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核心罪名之一,其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始终面临复杂性与动态性。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深化与经济形态的演进,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及裁判理念亦在不断调整与明确。通过系统梳理该罪名所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与现状,结合对司法实践案例的大数据分析,提炼出入罪与出罪的关键裁判要点,并对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以期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演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核心,并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其演变历程清晰地反映了政策变化与经济发展需求的互动。
(一)刑事实体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筑了本罪的基本框架。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文明确了四类具体的虚开行为方式,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并设置了三级量刑档次,刑罚幅度从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时,该条文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行政法律法规
在刑事规制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虚开发票行为”作出了与刑法相似的界定,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提供了前置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司法解释的演进
长期以来,对于本罪是否应以“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初步体现了目的论的倾向。明确:
1.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以上明确“目的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这一意见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指导作用。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虚开”行为的五种具体情形,并在第二款作出了至关重要的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条文正式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本罪作为“目的犯”与“结果犯”的立场,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取或可能被骗取的危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量化标准,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精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小结
当前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适用呈现以下清晰动向:从早期侧重形式判断(有无真实交易)转向实质判断(是否以骗税为目的并造成税款损失)。刑事打击的锋芒主要指向以骗取国家税款为核心目的的虚开行为,而对于企业出于融资、业绩包装等非骗税目的,且未导致税款实际流失的虚开行为,其出罪路径已被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这一演变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旨在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精准惩治危害税收征管核心利益的犯罪行为。
二、入罪与出罪要点的大数据分析与归纳
基于对近年来大量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与研究,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入罪与出罪要点呈现出以下规律性特征。
(一)入罪的核心要点
主观方面: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例如,设立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专门从事开票业务;支付远低于正常税率的“开票费”;资金流转异常,存在“回流”现象;无真实货物往来对应的运输、仓储凭证等。这些异常迹象是证明行为人具有骗税故意的有力证据。
客观方面:无真实交易或核心交易要素不实。根据司法解释,不仅完全虚构交易的“无货虚开”构成本罪,“有货虚开”中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对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通过虚构主体开票等行为,同样构成犯罪。实践中,“四流一致”(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参考标准。
危害结果: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的税款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达到十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入罪门槛。即便在提起公诉前追回了部分税款,只要虚开行为已经完成且抵扣环节已经发生,即对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仍构成本罪,退赃退赔行为可作为量刑从宽情节考虑。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分。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盗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或虽经单位决策但违法所得主要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财务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均需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罪的主要路径
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这是当前最主要的出罪理由。典型情形包括:
① 挂靠开票: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经营者,因交易对方(受票方)要求,以挂靠的一般纳税人名义对外签订真实合同、收款并开票,业务真实发生,且受票方依法可以抵扣,未造成税款损失。此种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不具有骗税目的。
② “环开环抵”:关联企业之间为处理财务账目、应对审计等目的,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循环开具并互相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闭环,整体上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不具备本罪的社会危害性。
③ 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企业为美化财务报表、获取银行贷款或完成业绩考核,在存在真实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上,虚增部分交易并开具发票,但并未利用这些发票去骗抵税款。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不以本罪论处。
客观上未造成且无造成税款损失的危险。行为即便形式上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但只要没有导致也不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受票方本身为小规模纳税人或消费者,无需进行增值税抵扣,则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不会危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刚达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初犯、偶犯等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审判机关可免予刑事处罚。
程序性出罪事由:被告单位注销。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依法注销的,根据相关规定,不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仅继续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已注销单位造成的税款损失,若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财产混同,通常不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个人追缴(但该股东、实际控制人仍需承担其他刑事责任)。
三、重点典型案例展示与裁判要旨归纳
以下选取入库案例,分别从不同侧面诠释了本罪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4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详略)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出纳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某商贸公司等单位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7640余万元。其中,某科技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款合计2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66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以某医疗公司名义退缴100万元;张某甲到案后退缴30万元,经征求张某甲意见,作为某医疗公司的应缴税款退缴。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共退缴1546万元。
刑事结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徐某等3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九年不等的刑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的应缴税款,移交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案例二: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至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961148.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09137.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09137.05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实际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至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价税合计人民币6961221.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1460.1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1460.11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1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已退回抵扣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刑事结果: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281刑初 6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
基本案情: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某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刑事结果: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 ,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观点: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案例四: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入库编号:2024-05-1-146-001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霸州市东段某鑫龙骨建材厂(以下简称“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某某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佳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彬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刑事结果: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三、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强无罪。
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其他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企业为挂靠开票、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需根据其具体目的及行为模式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首先是骗取贷款罪。该罪名规定于《刑法》第193条,若企业通过虚开发票伪造交易流水、夸大经营业绩,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本罪。实践中,虚开发票作为虚假财务资料的一部分用于骗取贷款,司法机关通常结合资金用途、偿还能力等综合认定。
其次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规定于《刑法》第224条,若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开发票作为虚假担保或履约能力证明,骗取对方财物,可能构成本罪。
最后,上市公司为融资虚增业绩而实施的虚开行为,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于《刑法》第161条)。针对此类行为,法院认为,无论是通过循环转账虚构收入、虚假贸易虚增资产,还是违规确认未实施工程收入,只要导致财报重大失实且达到“严重情节”(如虚增利润占比超30%,规定于《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六条第四项),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如(2020)沪03刑初57号案件中,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80,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还实施其他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审核虚假贸易合同及安排资金流转,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等行为。
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法院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
此外,如果虚开行为持续周期长、涉及金额巨大,可能被认定为“系统性造假”,导致量刑幅度显著提升。对于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人可能面临主犯认定,尤其当资金流向与个人账户存在混同时,还可能被指控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等衍生罪名。
即便刑事程序未启动或认定无罪,税务机关仍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独立作出行政处罚。虚开发票对应的税款将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同时面临虚开金额50%至5倍的罚款。若企业处于上市或融资阶段,民事上,处罚信息被公示可能导致融资协议中的“重大违约”条款触发,引发资金链断裂。此外,税务机关可能将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可能会引发吊销营业执照或行业禁入等附加处罚。
五、律师建议
税务问题是企业关注重点,企业家必须清晰认识构建税务自查体系的重要性,部分行为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所有法律责任或不构成他罪,企业家仍需防范由此引发的行政处罚及其他衍生风险。
首先,全面梳理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发票及其交易背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沟通记录等,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或行为的特定目的。
若已被税务机关调查,应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强调行为的非骗税目的及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事实。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就可能的行政违法问题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在行政层面妥善处理,避免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
若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应迅速聘请专业律师,围绕“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及“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两个核心要点组织辩护。
无论企业家或企业是否实质面临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均应全面审查并完善企业财务、税务及发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一致”,从源头上杜绝违规开票行为。
六、总结
当前,我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规制已形成层次分明、日趋精细的规范体系。司法实践的核心导向是从传统的“行为犯”思维转向“目的犯”与“结果犯”相结合的实质判断,强调主客观相统一,重点打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最终目的的虚开行为。这一转变在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税收秩序的同时,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力,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
未来,随着金税工程等税收大数据系统的深度应用,对“四流不一致”等虚开嫌疑行为的发现与核查将更为精准高效。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更加注重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调查与证明,并充分运用合规整改从宽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合规的税务内控体系,实现惩治犯罪与促进治理的有机结合。律师在为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时,应紧紧围绕“主观目的”与“税款损失”两个核心要件展开,善于从交易背景、资金流向、票据流转等客观证据中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实质情节,有效运用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