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3日,由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26年公司法律实务研讨会(第一期)在国浩上海办公室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聚焦关联交易合规、国有企业治理、公司控制权争议、公司决议效力等核心议题,旨在全面提升与会人员的公司法律实务能力。活动面向上海律协个人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特邀会员及预备会员,采用线下和线上直播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线下52人参加,线上234人参加,共计286人参加。讲座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慧琴律师主持。
本次研讨会分成四个主题,分别是:
主题一《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主讲嘉宾王世喜,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题二《从监督到治理:新规下国有企业治理体系的优化与实践》,主讲嘉宾承婧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主题三《办案手记:从股东间百亿仲裁案到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主讲嘉宾周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主题四《公司决议法律实务探析》,主讲嘉宾许建军,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委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世喜围绕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作专题分享。他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厘清关联关系、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强调关联交易并非法律所禁止,但须依法严格规制。他指出,实务中关联交易审查重点围绕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实质公平三大要素,建议公司在开展关联交易之前履行完备的决策程序,保障交易合法有效。同时,他提示,不当关联交易可能引发效力争议、利益返还、税务乃至刑事等多重法律风险。他还结合司法实践,就管辖法院、股东代表诉讼、决议效力认定等争议解决要点进行深入解析,为公司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提供实务指引。
1. 关联交易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咱们国家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很少,但是通过对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的认定,来认定关联交易之间产生的法律问题到底会起到什么样的规制作用。王律师认为,从关联交易的一些简要的规范来看的话,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的人的自我交易,利益输送甚至监守自盗。《公司法》规范的目的是保证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当然也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因为这种关联交易间接的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就是董监高要对公司负有一个忠实的义务,那忠实义务在公司里面属于是勤勉义务的体系。从这个里面我们觉得可以看出来就是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法律要对关联交易进行一定的规制,防止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
2. 关联交易认定
双重认定标准:关联关系的认定遵循“控制标准”(直接或间接控制)与“利益转移标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后者作为兜底条款,极大地扩展了关联方的范围。
认定主体范围扩张:新公司法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及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全部纳入关联方范畴,显著扩大了监管口径。
关联方主体判断标准:包括控股股东、实控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
交易行为广义化:关联交易不仅限于传统有偿交换,根据《会计准则36号》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限于有偿资源交换的传统法律行为,而是涵盖一切转移公司利益的行为。
王律师结合已生效案例,从实务的角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案件当中裁判说理部分就关联交易认定做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该案当中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投资,如果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司法不宜干预,但是本案中,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又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昌涛、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又均是东圣公司董事,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A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该判决是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为第20条、第21条第1款。王律师认为,该判决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关联交易认定确实做了一些前瞻性的突破。
3.关联交易的审查三维度(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实质公平)
关联交易审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关联交易审查应从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实质公平三个维度对交易合同进行全方位审查。针对关联交易审查三要素,王律师又逐一对各审查要素进行展开。
(1)信息披露审查
公司法182条第1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决策程序审查
A.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表决
公司法182条第1款,区分关联交易与关联担保:不同规制范围、特别与一般适用规范、违反情形下法律效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B.关联方或者受关联方支配的主体必须回避表决
非关联董事:与争议交易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董事。
为增强现场参会人员的互动性,王律师设计了问题讨论环节,王律师邀请大家一起讨论关于履行法定豁免程序(披露+决议)的时间?
公司法182条未规定履行程序时间: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 一书中的观点,“我们倾向认为,对事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应当认定其合法性,并不得以交易结果实质不公平或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否定交易行为效力。对事后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不论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交易方应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实质公平,否则,公司可以主张该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一言以蔽之,为保障交易效力应当尽早在交易之前履行豁免程序。
(3)实质公平审查
就实质公平审查,王律师认为核心判断要素是对价是否公允。但王律师又提出,对价公允,是否必然满足实质公平要件?为此,王律师引用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阐明其对该问题的看法。法院认为,“在本案交易模式中,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直接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乙公司则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和采购成本,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赘余交易环节使甲公司多付出成本,从而遭受了损失,因此不满足实质公平要件。”
法院在判断实质公平时,不仅要看价格,更关注交易环节是否必要。若存在赘余环节导致公司多付出成本(如时间成本、采购成本),即使无直接损失证据,也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4.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不当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或披露程序、决策程序和实质公允的任一条件;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法定义务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编撰的实务指引,王律师认为不当关联交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交易行为效力的风险。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披露,没有经过法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审查,那有可能这种交易行为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程序上就有可能被确认无效,或者是被撤销。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也有可能会被撤销。
第二、不法利益归属公司。如果交易被确认这个无效的话,那么利益有一个利益归属者,就是关联交易所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为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所以所获利益当然要归公司所有。
第三、补税风险。还有一个法律上的风险就是在税务上存在补交税款的责任。
此外,关联交易还有可能引发刑事责任风险:不当关联交易可能触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刑事风险。
5.关联交易争议解决
A.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关联交易的争议解决,那么王律师着重给大家介绍以下几点:
第一个就是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规定大家都知道民诉法规定的话,那么如果是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话,被告住所地或者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那么,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住所地肯定是没问题的。但是,民诉法27条规定就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结算等。注意“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不是属于“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列为“等”纠纷,是否可以说是公司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纠纷。等等里面我们认为包含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括这种纠纷。那么这个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有没有法律管辖也是可以的。如果签订了交易合同,这种关联交易合同损害公司利益,这又是一个合同纠纷,确定这个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也是可以的。所以法院管辖地并不是只有一个。按照侵权的话,被告住所地或者是侵权行为地,当然也可以根据公司住所地,因为在公司住所地更有利于便捷的诉讼查明事实。
实务中,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存在争议与分歧,王律师援引(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案件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管辖问题的看法,“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盛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诉讼属于公司股东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适用公司法。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当以瑞成置地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民终444号案件当中认为,“本院认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在非公允关联交易中,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上海高院在该案中,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B. 除侵权行为外,关联交易案件中,股东能否代表公司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或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解除关联交易合同?
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第二款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一案当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
可见,公司法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不限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他人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侵害公司利益的,亦可作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重大过错而严重违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情形,无论是在过错方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使合同相对方所处的不利益状态以及撤销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等方面,都是相似的,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既然股东可以就可撤销合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允许股东对因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判例和公司法解释五均确定,公司法189条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不限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而是包括了侵害公司利益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目前尚未生效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五的该条规定。最高法判例在此基础上,还扩大解释了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的适用,认为股东还有权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C.关联交易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之情形。
(2017)鄂民再57号案件,法院判决: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山水投资公司在补偿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元后,并不能享有投入该款项而应得的相关权益。相反,富阳山水公司作为山水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因山水投资公司的补偿行为而受益。由此可见,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系富阳山水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作出,该决议使得山水投资公司的资产向山水化工公司转移,实际损害了山水投资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卢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侵害公司利益无效情形:侵害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等。
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无效情形:侵害股东的知情权、参与表决与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选择及监督管理者权、出资期限利益、优先购买股权和认购新股等权利。
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效情形:决议违法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
二、从监督到治理:新规下国有企业治理体系的优化与实践
国浩资本市场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国浩上海管理合伙人承婧艽以《从监督到治理:新规下国有企业治理体系的优化与实践》为题作主题分享。她指出,国企治理新规的核心变革在于:国资委要求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转而探索构建更加科学、理性、高效的董事会治理体系。围绕董事会、党组织、股东三大治理主体,她作出深刻解读:董事会发挥“定战略、做决策、防风险”的功能,须严格规范授权管理,坚守“授权不授责”原则;党组织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须厘清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程序的差异;股东作为权责主体,则需明晰权责边界,在“有效监管”与“激发活力”之间寻求平衡。此外,她还分享了审议事项清单“一张表单”、权责手册、董事履职清单与履职台账等实务工具,助力国有企业完善治理架构、提升治理效能。
1.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新规
缘起:《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为此,国资委及上海国资委为配合新公司法的实施,出台了系列文件。
2024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下发《深化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实施方案》。
2024年12月,上海市国资委下发《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实施方案》(227号文)及《关于深化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228号文)。
此外,指引性文件也陆续出台,诸如《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议事项清单指引(2024版)》《上海市国资委委派外部董事管理办法》《市国资委委派外部董事履职目录(2024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指引(2024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章程指引(2024版)》《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指引》等。
为说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新规下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模式,承律师特意以图示的方式展示各治理主体职责定位,核心变化是:
A.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不再设监事会和监事;
B.建设科学理性高效的董事会,增强董事会依法行权履职能力。
2.董事会:公司治理的核心
董事会工作机构设置:设董事会秘书1名,为高级管理人员。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的办事机构。
在该节当中,承律师详细介绍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董事会组成人员为7或9名,其中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包括国资委委派的外部董事、其他股东委派的股权董事、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当中,至少有1名财务审计或者风险管控的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3人以上。专门委员会又分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全部为外部董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外部董事占多数)、提名委员会(外部董事占多数)、审计委员会(一般为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可以当成员至少有1名财务审计或者风险管控的专业人士)。
此外,承律师又进一步介绍了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功能定位及职权、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会议及其决议、董事会会议决策程序及决议执行。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职权定位“定战略、做决策、防风险”的功能。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召开前5日通知外部董事一般不委托非外部董事每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2名其他董事的委托不同意见必须发声关联交易回避表决记录不同意见及理由。如1/3以上董事、2名以上国资委委派外部董事、专门委员会有重大分歧,暂缓上会加强董事会决议执行的监督检查重大投资项目投后评价。
董事会不得以议事机构或者会议机制代替董事会行使职权,三类事项不得授权,列如《公司法》第15条、第67条等规定事项,股东(会)授予董事(会)的职权未经同意,董事(会)不得转授权,重大、高风险事项不可授权。董事会授权对象不能正确行使职权时董事会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收回授权。授权对象执行授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董事会作为授权主体的责任不予免除,授权对象及有关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
党委起到“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 人专断。
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三重一大”主要事项范围是:
重大决策事项【定方向】: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
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定人】 :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定项目】 :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定钱】 :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与“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对比: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主体是党委(党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主体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研究事项包括,包括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企业发展战略、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事项为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在结果上,党委前置研究讨论侧重研究讨论,不作决策,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侧重过程中集体决策。
为完善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程序,承律师建议根据国资委相关指导意见,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属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必须经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董事会授权经理层决策事项一般不作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统一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主体的认识,明确 “三重一大”决策主体决策事项的范围。
4.股东:边界清晰的权责主体
当公司重大事项报集团是批准还是征询股东意见?
承律师认为,基于一个股东的角度来说,基于公司法基于章程集团,股东作为出资人,他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另外还有一块我们讲集团审批是因为它行使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权利,这一块在于,比如说我们集团公司这一块国有资产都是让国资委来批的。但是集团公司以下的企业国资委是授权集团来批的,那这一块是国有企业经济行为的监督管理,是不能与公司治理去做混同的。我们在讲公司治理的时候讲的是集团作为一个股东权利的下放,所以这一块来说。要做必然的区分,另外还有一块我们可以看到说有很多层次比较多的复杂的二级公司的时候,我们发现说很多二级公司的一些事项来说,要报到集团做,我们叫做穿透式监管。
集团/股东与子公司关系当中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股东(会)决策公司重大事项股东通过向子公司派出股权董事参与子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二)集团作为国家出资企业,对集团内部子公司的产权变动及部分资本运作事项享有相应的审批权限,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
(三)集团作为一系列多层次复杂公司组织结构的核心还承担着确定战略、整合资源、提升效率、培养人才、培育企业文化等非常综合的管理职能,行使集团/股东对成员企业的管理权。
而在这三种关系类型当中又有三种规定制度与其一一对应,即(1)行使股东权利相关制度中使用“股东决定”、“审批”等,(2)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相关制度中使用(事前)“批复”、(事中事后) “备案”等,(3)行使集团/股东对成员企业的管理权相关制度中使用(事前)“征求股东意见”、(事中事后) “备案”等。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集团行使行政审批权力?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国资监管部门的授权机构,对下属企业的产权变动及部分资本运作等事项,行使法定的管理审批权。例如: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哪些情况属于集团/股东内部管理职权(征询股东意见)?举例来说:
A公司《预算管理办法》第七条(三)预算调整管理:原则上预算目标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公司各预算主体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年度预算指标的,由各预算管理执行主体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相关预算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公司总经理室审议。如涉及需要调整公司总体预算指标的,须上报集团审批、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根据审批结果,据以执行。
B公司《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司股权投资预算管理应按照集团全面预算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实施。 (一)公司应在每年年末编制下一年股权投资预算计划。(二)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公司可在集团滚动预算调整前,对股权投资项目年度预算提出调整申请,并对调整原因作出详细说明。经集团审批同意后,作为正式调整的股权投资预算执行。
C公司《中介服务机构(工程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 招标代理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起草,并须在事前上报集团资产部审核通过。
问题:穿透式监管=过度支配股东权利?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操纵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行为,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意志和财产权,目的是实现股东自身利益或逃避债务。主体通常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经营管理权限,并非为了公司利益,主要表现为公司在意志、财务、业务等方面均丧失了独立性,最终结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两个规则之下,我们就发现说,国有企业会有这样的问题吗?你从一个合规的监管的角度来说,国有企业的决策是为了损害他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有这样的一个情况的话,那确实它会被穿透。九民纪要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当中,如何判断过度支配与控制?核心是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意志和自主决策权,主要从行为主观目的、控制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控制的强度和范围、行为的效果,商业判断规则上没有利益冲突、合理且适当为了公司利益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在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股东正常支配控制行为”的区分。
此外,穿透式监管与过度支配并非对立概念,但需注意把握监管边界,避免因过度监管导致过度支配。合理的穿透式监管应当: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激发企业活力。
总之,穿透式监管是提升国有企业治理效能的重要手段,但需避免走向过度支配。监管部门应在“有效监管”与“激发活力”之间找到平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统一。
最后,承律师就公司治理的帮助工具与大家分享了她在实务当中所用到的工具包,主要包括《制定审议事项清单“一张表单”》《 权责手册“一张表”》《 董事履职清单》《董事履职台账》。
三、办案手记:从股东间百亿仲裁案到公司控制权争夺战
国浩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上海管理合伙人周喆人结合其经办的一宗脱敏后的“百亿之战”仲裁案件,从投资合同争议仲裁到公司控制权争夺展开实务分享。在投资合同争议仲裁层面,他重点解析了备位诉请、中间裁决、仲裁庭组成、仲裁员回避、专家证人等核心程序问题,系统梳理了仲裁规则适用及庭审抗辩技巧等内容。在公司控制权争夺层面,他以董事任免、行为保全、股东知情权为主线,层层拆解实务博弈路径,并结合新旧《公司法》对比,阐释董事任免、股东知情权等规则变化对实务操作的影响。同时,他还分享了上市公司涉及重大争议时的信息披露策略,为公司处理重大商事纠纷、提升仲裁应对与合规管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该案由股东间的投资合同纠纷引发,进而各方股东在公司控制权问题上也产生了重大分歧。期间发生了投资合同商事仲裁、董事会解任之争、行为保全之战、*ST退市危机的化解、知情权之诉等多项争议,历经30多个月。该案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在新老《公司法》项下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亦值得进行比较和分析。
该案是在股东之间就一份投资合同发生了一个重大的争议,要不要继续履行?导致了一个商事仲裁本请求125亿,反请求90亿合计215亿的这样一个争议。该案当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什么是备位请求?
★ 又称预备性请求、补充性请求。
★ 指在同一个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
★ 为了避免不利后果,事先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则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反之,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
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曾经存在争议:备位诉请本身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从而构成一个合格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秉持“一案一诉”原则,原告不得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预备性的诉请;若原告坚持同时提出备位诉请,应以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形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一案:袁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202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之案例二:“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借备位诉请求破局,一次性实质解决争议”
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虽无规定,但实践中通常都会接受。
深国仲在对《仲裁规则》第十六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解读时,指出“如果当事人有多项救济的可能,原则上可以一次性提出。因此,仲裁中不排斥当事人提出替代性的仲裁请求,或称选择性仲裁请求、备位仲裁请求。”【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载微信公众号“深圳国际仲裁院”,2021年9月。
2.仲裁反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关于继续收购的约定”
《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A.在诉讼策略上,为何选择解除合同而不是变更合同 ?
周律师认为,我们在这个案子当中选择了解除,为什么我提解除不提变更,我们来演练一下。第一,刚才说了 A对于120亿能不能得到保护和主张,能不能得到支持,对方心里也打鼓?我想请问 A会不会主动申请说要求仲裁庭变更不会?因为他在提起仲裁的时候,如果提出这一点,就意味着可以推定他认可情势变更存在。所以从 A的角度上来说,他提的仲裁请求是不可能主动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的。
进行变更的仲裁庭,换而言之,仲裁庭并没有办法给予 A 的仲裁请求,主动去变更价款?那仲裁庭能不能根据 K 公司的仲裁请求反仲裁,反请求去变更这个价款?假设 K 公司提的反请求是要求变更价款仲裁庭就取得了变更的权利?如果 K 公司提的是解除仲裁庭和法院不一样裁定所请不超裁,是一个很重大的程序问题。仲裁庭基于双方的本请求和反请求,并没有取得去变更交易价款的权利。所以哪怕仲裁庭认为120亿我不能支持解除,我也不能支持变更,由于仲裁庭没有取得变更的权利,仲裁庭能主动裁决调整个价款吗?不能,仲裁庭只能用的方式是双方驳回?所以基于裁如所请的原则,我们在本案项下提的反请求是解除之诉,而不是变更之诉。当然这个手段在法院就未必有用。因为法院它的依职权的性能会比仲裁要强得多,那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反向再思考一下。我是申请人。我怎么办。我申请人对120亿得到支持,心里也没底,但是我又不能主动要求仲裁庭去调解,被申请人又没有提出要求调解,那我怎么办?我是不是真的要等仲裁庭双方驳回以后,我另外提一个新的案件,这里在仲裁规则上有一个手段是可以用的。
B.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解除而非变更的反请求,如果我们是申请人,如何应对?
周律师在这里提到“中间裁决”的概念。周律师通过《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及原《仲裁法》以及现行《仲裁法》比较分析得出实务当中确有“中间裁决”的做法,2025上海国际车展主办权之争诉讼案适用先行判决制度,该判决列入上海高院2025 年度工作报告。周律师还进一步对比了“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 / 先行裁决”在启动主体、针对事项、作出时间、效力上的异同,特别说明上国仲、广仲明确“部分裁决/先行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中间裁决”一旦出现以后带来的一个好处是什么?申请人也有理由假设仲裁庭认为情势变更已构成,也有理由根据情势变更去调解仲裁请求。调整仲裁请求,这是仲裁规则当中的规制工具。仲裁庭的组成是任何一个仲裁案件当中最重要的,各大仲裁机构的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其实是略有不同的。略有不同的,但本质都差不多,就是如果是合议庭三人的话,怎么样产生申请人方选一个被申请人方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一个,如果他们不能共同选,要么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选定的边裁老师共同选一个,要么就由机构主任直接指定。问题来了,如果在仲裁案件当中,申请人一方或者是被申请人一方是多方当事人的,而多方当事人就他们所应当共同指定的边裁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面怎么办?周律师结合民诉法以及仲裁法的规定,又从六家主流仲裁机构内部仲裁规则拆解了就指定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办法,并补充说明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C.仲裁员回避问题
周律师以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就仲裁员回避问题展开去说。
申请人认为,首席仲裁员X先生应当回避。主要理由是:X先生与被申请人某一位前高级管理人员Y女士(已从K公司离职超过2年)曾在多年前在同一家案外上市公司(即案外人U公司)任职,可能影响本案仲裁的审理。
被申请人认为,首席仲裁员X先生无需回避。主要理由是:1. 任职时间上,X先生在U公司的任职期间远早于本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5年前),不可能与本案发生利害关系;2. 任职职位上,X先生在U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完全独立于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可能与U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存在可能影响裁决的关系。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那么,X先生与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
各律协利冲规则明确,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构成利益冲突。实务当中,各地法院针对是否构成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这一争议焦点的判决各有不同。实务当中,各仲裁机构在其制定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组成之日前几年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也有不同的规定。
上海仲裁协会《关于仲裁员聘任管理和行为准则的指引》(2021版)规定,审理期间或仲裁庭组成之日前两年内与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3.1.2规定,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在不相关的事宜中, 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法律顾问。3.1.3规定,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指定为仲裁员。满足前述两个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就提前仲裁员回避的时间节点来看,若以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为由申请回避的,中国贸仲、北仲、深国仲、上国仲、上仲均要求当事人在收到书面披露后10天内提出,而广仲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声明书后5日内提出。
D. 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是谁?专家证人通常是对一些技术问题或者是一些非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意见的人,法律专家构不构成专家证人?
周律师对比中国贸仲、北仲、深国仲、上国仲、上仲、广仲六家主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分析得出,除北仲外其余五家仲裁机构均有关于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
实务当中,鉴定人与专家有何区别?
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专家证人,是指具有特定领域的知识或经验,能够在法庭上提供专业意见的证人。
专家辅助人,通常是指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向裁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
回到一开始的问题,法学专家意见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26号观点:“法律意见书系专家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根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深国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五)款规定:“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E. 超多争议焦点和证据,如何有效辩论?
因本案涉及客户隐私,就本案具体细节,周律师没有做过多的展开。但其提醒线上与线下的律师同仁,在仲裁当中是允许大家在辩论的时候要用 PPT 的。仲裁庭最后归纳出了7个方面,20多个争议焦点,周律师团队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些争议焦点,在辩论的时候能够表达清楚,连夜赶制了个64页的PPT,达到预期辩论效果。
F.实际控制人&公司控制权
《公司法(2023)》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所拥有的“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即为公司的控制权。
股权:67%绝对控制、51%相对控制、34%重大事项否决权。
董事会: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多数席位。
经营管理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钱)、行政人事负责人(章)。
法定代表人:人章不一致时,认人不认章。
本案当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夺公司控制权来来回回相互采取了多轮的制裁与反制裁措施。其中主要的争议: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是否有权解任董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在任期届满之前可以任免董事只是造成董事的损失,要给予补偿。
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为93年的时候有一个观点,董事是独立任职的,所以在董事任职期间,如果任由股东去解职的话,这个董事就容易被股东会彻底控制,所以要保障董事独立性。
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5年的公司法的修订案,就把这条拿掉了。2006年、2014年、2016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当中还是规定说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是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的。换而言之,在到2018年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没有做任何的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公司法解释五,其中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G.仲裁保全
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03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13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H.股东知情权之诉
本案引发股东知情权之诉。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委托行使以及穿越行使两种方式。
《公司法(2023修订)》 第57条第3款、第4款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 第57条第5款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50条第5款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程序上,需具备股东资格 + 书面请求且目的必须正当。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及判项表述】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通过周律师实践办案的过程来看,该案确实牵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极高的理论水平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方可应对。
四、公司决议法律实务探析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委员、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建军聚焦公司决议法律实务进行专题分享。他以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系统阐释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体系,并重点解读了诉讼主体资格、决议效力被否定的法律后果等实务共性问题。结合典型裁判案例与实务经验,他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争议难点展开深入探讨,涵盖确认决议有效的可诉性、决议无效的事由范围、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影响程度判断、决议不成立的事由认定等内容,为办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提供专业、清晰的实操指引。
1.决议效力实务的共性问题
法律规范:
《公司法》(2023)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7)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第9条
三分法体系:
【决议无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决议可撤销】: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违反章程规定、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例外情形)。
【决议不成立】: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未达出席定足数、未达多数决比例。
A.公司决议无效力瑕疵(包括程序轻微瑕疵)、程序和内容(包括程序轻微瑕疵未对决议实质影响)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则有效。
B.程序严重瑕疵以及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内容普通瑕疵、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前述两类情形的为可撤销决议。
C.内容严重瑕疵、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为无效决议。
D.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诸如未召开会议、未表决、未达出席定足数、未达多数决比例则决议无效。
在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方面,股东既可以提起无效、不成立之诉,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未体现在征求意见稿)。
董事、监事仅可提起无效、不成立之诉,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提起解任决议撤销之诉(征求意见稿)。
其他人员,仅可提起无效、不成立之诉,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与决议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
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情形:非法分红决议、非法减资决议、债券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债权人)。
公司决议效力被否定的法律后果
内部效力: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外部效力: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 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可诉
该问题和争议一直存在。
2016年4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25年9月30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务当中,就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可诉既有持肯定观点的,也有持否定观点的。
肯定观点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既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就代表着不禁止,没有规定不等同于不能提起;实践中存在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现实需求。
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依法作出即成立并生效,无须法院作出判决对决议有效性作出确认;司法应对公司治理保持谦抑和审慎态度,除非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不应否定其效力,确认之诉讼不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许律师又例举了(2018)粤03民终11880号案件深圳中院的观点,“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因全某、周某与苗某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某、周某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某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鉴此,全某、周某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以全某、周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探讨和出路:
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常情况下,法人机关作出的决议对公司自身、全体股东、董监高等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无须通过司法加以确定。
但当公司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或失灵、公司内部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时,为了给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决策和弱势股东维护基本权利提供有益途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审慎地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置于司法审查之下。
要具备现实利益危险。未被正面确认将导致权利处于现实危险和不安时,则可以认定满足具备现实利益危险这一具有诉的利益的条件。
要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严格司法救济路径。
3.确认决议无效事由探讨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可能导致决议无效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决议机关超出法定权限、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公序良俗、
4.程序瑕疵影响程度如何判断
《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主体】
原告:仅限于股东。情形,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被剥夺、决议后取得股东资格。
被告:公司。
【事由】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除外
【期限】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1年
【程序瑕疵】
召集程序瑕疵:无召集权人召集、违反召集顺位召集、未通知或未有效送达、未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期限、方式通知、通知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或待决事项等。
表决方式瑕疵:无表决权人表决、表决权比例统计错误、表决记录无表决人签字。
5.确认决议不成立事由探讨
《公司法》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主体】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被告:公司
第三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他: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列共同原告
【事由】
未召开会议:除外事项;伪造签名等;
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未达出席定足数:第73条、第124条;第66条;
未达多数决数:简单多数;绝对多数;违反回避规则?
【后果】
内部:撤销变更登记。
外部: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总结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主任、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竞作活动总结。他表示,专业深耕与精细服务是上海律师的鲜明优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始终坚持专业化建设,秉持以学习促提升、以交流促发展的理念,期待各方继续深化合作,携手打造高质量专业交流平台,共同提升商事法律服务水平。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整理人:上海艾贝斯律师事务所 包长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