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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承担

    日期:2011-04-01     作者:施天佑    阅读:18,815次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本人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事实是,2009年4月26日12时35分,原告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FA4W02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某某公路(下称“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学院门口,适遇王某某(受雇于车主)驾驶的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闽F43726小型普通客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为肇事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仅投了交强险,还投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合计的30%,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分别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因对诉讼费的承担存疑,本人在中国法院网及有关书籍研究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许多判例,结果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有少数案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纪春雷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P220),由此引发本人思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二、诉讼费的性质及其负担原则
(一)什么是诉讼费?
所谓诉讼费,不同国家法律对诉讼费有不同的规定(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我国的诉讼费通常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1996),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如无特别指明,本文仅讨论“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可以同理类推。
 (二)诉讼费的性质是什么?
诉讼费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收费?诉讼费的性质是税收、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还是社会服务性收费(如律师收费、社会鉴定机构收费)?
本文同意刘晓原在《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文中关于诉讼费性质的观点,认为上述都不是。诉讼费不是税收,因为它根本不具备税收的一系列特性,限于篇幅关系,本文恕不展开讨论。诉讼费也不是行政性收费,因为法院根本不是行政机关。诉讼费更不是事业性收费、社会服务性收费,其理由一目了然恕不赘言。
那么,诉讼费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收费呢?本文赞同刘晓原的观点,诉讼费属于司法收费。诉讼费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没有其他更好途径之下请求人民法院动用司法资源运用司法程序以解决自己的纠纷、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
 (三)诉讼费的交纳和负担原则
那么诉讼费应当由谁交纳呢?谁提起诉讼、谁动用、享受司法资源谁就应当交纳诉讼费,这不仅体现谁获利谁支付成本的一般公平原则,更使当事人慎重提起诉讼,不要贸然而为之,这就是《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精神之所在。
但是,诉讼费交纳者不一定是实际负担者,因为当事人的诉求经审理,法院如果认为完全是合法合理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特别是有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法院完全有理由主持公道依法支持他,此时再由提起诉讼者承担诉讼费就没有理由了,就应当让败诉方来负担,这就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精髓所在。

三、保险公司可能的抗辩理由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其可能的抗辩理由有:
第一,自己与受害人之间既非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自己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或者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不可否认,从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案件的原始形态来看,保险公司确实不是侵权人,案件从表面上看好像与其无关。但是,正是向其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肇事车辆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使表面上与其无关的保险公司成为被告。交强险是什么?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保险,本文认为,交强险其实质就是一种“事故基金”,由投保人交由保险公司暂时保管,当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一旦发生事故,即由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这就是交强险的性质,正是由于交强险,使保险公司成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二,不属于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可能会抗辩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文没有认为诉讼费属于保险范围,本文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是因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详细理由见下文。
 第三,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可能又会抗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文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不是案件败诉方的免责范围。

四、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精神承担诉讼费,根据其败诉程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完全败诉的完全承担,部分败诉的部分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享受法外豁免的依据。尽管有人质疑国务院是否有权力制定《办法》(刘晓原,《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周荣,《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文暂不讨论国务院有无权力制定《办法》。本文认为,《办法》正在施行,各级法院正是依照《办法》的规定收取诉讼费,在《办法》被废除或修订之前,就要依照《办法》规定执行,保险公司亦不例外。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而且约定优先。但是,《办法》第二十九条仅作“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一般规定,无“当事人约定除外”的规定。尽管《保险法》是法律,《办法》是行政法规,在法律层级上,《保险法》高于《办法》,但是,《办法》是关于诉讼费计算、交纳和负担的特殊法,对于诉讼费的承担而言,不同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时,《办法》作为特殊法理应优先适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是法定无过错责任,正是由于该规定,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成为法定的被告。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保险法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一般原则,合同约定为例外,当然合同约定优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眼2006?演1号)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确,在交强险合同条款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本文所说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是指保险公司既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主体,而且保险公司败诉了,就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败诉者的责任。
 笔者所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诉讼费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即使不通过诉讼保险公司也要赔偿,而诉讼费只有在通过诉讼时才发生。如果没有诉讼就没有诉讼费,交通事故纠纷不是非通过诉讼解决不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和解或者通过交警主持调解解决。但现实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要求当事人诉讼,有的甚至对私下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承认,这就逼着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诉讼以后保险公司又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为借口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既享受程序公正的利益又不承担程序公正的费用,那就有点“只拿好处不担成本”的嫌疑了。
 法院如果仅仅因为交强险的条款中含有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免责条款而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这在诉讼费承担原则的理解上有失全面。
 再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两款规定包含了保险公司除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但现实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不在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中判决,认为这是商业险,是肇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其实是对《保险法》的片面理解。
 第四,如果把交通事故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即,如果受害人仅仅起诉肇事人而未起诉保险公司,肇事人依判决赔偿后再起诉保险公司,难道保险公司还不承担诉讼费吗?现在两个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诉讼费了?
 第五,从现实看,保险公司的实力远远强于肇事人,当受害人既受到侵害,又胜了诉讼,结果由于肇事人各种原因连诉讼费都赔不了,那受害人不是更走投无路了?更加怨恨了?而承担诉讼费对保险公司而言仅仅是增加成本、减少利润而已。

五、小结
本文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既然是法定诉讼主体,法院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于理亦不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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