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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浅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与合法性审查

    日期:2026-01-13     作者:秦志刚(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引言

征收补偿决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时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核心财产权益。被征收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往往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复议机关或法院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时,重点往往在于审查补偿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补偿决定内容的合法性,甚至会对补偿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一并审查。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

武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判决未对涉案《征收决定》及附带的《补偿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上述文件未经复议或诉讼,依法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二)程序违法:某区政府时隔3 年(2022 年)才作出 631 号《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同时,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偏远,违反“就近安置”原则。

(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程序不合法,损害其合法权益。

某区政府辩称: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未被确认违法,评估机构选定经公证程序,评估时点合理,未侵害武某某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某区政府作出的631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63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二是63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三是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

(一) 关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63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的问题。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实,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故某区政府作出631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对于再审申请人武某某提出某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偏远即违反就近安置原则的问题,其实质是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但《补偿方案》作为涉案《征收决定》的附件,系与涉案《征收决定》一并接受审查。鉴于上述《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未被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某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提供相关产权调换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选择,符合相关规定。

(二) 关于63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的问题。

因没有证据显示近三年来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某区政府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对武某某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三)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公证机构公证,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投票确定武汉某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发布涉案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征收工作人员以留置、邮寄方式向武某某进行了送达。武某某如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值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了上述权利。某区政府根据评估价格,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计算项目和标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武某某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武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武某某与某区政府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法院首先审核并确认的就是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司法实务中,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具体流程有哪些,征收部门需要把握的重点有哪些?

(一)报请程序

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征收部门在无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及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于并未影响征收进程的被征收人户,应当按照补偿方案全额给予补偿,保护被征收户的利益最大化,体现政府的柔性管理功能。

基于实务操作情况,征收部门报请时,应当向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1)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报告;(2)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材料、房屋评估报告以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3)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4)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5)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有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6)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7)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二)审核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的材料后,应当提交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1)听取被征收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组织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双方进行各自陈述,辩论,并制作笔录;(2)组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审核终止;(3)被征收人经通知不出席审核调解会,或者经审核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日起30日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

在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核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2)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者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并未结案的;(3)被征收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的;(4)被征收人书面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被征收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在审理调解会时当场征询。被申请人在书面征询发出之日起5日内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或者在当场征询时,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的,视作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助。

(三)审批程序

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复核后,作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所属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的,应当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以确保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具备合法、合理的条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形:(1)补偿标准不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2)由被征收人自由选择补偿方式;(3)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的补偿对象全面、客观,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已经认定为合法价值的未经登记房屋的补偿,其中包括院落内的空闲土地的补偿,相关附属物的补偿(如院落内的树、木、水井)等,还应当包括搬迁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等。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有)与被征收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2)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3)人民政府认定的基本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4)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被征收户具体补偿方案;(5)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6)人民政府名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人民政府专用公章。

(四)送达与公告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但《征收条例》以及各地方征收实施细则均未对送达程序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如下六种方式送达:(1)直接送达当事人;(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

(五)公告程序

为了体现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规定《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法律不会偏袒谁,但专业能让正义不跑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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