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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商票遭建设单位拒付后施工企业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6-08-12     作者:王宏炜(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摘要]当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时,作为持票人的施工单位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追索权,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款请求权。但这两项权利的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不能同时行使。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若出现商业承兑汇票跳票情形时,施工单位往往会就该部分提前向建设单位主张票据权利,但取得胜诉判决后,施工单位能否就该部分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

[关键词]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领域,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是常见的结算方式之一。然而,受房地产行业宏观调控政策及建设单位资金链紧张等市场因素影响,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频发。在此背景下,作为持票人的施工方如何依法主张权利,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争议问题。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大部分为建设单位,因此若出现跳票情况,施工单位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往往会就该部分提前主张票据权利,但取得胜诉判决后,施工单位能否就该部分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在主张票据权利时能否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可能出现的施工单位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能否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建设工程实施合同项下的施工行为和物化于工程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产生。

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来看,需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可折价拍卖的条件。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0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对于房建项目而言,现行的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的规定。同时,河北、四川等地高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也有相应解释。

前述两个住建系统的文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概念“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因此,根据前述两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工程价款的规定,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

二、施工单位能否就工程进度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单位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从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结算款角度进行区分。承兑日期在双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之后的商业承兑汇票,都可以作为工程结算款,若出现跳票情况,只要符合法定情况,施工单位即对该部分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承兑日期在双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之前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作为工程进度款。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施工单位对工程进度款部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在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和质量处于动态变化中,进度款金额可能与最终结算价存在偏差,且工程尚未特定化,过早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也可能干扰施工秩序。因此,法院一般对施工单位仅就进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如在(2019)京民终158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判定“中铁十九局在瑞云公司欠付68456899.79元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需审查以下问题:一是审查案件中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是审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确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四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同样,在(2022)鲁02民终12484号案件中,青岛中院认为:“中建五局和青岛苏宁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亦仍在协商后续施工问题,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中建五局在本案中针对部分工程价款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可在最终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

在(2023)川01民终10355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建设工程本身,且最终的行权方式系将工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此既系承包人的重大权利,亦与建设工程本身关系重大,故作为优先受偿权受偿对象的债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要求,而案涉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重庆某公司主张的进度款系阶段性工程款,而非结算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解除合同和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形下,重庆某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款系以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条件,本院对重庆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诉请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案涉合同解除或者工程款结算后,重庆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北京、山东、四川等地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对工程进度款部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可以在合同解除或工程款结算后主张。

在(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案件中,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双方未提出解除合同,施工单位主张进度款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海南高院审理则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发生纠纷,但隆盛公司已依约完成部分工程,晟盛公司不仅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双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向隆盛公司支付进度款,其付款数额也远未达到经本次鉴定核减后其应付进度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致使海南晟盛花园工程停工……故隆盛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同该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所指的工程价款,既包括已竣工工程的结算款,也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晟盛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隆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隆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尚在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之前,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情形下,司法实践以否定进度款优先受偿权为主流,理由在于债权金额不确定、工程尚未特定化,且过早行使可能干扰施工秩序;但亦有少数判例基于文义解释认可进度款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总体而言,该情形下施工单位主张优先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是否获支持高度依赖个案事实与地区法院对制度功能的理解。

三、建设单位商票跳票,施工单位能否就跳票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施工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如果被拒付,施工单位既可以选择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追索权,也可以选择根据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整个施工过程可能长达数年,施工单位面对商票被拒付时,往往会就该部分提前向建设单位主张票据权利,但施工单位能否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同时或取得胜诉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

(1)施工单位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同时,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施工单位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时,不能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案件中施工单位只能就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依附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产生,若施工单位选择就票据债权起诉建设单位,不能再就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起诉建设单位,自然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2)施工单位对业主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取得胜诉后,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对业主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取得胜诉后,若建设单位未清偿,施工单位还能就该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该部分款项虽然名义为票据款,但本质还是工程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在(2025)浙0482民初3840号一案中,施工单位中国某公司先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建设单位平湖某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后,再次起诉建设单位确认对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平湖法院认为,“中国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故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公司在(2022)浙0482民初4618号案件中向平湖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2023)浙04民初155号案件中确认的中国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金额并不包含本案中未受偿的17655684.38元票据款及票据清偿款,故中国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3)商票未获得承兑,施工单位(背书人)向后手承担被追索责任后,能否向建设单位(前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虽未检索到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例,但认为施工单位向后手承担被追索责任后,仍能向建设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在(2021)苏民申1711号一案中,江苏高院认为,由于承兑人宝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两张汇票不能如期获得承兑付款,瑞祥公司向后手承担被追索责任后,有权向其直接前手润华公司提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

因此,施工单位承担被追索责任后,仍能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结论

施工单位面对建设单位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现跳票情形后,有两条路径保障自身权利。一是直接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起诉建设单位,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风险在于若该部分款项为工程进度款,法院很有可能不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是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建设单位,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风险在于不能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待票据案件取得生效文书后,再就优先受偿权起诉建设单位。因此,施工单位需综合研判诉讼策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