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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重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利益是否有效?

    日期:2026-01-12     作者:杨立宏(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年,征收部门对张某甲户A宅基地上房屋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认定张某甲、张某乙、钱某乙为共同安置人。张某乙和钱某乙在A宅基地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后,又将户籍迁入钱某甲户。2016年,征收部门对钱某甲户B宅基地上房屋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将钱某甲、张某乙、钱某乙、钱某丙认定为B宅基地的共同安置人,对钱某甲户按照多子女户,增加安置房一套。

2021年,安置房竣工交付并办理入户手续时,征收部门发现张某乙和钱某乙在A宅基地享受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后,又将户籍迁入B宅基地,使得B宅基地的钱某甲户因此多获得安置房一套,属于重复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因此书面告知钱某甲,因该户隐瞒张某乙和钱某乙已经在A宅基地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事实,故收回钱某甲户多安置的一套房屋,不再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多安置的该套房屋。

钱某甲、张某乙、钱某乙、钱某丙因此对征收部门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向其交付被收回的一套安置房。

 

争议焦点

征收部门因张某乙和钱某乙重复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因此不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经各方签署并生效后,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征收部门拒不交付一套安置房,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安置房。

被告观点

被告征收部门认为:张某乙和钱某乙在A宅基地已经获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又将户籍迁入B宅基地内,属于重复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B宅基地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对钱某甲户因多子女而增加一套安置房的约定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征收部门交付该增加的一套安置房的理由不成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闵行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和钱某乙在两次动迁安置中,的确存在重复获得动迁安置利益的情形,有违本市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基本原则,亦有违公序良俗。被告征收部门据此收回其中一套基于“多子女政策”所重复享受的安置房屋,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因“多子女政策”增加安置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甲、张某乙、钱某乙、钱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乙、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一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钱某乙在上诉状中自认在两次动迁安置中,的确存在重复获得动迁安置利益的情形。且上诉人明知前一次安置事实,在后一次房屋拆迁中未主动告知这一事实,又签合同多获得安置房屋,实际获得两次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基于重复享受“多子女政策”安置房屋,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违本市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基本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本案中,张某乙和钱某乙重复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征收部门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

因征地房屋补偿资金属于国有财政资金,原告方隐瞒已经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事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重复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部分重复补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

但是,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已经不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提起的诉讼,不能再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重复补偿安置利益的约定内容无效。

因此,征收部门的代理律师另辟蹊径,以合同中重复补偿安置的约定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为由,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征收部门不履行该部分合同约定内容,于法有据,该观点最终得到一、二审法院的一致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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