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对于保障仲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但仅就笔者的实践感受而言,目前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商事仲裁实践中财产保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如下:
其一,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转交财产保全申请的做法,造成保全时间的延宕,保全效率过低。
《仲裁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亦明确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故此,除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外,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均需先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并由仲裁委员会转交人民法院。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实质性审查与裁决,实际是由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做出。
因此,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较,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明显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的申请转交过程,也因此增加了做出财产保全所需要的时间及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提供了便利,也影响了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效率。
其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法院,但未对其职责做出清晰规定,亦容易造成管辖法院的推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亦有类似规定。
因此,基于以上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清晰界定,管辖法院即使是在受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后,亦可能在诸多细节问题上采取推诿态度。例如,当案件中存在多名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住所地并非同在管辖法院辖区时,管辖法院往往会要求申请人将此辖区外的被申请人从保全申请中去除;又如,案件中存在多项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该财产或财产并非在管辖法院辖区时,则管辖法院亦可能拒绝对于辖区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申请人重复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包括重复提供财产担保),由不同管辖法院对于各自辖区内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情形。
二、从赋予仲裁庭裁决权入手提高仲裁财产保全的效率
(一)从赋予仲裁庭裁决权入手提高仲裁财产保全的效率
而笔者看来,或可通过赋予仲裁庭裁决权的方式来解决。具体而言,在同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由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来进行实质性审查及作出相应裁决;而对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则由仲裁庭负责转交财产所在地法院具体执行。在如上架构中,受理案件的仲裁庭统一负责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既可避免发生管辖法院对于辖区外财产线索不予裁定保全的问题,也可使法院专司裁定的执行而省去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仲裁财产保全的效率。
(二)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具有可行性。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赋予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可通过当事人间协议选择方式取得裁决权基础
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处理双方当事人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的基础。而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时,当然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认可。因此,如果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包含着对于仲裁临时措施的裁决权,则当事人在通过仲裁协议选择该机构仲裁时,可默认当事人接受仲裁机构对于仲裁中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的裁决权。事实上,在2012年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虽不针对财产保全申请,但即有通过仲裁规则的改变来使仲裁庭取得就仲裁中临时措施颁布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授权。
2、赋予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并不影响及损害司法机关所特有的强制执行权力
由于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具有司法机关特有的权力。因此,在讨论是否能够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时,或有人担心是否因此影响及损害司法机关所特有的强制执行权力。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与裁决的执行,在现行法庭排他性管辖的模式下,也同样是管辖法院的不同部门来负责的两个环节。因此,将其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裁决权交由仲裁庭处理,实际并不影响或者损害最终执行裁决权的法院的司法强制权力。正如同仲裁庭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决,最终需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一样,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的临时裁决权,当事人亦可就此临时裁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最终实现。如此,将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裁决权与强制执行权做一有机区分,当然不影响及损害法院所特有的司法强制权力。
3、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是国际立法潮流的趋势
对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目前我国立法所采采取的统一交由管辖法院审查的“法庭排他性管辖”模式,本质上是国家和政府总体上对于仲裁庭持不信任态度的体现。但伴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推广,这一模式实际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摒弃。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还是德国、英国、瑞士等国的国内法,都允许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4、赋予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法提出救济途径
对此,笔者认为:
其一,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其可能出现的最糟糕的结果,无非是错误冻结了不应该被冻结的财产并因此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但这一情形,在由法院裁决的财产保全案件中同样客观存在,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并不增加这一错误出现的概率。
其二,现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等措施,亦可适用于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所做出的中间裁决。如此,在不影响申请人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也赋予了被申请人通过特定司法程序的救济途径。
其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出的几乎所有的财产保全均需要提供必要的担保,如此,一旦发生错误冻结,亦可通过该担保来获得赔偿。
因此,赋予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法提出救济途径。
(三)赋予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尚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作为一种设想,我们当然也应当看到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当然也面临着诸多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1、仲裁庭的调查权限问题
在财产保全申请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仲裁庭进行必要的核实以做出相应裁决。而缺乏必要的调查权,这可能将影响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及时做出裁决。
2、紧急仲裁庭的组成
由于仲裁庭的正式组成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随仲裁申请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通过只能由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仲裁庭做出相应裁决。而这一紧急仲裁庭的组成、裁决时间,直接关系到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效率能否得到改善。
3、仲裁庭就财产保全申请的中间裁决的法院执行
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目的在于省去管辖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审查步骤,但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在于,由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做出裁决后,执行法院是否仍将重复这一审查程序?如果仍需审查,则不仅未能提供效率可能反而更为拖沓。
综上所述,目前仲裁中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归根到底均可归结为效率问题,而笔者认为,通过赋予仲裁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决权,并解决仲裁庭调查权、紧急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中间裁决的执行衔接等问题,则或可有效提高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