行痕迹;举证时重点提交制度履行证据,而非仅提交制度文本。

全文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培训的;(三)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限制访问等技术措施的;(四)对涉密载体采取标注保密标识、限制接触等管理措施的。

3. 保密措施与保密对象应合理对应

核心要点:设计保密措施需精准识别泄露风险,确保措施与风险一一对应;产品载体、流通性信息,除标识保密外,需增设技术、物理防护措施;避免单一、形式化保密措施,构建多维闭环保密体系。

全文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4. 企业高管保密义务举证重点

核心要点:高管保密义务无需单独签订协议即可主张,重点举证其职务身份与涉密接触事实;代理侵权抗辩时,可结合时间推移、市场变化,论证客户名单竞争优势灭失以减免责任;企业合规中,建议为高管签订专项保密协议。

全文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就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二、刑事案例速查注意事项

1. 概括性保密条款不构成刑事保密措施

核心要点:刑事追诉中,保密协议必须明确涉密信息范围、边界、管控要求;杜绝原则性、模糊性保密条款;企业合规需留存保密措施持续执行的客观证据,满足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全文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2. 保密措施构建和执行痕迹应形成闭环

核心要点:刑事合规需构建多维、闭环、可追溯的保密体系;重点留存权限日志、设备使用记录、培训档案、交接清单等客观证据;代理刑事报案时,需同步提交保密措施全套客观证据。

全文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第九条: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可能面临的泄露风险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可验证性。具体包括:(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涉密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限制访问、标注保密标识等技术和管理措施;(四)对涉密载体进行规范管理;(五)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管理;(六)合理限制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七)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执笔人委员 

潘志成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云开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陆如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杨如意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顾正平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沪通律师事务所

曾昭旺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安国胤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

成立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奇新 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申军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一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陈元熹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柴志峰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池振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窦步宇 上海博爱方本律师事务所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房星光 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

冯昕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顾莅姣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贾维恒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路弘雅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劳嘉馨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陆利锋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越达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宣滟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毛文庭 上海赢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木下清太 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马云涛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炳吉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官凯云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孙巾淋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沪通律师事务所

王任佳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王志臻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于承伟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尹腊梅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张程博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朱德宝 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张凤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季强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张丽群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张榕强 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士海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左由章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事:

陈思亦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李庆庆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裘一凡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王鑫宇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榆笛 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

 稿 人:

  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云 上海邦信阳(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陆如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杨如意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