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共7人,即余1、丛某、余3、余2、祝1、邹某、刘某。余2、丛某系夫妻,余3系两人之子;余1、余2系父子,余1、祝1系再婚夫妻,邹某系祝1之女;祝1、祝2、祝3系刘某的子女。
本案原告为余1、丛某、余3,被告为余1、祝1、邹某、祝2、祝3。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余1之父余4(1992年死亡)。2003年余1等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余1。2021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2月余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85万元。另有刘某的高龄补贴2万元。
刘某、邹某、祝1享受过福利分房,丛某曾因其祖父的私房动迁获得动迁安置。
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余3能否作为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款分配?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祝1他处有房;邹某、刘1均享受过公房动迁,故上述三人非同住人。余3在系争房屋住至2018年,其监护人应当适当多分;丛某原在私房居住并户籍在册,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故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应在余2、丛某、余3、余1之间分配。
被告观点
被告余2、祝1、邹某辩称,丛某的娘家私房拆迁,属于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余3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由其监护人来保障,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余2在2006年搬离系争房屋,余3自2011年出生起随父母在他处居住,在系争房屋不属于长期稳定居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的房屋的权利份额。”余3为了方便读幼儿园暂住在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帮助性质。
余2于2006年在余1、祝1的资助下购得九亭镇房屋并搬离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相较之下,余1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直至征收,居住了近70年,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系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余1是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搬迁人,依靠系争房屋生活。泗凤公路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祝1名下,但实际是祝1代邹某持有,购房首付款和贷款均由邹某承担,实际居住和使用者也是邹某。系争房屋征收后,余1、祝1无处安身,只能暂住至泗凤公路房屋,但老夫妻的居住养老问题仍急需征收补偿款自购房屋解决。因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在余1、余2父子二人之间分割,余1应当多分。
被告祝2、祝3辩称,刘某于2021年7月报死亡,刘某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祝2、祝3与系争房屋无关,刘某的老龄补贴应由祝1领取。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余2、余1均自幼在系争房屋居住,余2结婚后搬离;余3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2018年后搬离,故余2、余3、余1均可获得动迁安置;余3为未成年人,不单独获得征收利益,其父亲余2作为其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丛某因其祖父的私房动迁获得动迁安置,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祝1、邹某、刘某曾获得过分房、动迁福利,均不能认定为同住人;刘某名下的高龄补贴2万元应由其继承人祝1、祝2、祝3继承,现上述三人一致同意由祝1领取,三人自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余2、余3、丛某可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340万元,余1、邹某、祝1可获得245万元,2万元高龄补贴由祝1领取。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丛某、祝1、邹某、刘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正确,理由已阐明。
余1为承租人,且自幼居住,无他处福利分房。余2自幼居住在系争房屋,结婚后搬离,成年后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条件。余3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由其父母保障,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稳定长期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款扣除高龄补贴等款项后,在余1、余2之间进行分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后,余1应当酌情多分。酌定改判余1、邹某、祝1分得365万,余2、余3、丛某分得220万。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对于未成年人能否作为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意见截然相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款分配已经是近年来主流审判观点,一审有失偏颇,二审依法纠正。
此外,从房屋来源、居住时长、居住需求、征收时双方的身份等方面对比来看,余1也应当比余2多分征收补偿款,一审裁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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