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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犯罪实体处遇问题的理性思考

    日期:2011-06-01     作者:林东品    阅读:7,926次

办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不仅应当重视定罪问题,更应当高度重视刑罚裁量、非刑罚处罚、刑事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理等与犯罪者权利忧戚相关的实体处遇问题。对醉酒驾驶犯罪者理性适用缓刑、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及刑事制裁体系外的附带性处遇,有利于在公正与高效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同时,实现教育醉酒驾驶罪犯、实现社会回归与和谐、预防严重交通犯罪,达到公众理性看待刑罚甚至实现刑罚分阶的心理准备和实践预演的目标价值。

一、对醉酒驾驶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刑罚裁量应当高度重视缓刑的适用。醉酒驾驶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6个月。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的最新规定,对于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对于没有特别恶劣情节的醉酒驾驶罪犯而言,具有充分的判处缓刑的现实条件。司法机关对于醉酒驾驶者判处拘役刑,实际上已经能够充分地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通过缓刑暂时不对醉酒驾驶罪犯进行关押,凭借社区矫正措施促使罪犯自觉地进行社会化而非羁押性改造,充分发挥社会以及社区对罪犯的监督、教育、帮助作用,实际上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首先,有必要重视拘役实刑对醉酒驾驶犯罪人的不良后果。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而拘役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基于其固有缺陷,明显不利于危险驾驶类罪犯的教育改造。其主要体现在:(1)执行拘役会造成犯罪交叉感染。拘役刑基本上在看守所内执行,看守所内羁押的未决刑事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构成极为复杂,不乏涉案罪行重大者以及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累犯。因醉酒驾驶或飙车入罪的拘役犯构成类型相对单一化,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将危险驾驶拘役犯与其他犯罪分子关押于同一场所,难免发生交叉感染,造成一部分危险驾驶拘役犯受到人身危险性较高羁押人员的交叉传染。(2)拘役刑对于危险驾驶罪犯无法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工作。危险驾驶罪犯的教育改造要求集中表现为强化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治的尊重与遵从意识。看守所的物质条件、监管理念、人员配置等难以实现危险驾驶罪犯的实际改造要求。(3)危险驾驶罪犯因接受拘役刑的短期自由剥夺而面对失业、失学、家庭关系破裂等严重的社会发展问题,就学、就业等方面受到的严重阻碍势必明显提升其回归社会的成本。
其次,应当积极考察能够反映出醉驾行为危害性一般、醉驾者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信息,为主张适用缓刑奠定基础。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在刑法已经将醉酒驾驶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固然应当在定罪层面实现“一视同仁”,但在量刑阶段必须细致分析犯罪行为的具体差别、犯罪人的主观认罪悔过态度以及非监禁式矫正的可行性。放弃缓刑以及社区矫正在教育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优势,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中,有的醉驾者一贯表现良好,甚至没有交通违章记录;有的醉驾者醉酒后主动寻找代驾但因故未找到;有的醉驾者则是在深夜车流稀少地段醉驾;有的行为人没有酗酒等不良嗜好等等。此类证据材料均是适用缓刑的有力依据。
第三,在充分考量对危险驾驶罪犯适用缓刑各种因素的同时,积极地思考通过多元化的社区矫正措施、心理矫正等替代拘役刑实际处罚的科学方案。实践中,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社区矫正过程中,命令犯罪人协助交通管理、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根据其特长提供无报酬的社会服务性劳动等。合理的多元化社区矫正措施,不仅能够维持危险驾驶罪犯的正常社会环境、工作机会、家庭关系等,最大限度地减少罪犯的环境变化压力,更重要的是,具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在有效改变危险驾驶犯罪人对交通安全规范的态度、参与交通运行的行为模式的同时,促进犯罪人对社区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向法庭提供醉驾驾驶者心理矫正方案,充分发挥心理矫治的作用,不断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上述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心理矫正方案完全能够成为司法机关认可适用缓刑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

二、合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实现醉驾刑事法与行政法衔接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此,对于醉酒驾驶情节轻微的,司法机关可以不予判处刑罚,转而通过其他非刑罚的行政处罚方式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充分实现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等综合性的社会控制手段是我国法律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特色。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与最后手段性,免予刑事处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先行发挥矫正犯罪的作用是必然的要求。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刑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预。
对情节轻微的醉酒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对犯罪的遏制与监管作用。办理醉酒驾驶犯罪不仅应当重视社会公众的反应,而且应当重视对指控犯罪以及犯罪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定罪适用刑罚后容易对犯罪人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能够有效解决醉酒驾驶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醉酒犯罪予以拘役并直接判处罚金刑而言,免予刑罚处罚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司法机关应当制定较为统一的醉酒驾驶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确保醉酒驾驶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对于醉酒驾驶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转而通过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教育改造,其效果完全可能优于刑罚处罚。例如,训诫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醉酒驾驶犯罪人,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进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对醉酒驾驶者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进行明确的情况下,提出改正犯罪行为避免再犯的方向,或者具体弥补犯罪损害结果的方法,使得接受训诫的犯罪人当场表态接受训诫内容,真正实现谴责与教育的双重任务。同时,可以在适用免予刑罚之前要求醉酒驾驶犯罪人写好悔罪书,将具结悔过作为免予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醉酒驾驶犯罪案件进行宽大处理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不要求犯罪人具结悔过的前提下就适用免予刑罚,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具体性质。将具结悔过作为免予刑罚的前提有利于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同时保证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犯罪的司法权威。对于醉酒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要求犯罪人撰写保证书等,责令其保证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认真踏实地工作学习,践行不再犯罪的书面承诺,这对于预防醉酒驾驶犯罪具有较大的示范意义,能够充分实现非刑罚处罚的预防犯罪功能。
总之,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发挥酒驾行为法律控制作用的背景下,通过免予刑事处罚以及非刑罚处罚,在秉持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不仅能够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而且可以充分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完善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后的附带性处遇机制
醉酒驾驶、飙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涉及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留下犯罪记录、接受拘役罚金处罚等刑事领域问题,而且会对危险驾驶罪犯的社会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根据《劳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犯将会面对如下严重后果: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共产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于社会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故意刑事犯罪通常设置了开除的处分措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这一原本属于违法的行为犯罪化之后,危险驾驶罪犯将直接面对失业失学等后果。
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危险驾驶犯罪的配置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犯罪分阶制度,将危险驾驶罪等列为轻微刑事犯罪,仅将醉酒驾驶等犯罪记录记入司法系统档案而不在个人经历档案中予以体现。除了对驾驶记录有特定要求的学习或者岗位之外,各类就业入学条件不能排斥曾经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对于危险驾驶罪犯刑事制裁之外的犯罪后派生性处遇后果,有必要实行区别化的处理机制。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用人单位、学校等对于一般劳动者、学生涉嫌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后可能做出的处分决定,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为有关部门做出合理的处理决定提供全面的分析意见,创新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同样有必要充分关注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处遇问题,合法合理地全面维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权益。
完善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附带性处遇机制,首先应当对刑法规定以及现有的与犯罪人就业就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我国刑法没有设置犯罪分阶制度,对于各类犯罪行为应当遭受的社会不利评价及其程度没有进行细化区分。这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的犯罪行为与人身危险性明显较轻微的犯罪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本质上源于立法上没有采用犯罪分类技术。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而言,从其刑罚为拘役并处罚金就可看出,醉驾、飙车犯罪行为属于轻微犯罪,此类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单一性,没有暴力倾向或者顽固的经济犯罪倾向。
 因此,刑法典中有必要明确规定犯罪分类问题,将危险驾驶等犯罪明确规定为轻微犯罪;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之后,其基本的就业就学权利不应当区别于社会中其他的公民。同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亦应当进行充分衔接,对于刑法规定的轻微犯罪,不能设置妨碍犯罪者接受刑罚后参与正当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
其次,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其触犯危险驾驶犯罪的刑法规定,对其今后继续从事公职岗位进行一定的限制,应当是合理的。各级党务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担当社会生活中的楷模,公务部门在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之后处以辞退、开除等处分措施无可厚非。在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前,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类公务单位直接辞退行为人的情形。因此,在危险驾驶罪实施之后,各级公务单位更应当严格执行处分规定。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职人员实行严格的刑事制裁体系外的处遇措施符合各类公职人员管理性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
再次,对于一般劳动者、学生偶发性或无特别恶劣情节的危险驾驶犯罪,则应当审慎适用辞退、开除等处分措施。由于我国各类就业就学条件均将刑事犯罪者排斥在外,劳动者、学生因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被处以辞退或开除处分,不仅直接导致失业、失学后果,实际上意味着其今后也难以再就业、再入学。危险驾驶罪犯一时糊涂极有可能导致一生难以融入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从而引发本可以避免的再次犯罪行为,这与刑法预防犯罪以及社会管理的基本功能与目标严重抵触。危险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如果能够归属于轻微犯罪项下,虽然作为犯罪记录留存于个人档案,但用人单位、学校等公开或者相关机构不能基于该类犯罪记录排斥就业就学,就不会影响危险驾驶罪犯的社会化进程。同时,律师在办理一般的劳动者、学生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应在判决之后充分与危险驾驶罪犯的用人单位、学校等机构进行沟通,深度挖掘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根源与分析成功矫正的可行性,尽量避免用人单位与学校直接根据有罪判决辞退或者开除危险驾驶罪犯。
 对于一贯表现良好仅是偶发性地醉酒驾驶、飙车的劳动者或在校学生,有必要建议用人单位、学校等保留其继续工作或学习的机会。尤其是对于在校学生实施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律师理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创新律师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在与学校积极沟通避免开除醉驾学生方案的同时,积极为案发学校提供义务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服务,加强在校学生交通安全法律意识,而非简单开除个案中的危险驾驶犯罪学生。
 林东品:第九届上海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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