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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与破产法新动态”讲座综述

    日期:2012-12-12     作者: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21130日,上海律协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了“破产重整与破产法新动态”讲座。本次讲座由上海律协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陈明夏律师主持,特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金融审判庭)副庭长符望法官主讲,100余名律师参加。

一、讲座背景

挽救经营困境企业,并使之恢复营运能力,是现代破产法的基本目标之一。重整制度为20068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并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称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程序。但重整案件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如何正确理解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在实务中恰当操作与管理重整案件,成为破产律师,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的挑战之一。本次讲座中,符望法官从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国式重整及案例、破产法新动态三个方面对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法新动态进行了阐述。

二、讲座主要内容

随着全球经济的下行及中国经济增长的放缓,未来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因面临经营困境而进入破产程序。同时,随着中国的破产案件的立案正在逐步开放,中国破产律师将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一)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

1、重整制度的理念

1)重整程序启动的私权化(法院不主动重整)、过程的公权化(重整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程序的优位化(其他程序让位于重整程序)、目标的多元化(不仅要清理债务,还应从根本上恢复生产运营能力)

2)重整的底线在于不能使有担保的债权在清偿过程中打折扣;

3)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及债务人,还有劳动者及社会利益;

4)国家社会利益优位于担保债权人利益,这使得担保债权人承担了延期清偿的成本;

5)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一般适用于对国计民生、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2、重整的原因

美国重整制度分为自愿型重整与非自愿型重整,其中非自愿型重整的原因为无清偿能力;台湾地区重整的原因为因财产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我国新破产法的原因有二:一为符合破产申请的一般条件;二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3、重整与和解、重组的不同之处

1)重整与和解:和解的目的常常受到担保物权的制约,且担保物权往往覆盖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财产,而重整则突破了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和解债权人无经营企业之权,只能消极等待,而重整制度则是参与各方力量的角逐。

2)重整与重组:重整是法庭之内的程序。重组没有保护期的概念,亦无权强迫债权人参与表决,且重组方案必须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一致同意才可通过。

4、粤海重组案

1)重组时的概况:截至1998年底,参与重组的四家公司总资产287.56亿港元,总负债489.86亿港元,资不抵债202.3亿港元;涉及500多家企业。涉及债权银行200多家、债券持有者300多家、贸易债权人超过1000家。

2)重组方法:广东省政府将价值22亿美元以上的东深供水工程这一优质项目资产注入粤海,奠定重组基础;要求债权人减免债务;关闭80家企业,裁员1.2万人。

3200012月成功重组:广东省政府付出的代价共30.20亿美元,除东深供水工程项目外,主要是为粤海和南粤代垫的利息、重组顾问费和其它费用8.2亿美元;同时全体债权人削减债务21.16亿美元。

5、国外重整制度的实践

1)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了重整制度,但没有规定重整的期限,易于陷入无休止的重整;2005年对美国破产法进行了修订,规定进入破产保护的公司必须在18个月里完成重整,进入破产保护的公司将受到严格限制,不再可以随意支付丰厚的薪水这一手段挽留高层高管人员。

美国史上最大的10宗破产重整案


2)法国的重整制度:保护就业的价值取向超越一切;设置强制重整,重整前置主义的实践;

3)国际重整的成功率一般在10%-15%之间;

4)大企业重整的成功率较高。

6、重整期间的理解

重整保护期是一个不准确、很含糊的概念,特别是何为终止重整程序在法条表述上含混不清,严格说来,重整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程序的提出和批准阶段,第二个阶段为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两个阶段都可以视为是重整期间。新破产法只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设定时限,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年限则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协商的范畴,是市场行为,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

7、重整成功的因素

重整制度如同医院医治病人,病人病危的原因是因为企业本身的原因或市场原因,就诊时间是指重整程序启动的早晚,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便有拯救希望。同时还应考虑成本问题,重整通常会耗时两年,破产耗费较高。

8、重整方案

1)自力更生方案:依靠自身经营收入;

2)合并方案:借助外力合并;

3)资本结构调整方案:追加贷款、增加出资、发行股票。

9、重整中的信息公开义务

1)重整计划说明书(Disclosure Statement)的制作,重整计划说明书一般包括债务人的背景情况、现有财产与价值、债务人的未来前景、重整中的经营预测、进行清算的预计清偿比例、财务分析方法、重整中的管理人员报酬、重整中各项费用、应收账款的收取情况以及坏账风险、重整中的风险、现有诉讼的胜诉可能性、税务分析等内容;

2)债权人知情权的保障;

3)听证会的召开(以美国法为例):披露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批准;

4)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

10、重整程序参与者

重整程序的参与者可能会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律师、会计师等)、财务顾问、投资银行。

11、重整中的担保物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12、重整中的债权人与保证人

重整计划不应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不应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3、重整中的股权变动问题

重整程序往往会伴随战略投资者的引入或者进行债转股,这将会构成债务人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的调整。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上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14、自动中止(冻结)制度

自动中止(冻结)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申请重整后财产价值不致有所减损,避免债权人破坏财产完整性,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减少债务人财产之行为。该种制度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动中止主义以及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裁定中止主义。自动中止主义中,申请人提出申请重整申请时,债务人财产便进行“自动冻结”状态,与之相关的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中止,但也有任何公共机构不得中断提供服务的例外。我国破产法借鉴了裁定中止主义的立法经验,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并且自受理案件时保全解除。

15、超级优先性贷款问题

新融资之注入对重整成功是否有关键性影响。因此,美国破产法规定,基于重整之需要,允许管理人或占有中的债务人在法院许可后筹措新资金。超级优先性货款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并经原有债权人同意或法院批准时,才可以给予新的贷款人超级优先受偿权。我国破产法目前没有规定超级优先性货款问题。

16、预先谈判式重组(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预先谈判式重组是指管理人与债权人先行谈判,以使重整方案预先得到多数债权人的支持。这种做法增加了成功的可能性,减少冒险,同时也节省了成本。

17、法院批准重整中的三大原则

债务人提出重整的最终目的是制订并批准重整方案。美国法院在审查重整方案的过程中一般会考虑以下三个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最大利益原则要求每个债权人从重整方案中获得分配的数额应该大于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分配的数额。公平对待原则要求重整方案对不同的债权人公平对待,同组同权。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有一类顺序靠前的请求权拒绝接受方案,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位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利益提供任何清偿。

二)中国式重整及案例

1、苏州雅新破产重整案

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雅新线路板”)与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雅新电子”)均为台湾雅新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子公司,分别注册成立于20024月和20039月,注册资本分别为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二者均为生产电路板的大型台资企业。其中,雅新线路板是吴中区同业中最大的企业,仅2007年的销售额就达到3.7亿元。

20084月,银行债权人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破产重整受理时,雅新线路板净资产为-2.218亿元,雅新电子净资产为-2.197亿元。本案中,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者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取得雅新线路板和雅新电子的100%股权,同时原股东台湾雅新的权益被全部剥夺。这一重整方案,获得雅新电子普通债权人81.2%债权额通过,获得雅新线路板普通债权人99.2%债权额通过,未获出资人同意,并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

雅新破产重整案中,债务人背负24亿元债务,债权人获得100%的清偿,这在此前破产重整案中从未出现过。本案开创了由债权人(银团)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的先例,首次将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非上市大型企业,同时也是第一个重整计划没有安排债权人削债的案例。

2、东星航空公司重整案

2009811日,东星集团以东星航空公司的出资人身份,与北京信中利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并制定出重整计划方案,并向武汉市中级法院申请对东星航空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东星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825日,武汉中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武汉中院认为:重整方未提供注入资金的来源、相关融资机关愿意提供融资的证明,也未提供债权人同意将其债权转为股权的证明,更没有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进行保护的方案,而且缺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对国有资产部分债权转为股权的相关意见,以及东星航空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对该重整方案提供支持和帮助的相关意见。在这种情形下,重整不具有可行性,故裁定驳回申请。

3*ST广夏重整案的强裁

2010128日以来,在被债权人起诉的背景下,*ST广夏进入破产重整,由银川当地法院受理。

2011629日、720日,*ST广夏管理人拟制的重整计划分别被出资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否决。

经管理人申请,129日法院强行批准该计划,*ST广夏成为第一起重整计划被双否但被强裁的破产重整案。

强制裁定引起*ST广夏股东的强烈不满并上访,要求交易所暂缓复牌。

4、深泰集团及其子公司重整案

200911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ST深泰)重整一案。2010115日,法院裁定受理深泰集团下属四家子公司重整案,并将子公司重整纳入深泰集团整体重整范围。本案采用了全新意义的“再建型重整”,保留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由于上市公司本身财产和营业事务较少,而下属子公司业务量大、专业性强,采用了集团公司由管理人负责财产和营业事务,子公司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新模式。

5、华源股份破产重整

华源股份破产重整案是首家央企破产重整案,也是上海市第一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

*ST华源148家债权人,251笔债权总额近24.89亿元,其中134家为普通债权人,5家担保债权人,2家税款债权人。其中银行债权占三分之二以上。银行作为上市公司,表决必须经过分行、总行层层审批,甚至股东大会的表决,难以在短时间内表态。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估算,普通债权人能获得的受偿比例为0.59%。

华源股份重整计划草案为:全体股东将同比例缩股,缩减比例为25%;华源集团让渡其持有的87%公司股票,计让渡10109.31万股,其他股东分别让渡其持有的24%公司股票,计让渡约8541.09万股。让渡的7993.2A股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其余5888.1A股与4769.1B股给重组方(承诺将以定向增发等方式注入不低于10亿元且有一定盈利能力的优质净资产)

6、重整中的问题

1)重整程序启动条件分析:重组方并非必须事先明确,亦可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寻找;关于重整的可行性如何判断,这是一个商业难题,人民法院也没有足够的商业判断能力去认定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行性。

2)管理人指定的难题:关于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指定方式,各方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无论是摇号方式还是竞争方式,再或者是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方式都在面临着一定的质疑或批评。

3)卖壳式重整引起争议:上市公司重整案中,因接手的重整方并非因为看好债务人的主营业务或者未来的盈利能力而接盘,而是因为上市公司资格这个壳的价值而介入重整,并在后续剥离债务人的原有业务和资产,同时注入自己有营业价值的业务和资产,实现资本市场上的“借壳上市”。因卖壳式重整前后主营业务相差较大或者毫无关联,该等重整的过程相当于行政许可的出售,因此饱受市场的批评。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的态度是逐步限制卖壳式重整。

4)股权调整有难题:对于已被质押的股权(如华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源股份大部分股权置押给建行)可否强行取消质押权,现在还存在争议;重整中常常采用缩股的办法,因缩股后总股本变小,方便重整后盈利,有利于吸引重组方。但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应该经过有表决权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另外,送股也是重整的方法之一。

5)债权事先收购行为的认定:对于债权事先收购行为,部分人认为这可能是对债权人表决权的一种收购。对于这种收购是否可能违反相关的法律,目前还需我们进一步研究。

6)银行审批机制给表决带来难题:重整中的大额债权人往往是银行,而且存在着不止一家银行债权人。但银行审批机制和内控机制使得银行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非常困难。对于这一难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7)行政审批与司法审批衔接不畅通:对于上市公司的重整而言,股份的定向增发需要中国证监会的审批;对于暂停上市的上市公司,其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也需要审批,这经常会影响到上市公司重整的效率。

7、债权人会议的准备

1)管理人起主导作用,法院可以列席和维持秩序。

2)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与法院应该注意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沟通;

3)待确认债权的安排:允许部分表决;

4)信息披露与债权人的提问:管理人应当充分履行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地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5)表决方式:各地法院的方式并不一相同。

6)投票的设计:一般将选票设置为“反对”和“同意”两个选项。但有些债权人希望管理人和法院能够设置“弃权”选项,这是否可行,有待我们思考。

7)对于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情况,是再次立即表决还是若干天后延期第二次会议,已经投票同意重整的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再次参加第二次表决,是否可以逐个债权人收票方式,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确定的做法。

8)管理人可以分颜色设计表决票,有助于减小工作压力;

9)管理人报酬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表决。

8、出资人会议

重整中,确定让渡的股票在出资人会议中是否还具有投票权,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同时,股民互相辩论的程序安排也是我们要着手解决的问题之一。

9、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并事先获取企业所属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国证监会的支持意见,并对完成该程序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另外,上市公司重整往往伴随着其控股权变更或重大资产的置换。换言之,即便法院依法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权变动或重大资产置换能否最终实现,还取决于相关监管机构是否批准。

10、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20081112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1、重整中停牌制度的改革

沪深证券交易所修订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规定,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交易所对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并给予二十个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充分释放风险后对公司予以停牌,直至法院裁定相关程序结束后复牌;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交易所将直接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而不是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才终止上市。

12、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210月)

1)关于材料的特殊要求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2)其他中介机构的介入权

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3)会商机制

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4)依过错调整股权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5)无需重新表决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三)破产法新动态

1、关联破产司法解释

我国关联企业不断发展,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也在逐渐增多,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是当下破产法需要解释的问题之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联破产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关联破产仍会存在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跨省关联破产的协调问题、关联企业中的一家资不抵债另一家资产良好,如何进行关联破产等。

2、执行转破产问题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如果将来执行都可以转破产,破产案件将会剧增。

3、终止净额结算制度

终止净额是指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尤其是一方当事人出现破产情形时的净额安排。净额制度是金融衍生品市场控制信用风险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但这一制度并未规定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在实践中还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4、跨境破产问题

关于跨境破产问题,我国破产法只有一条涉及,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以致实践中较难操作。跨境破产目前面临着诸如跨境管理人的承认、国外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破产制度的衔接、破产案件的跨境执行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国破产法新的动态之一。

三、结语

符望法官的讲座既有理论的高度,又有经验的总结,在全面梳理重整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实践案例的分析,并对未来破产立法的趋势做了深刻剖析,内容丰富,条理清晰。讲座结束后,与会律师还就破产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与符望法官进行了探讨与交流。

(上海律协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研究委员会供稿)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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