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货运代理公司在货物运输业务中通常扮演两个角色,即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由于该两个角色具备相当灵活性,本身就较易混淆,且货运代理公司对于该两个角色在实践中各自对应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两者的区分又并不十分清晰,这往往导致货运代理公司、委托方或者托运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纠纷,同时也使得货运代理公司容易陷入到预料不到的法律风险中,如认为自己是货运代理人却最后承担了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或者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却又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承担了责任。鉴于此,本文旨在厘清货运代理人以及无船承运人各自责任基础、具体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同,司法中两者各自的识别标准以及从货运代理公司的角度出发对两者法律地位优劣势进行比较,并对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使得货运代理公司、托运人或者委托方等相关当事人,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对于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更加清晰,从而减少以上相关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使得货物运输中间环节的履行更为顺畅。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委托方、托运人、过错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货运代理公司是目前海运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中间环节的角色,货运代理公司首先可以作为货运代理人,即委托方的代理人,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代表委托方代为处理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务。货运代理公司经过备案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后,货运代理人还可以作为无船承运人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是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在常规业务中经常扮演的两个典型角色,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所适用的法律制度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现实中货运代理公司对于自身所扮演的两种角色鲜少有意识去区分开来,且由于货运代理公司为运输的中间环节,业务相对灵活,更加使得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两个角色的界限模糊不清,为货运代理公司带来相应法律风险。因此,货运代理公司明确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两个角色各自适用的法律制度,且有意识地、准确区分自身在业务中所对应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公司应具有的法律风险意识。本文旨在分析货运代理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或者为无船承运人时各自不同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的识别以及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优劣势的对比,并对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一、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的区分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所适用的法律以及责任基础完全不同,货运代理人是代表委托方行事,货运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货运代理人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委托方的委托,我国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货运代理人的本质为代理权,货运代理人在委托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并不承担货物安全运输到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无船承运经营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且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可以灵活选择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身份,但两者在法律关系、责任基础、法律适用等方面却相差迥异。
(一)法律关系不同
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时,与委托方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委托人,而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时,货运代理人此时的法律地位为承运人,与委托方之间则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托运人。
(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
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主要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七章代理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法律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调整,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应当同样适用于无船承运人。除此之外,《海商法》其他调整承运人的法律规定应当也同样适用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承运人的诉讼时效。
(三)责任基础不同
责任基础也称为“归责原则”,反映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两者的责任基础完全不同,货运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此时货运代理人仅在接受委托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对货物的安全运输到港承担责任,不对运输途中非自己过失发生的货物毁损等承担责任,因此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制。
普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无过错责任制,如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承运人最主要的权利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目的地。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管如何勤勉以及谨慎履行自身职责,如果货物运输到目的港/目的地后发现货损,承运人除非能证明货物发生货损是因为合同约定的除外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导致。如货物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损失,再比如我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责任。而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无船承运人应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承运人,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承运人的相关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了承运人对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不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火灾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同时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了承运人对于自己过失造成的火灾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承运人对于火灾过失承担责任,但是同时规定承运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承运人掌管货物全部运输过程,委托人很难举证火灾由承运人过失所造成,使得承运人的该项过失责任其实形同虚设。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但航海过失作为例外,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以及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火灾,因此,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无船承运人与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相同,也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四)责任限额不同
货运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任何责任限额,货运代理人在该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不享有任何责任限额。而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无船承运人具有该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并承担该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也应当适用于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享有该责任限额。
(五)具体权利义务不同
以上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决定了两者在所处法律关系中所体现的具体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从两者具体的业务范围来看,货运代理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时,是代表委托方利益行事,如依照委托方要求向承运人订舱,向承运人传达委托方要求,谨慎、勤勉地向委托方报告货物运输状况等,此时货运代理人的角色性质为代表委托方,更多倾向于向委托方提供服务。而货运代理人是无船承运人时,无船承运人的具体职责如下:一是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或者运单,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实际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二是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三是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四是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收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从以上业务范围可知,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的根本区别在于,无船承运人对货负责,负责交接货,责任期间管货以及负责目的港(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为代表委托方利益行事,但他对于货物的职责是被动的,并不实际控制货物,并不承担主动管货的职责,只是代表委托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事宜,货运代理人的服务对象并不在于货物,而是在于为委托方提供服务。
(六)诉讼时效不同
1.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同
货运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法律调整,应当视为普通民事诉讼,《民法典》(合同编)对此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而无船承运人因签发提单与托运人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海商法》为特殊法,特殊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法,因此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以及向第三人的追偿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其他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未有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2.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不同
货运代理人因签订货运代理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类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四个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由于无船承运人因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因此该类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应当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有特别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同样地,相较于《民法典》,《海商法》为特殊法,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海商法》。因此,无船承运人因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的相关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该中断事由不仅仅适用于《海商法》所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的相关纠纷,应当适用于受《海商法》调整的全部纠纷。无船承运人因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的应当受《海商法》调整的任何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同样也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而不仅仅《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特别规定一年诉讼时效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以及向第三人的追偿的相关纠纷适用。
由以上比较可以得出,货运代理人因签订货运代理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多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断事由,该事由使得货运代理人相关纠纷的诉讼时效相较于无船承运人来说更加易于发生中断。无船承运人诉讼时效不易中断,另外无船承运人因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发生的部分纠纷仅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这些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都是更利于保护无船承运人的制度。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识别
在实际业务中,货运代理公司是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通常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
合同是货运代理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确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因此首先应依照货运代理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货运代理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的角色为委托方的代理人,合同相对方应为委托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主要为基于委托方的利益安排货物运输,如负责向承运人订舱,如及时勤勉向委托方汇报货物踪迹以及货物运输途中任何突发情况,但货运代理人对委托方不负有货物安全到港的义务,货运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不向委托方承担责任,货运代理人的权利是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而无船承运人虽然是不拥有船舶的承运人,但无船承运人的本质仍然是承运人,因此,无船承运人的相对方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为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港,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船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为运输费。
(二)是否签发提单
除货运代理公司与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外,对于是无船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的判断的另一主要标志即是是否签发提单。无船承运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而货运代理人仅仅代表委托方安排货物运输,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委托方的代表,因此无需签发提单。
(三)具体业务行为和运作方式
由于无船承运人并未具有实际承运货物的事实,因此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两者之间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当。但细分来看,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行为仍有所区分。如无船承运人自行向船公司订舱并协商运价,并不主动向托运人汇报订舱信息,也不询问托运人是否同意订舱价格。而货运代理人则需要及时将订舱信息以及价格向委托方汇报,需征得委托方同意。对于超出合同委托范围以及变更委托人指示的事项,需要征得委托方的同意。概括地说,无船承运人是作为承运人安排货物运输,具有更强地自主性,可以自行决定货运运输中的具体事项,而货运代理人则代表委托方安排货物运输,是代理人角色,是被动的地位,应当以委托方意志为主。
(四)货运代理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称以及所开具的发票名称
如上所述,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其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名称应为运费,而货运代理人向委托方收取的费用名称应为代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必须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无船承运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收取运费应该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五)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
由于国际贸易中,同一客户在同一合同项下发生重复性业务的可能性较大,货物的运输线路、运输模式、运价等重复的可能性也随之较大,因此,货运代理公司与其客户发生重复性交易的可能性也相应较大,因此货运代理公司与托运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也可作为识别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先前的交易中发生了类似的业务,双方均以某种固定的法律地位发生业务,那么在一个与先前交易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当事人在先前交易中的地位便可以作为认定其在本次交易中法律地位的参考依据。
以上识别的标准并非是单一的或者单纯按先后顺序确认识别标准的优先性。现实生活往往纷繁复杂,很难凭借单一的标准识别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身份,更多的时候需要将上述标准加以综合考量、综合运用。首先,合同当然是确定货运代理公司与委托方之间最直接的依据。但在货运代理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现实中仍较易出现更复杂的情况,如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却是货物运输的相关责任。此时,应当依照合同实质内容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从而确定货运代理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而在合同和提单内容不一致时,因为提单只是合同的证明,仍应当以合同为准。在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时,提单便作为合同的证明,应当是最重要的一个参考依据。而其他具体业务行为以及运作方式、货运代理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称以及所开具的发票名称、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三项识别标准应为间接的、辅助性的参考依据,不宜单独作为识别标准而加以适用。
三、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优劣势的对比
如上分析,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是两个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的主体,而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标准几乎全部可由货运代理公司在业务开展前自主决定其自身法律地位,如拟定合同条款、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等。因此,是作为无船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公司最优先考虑的问题便是哪种角色更有利自身。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是货物安全运输到港以及运输期间货物的货损等责任,是否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就一定比作为货运代理人更重呢?答案是未必,作为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各自都具有自身的优劣势,货运代理公司的不同身份决定了其不同的责任基础以及具体权利义务,应当在具体案情下具体分析,而非绝对化定位货运代理公司某一种身份具有绝对的优劣势。
作为货运代理人,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制, 具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基于委托方利益,代表委托方安排货物运输即视为完成委托代理合同。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能证明自身未有过错。如货运代理人在货物运输过错中怠于向委托方通知货物到港信息而导致委托方产生损失,则货运代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而如果货运代理人尽到谨慎、勤勉的职责,依法依约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即使货物在到港后发现损失,货运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无船承运人虽然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但无船承运人仍具有自身的优势,并非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就一定更重。如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为不完全过失责任,无船承运人享有《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保护,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时效起算点以及《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均比适用《民法典》的货运代理人严格得多,这些法律规定相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就是一种保护机制。例如,货运代理人因过错导致的损失则无法享有责任限额保护,且具有三年诉讼时效,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单方要求索赔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而如货运代理公司是无船承运人时,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相比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责任制,更为宽松。且无船承运人享有《海商法》第五十六规定的责任限额。且该纠纷的诉讼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为一年,诉讼时效的中断只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形下才发生中断,且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此处例外情形是除非无船承运人过错构成《海商法》第五十九条对于承运人责任限额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当然即使《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形导致承运人丧失责任限额保护,但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仍然是比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标准更为宽松。
举例说明,在货运代理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未将船公司发布的船舶维修通知及时转告委托人,由此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重新海运另一批货物至目的地而产生空运费损失。由于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怠于履行本身职责,存在过错,因此该空运费损失应由货运代理公司承担。委托人对于该损失的请求权为三年,自该空运费产生之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委托人向货运代理公司要求赔偿即发生中断。而如果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与委托人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货运代理公司同样未将船公司发布的船舶维修通知及时转告托运人,此时由此导致托运人未能及时重新海运另一批货物至目的地而产生空运费损失仍由货运代理公司承担,但是责任基础应是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未能履行承运人职责,及时将运输途中的意外事件告知托运人。托运人对于该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诉讼时效自货物到港或者货物应当到港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货运代理公司同意履行或者托运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发生中断。另外,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货物因延迟交付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即所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该责任限额的援引取决于货运代理公司对于船舶维修通知未转告至托运人是否构成《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援引责任限额的情形,即迟延交付是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笔者认为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得援引的除外情形要高于一般过错责任。以上两个案例中,同样的案情,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失要低于作为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损失,且无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短,不易于中断,相比较于作为货运代理人,更利于货运代理公司。由该两个案例可以得出,无船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一定比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重。因此,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或者作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孰优孰劣并非可以绝对而言,而是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四、货运代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货运代理公司应当对于货运代理人以及无船承运人各自相关法律制度有初步了解
通过以上分析,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所适用的法律、责任基础、具体的权利义务等都大相径庭,货运代理人在实际业务中清晰自己所扮演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的前提是对于两种角色所对应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初步了解,也只有建立在初步了解的基础上,货运代理公司才能有意识地确认自己在业务中所扮演角色。
(二)货运代理公司应当自身的角色清晰定位
在货运代理公司对两种角色各自所对应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区分有基础了解的情形下,货运代理公司还应当在面对实际业务时,清晰定位自身业务所扮演的角色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应当在实际业务中依照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所对应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履行合同,如作为无船承运人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向托运人收取运输费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业务开展前,货运代理公司就应当清晰自身在业务中所要扮演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以便提前清晰自身在业务中能够行使的权利以及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在实际业务开展中,因定位不明确,导致无船承运人身份与货运代理人身份混淆或者业务开展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如在实际业务开始前预算价格时,所收取费用名称为代理费,却在实际业务中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等容易混淆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的行为。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是具有两种不同法律地位的角色,在没有具体案情的情况下,讨论利弊问题不具有任何意义,货运代理公司应当依照实际业务清晰客观确认自身为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以便明确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准确识别其中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公司最不可取的做法是投机取巧,刻意模糊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界限,使得货运代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的角色模糊化。货运代理公司对此通常的做法是,合同标题为货运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实际为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合同内容既包含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又约定货运代理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条款,想当然认为在实际业务中如此做法似乎既可以判断为货运代理人,又可以认定为无船承运人,更加有利于自身义务和责任的逃脱。比如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运代理公司可以辩解自身为货运代理人而对货损不承担责任,而如果货运代理人在货物的运输安排过程中犯有过错,货运代理公司又可以辩解自身为无船承运人,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各自都有自身的优劣势,该种刻意模糊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身份界限的投机取巧做法,往往使得货运代理公司身份无法准确识别,从而使得货运代理公司身份模糊,即易于被确认为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又易于被确认为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反而很难脱责。
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实际业务开展前即明确自身以何种身份承接业务非常重要,且在合同履行中依法依约履行该种身份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非靠投机取巧在业务中刻意偏向于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身份或者刻意模糊两种身份的界限,而是应当如实明确自身在实际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并依法依约履行法律主体所对应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方是避免法律风险的最佳方式。
(三)货运代理公司应当尽量清晰区分其在业务中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界限。
如上所述,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清晰定位自身角色为无船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当货运代理公司在做无船承运人时,由于其并不会实际承运货物,不具有承运货物的事实,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两个角色之间的区分无法依赖客观事实作为明确界限区分,更多依赖于货运代理公司对于自己角色的拟定,如合同条款的拟定、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等,货运代理公司完全可以做到由自己单方决定自己所承担的角色。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确定自身在实际业务中所扮演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后,应当清晰区分自身业务中两者之间界限,使得两种身份更具有明确性和显著性,以便更加易于区分两种身份。
结尾: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现阶段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有些还具有一定的争议,有待于法律对此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面对是选择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公司更容易从自身利弊角度出发考虑该问题,但往往现实生活是精彩和丰富的,刻意考虑利弊可能只会给自身带来更多、更大的法律风险。合同的基石是诚信两字,货运代理公司除完善自身的法律知识外,如实、诚信地签约和履约仍是货运代理公司在业务中面对选择做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最稳妥、最明智的方式。
参考文献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 曲涛.《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辨识》.《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