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5系张三(已故)之子,2007年,张三遗留的案涉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其他4名继承人向原告出具《具结书》,指定张某5为共有人代表处理征收安置事宜。2019年,原告张某5与被告一拆迁单位、被告二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但原告依约搬迁出案涉拆迁房屋后,被告却拒不交付安置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房过户,并支付实际交房日止的租房损失与过渡费。
争议焦点
1、 被告一拆迁单位与被告二拆迁实施单位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2、 被告一未在《房屋安置协议》上盖章,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1、 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二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对被告一发生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搬迁出案涉被拆迁房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交付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并支付租房损失与过渡费。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按政策规定不予补偿,审计无法通过,被告一未在《房屋安置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一系拆迁单位,被告二系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二系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其实施的签约、接收与拆除房屋等行为应当对被告一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案涉《房屋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二已接收并拆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一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两被告支付租房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二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被告一授权范围内以拆迁单位名义签约并接收房屋;难点在于,即使房屋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作为拆迁单位的被告一并未盖章,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房屋安置协议存在形式瑕疵(如未盖章),合同方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如交房、拆房、支付部分补偿款),法院仍可能认定合同有效,口头委托或事实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约束力,重点看双方是否“用行动认可合同”。
委托关系成立的核心在于代理权来源及行为后果归属,合同效力侧重实质履行与合法性。律师建议,征收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拆迁实施单位的代理范围,避免越权代理风险,注重书面授权、协议形式合规性及实际履行证据留存,以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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