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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临时监护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9-01    

(本指引于2026年7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转载声明: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统一组织编制,请在本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后,规范转载并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任何第三方请勿提前通过任何平台发布或传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上海律师办理临时监护业务,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临时监护制度实施中的作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临时监护,是指在正式监护人依法确定之前,或者在意定监护尚未启动期间,由临时监护人依法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安排。

临时监护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在监护人被指定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二)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三)人民法院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程序中,依法安排临时监护措施的;

(四)原监护人无力履职、新监护人尚未正式指定的衔接阶段,需要临时监护填补真空期的。

第三条 律师办理临时监护类业务的范围包括:

(一)接受临时监护人委托,提供临时监护相关的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

(二)接受临时监护人委托,代理申请人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的司法程序;

(三)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

(四)担任社会监护组织的法律顾问,协助其履行临时监护职责;

(五)其他与临时监护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在协助临时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临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临时监护人不得干涉。

(三)积极促成原则:临时监护人应积极、平稳促成新的监护人尽快产生。临时监护的工作目标是依法产生常设的监护人,一旦产生,或者根据情况变化无需产生,临时监护即告终结。

(四)依法履职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服务。

(五)审慎勤勉原则: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及时跟进案件进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保密原则: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被监护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职责分工) 律师应当了解临时监护工作中各相关主体的职责分工,以便有效协调沟通:

(一)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承担临时监护相关的具体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任临时监护人。

(二)街道办事处:牵头综合协调辖区内临时监护的相关事项,并组织、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实施临时监护工作并对其开展监督,确保落实临时监护相关政策。

(三)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临时监护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临时监护相关工作的实施,并可担任临时监护人。

(四)其他相关部门:区内公安、卫健、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临时监护相关职责。

第六条(临时监护的对象) 临时监护的对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成年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二)监护人的人选有争议,尚未指定新的监护人且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本指引所称被监护人,包括尚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失护成年人

第七条(临时监护人的确定) 律师应当了解临时监护人的确定规则:

(一)对监护人确定发生争议的,在监护人被指定前,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被监护人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担任临时监护人。被监护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地;被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

(二)住所地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之间对担任临时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居民委员会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

(三)临时监护人一般由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期间拟居家安置被监护人的,也可以由相应的居民委员会担任。

(四)居民委员会担任临时监护人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代表,具体负责监护工作的开展。指派临时监护人代表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综合考虑开展监护工作的便利性、对被监护人的熟悉程度等因素。

 

第二章 临时监护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了解临时监护关系建立的条件和程序。辖区内对监护人的人选发生争议,有关当事人对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不服且已经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应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材料备案,确定争议已经发生,或者当事人已正式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居民委员会亦可主动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备案

第九条 律师应当提示居民委员会在担任临时监护人后,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并将临时监护人确定文书和被监护人档案表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临时监护人代表的资格。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临时监护人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法履行日常照护职责;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明显劣迹,可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四)曾因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或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追究,或者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存在此类重大风险的。

 

第三章 接受委托与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当向委托人充分了解临时监护事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失护原因、已采取的临时监护措施等。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临时监护法律服务的内容、方式、期限、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委托人确定委托的,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涉及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前,应当依照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关于利益冲突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发现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对办理临时监护业务的全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情况、调查情况、与委托人及相关部门的沟通情况、司法程序进展情况、费用支出情况等。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案件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归档。涉及被监护人财产管理的,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建立台账,对被监护人财产收支情况如实、清晰记账。

第十五条 临时监护涉及民政、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公证机构等多个部门和单位,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与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律师可以参与临时监护事务的协商,为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协作提供法律意见。

 

第四章 信息调查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快开展对被监护人相关信息的调查工作,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身份情况、失护情况、健康情况、近亲属情况、财产情况等。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并如实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调查被监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户籍信息、住所地址等身份信息,并协助临时监护人尽可能取得并保管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被监护人的户口和经常居所不在同一区域的,应当同时查明其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调查被监护人失护的具体经过,包括失护发生的时间、原因、发现的经过等,并注意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失护情况的证据材料,如报警记录、医疗记录、居委会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调查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有无基础疾病、有无精神或智力残疾、是否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已确定的监护人,并尽可能获取被监护人的诊疗记录、出院小结、残疾评定材料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调查被监护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监护能力。近亲属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调查应当按照前述顺序依次进行,只有当无前序的近亲属或者前序的近亲属明显不具备监护能力时,才需调查后序的近亲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初步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关注被监护人是否有社会或商业医疗保险;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是否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存在被不法侵害的风险;被监护人是否面临正在发生的法律纠纷;被监护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发现被监护人财产正在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风险的,律师应当及时建议临时监护人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被监护人财产情况复杂且紧急,超出临时监护人管理能力的,律师可以建议临时监护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协助临时监护人向相关主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监护人的目前情况,要求其限时联系并处理后续事宜。调查结果应当作为起草司法程序申请书、证据清单的基础材料,并整理归档,视情况提交给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五章 司法程序的启动与推进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查情况,被监护人尚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根据相关规定,两项申请可以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被监护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只需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一般为担任临时监护人的民政部门。依法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如近亲属、债权债务人)以及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作为申请人提起。在司法程序中,建议将区民政部门作为要求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对象。如专业性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也可将其作为指定对象,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一)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组织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申请人户籍人员信息查询表(口卡);(四)申请人代理人的委托材料;(五)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立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事项,以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两项申请一并提出,应当在申请书中同时写明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人的请求。证据清单一般包括:(一)被申请人的诊疗记录、失能评估表等,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二)关于被申请人近亲属情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无近亲属适合担任监护人;(三)如由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的,需提供已发生的费用清单等,用于证明存在利害关系;(四)如要求指定专业性社会组织为监护人的,还需提供该组织自愿担任监护人的材料、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该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材料、该组织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证明该组织具备监护能力的专业资质、以往案例、所获奖项等。证据清单的准备仅需达到立案要求即可申请立案,后续可在诉讼过程中补充举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适用特别程序的指定监护人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在有快速审理机制的区域内,律师积极利用绿色通道,加快司法程序进程。

第二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对于已经有充分医疗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认知功能障碍的,可以依据病历资料、失能评估表等材料对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无需另行委托司法鉴定。部分法院可能倾向于必须经过司法鉴定,且鉴定机构必须由法院指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根据法院指定或者自行选择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如被监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申请鉴定费用减免。法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密切跟进司法程序流程,包括立案、司法鉴定(如需)、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参与调查及谈话、收取判决书等环节。律师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亲属关系、实际照料情况、基层组织意见、财产状况等工作,及时提供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的材料。律师应当根据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所需,建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设置监督机制,如要求监护人建立收支台账并接受定期回访等。

第三十条 除司法程序之外,对于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监护人,存在确定监护人争议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也有权指定监护人。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协助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路径。

 

第六章 临时监护人履职过程中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生活照护职责的法律服务) 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安置方案提供法律意见,确保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临时监护人的生活照护职责包括:确保被监护人所处环境安全;与被监护人保持良好沟通,并关注被监护人生理以及心理健康状况;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保障被监护人休息、娱乐和锻炼的时间,引导被监护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涉及被监护人医疗决策的,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了解相关医疗知情同意文件的法律含义及签署的法律后果。医疗决策应当更多地遵从医生意见,必要时可以与其他专业医生进行协商,针对重大情况可以形成书面的医疗决策决定。

第三十二条(财产管理职责的法律服务) 律师应当向临时监护人明确说明财产管理的法律边界:临时监护人原则上不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事务,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或出现法定情形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处分财产的情形包括:支付被监护人的必要生活开支;被监护人的财产需要修缮和维护的;被监护人的财产被他人占有,并有毁损、转移、变卖的可能;应被监护人的要求,代为实施与被监护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处分行为;因履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的;其他不处分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

对于被监护人随身携带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进行清点、封存和保管,并制作财产清单。对于临时监护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如实、清晰记账,保留相应凭证,以备后续结算使用。发现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存在被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律师应当建议临时监护人及时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发现被监护人面临正在发生的法律纠纷的,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与对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沟通,要求暂时搁置争议、中止审理,待常设监护人确定后再继续争议解决事宜。对于被监护人房产的管理,律师应当参照《被监护人房产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服务。

对于被监护人医疗救治、重大手术费用支付、长期照护安置等确有必要进行的重大财产处置(如出售、抵押被监护人主要房产,动用大额存款或理财,签订重大合同等),临时监护人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履行以下程序:

(一)集体决策程序:居民委员会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应当召开居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对处置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对被监护人的影响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决议并记录在案;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应当由内部专门工作小组(至少三名以上负责人)审议决定。集体决策文件应当包括处置原因、具体方案、费用预算、对被监护人利益的影响评估等内容。

(二)公证机构介入与监管:临时监护人可以根据需要主动引入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监管。具体方式包括:
    1. 对重大财产处置的决策过程、财产清单、资金使用计划等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或法律意见书公证;
    2. 委托公证机构对处置所得资金的后续使用进行提存、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3. 申请公证机构对财产处置相关协议进行公证,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凭证与备案:上述集体决策记录、公证文书、资金收支凭证等应当纳入临时监护台账,并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履职报告中专项说明,同时报送区民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律师应当提示临时监护人:未经集体决策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财产处置的,可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监护权,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引入公证监管有助于防范履职风险,增强处置行为的公信力和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和教育职责)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律师应协助临时监护人保障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律师应协助临时监护人教育和引导被监护人遵纪守法,组织开展安全教育,预防和制止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权益保护职责的法律服务) 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产生争议时,律师可以接受临时监护人的委托,代理被监护人参与调解、诉讼、仲裁等争端解决程序。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向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申请被监护人应享受的社会福利、补贴、救助等。对于符合条件的被监护人,律师可以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服务的法律审查) 临时监护人需要将临时监护所需的专项服务委托给第三方的,律师可以协助审查第三方服务合同。直接服务对象是临时监护人的,以临时监护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直接服务对象是被监护人的,以被监护人的名义、由临时监护人代理签订合同。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对第三方服务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确保费用支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购买第三方服务须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居民委员会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集体决策。涉及金额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作出集体决策后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章 临时监护关系的终止与后续事务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监护关系终止: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常设监护人的;

(二)被监护人经人民法院认定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年满18周岁且不存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形的(若该成年人可能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居民委员会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区民政部门,协助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认定);

(四)被监护人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常设监护人产生后,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配合监护人接走被监护人,向监护人移交所保管的被监护人财产、身份证件等。交接时应当制作财产交接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涉及费用结算的,律师应当协助临时监护人审核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并与监护人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临时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去世的,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在接到消息后24小时内通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和公安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及遗体火化手续。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无近亲属出面办理后事的,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协调被监护人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相关事宜。律师应当协助原临时监护人向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所移交保管的被监护人财产、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可以协助临时监护人制作履职报告,内容包括人身照护情况、财产管理情况(特别是重大财产处置的决策过程、公证介入情况等)、重大法律事项代理情况、第三方服务情况以及其他与被监护人相关的情况。履职报告应当真实、完整、清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集体决策记录、公证文书等)。履职报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区民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风险防范与执业规范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防范因信息调查不全面、不及时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在启动司法程序前,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被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律师应当注意防范因代理权限不清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并在法律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律师应当注意防范因与相关部门沟通不畅而导致的风险,协助委托人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律师应当特别提示临时监护人履行集体决策和公证监管程序,避免程序瑕疵引发法律风险。

第四十一条 律师办理临时监护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办理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被监护人隐私;

(三)超越代理权限从事法律行为;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临时监护业务过程中,应当向临时监护人提示相关法律责任:

(一)临时监护人因监护不当、监护缺失造成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临时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未经集体决策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财产处置的,亦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

(三)临时监护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可在被监护人财产中列支,但应当如实记账并保留凭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成稿于2026年4月。本指引内容以该日期前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为依据。本指引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起草、修改,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临时监护业务时参考。

 

本指引编写小组成员:

组长:洪  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成员: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吴悦蕾,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