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实务中,笔者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观点或倾向,公司清算注销如陷入障碍僵局最终都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程序解决。然而,强制清算程序是否是打开公司清算僵局的万能钥匙呢?比如,若部分股东不同意公司解散,是否意味着这些股东就是不同意公司自行清算,而导致其他股东只能转求强制清算程序以完成公司注销?在公司存在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债务合同等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等不利情况下,是否公司无法开展自行清算活动,但可以通过一纸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方式完成公司注销?
针对上述这些疑问,笔者不揣浅陋,结合有限实务经验撰写本文,就企业采用清算方式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一些可能倾向及问题,简要阐述下自己的想法和体会;同时,本文就企业清算法律实务中的一些常见难点提出建议,期以此抛砖引玉,乃至见教于大方。
背景
市场竞争必然带来市场淘汰,国家政策在“供给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压缩国有企业层级”等方面的制度改革从不同角度对市场竞争主体退出市场提出了宏观调控的方向与要求,为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妥善清理法律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政策框架与现实要求。
不管是客观“向阴”、沉着冷静面对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时代背景下中小企业生存越发艰难的大经济环境,还是乐观“向阳”、致力于提升企业现代公司治理能力,公司等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在当前市场主体竞争环境下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自行清算系市场主体重要退出途径
公司作为竞争市场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自公司设立进入竞争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乃至注销登记退出竞争舞台,其整个生命周期均应遵守相应法律规定。
一般而言,公司退出市场有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途径,非破产清算具体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简而言之,有三种路径。
就各退出途径的案件数量情况,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见网址:http://www.npc.gov.cn/npc/kgfb/202108/0cf4f41b72fe4ddeb3d536dfe3103eb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21日。]相关数据显示,从破产案件数量看,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但是,仅仅是2020年,全国企业注销数量已达289.9万户,其中因破产原因注销的企业仅3908户,占比仅约1‰。就在自行清算和破产清算等非破产退出通道中,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 中国裁判文书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24日。]显示,自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案号含“强清”的民事裁定书分别为183、580、884、983、1902份,共计4532份,而且其中仅上海和江苏两地文书几乎就占据一半比例;而且,即便这些民事裁定书均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宣告企业注销的民事裁定书,通过强制清算通道完成市场主体退出的公司占比更是极少。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通过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通道完成市场退出的企业数量极少,而自行清算程序仍是目前企业主体退出市场的最主要途径。虽然在此之间有着较为复杂的制度原因与实践原因,但仍然应该认识到,对自行清算程序的研究与梳理工作在法律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自行清算是市场主体退出竞争环境的重要通道,然而笔者在为相关企业提供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服务时,发现目前不少国有企业高管及专业人员对企业自行清算制度存在一些困惑及认知误区。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根据有限实务经验撰写本文,就国有企业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自行清算中常见的态度观点进行讨论分析,并就企业清算法律实务中的一些常见难点提出建议。
二、轻视自行清算,重视强制清算
笔者在为企业提供清算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人士认为,在部分股东不同意公司解散(或基于各种原因预计难以达成全部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由于股东会无法达成一致通过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公司只能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完成公司注销。
与此类似,部分人士认为,在公司存在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债务合同等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情况下,公司实际无法开展清算活动,因此亦只能转求强制清算程序以完成公司注销。
简而言之,上述观点可以总结为“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解散才能开展自行清算程序”、“公司公章财务资料齐备才能开展自行清算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合清算才能开展自行清算程序”等各种“需要具备某某条件才能开展自行清算程序”的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果前置条件无法达成则无法通过自行清算注销公司,但向人民法院提交一纸强制清算申请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即可解决前述所有问题。
简言之,部分人士认为,启动自行清算通常需要满足各种各样的条件,而强制清算程序则是解决自行清算所有难题的万能钥匙、救命稻草或白马骑士。
公司通过自行清算完成注销确实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轻自行清算、将强制清算视为解决公司注销问题的万能钥匙,这样的观点则可兹商榷。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就上述“需要具备某某条件才能开展自行清算程序”中两个基本类型问题进行分析:“无法达成一致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即无法自行清算”和“公司人财物不齐备即无法自行清算”。
实质上,这两个问题系不同层面的问题:股东会能否达成解散公司的有效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解散程序中能否形成解散原因的问题,该问题是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此时尚不发生何种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问题,程序在前;“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债权债务等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人财物问题则是确定公司应当解散后,解决公司能否解散的问题,此时或有讨论采用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之空间,但程序在后。
具体而言,产生前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以下一些概念:
1、“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开展自行清算”——混淆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混淆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厘清公司注销程序,即在未厘清解散、清算、注销等程序的情况下,部分人士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可以解决股东会无法达成一致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但实际上,在公司股东会未达成解散公司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之前,此时尚无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应否解散尚未确定,清算程序尚未启动,自不发生如何清算、如何确认清算结果的问题,换言之,尚不发生选择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的问题。同时,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二者哪一个程序,均需要存在股东会解散决议、公司被吊销撤销等公司解散原因。
在不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原因,需要公司自行决议解决的,如预计公司股东会不能达成有效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仍想解散公司的,该股东只能先提起强制解散程序,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存在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后,公司才具备解散原因,由此,才发生公司解散系采用自行清算还是存在强制清算可能性的问题。如经法院宣告公司解散后一定时限内,存在无法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无法依法发挥职能等法定情形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如上有关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基本流程示意图如下:
实际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公司解散决议同其他股东会重要表决事项一致,解散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和相应表决权比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并非当然需要全部表决权表决通过,因此,全体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公司解散决议并不构成公司注销只能寻求强制清算程序的当然原因。(当然也应该注意到:实务操作中鉴于不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有着不同的风险监管能力与要求,因此,对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部分市监局可能持谨慎态度,可能会要求提供股东会会议公证书等额外材料)。
关于部分公司关心的确认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两个程序能否合并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1月1日生效,本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因此,如申请强制解散时一并申请强制清算,申请强制清算时无法提供公司已有强制解散判决的情况下,该合并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请求存在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性。
2、“人财物齐备才能自行解散公司”——片面理解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关系
从静态关系上看,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二者在各种具体环节上均有一定差异,具体举例如下:
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程序对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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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清算 |
强制清算 |
启动程序 |
l 无需申请且债权人并无启动清算的权利 |
l 可由债权人/股东依法申请启动 |
清算程序 |
l 成立清算组 l 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清算活动 l 执行经股东(大)确认后的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 l 申请工商注销 |
l 申请人确定管辖法院、准备证据材料、提起强制清算程序 l 法院一般需要召开听证会审查申请,然后才能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案件 l 法院确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有关规定缴纳申请费用,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l 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成立清算组 l 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清算活动,清算无特殊原因应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 l 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的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法院出具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文书 l 凭法院文书等材料申请工商注销 |
清算组成员 |
l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l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l 人数没有强制要求 |
l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l 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负责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l 实务中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人员多由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构成 |
注销标志 |
l 应按照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要求提供清算报告等材料 |
l 应按照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要求提供清算报告等材料 l 除清算报告,强制清算则还应提交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判文书等 |
尽管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存在各种各样的的区别,但如若只看到二者之间的差异,认为二者系并行不悖的两种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可兹商榷。
从《公司法》、《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等相关规范之规定来看,强制清算程序主要是为解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出现无法依法自行成立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无法依法履行清算职能等情形的问题解决程序,即强制清算程序实质是解决自行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无法依法成立或不能依法发挥职能的补充程序,待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立后,强制程序中的清算组的职权和职责和自行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履行同样的职责与职权,仅强制清算因存在法院参与的情况,需要履行额外的监管程序与向法院报批程序,但整体还是遵循相同的清算逻辑。因此,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并非并行不悖,而是有所交叉。这一点可以不仅可以从如上文字《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程序对比表》得出,亦可从前述《公司解散和清算基本流程示意图》直观看出:
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并非并行不悖的“=”关系而是有所交叉的“Y”字型关系意味着,不管是自行成立还是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之后,如清算组因无法接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合同、银行账户资料等重要文件、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各种原因导致清算活动产生阻碍的情形,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会面临无法清算的僵局。[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
虽然在个别地方的特殊司法政策下(如上海地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若干问题的会商纪要》),在某些条件下强制清算程序可解决自行清算无法解决的部分问题。但笔者认为,在现行统一规范层面下,强制清算本质只是对清算组无法在自行清算中正常成立并发挥作用的程序补充,强制清算不是与自行清算并行不悖的两种程序,自行清算中会导致无法清算的障碍与问题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同样会产生清算僵局的可能性。
真当遇到前述问题时,正确的应对方法还是应该是一事一议,而并非一概一纸申请转寻强制清算程序,这样的做法不仅不符合最大化利用司法资源的效益原则,更重要的是也并不能实质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公司注销程序中,并非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解散且公司人财物均齐备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自行清算程序;自行清算程序中可能会遇到的清算僵局问题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一样会遇到,解决问题的核心关键在于项目负责人员能够结合地方司法政策,针对清算僵局问题提前揭示风险、提前制定解决方案,从而顺利化解公司清算僵局,将强制清算程序当做解决任何公司注销问题的万能钥匙的做法或观念就项目的启动或开展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拟注销公司的“人财物”要素不齐备——清算程序中如何解决?
据笔者为国有企业提供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服务过程中的经验,就公司注销实务中出现的公司财务账簿丢失、公司U盾电子营业执照丢失、公司税务已处于非正常户注销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等各种“人财物”可能导致清算障碍的具体实操问题,一般可通过财务建账、提交等价替代性证明文书等方式解决,因此,律师在制定企业注销法律服务项目方案时,一般可通过启动前预审、识别企业注销中可能障碍并制定替代性解决方案,从而为国有企业企业注销项目量体裁衣,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法律服务。
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个人经验毕竟有限,欢迎各位律师同行、各位专家老师拨冗指正,就本文观点与我们讨论,亦欢迎有兴趣、有需求的各界人士与我们、讨论、洽谈,以期能够以更为多样化的视角,更好地开展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服务。
三、重视结果,轻视程序
笔者在为大量企业提供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相当数量的企业人员对自行清算的理解仅仅停留于“走个过场”,一味仅仅按照市监局等行政人员形式要求走走形式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对清算程序本身缺乏法律上的完整认识,因而为法人股东、为清算组成员的自身审慎责任带来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就行政部门形式审查的材料仅形式准备
例如,债权人公告瑕疵发布行为存在法律风险。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应当及时发布债权人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但笔者发现,部分项目负责人人员或停留于网上找模板层面,或亦步亦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形式审核要求内容起草债权人公告内容,但这样的做法可能隐藏了债权人公告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依笔者经验,就市场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核的主要要求,主要在于核查待注销公司有无发布债权人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实质内容却不加审核,如债权人公告仅发布公司拟进行注销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内容,却并未公告债权申报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般裁判角度上看,企业该公告行为难以称得上合法有效,相关清算组成员难以称得上积极履行了清算职责,相关人员因而存在被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的风险。而且,就如何通知债权人,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潜在债权人应适用不同的债权人通知方式,不能仅以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方式替代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同时,就债权人公告的发布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应当注意除需要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还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不能仅仅根据行政审核人员的以往经验在其要求发布的媒介上公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要去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依法、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发布债权人公告导致公司有限责任被“穿透”,需要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公司债务的案例如陈某、杨某、毛某、李某与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11号]。
2、清算方案并未严肃、依法制定并执行
清算报告草草了事,并未严肃制定。就笔者办理的企业清算案件,存在很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提供标准化格式版本的清算报告,这些清算报告中多有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因此,清算报告签章人员应当注意到该等格式文本中法律责任要求,切实执行清算程序,而不能仅仅将清算报告当做一份程序性格式文本来签订。就相关法律责任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前述如陈某、杨某、毛某、李某与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11号]中,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包括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作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公司未了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清算方案未依法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作为清算活动的执行依据,应当依法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执行,因此,如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未列入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执行该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组成员有承担损害赔偿之可能性;如确认清算方案的相关决议程序或表决比例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清算方案客观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就相关法律责任,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陈某与曾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2704号案件]中,就擅自执行未经其他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本人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的清算组成员,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未能正确认识尽职义务
清算程序启动后,清算组依法负责公司清算活动,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法定职权,但很多清算组成员或出于非专业法律人士、或出于认为责任应由委派自己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法人股东承担等各种原因,对自身应尽法律上的尽职审慎义务未能正确认识,因此产生了前述的各种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清算组成员应注意到未履行自身尽职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具体举例如前所述包括:
l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l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
当然,应当注意到清算程序中相关清算责任的人员并非仅仅是清算组成员,限于篇幅,拟注销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清算义务人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与责任义务此处不再赘述。
小结
鉴于强制清算和自行清算适用的具体情况不同、两种程序的优劣势不同,就公司企业采取何种程序启动清算程序,具体而言,还是应该在客观分析项目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目标公司股东会等利益相关人的团结程度、拟注销公司的材料齐备情况、启动人对后续程序把控需求、启动人对时间程序的需求等多种因素,一事一议,根据不同需求,制定不同的市场退出方案。
但不管是哪种路径方案,项目人员都应摒弃重形式轻实质等“重此轻彼”的片面化思维,明确自身应尽依法清算义务,唯有如此,公司清算活动才能依法、合规地走在正轨上,企业入殓后才可以“瞑目安眠”,而公司相关债权、股权、劳动人事、税务管理等法律关系才可以公平、妥善、完备地得以处置。
结语
2018年,公司法修改已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已至2022年1月22日截止。
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其中我们注意到,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变化就包括对公司退出制度进行完善,如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服务在公司法修订后会呈现何种新变化、新局势,值得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