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切换新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大厅 >> 专业委员会 >> 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 业务指引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3-09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引言

1.【制定背景】

2.【概念说明】

3.【意定监护类律师业务范围】

第一章 意定监护关系的设立

第一节 意定监护方案的制定

第二节 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

第三节 监护启动前的事务

第四节 监护的启动

第五节 律师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注意事项

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关于人身照护事务的履职

第三节 关于医疗事务的履职

第四节 关于财产事务的履职

第五节 关于纠纷应对事务的履职

第六节 监护履职的终止

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节 调查监护相关情况

第四节 对监护人履职提出督促、建议

第五节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及追究责任

附则

 

引言

1.【制定背景】

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引入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老年人扩展到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中关于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2016年1月29日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为本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提供了地方立法依据。2020年12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为社会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提供了依据,进一步推动了本市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为了向本市律师提供办理不同类型意定监护业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特编写本指引。

 

2.【概念说明】

本指引所称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制度。

本指引对设立意定监护的本人,在监护启动前,称其为监护委托人;监护启动后,称其为被监护人。

本指引对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前,称其为监护受托人;监护启动后,称其为监护人。本指引所称监护人还包括被监护人去世后受托为其处理身后事务的原监护人。

 

3.【意定监护类律师业务范围】

律师可以办理的意定监护类业务包括:协助当事人设立意定监护关系;受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委托代为履行监护、监督职责,但监护委托人明示不得转委托或者依其性质不宜转委托的事务除外;直接担任监护人或者监督人;其他与意定监护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一章 意定监护关系的设立

第一节 意定监护方案的制定

4.【考察民事行为能力】

接待有设立意定监护意愿的当事人时,律师可以首先通过观察、询问,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判断。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认知能力或精神状态的证明。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不得协助其设立意定监护,可以建议有关当事人依法启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协议确定监护人或者申请指定监护人等程序,并可以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5.【适用意定监护的情形】

存在如下情形时,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设立意定监护:

(1)当事人无近亲属的;

(2)当事人与近亲属关系不睦的;

(3)当事人的近亲属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

(4)当事人希望由法定监护顺位靠后的近亲属、同一顺位中的个别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主体担任其监护人的。

当事人的子女需要监护的,律师可以提示担任子女监护人的当事人依法通过协议以及遗嘱确定其丧失监护能力时以及去世后子女的监护人。

 

6.【客观立场】

建议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关于设立意定监护的咨询时,向其充分告知和分析意定监护的风险和利弊。当事人与近亲属关系不睦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尝试通过修复亲情解决将来的监护问题。

 

7.【信息收集】

律师应当与有设立意定监护意愿的当事人充分沟通。可以了解其真实身份、年龄、住所、联系方式、近亲属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宗教信仰、过往经历、大致财产情况、设立意定监护的原因,以及关于居住、医疗、养老、饮食、消费、精神需求等方面的偏好或禁忌等信息,并予以记录。

 

8.【监护人的人选】

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基于信任选择监护人;避免选择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担任监护人;慎重选择有犯罪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或者有重大债务风险的主体担任监护人;优先选择交往较多的亲属或者依法设立、提供专业监护服务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当事人拟选择的监护人为自然人时,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考虑对方的意愿、品行、健康状况、与当事人的年龄差距、居住地点及工作情况、对方近亲属尤其是配偶的意见等与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因素;拟选择的监护人为组织时,考虑该组织的类型和资质、服务能力、服务方案、社会信誉等与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因素。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调查核实拟选择的监护人的基本信息。

 

9.【多个监护人】

当事人考虑设定两个或以上主体担任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多个监护人的分工,或者共同履职时的决议方式(如当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以其中某一位监护人的意见为准)。需注意上述约定仅在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0.【替补监护人】

当事人考虑设定替补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替补监护人在原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或者特定的替补期限届至、替补条件成就时接替履职。

 

11.【设定监督人】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通过协议在意定监护关系中设定监督人。担任子女监护人的当事人依法通过协议以及遗嘱确定其丧失监护能力时以及去世后子女的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其同时设定监督人。

选择监督人可以参照本指引中关于选择监护人的内容,其人选既要避免与监护人过于对抗,也要避免与监护人过于亲密。

除了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监督人外,需注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有权依法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还需注意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设置监督机制并指定监督人的参考案例。

 

12.【意定监护受托人的意愿】

当事人确定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人选后,律师应当与该拟定人选当面、单独沟通,询问其对担任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意见。如果该拟定人选表示不愿担任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其与该拟定人选继续协商或者另行选择,直至意定监护关系的各方达成协议。

 

13.【“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采用“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即监护受托人在监护启动之前以委托合同受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监护启动之后以监护人的身份为监护委托人、被监护人办理相关事务,实现委托代理和意定监护的对接。

 

14.【意定监护协议的文本】

律师可以为当事人起草意定监护协议。如意定监护关系中包括监督人,因监护受托人需承诺接受监督人的监督,故可以采用三方协议。如当事人不希望意定监护关系以外的主体知晓协议全部内容,可以就监护或监督授权内容另行签订授权书。如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可以提前与公证机构沟通文本要求。

 

15.【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协商一致的内容设计意定监护协议文本。意定监护协议一般包括当事人信息、监护人选、监护职责、监护期限、监督机制、监护报酬、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关于监护职责,协议可以列举通常需要办理的具体事项,特别是如果采用前述“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为便于监护启动之前的事务处理,建议列举。

建议当事人慎重约定限制监护职责的范围,如采用菜单模式选择监护职责范围、仅授权受托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等。

如当事人有订立预先医疗指示、生前预嘱、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意愿的,可以提示当事人另行订立相应文件。

 

16.【充分沟通修改】

律师应当就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意见作出修改,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如实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律师可以采用工作底稿、聊天记录、谈话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沟通过程。

 

第二节 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

17.【建议公证】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优先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18.【协助选择公证机构】

不同的公证机构对办理意定监护类公证业务的要求、收费、文本、流程以及具体做法可能存在差异。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联系公证机构询问相关信息,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

 

19.【协助准备公证材料】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准备办理公证所需材料,如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财产凭证等,具体以公证机构告知为准。律师可以对相关材料进行筛选、整理,并向公证机构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清单、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以便于公证机构办理。

 

20.【陪同公证办理流程】

律师可以在办理公证的全流程中为当事人提供陪同服务,协助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沟通。律师陪同当事人办理公证时,应当遵守公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完成后,律师可以保留公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用于归档。

 

第三节 监护启动前的事务

21.【定期随访】

律师以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后,应当定期与当事人联系或者以其他方法了解监护委托人健康状况、重大财产变动情况等信息。

 

22.【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

如果当事人对既定的意定监护安排表示异议,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监护委托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监护委托人、受托人均有权无理由地解除意定监护协议。

当事人决定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将解除通知发送给意定监护关系的其他各方;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还需及时通知相应的公证机构。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的处理方案。监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解除意定监护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律师可以协助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求偿。

 

23.【意定监护协议的变更】

在意定监护委托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变更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第四节 监护的启动

24.【监护启动的时点】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监护委托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启动,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

 

25.【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

律师可以代理《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以监护委托人为被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律师以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可以直接作为利害关系人适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律师还可以接受依法从被申请人近亲属中确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委托,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

 

26.【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注意事项】

在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时,律师可以考虑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据此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发表相应意见。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律师可以陪同当事人接受司法鉴定,陪同时应当遵守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制度。律师应当独立发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意见,可以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若有理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应当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律师应当促请案件承办法官考察被申请人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询问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慎作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判决。

 

27.【争取同案处理指定监护人】

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中,律师可以视当事人的需要,协助当事人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争取法院在同案中判决指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未在同案中处理的,可以另行以被监护人为被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8.【申请有关组织指定、申请法院确定及变更监护人】

除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之外,根据实际情况,律师还可以代理当事人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如对上述组织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确定监护人;如未能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确定监护人的,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29.【代理其他主体参加相关司法程序】

在指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以及变更监护人的司法程序中,其他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诉讼;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律师均可以代理上述主体参加诉讼。

 

30.【“老养残”家庭的特殊应对】

被监护人的子女也需要或者可能需要监护的,律师可以提示有关主体及时另行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申请认定该子女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指定监护人或者变更监护人。

 

31.【意定监护优先】

律师参加指定、确定、变更监护人案件时,应首先查找意定监护协议的有无,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全面分析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优势和劣势,本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发表意见,贯彻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念。

 

第五节 律师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注意事项

32.【委托合同的签订】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接受当事人授权,以监护人、监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无论当事人授权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都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律师的,在委托合同中需写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律师为承办律师,在意定监护协议等授权文件中则可以仅通过姓名、身份证号码明确其身份,以便其长期履职。

 

33.【收费模式】

律师(包括律师事务所,以下同)以监护人、监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可以收取报酬。收费模式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议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定期或者按照工作类别、时长收取报酬,不建议在前期一次性收取报酬,尤其要避免在被监护人去世后取得特定金额或者比例的遗产作为报酬。律师收费应当合理,与提供的服务内容、工作量、难度及风险等因素相匹配。

 

34.【因应“长周期业务”的特别约定】

考虑到意定监护法律服务实际开展时间的不确定性,建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当承办律师转所、终止执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时,委托人是否同意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其他律师。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建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当承办律师转所时,委托合同当事人均同意合同项下的律师事务所权利义务自动转让至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当承办律师终止执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时,委托合同自动终止。

委托合同因承办律师终止执业而终止的,若委托人同意,原承办律师可以以非律师身份继续履职。

 


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5.【监护原则】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基本原则,忠实执行其预先指示,除非该指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干预其可独立处理的事务,尽可能地维持其正常生活。

监护人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非为维护其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并接受监督人及相关主体的监督。监护人怠于履职、不当履职或者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6.【监护职责概述】

监护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职责,因时因事地主动采取或者调整监护措施。

 

37.【监护档案】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档案,归集意定监护协议、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指定监护人判决书、财产清单、监护台账、重要凭证等资料,按照时间顺序及时、如实记录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事项,辅以照片、录音、视频等资料佐证,以此作为监护报告的基础,随时备查。

 

第二节 关于人身照护事务的履职

38.【人身照护的方式】

监护人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为被监护人提供人身照护服务。人身照护服务包括照料被监护人的起居,维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上述服务并非法律事务,一般不需要、也不建议律师直接为被监护人提供上述服务。

 

39.【选择照护模式】

监护人可以与被监护人及其亲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人员进行充分沟通,了解被监护人的意愿、健康状况及医疗康复需求、照护等级、生活习惯、其他支持需求等因素,据此选择居家照护、社区照护或者机构照护模式,聘请专业服务人员,充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选择合适的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等并审核相关合同文件、办理入住手续。

 

40.【不改变居所】

不建议监护人改变被监护人所熟悉的住所,但以下情形除外:

(1)符合被监护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真实意愿的;

(2)被监护人医疗康复所需的;

(3)被监护人存在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4)该住所不适宜被监护人继续居住的。

如上述情形消除,建议监护人协助被监护人恢复居住至原住所。

 

41.【探望被监护人】

建议监护人定期探望被监护人,探望频率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探望时,建议监护人尽可能与被监护人直接沟通,并询问医疗人员、护工、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等,了解被监护人各方面情况的动态变化,作出必要的应对和调整,做好探望记录。

 

42.【及时响应】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事务的随时响应、夜间响应机制以及突发应急预案。监护人可以在被监护人住所设置响应设备、备存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了解被监护人住处附近医疗机构等信息,以便在突发状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被监护人风险。

 

43.【长期护理保险】

被监护人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通过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分中心)或者在线申请渠道提出需求评估申请,协助被监护人接受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以及本市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监护人还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在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内代理被监护人及时提出期末评估申请、状态评估申请。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提出复核申请。

 

44.【保障人身自由】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长期生活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等封闭式照护场所的被监护人如表达外出、回家等意愿,监护人可以耐心倾听,共情回应,评估根本原因。在其意愿真实且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与照护场所沟通,安排被监护人适当外出活动。被监护人外出时,监护人可以委托照护人员全程陪同或者安排其他临时监护措施,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5.【满足社交需求】

监护人可以鼓励、协助、保障被监护人通过接受探访、聚会、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其亲友联系。但该等联系如果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治疗康复,损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扰乱照护场所的运行秩序,或者有诱导、胁迫、欺诈被监护人等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劝阻、制止并记录。

 

46.【心理疏导】

被监护人产生孤独、焦虑、恐惧等情绪问题时,监护人可以对被监护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委托专业人员帮助被监护人缓解情绪压力;程度严重的,及时安排被监护人就医治疗。

 

第三节 关于医疗事务的履职

47.【了解被监护人健康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过敏史等信息,整理并保管被监护人的医保卡、病历本、检查报告、用药记录等资料,及时关注被监护人的健康变化情况。

 

48.【了解被监护人医保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参加的医保类型、缴费情况、当地或者异地医保报销规则,以及被监护人享受的商业健康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信息,结合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合理规划医疗支出安排。

 

49.【安排定期体检】

建议监护人定期为被监护人安排健康体检。除各社区服务中心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每年提供的免费体检服务外,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体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提供的付费体检服务。

 

50.【选择医疗机构】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病情、意愿和习惯、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51.【陪诊服务】

监护人可以亲自陪同被监护人就诊,也可以为被监护人联系提供陪诊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监护人可以收集所在地区的陪诊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专业性日托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等,了解当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助医陪诊保障机制,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陪诊服务机构或者陪诊师,并做好对接工作。

 

52.【参与医疗决定】

被监护人就诊时,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出示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文件,与医疗机构及被监护人近亲属保持密切沟通。

监护人可以基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了解被监护人的病情、医疗措施,以及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况下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信息,积极参与医疗决定的过程,在必要时提出建议、质询、反对,防止近亲属权利滥用以及不当医疗行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损害。

在参与医疗决定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披露和遵循被监护人的预先医疗指示或者生前预嘱中的真实意愿。

 

53.【规范就诊用药】

监护人需防范被监护人接受不具备合法行医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诊疗。未经专业医师诊断并开具医方,监护人不得自行决定被监护人服用药物,但在紧急情况下服用急救药物除外。

 

54.【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住院治疗】

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没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及时要求并协助被监护人出院。

 

55.【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医疗知情同意】

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监护人依法有权知晓。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依法应当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决定。

 

56.【预防接种事宜】

监护人可以协助被监护人接种相适应的免疫规划疫苗。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预先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愿协助或者拒绝为被监护人接种。

 

第四节 关于财产事务的履职

57.【编制财产清单】

建议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后随即全面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机动车、现金、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保险、信托、债权、股权、贵重物品、由他人代持的财产、欠款、担保、连带责任风险等。建议监护人制作详细清单,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可加以备注,并在履职过程中定期检查,根据情况变化作出修正。建议监护人收集、复制各项财产、债务的凭证作为清单附件。

 

58.【清点收入来源】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长期收入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退休金、房屋租金、保险金、信托受益金以及各种政府福利、补贴。

 

59.【日常支出规划】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公共事业费用、养老机构费用、护理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支出情况,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财产状况做好日常支出规划,量入为出,寻求在有限资源基础上被监护人福祉的最大化,并及时为被监护人支付上述费用。监护人可以预留一部分能够随时提取的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产生的支付需要。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可以独立支配小额的日常零用资金。监护人应当如实记录被监护人财产的支出事项及金额,以备查询。

 

60.【财产归集】

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有权自行保管相应的财产。除此之外,建议监护人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财产凭证、身份证件,防止被监护人的财产失控。他人无权占有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的,监护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61.【独立和安全原则】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财产的独立和安全,避免被监护人财产与监护人或者他人财产混同,避免被监护人财产毁损灭失。建议监护人将接管的资金存储至被监护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宜自行保管大额现金。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的资金提存至公证机构,并与公证机构协商确定提存资金的使用方案。

 

62.【禁止行为】

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赠与、无偿转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

(2)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借贷、投资等具有风险的行为;

(3)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放弃被监护人可能获得的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征收安置补偿、债权、债权担保等利益;

(5)其他可能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减损的行为。

 

63.【对不动产的管理】

被监护人入住机构后,建议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亲属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查勘整理空置的住宅,对房屋内的重要私人物品予以封存或者做其他妥善处理。监护人可以与物业公司人员互留联系方式以备房屋发生紧急状况时的处理。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及经济状况出租其房屋,并将租金收益存入被监护人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一般不得出售被监护人的房屋。

 

64.【对金融资产的管理】

对于被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前已经持有的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监护人应以维持现状为原则进行管理,不宜利用到期产品进行再投资。当被监护人的流动资金不足或者金融资产贬值风险较高时,监护人可以处分金融资产以变现。

 

65.【监护支援信托】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其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将其本人或者其他需要监护的特定主体作为信托的受益人。监护人可以积极探索以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并使其本人受益的可行路径,但应当注意相关法律争议及风险。

 

66.【探索新型金融工具的运用】

在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实际所需,积极探索运用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新型金融工具,保障被监护人享有充分的经济支持。

 

67.【协助参与继承】

被监护人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酌取权人等身份参与他人遗产继承的,监护人需为被监护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其从遗产中获得应有的权益。

 

68.【被监护人财产不足的应对方法】

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敷必要支出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向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主张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无前述义务人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

 

69.【对宠物的处理】

被监护人饲养宠物的,建议监护人重视该宠物对被监护人的情绪价值,根据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现实条件作出寄养、送养等妥善处理,同时尽可能照顾动物福利。

 

第五节 关于纠纷应对事务的履职

70.【被监护人被侵权的应对】

建议监护人密切关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风险,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情形,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直接干预、报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禁令等措施制止侵害继续,防止损害扩大。在处置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充分依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机制积极协商,必要时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71.【在机构中受到侵害的应对】

被监护人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入住期间,因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过错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如协商不成,监护人可以基于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追究机构的责任。

如监护人选择追究机构侵权责任的,需根据合同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机构的安保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防范与制止措施、行业普遍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如上述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监护人在起诉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机构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72.【被监护人侵权的应对】

监护人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

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可以要求受托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建议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损害已经发生的,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积极交涉协商,并做好应诉准备。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监护人需注意自己是否尽到监护职责,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依法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监护人需注意,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将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监护人可以促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先行支付,并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追偿;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监护人追偿。

 

73.【消费纠纷的应对】

监护人应当关注被监护人线上及线下的消费行为,根据其经济条件和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尊重其合理消费需求,干预其不当消费行为,特别注意防范消费欺诈。

监护人可以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请求撤销消费合同或者确认其无效,解除消费合同,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处理消费纠纷时,监护人可以通过寻求协商调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举报、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报警。

 

74.【医疗纠纷的应对】

被监护人发生医疗纠纷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依法复印或者复制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依法对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依法向医疗机构提出合理诉求并协商;依法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依法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在应对医疗纠纷时,可以寻求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协助。

 

75.【反诈】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向被监护人宣传反诈知识,通过与被监护人的交流及时发现被诈骗风险,保护好被监护人的个人信息,避免被监护人独自控制大额资金,协助被监护人核实相关信息,关注被监护人单独接待不明身份的人员。

 

76.【亲自或委托他人处理法律事务】

如无相反约定,监护人应当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无需另行签订委托授权文件。

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的特别约定,或者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且无相反约定的,监护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但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事先取得监护委托人对此的同意。

当事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监护人亲自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以及对委托他人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要求。如无约定的,报酬应当合理确定。

 

第六节 监护履职的终止

77.【监护关系终止事由】

监护关系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而终止。通常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包括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并得到许可等。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事由,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经法院判决变更后,原监护关系方才终止。自监护关系终止时起,监护人不再履行监护职责。

 

78.【提交监护终止报告和移交财物】

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结算,制作并提交包括整体履职过程和最后监护事务等内容的监护终止报告,移交保管的被监护人财物。

监护关系系因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监护人应当向其本人提交、移交上述报告及财物;系因被监护人死亡终止的,应当向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提交、移交;如被监护人仍需他人继续监护的,应当向另行确定的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提交、移交。监护终止报告还可以另行向监护监督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交。财物暂时无法移交的,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

完成上述提交、移交后,即视为监护人履行完毕全部监护职责。

 

79【被监护人的身后事务】

被监护人死亡后,若监护人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则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如监护人根据约定处理被监护人身后事务的,可参照本节后续内容实施。该等事务均不属于监护职责范畴。

 

80.【通知相关人员或部门】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尽快通知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等。监护人还可以通知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生前供职单位的退管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

监护人可采用微信、短信、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通知,必要时可要求被通知对象签收书面通知单。相关的通知记录可以记入监护终止报告并作为附件存档。

 

81.【开具死亡证明】

监护人办理被监护人遗体火化、户口注销等事务,均需要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关于死亡证明的开具,根据被监护人死亡地点和原因不同,常见情况如下:

(1)在各医疗机构以及前往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监护人可携带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在医疗机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等场所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医疗机构上门核验,确认被监护人死亡后出具核验单据,监护人可持核验单据、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到被监护人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

(3)非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后,由公安机关开具《居民死亡确认书》。

 

82.【遗体处理】

被监护人在上海市内死亡的,遗体一般应当在本市火化,监护人应当尽快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根据《上海市遗体运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操作;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后,监护人应当向殡仪馆领取火化证明。

火化后,骨灰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通过墓葬、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被允许的方式安置。

被监护人符合土葬条件的且有土葬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办理遗体运输及土葬事宜。

监护人可以通过手机扫描死亡证背面所附的“上海市殡葬服务平台”二维码、拨打“962840”白事热线、登录“随申办”APP或者“一网通办”PC端“个人身后一件事”中的“殡仪服务办理”版块等方式,咨询殡葬服务信息,办理遗体接运、选择殡仪馆及礼厅等殡仪服务,申请节地生态安葬补贴、海葬预约与补贴等。

 

83.【遗体、器官捐献】

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签署关于遗体、器官等的捐献同意书,或在意定监护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明确了器官、遗体等捐献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06条的规定协助执行。监护人无权决定捐献被监护人的器官、遗体等,除非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被监护人死亡后共同书面同意。

 

84.【办理户口注销】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携带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身份证,到被监护人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监护人为上海市户籍的,公安部门每日依托“身故人员主题库”获取的信息主动进行已故人员户籍注销,无需到公安派出所窗口现场办理。

 

85.【丧葬费用的支出】

在法律允许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的生前意愿,为其选择墓地、葬具,举办告别仪式、追思会,以及办理其他丧葬事宜。所需费用如需从遗产中支付,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如未作约定,被监护人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使用;没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确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或者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的,建议监护人慎重决定花费较大的丧葬费用支出。

 

86.【协助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应当与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做好交接工作,对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履职行为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一节 总体要求

87.【监督原则】

监督人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避免对监护人的正常履职产生不当干扰。

监督人独立履行监督职责,不受监护人的影响、干预;有多位监督人的,也不受其他监督人的影响、干预。

监督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

 

88.【监督职责概述】

监督职责通常包括: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调查监护人的履职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提出督促、建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当事人对监督职责另有约定的,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对监督职责另有要求的,监督人按照该约定或者要求履行监督职责。

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89.【监督档案】

监督人应当设置监督档案,具体方法可参照本指引关于监护档案的内容。

 

第二节 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

90.【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监督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也可以在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被监护人的情况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时,临时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定期报告的周期、临时报告的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监督人应当将监护人报告归入监督档案。

 

91.【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明确。定期报告一般是对相应期间内监护人履职情况的完整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监护人代理或者保护被监护人的情况、被监护人的情绪及健康情况、被监护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其他重大或者特殊情况等。临时报告一般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专门报告。监督人还可以就报告的存疑处要求监护人作出补充说明、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说明和证据亦应作为报告的组成部分。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内容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2.【报告的形式】

报告可以采用监护台账、情况表、文字陈述等书面形式。如采用纸质版本的,监护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署期,监督人亦应书面签收;如采用电子版本的,双方需注意保留电子送达凭证。情况紧急的,报告可以采用通话或者当面口头沟通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双方均可留存录音。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形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3.【未按时提交合格报告的应对】

监护人未按时向监督人提交合格的报告且监督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不会提交的,或者经监督人催促监护人仍不提交的,如监护人向监督人的报告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尚未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尝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提交报告。

 

94.【报告的审核】

监督人应当对监护人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可以由监督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监督人与监护人根据约定共同进行。监督人应当全面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监护人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报告经审核无误的,应当归档备查;存疑的,监督人可以要求监护人进一步补充说明、提供证据,也可以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节 调查监护相关情况

95.【持续调查】

监督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探访被监护人,也可以在必要时临时探访被监护人。监督人可以与被监护人或者其亲友、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入住机构、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保持联系,关注与监护相关的事项,持续了解、调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和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

 

96.【自行调查】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监督人探访被监护人或者与上述主体联系,一般无需提前告知监护人。

 

97.【有限调查】

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或者授权书中明确监督人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具体权限,并办理公证,以便监督人在约定或授权范围内开展调查。监督人的调查应当以核实监护人履职行为的目的为限,不必也不得随意扩张调查权限。

 

98.【证据固定】

监督人在审核监护人报告、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过程中,如发现监护人可能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情形的,建议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节 对监护人履职提出督促、建议

99.【适用情景】

根据监护人报告内容和监督人调查结果,如果监督人认为监护人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的情形,但尚未达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程度的,以及意定监护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适用本节规定。建议将监督人有权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督促、建议的相关内容写入意定监护协议中。

 

100.【未依法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未依法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法之处,督促其整改补救,并予以记录。情况确实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整改补救。

 

101.【不合理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不合理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优化建议,并予以记录。监护人可以在后续履职时加以参考。

 

102.【寻求相关单位支持】

监督人在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时,可以征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寻求其支持和协助。

 

第五节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及追究责任

103.【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监督人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监督人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104.【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的内容】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该申请书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监护人)信息、被监护人信息、申请事项(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需简要说明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立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105.【申请变更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因健康状况变化、迁居外地、事务负担显著增加、经营状况恶化等客观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终止意定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有关个人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以便监督人提出申请。

 

106.【向公安机关报案】

监督人如果发现监护人存在故意伤害、虐待被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07.【追究监护人责任】

建议监护委托人通过书面文件明确授权监督人,在其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如存在违约或者违法情形的,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附则

108.【法律依据截止时间】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8月31日。本指引内容仅以该日期前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109.【仅供参考声明】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规定,不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依据,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编写组名单(按姓名拼音为序)】

高明月                    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兴(组长)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潘丽文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吴琼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徐巧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燕晓凤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杨征东                    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张玮颖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