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动向
01裁判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就私募基金投资目标公司事宜收取了基金管理费,如再就本次融资向目标公司收取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即使该等服务费确系本次融资的变相融资成本,但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的,管理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在“(2025)沪74民终445号”一案中,A公司是C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4月,C基金与B公司等主体共同签署《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C基金向B公司投资3000万元,并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
2018年5月,A公司与B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专项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已为B公司完成30,000,000元融资安排,资金方为C基金、放款金额30,000,000元(以实际发放为准)、期限4年(以实际存续期间为准),在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间,A公司继续为B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具体包括运营管理咨询、融资方案咨询、投资建议书指导等。B公司需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但B公司未触发股权回购情形且C基金持有的B公司股份变现后投资收益率高于或等于年化14%的除外。
2022年11月,C基金向B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B公司陆续偿还了投资本金及部分利息。此后,B公司向A公司申请酌情减免部分服务费。A公司经董事会审议同意前述减免方案,并将该等决议文件发送给B公司。
因B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A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违反合伙人的法定职责,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本案中,B公司作为融资方,本应支付融资成本,但根据《专项服务协议》,还需额外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这增加了 B 公司的融资成本,占用了 A 基金的利益,提高了A基金的投资风险。(2)违反管理人信义义务,损害投资人利益。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忠实勤勉地管理基金并为投资者谋利。A公司已收取管理费,却在投资基金款项给B公司的同时向其收取高额服务费,系利用基金财产谋利,未尽忠实义务。同时,该利益输送行为或影响A公司的专业判断,难以做到谨慎尽职调查目标公司以降低投资风险,难以做到审慎决策投资项目以最大化投资者收益,未尽到勤勉义务。且就结果来看,本案各方约定的投资收益,基金最终并未如数收到,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3)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考虑到私募基金涉及主体众多,交易架构多层嵌套,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加之投资者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增加了交易风险,因此,基金管理人履职和基金业务活动的规范性,对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至关重要。本案中,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未规范履职,不仅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更损害了其他融资需求方公平竞争的权利,使其他潜在融资方丧失融资机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项服务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遂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专项服务协议》是否有效;若《专项服务协议》有效,A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向B公司收取服务费。
一、关于案涉《专项服务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私募基金相关法律、监管规范,基金管理人应以投资者利益优先并勤勉尽责。管理人并不能因没有明确监管规定而违背法定信义义务,故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受上述信义义务规范的约束。但是,法定信义义务并非完全不具有任意性,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可通过合意,在合理限度内减免部分信义义务。具体到本案,某某公司3(即C基金除A公司外的唯一合伙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于《专项服务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在投资项目设立之初即已知情并不持异议,故A公司不存在利用管理人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吞本属于合伙企业收益的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最后,综观《专项服务协议》的签署背景、协议内容、相关投资人知情并同意等客观情况,尚不足以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专项服务协议》系合同签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专项服务协议》无效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专项服务协议》向B公司收取服务费。首先,对于《专项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A公司和B公司各执一词,应结合协议内容以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文义,该服务费应合理理解为A公司为B公司撮合案涉3千万元融资以及在投资期间为B公司提供关于3千万元运营管理、未来融资等咨询服务的对价,此于A公司《2023年临时董事会议案》所载明的“……考虑到疫情期间,A公司的确无法为B公司提供完整服务”亦可得到印证,这也是法院认定《专项服务协议》效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对A公司主张诉争服务费的诉请难以支持,理由如下:其一、A公司已经基于涉案基金管理收取了管理费,属于融资活动受益一方,故在A公司已获取相应管理费报酬的情形下,将其再行转化为向B公司的有偿服务,不具有合理性。其二、在不违反法律及监管规范的情况下,管理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外,的确可以向投资标的公司因提供额外咨询服务而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但本案中A公司明确认可并未另行向B公司提供过任何其他实质性咨询服务,故其主张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即使该服务费确系双方所约定的3千万元的变相融资成本,A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导致“名实不符”,自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A公司向B公司主张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尚可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裁判观点: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2024)沪民再16号”一案中,A公司的股东为施甲(认缴出资100万元)、施乙(认缴出资350万元)、李乙(认缴出资450万元)、王甲(认缴出资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A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所涉违法行为类型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该公司暂无清算信息。
此外,徐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A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令A公司归还徐某借款本金101万元及相关利息。徐某已就另案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施甲、施乙、李乙、王甲连带清偿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徐某未获实现的债权。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施甲、施乙、李乙、王甲应对A公司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施甲、施乙、李乙、王甲作为A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对A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未及时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施甲、施乙、李乙、王甲作为A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对A公司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依法解散,而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现A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故徐某作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在客观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对A公司的合法债权的情况下,有权据此起诉要求A公司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股东的清算责任应有所限制,否则易致利益失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施甲系A公司持股比例最小的股东,A公司的执行董事为李乙、监事为王甲、经理为施乙,施甲未在A公司担任任何职务。A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涉及李乙、王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故难谓A公司存在实际的经营业务。此外,从刑事案件中李乙、王甲的供述,亦可知施甲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施甲曾参加A公司的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任公司高管,但在A公司高管任职文件上施甲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故亦难谓施甲参与过A公司的管理。据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施甲作为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与案涉债权未能足额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战甲(徐某之子)认为,施甲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战甲可另行主张施甲作为A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综上,再审法院改判驳回徐某关于施甲的诉讼请求。
监管处罚动向
01 2025年6月26日,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被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根据广东证监局公开披露的行政监管措施信息,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未完整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二是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从事资金募集活动。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02 2025年6月25日,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向投资者承诺收益、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的违法行为,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根据北京证监局公开披露的行政监管措施信息,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向投资者承诺收益、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03 2025年6月28日,某公司作为公司债券发行人因未在规定时间披露2024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根据深圳证监局公开披露的行政监管措施信息,某公司作为公司债券发行人未在规定时间披露2024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法规政策动向
01 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完善了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
本次修订亦完善了关于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明确为混淆行为;做好与商标法的衔接,明确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此外,本次修订还完善了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适当上调了对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罚款上限,取消了虚假宣传行为的罚款下限。
02 2025年6月19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货币经纪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优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适度提高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夯实高质量发展基础。优化出资人准入资质条件,精简部分行政许可操作程序条款。二是适度延展经营业务范围。允许货币经纪公司为金融机构之间货币、债券、外汇、黄金、衍生品等市场交易提供撮合服务。明确货币经纪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利用经纪业务过程中汇集的市场行情数据,向客户提供数据信息服务。三是细化业务经营规则。明确经纪业务品种的准入要求以及经纪服务对象范围。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明确尽职调查、交易确认、匿名撮合、留痕管理等业务环节的监管要求。规范服务收费管理,确保收费质价相符。四是进一步强化风险监管。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完善内部控制建设、关联交易管理、薪酬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坚持以风险为本,明确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信息科技风险、数据安全管理、外包管理等监管要求。五是加强经纪行为监管。要求货币经纪公司健全经纪人管理机制,加强对可疑交易、通讯工具、经纪业务场所、经纪人员档案等管理,防范道德风险。明确经纪业务中的禁止性事项,防止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市场秩序。
03 2025年6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资本监管、规范业务经营,推动商业银行提高市场风险管理水平,金融监管总局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共五章四十三条,主要包括:一是明确市场风险定义。厘清《办法》适用范围,不再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相关内容,加强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等制度衔接。二是强调完善市场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责任,界定三道防线的具体范围和职责,强调银行在集团并表层面加强市场风险管理。三是细化市场风险管理要求。要求银行对市场风险进行全流程管理,细化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要求。完善内部模型定义以及模型管理、压力测试要求,匹配当前市场风险计量框架和管理实践。
04 2025年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明确了程序化交易报告要求,加强系统接入、主机托管与席位管理,明确交易监测与风险管理要求,从制度层面加强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
《管理规定》共7章37条,一是明确程序化交易和高频交易的定义,并要求从事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二是明确程序化交易报告要求,交易者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报告有关信息,收到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报告信息进行核查。三是加强系统接入管理,要求期货公司、交易者的技术系统应具备相关功能并进行测试,明确接入管理中的禁止性行为,如期货公司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等,程序化交易者不得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四是加强主机托管与席位管理,建立主机托管信息报告制度和交易席位管理制度,明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应当公平分配相关技术资源。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主机托管资源管理制度,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等情况的程序化交易客户,期货公司不得向其提供主机托管服务。五是明确交易监测与风险管理要求,要求期货公司、交易者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及时处置突发事件;期货交易所应当做好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测监控,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六是明确监督管理安排,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行政监管,期货交易所和中国期货业协会按照业务规则开展自律管理。七是明确对相关主体的适用安排。
05 2025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废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完善金融法治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实际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动向
01 中航电测(688037.SH):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通过公开征集转让方式协议转让股份完成过户登记暨控制权变更的公告(2025.6.25)
根据公告,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芯源微”)持股5%以上股东沈阳中科天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盛”)通过公开征集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协议转让给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创”),该部分股份已完成过户登记。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结合公司原持股5%以上股东沈阳先进制造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先进制造”)此前已完成向北方华创的股份转让,北方华创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约17.87%,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同时,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完成董事会换届,北方华创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席位。
综上,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北方华创,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由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状态变更为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状态。
02 中旗新材:(001212.SZ):关于公司股东签署《表决权放弃及控制权稳定相关事项之协议》暨公司完成控制权变更的公告(2025.6.19)
根据公告,广东中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新材”或“公司”)股东星空科技(以下简称“星空科技”)与海南羽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羽明华”)、周军先生签署了《表决权放弃及控制权稳定相关事项之协议》,海南羽明华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放弃其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本次表决权放弃安排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星空科技协议受让股权事宜已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海南羽明华与陈耀民先生的协议转让事宜仍在沟通推进中。
本次交易完成后,星空科技将成为公司控股股东,贺荣明先生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并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推进公司治理调整,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的决策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控制权变更涉及的巩固安排(如持股比例差额承诺)尚需相关方在未来约定期限内通过减持或增持等方式履行,具体方案及实施结果尚需根据市场情况进一步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