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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离婚时约定前配偶对父母房产享有居住权,房屋征收后其是否有权获得补偿?

    日期:2026-01-13     作者:李维世(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曹家勇与邓阿丹1988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本市黄浦区某私房产权归曹家勇,但邓阿丹有居住权。2022年2月,前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

系争房屋征收时,所有权人登记为曹家勇的父亲曹某,曹某与林某育有四名子女曹家亮、曹家梅、曹家芳、曹家勇,林某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去世,曹某与沈某于1964年12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是曹某与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沈某于2007年2月去世。曹某于2022年2月(征收决定作出后)去世,去世前委托曹家勇为代理人办理征收相关事宜,并立下遗嘱,系争房屋及房屋征收所取得的征收利益全部归曹家勇所有。2022年3月,曹家勇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1月,曹家勇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经法院调解,各继承人就征收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户籍在册人员邓阿丹拒绝配合签署调解协议,无法出具调解书。2024年7月,黄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曹家勇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60余万元,曹家亮、曹家梅各分得20万元。

嗣后,邓阿丹诉至法院,要求曹家勇支付解决其居住问题的钱款40万元。

 

争议焦点

1.  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曹家勇是否有权在系争房屋上设定居住权?

2.  若曹家勇无权设定居住权,是否仍需向邓阿丹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邓阿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即使效力有瑕疵,也属于效力待定。在曹某去世后,被告已获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离婚协议即生效,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获得补偿。

 

被告观点

被告曹家勇认为,首先,系争房屋是私房,产权人是曹某,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曹某尚在世,该房屋不是被告曹家勇的房产,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权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被告离婚时,只有产权人曹某才享有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居住权属于物权,原被告均无处分系争房产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曹某同意或事后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处分行为,属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被所有权人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曹家勇经判决仅继承了系争房屋的部分征收利益,其对系争房屋自始至终无处分权,离婚后原告无权享有系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任何权能利益。因此,原告不享有居住权利益。

其次,在分割征收款的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系争房产遗嘱的效力,分割结果系所有继承人共同处分财产、达成一致的调解行为。即使在曹某去世后,处分系争房产也必须征得所有继承人同意,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居住权处分行为,并未征得所有继承人同意或追认,故属于自始无效的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曹某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曹家勇的出生时间与曹某、沈某的结婚时间,曹家勇与沈某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沈某死亡后,曹家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此时尚在其与邓阿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在离婚时实际已为房屋的共有人,现其以离婚时房屋产权人是曹某为由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无效没有依据。曹家勇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原告有房屋的居住权,基于房屋已被征收、曹家勇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60余万元,其应给付邓阿丹解决居住问题的相应补偿。邓阿丹要求的金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判决曹家勇给付邓阿丹40万元。

一审判决后,曹家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曹家勇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曹家勇从未取得房屋物权,无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直至征收都未取得房屋物权,因此无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阿丹离婚时,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曹市弄26号私房产权归上诉人,但当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的父亲曹某,上诉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登记。因此,上诉人在未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

沈某死亡时,即使继承开始,上诉人也不享有处分权。双方离婚时的《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在上诉人继承不动产后,如果未进行登记,则继承人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处分权。即使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取得物权,但由于未进行登记,其处分该物权时,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不论依据现行的《民法典》还是当时的《物权法》,上诉人均未取得房屋物权,无权行使对房屋的处分。

其次,沈某去世后,上诉人无权在共有的不动产上为被上诉人设定居住权。一审认为沈某去世后,上诉人曹家勇继承了其份额,所以有权设定居住权。但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尚未明确,直到前案共有纠纷时才通过调解确定了曹家勇的份额,并且只是征收利益份额,而非产权份额;并且,沈某去世时,即使推定按照法定继承,上诉人的份额也仅占1/10,仍然无权设定居住权。

曹某于征收后去世,上诉人是作为代理人签订征收协议,而非产权人,其从未取得产权,即使取得,也仅是部分取得,因此,上诉人无权设定居住权,居住权条款属于无效,而非效力待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时的主张,居住权条款属于效力待定,曹某去世后也应由全部继承人追认,曹家勇无权单独追认。一审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显属错误。

最后,随着房屋转化为征收款,居住权条款不论是否有效,均随之消灭。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已经灭失,其上设定的任何权益均随之消灭。因此,即使居住权条款有效,也只在分配安置房的情况下有享受居住权的可能性,但本户是货币安置,没有安置房,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的居住问题。根据上海高院2020年会议纪要,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归产权人所有,其他人员除非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安置对象,否则不享有任何征收利益。类似司法实践中非私房产权人但系实际居住人的人员,在该户未托底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任何征收利益,更何况本户中的居住权是否有效还存在争议。上诉人取得征收利益的时间是在离婚之后,因此,征收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获得。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邓阿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曹家勇与邓阿丹于2012年2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曹家勇,但邓阿丹有居住权。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曹家勇应当保障邓阿丹的相关居住权益。曹家勇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均不影响其应当负责向邓阿丹履行义务,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应当向邓阿丹承担相应责任。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曹家勇客观上已经无法保障邓阿丹的居住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酌定由曹家勇向邓阿丹支付补偿,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二审法院虽然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以违约责任为由判决曹家勇需向邓阿丹支付补偿,但这一理由依然有待商榷,尤其是在居住权设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二审选择了回避,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判决的说服力和严谨性。

居住权设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二审法院回避这一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虽然违约责任这一理由相较于一审更为合理,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居住权设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居住权设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支付补偿款,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

同时,本案也为随意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敲响了警钟。它提醒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时,务必慎之又慎,绝不能抱有“此条款无效,先签再说”的侥幸心理。当事人应当深入了解并清晰认识到每一项条款潜在的法律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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