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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保证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7-29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2.1.1条 保证人的一般条件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保证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应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公示为“存续”或“在业”状态,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解散的情形;


(3)非法人组织应持有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文件;


律师也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审查保证人的下述资信情况:


(1)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重大税收违法、经营异常名录;


(2)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应过高,经营状况良好;累计对外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保证人财产权属明晰,保证人的财产易执行、变现、不贬值自然人保证人应具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2.1.2条 可以作为保证人的非法人组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条已列明者外,下列非法人组织经律师核验主体资格后可作为保证人: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


(5)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6)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依法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2.1.3条 保证人资格审查文件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和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备案的最新年度报告;


(2)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其他章程性文件;


(3)股东(合伙人)名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名单;


(4)授权签字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


(5)保证人的有权机构的决议(包括对授权签字人的授权)。


第2.1.4条 禁止的保证人


下列单位、组织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如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慈善机构、基金会、村民委员会等);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2.1.5条 禁止的保证人例外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且财政部出具书面批复;


(2)并非以公益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第2.1.6条 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商业信用,建议要求保证人提供相关征信报告,必要时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专业机构。


第2.1.7条 代为清偿能力的评估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债权人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保证人进行审计、评估、评级,并承担评定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和费用。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第2.1.8条 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范围;授权范围明确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授权范围不明的,该企业法人可能存在被推定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法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分支机构越权的,可减轻或免除法人责任。


第2.1.9条 职能部门的保证无效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债权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保证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或企业法人或其职能部门隐瞒真实身份的,债权人与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10条 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担保与承诺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考察并接受第三人单方面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安慰函或承诺函,但应当释明:


(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视为保证;


(2)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3)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将推定为保证;


(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11条 金融机构的保本承诺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该条款将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2.1.12条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1)上市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2)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


(3)违反审议或披露程序的,担保合同存在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风险,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的缔约过失责任;


(4)律师应建议,并按委托人的需求协助债权人核查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并留存网页截屏等有关证据。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2.2.1条 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2.2.2条 保证人的变更


保证人的变更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2.2.3条 一般保证


与债权人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份额、顺序及追偿比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为一般保证;


(2)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2.2.4条 连带责任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将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可以约定各自份额;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在其保证范围内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建议各保证人在合同中对内部比例、后续追偿及“先执行债务人财产”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以减少代偿后追偿落空风险。


第2.2.5条 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书面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财产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代理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


(1)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任何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全部保证责任消灭。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将被视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


(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有权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2.3.1条 第三人监督义务,非保证责任


(1)第三人仅承诺“监督专款专用”而未作出代为清偿或连带责任意思表示的,其义务性质为合同项下的监督义务,不构成保证担保。


(2)第三人已按约定履行监督义务的,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导致资金流失的,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承担过错责任。


第2.3.2条 对注册资本的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出具保证的,若债务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转移注册资金,保证人应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转移金额范围内向公司或其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2.3.3条 债权转移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主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仍应向让与人履行。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证人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2.3.4条 主债务转移


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的,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未转移部分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加入)而非转移债务的,保证人责任不受影响。


第2.3.5条 主合同的变更,保证责任免除


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的标的、期限、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


(1)债务人债务加重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2.3.6条 以贷还贷合同的保证


主债务合同是新贷偿还旧贷款的,应当明确告知保证人并取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同意,否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前后两笔贷款由同一保证人担保的,视为其已知晓用途,不得再以“以贷还贷”为由主张免责。


第四节

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第2.4.1条 保证期间的约定


在保证合同中应当约定明确、适当的保证期间,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6)个月。


第2.4.2条 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第2.4.3条 保证诉讼时效起算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则。


第2.4.4条 保证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1)主合同明确约定履行主债务具体期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且补充约定未达成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2.4.5条 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一般保证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2.4.6条 保证期间届满后提供保证


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届满后另行出具保证合同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的,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重新约定保证期间。


第2.4.7条 保证期间经过后提供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委托人希望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催款通知书一般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除非保证人有明确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包括:


(1)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所催收的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明示保证人履行的不是其原保证责任,而是新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达;及


(2)保证人签字盖章并明确表示承担新的保证责任。


此时催款通知书的内容方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节

最高额保证

第2.5.1条 最高额保证范围


(1)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载明最高债权额限度,未载明或载明不明的,以登记(如有)或合同文义可推定的最高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但合计不得超过该最高限额。


(2)最高额保证确定之时,以债权余额(已发生债权-已清偿部分)为计算基数,而非仅计算已到期债权;该余额可涵盖同一期间内已由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尚未清偿的债权。


第2.5.2条 最高额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确定是指: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保证担保的诉讼

第2.6.1条 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有权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有权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但债权人不得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


但是,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仅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2.6.2条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2.6.3条 分支机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2.6.4条 债权人反诉的,保证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为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提供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周   昕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赵文梅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邹梦涵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戚诚伟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王晓雪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许   玥  

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干事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