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为黄浦区某公房,承租人为老侯,小侯是老侯的侄女,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老侯、小侯二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545万元,小侯起诉主张其应分得270万元。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小侯认为其系知青子女,依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小侯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与老侯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
被告观点:老侯认为小侯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帮助性质,结合小侯的户籍迁移时间、小侯父母购买他处公房产权的档案材料,可以认定小侯享受过福利分房,公安机关在小侯户籍迁移记录中备注了“分房”二字,也可以证明小侯享受了福利分房,小侯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因此小侯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老侯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小侯与他处房屋分配来源有关,是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无法认定小侯享受过福利分房。小侯根据相关政策户籍迁入,符合同住人条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当事人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酌定小侯分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现已无法调取当时分配公用住房的原始调配单,但小侯父母单位分配房屋应包含对全家人的安置,结合公有住房出售材料中家庭人口数及小侯户籍迁移档案能够印证小侯是他处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即享受过福利分房。小侯虽系政策入户人员,但未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结合其未成年时已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法律评析
一、认定小侯享受福利分房的证据是否充分?
小侯父母单位分配的他处房屋比较特殊,并没有住房调配单存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小侯享受过福利分房。
购买公房材料中记载了房屋类型为“新分配”而不是“已租住”,说明小侯家庭并没有办理租住该房屋的手续,而是直接购买了公房产权,因此没有住房调配单。材料中记载家庭人口为三人,而小侯父母购买公房产权时,其一家三口的户籍还在外地,购买公房产权后同时迁入了该房屋,并且备注了“分房”,可见家庭人口三人指的就是小侯及其父母,该房屋是分配给小侯及其父母的。
二审法院认为小侯父母单位分配房屋应包含对全家人的安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小侯享受了福利分房,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二、小侯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能否排除其同住人资格?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小侯作为受配人之一对他处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并未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结合其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了福利分房,认定小侯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对于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的当事人,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同住人资格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即便是政策入户人员,也会被排除同住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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