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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房户籍人口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

    日期:2026-08-14     作者:周文宣(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随着上海市城市更新推进,公房征收补偿分配纠纷频发,其中“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形,因偏离“同住人共有”一般原则,成为纠纷难点。公房作为计划经济时期福利分房产物,其补偿分配与房屋历史来源、当事人贡献密切相关。本文结合上海地区法规沿革与司法案例,系统梳理此类情形下的补偿分配原则,为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上海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规则历史沿革

(一)2001年: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内部未明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已失效)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该规定明确征收补偿由承租人及共有人共有,但未明确分割方式。

(二)2004年:均等分割为原则,酌情多分为例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九条明确了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的分割标准: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三)2007年:在只有承租人的情形中,原承租人死亡后,征收利益归属新承租人或继承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第一条明确了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规则,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四)2024年至今:再次明确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24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2025年该细则修订后,本条内容未作调整。

经过上述梳理可知,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同住人认定为核心依据。若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因缺乏直接适用依据,极易成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争议焦点。对此,有必要通过案例研究,提炼并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时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

(一)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余户籍在册人口均不是同住人。

公房承租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死亡,且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户籍在册成年人均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基本共识。法院会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当事人特殊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情分配。

1、对房屋来源具有贡献,可适当多分【案号:(2025)沪0106民初624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而承租人于征收前过世,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以户籍在册人员均分为宜。关于两原告主张其于涉案房屋并户建卡时出资45,000元,要求根据出资取得一半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另案中对45,000元的支付性质陈述与本案并不一致,故该笔款项仅是债权,并不能转化为物权。但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出资的背景情况,法院认为该出资与一般的金钱债务相较明显具有特殊性,故法院对45,000元的钱款作为对涉案房屋独立建卡的贡献,在本次征收中予以一并考虑。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原告方45,000元的贡献,户籍迁入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998,632.03元,其余每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75万元。

2、征收补偿费用中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相关补偿,可由实际居住人单独取得【案号:(2021)沪0101民初10934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为山某之女、外孙女,四人均曾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或福利分房,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现系争房屋被征收,鉴于被告方此前实际居住,补偿费用中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相关补偿可由被告单独取得,其他补偿费用应由原、被告两方基本均等取得。

3、根据在册人员特殊情况,可适当多分或少分【案号:(2022)沪02民终89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判决:一、饶某分得征收补偿款960,000元;二、张某、施某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720,764.29元;三、周某分得征收补偿款77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饶某系原承租人的配偶,且系老年人,名下无他处房屋,可适当多分,周某系饶某的外孙女,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且从未实际居住,应适当少分。

此外,特困补贴专属于特困人员,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不再赘述。经笔者检索,除前述三种情形外,多数裁判文书未就分配规则展开详细论述,仅笼统表述为: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承租人状况、户籍登记情况、征收补偿款构成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分配。(2022)沪0101民初996号、(2022)沪0101民初5827号、(2023)沪0106民初48006号等判决均采此裁判思路,在此不再展开。

另需说明的是,虽然法院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但也不排除等额分配的可能。例如(2023)沪010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对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故判决由户籍在册人员均分(特困补贴除外)。

(二)承租人在世,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均不是同住人。

根据笔者检索,公房承租人在世,且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全部归公房承租人所有(特困补贴等专属利益除外),(2020)沪0101民初23259号、(2022)沪02民终2518号、(2024)沪0101民初19029号等判决均采此裁判思路,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形:

1、承租人身份系其他户籍在册人员让渡而来【案号:(2023)沪02民终12727号】。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1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本身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其系公房承租人,故其可以获得征收补偿款,鉴于沈某1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时是基于沈某4让渡了自己的权利,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沈某4、沈某1二人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沈某4、沈某1条件相当,沈某1并不必然能成为新承租人。现一审认定沈某1能成为新承租人系基于沈某4的让渡,沈某4可与沈某1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尚妥。但系争房屋长期由沈某1控制,一审判决由沈某4、沈某1均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有失妥当,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类案判决还有(2022)沪02民终3682号,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归承租人所有,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孙某2与孙某1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方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判决双方均分征收补偿利益。

2、征收前,双方共同出租系争房屋,均分租金【案号:(2021)沪0101民初19678号】。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徐某4、徐某3父亲,徐某3变更登记为承租人之后,系争房屋由徐某4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两个家庭均等享有。结合上述情节,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除特困补贴30,000元归周某外,剩余征收利益应由徐某4、徐某3两个家庭均分。

该案经二审改判【案号:(2022)沪02民终2518号】,改判理由为系争房屋在变更承租人后由徐某3与徐某4共同出租,各半共享租金。徐某4主张在承租人变更时徐某3曾口头承诺系争房屋的权利由两家各半分,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双方各半分享就是证明。徐某3否认曾有承诺,并主张各半分享租金并不涉及系争房屋的其他权利。分析相关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徐某4对其上述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徐某与徐某3共同出租房屋、均分租金的事实难以直接得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曾有约定的结论,故改判全部征收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

虽然二审法院改判本案,但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思路仍具参考意义,且二审判决并未考虑徐某3承租人身份是徐某4让渡而来,征收利益分割结果难以服众。

(三)承租人死亡,且无户籍在册人员。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第一条规定,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对此,司法实践争议不大,于此不赘。当然,前提是物业公司未收回房屋。

 

三、律师评析

结合上述法规沿革与判例实践,上海法院在处理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案件时,针对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形,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不含特困补贴等人身专属款项)分配规律,按承租人状态分为三类,核心遵循“公平原则+具体情节考量”,具体总结如下:

1、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且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通常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当事人特殊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由法院酌情分配。

2、承租人在世,且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时,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归承租人所有,但也有例外,若承租人的承租人身份系其他户籍在册人员让渡而来,且双方条件相当,为避免利益失衡,法院可能判令双方共同分配(或调整分配比例)。

3、承租人死亡,且无户籍在册人员,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且物业公司未收回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四、结语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事关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从上海地区的法规沿革与裁判实践来看,“公平原则”始终是贯穿此类案件审理的核心准则,法院在裁判时会结合房屋来源、当事人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特殊主体权益保护等具体情节,实现利益的均衡分配。这一裁判思路,既回应了公房制度的历史属性与现实需求,也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面临此类征收补偿争议时,应注重留存房屋来源相关凭证、出资证明、实际居住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明确自身对房屋的贡献与相关权益主张;在承租人变更、房屋出租等环节,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同时,当事人可结合本文梳理的裁判规则与自身案件情况,理性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途径,依托证据与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来,随着公房征收实践的不断丰富,相关裁判规则或将进一步细化完善,为此类争议的解决提供更清晰的指引,推动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平、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