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1.非全部户籍在册人员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是否当然有效?
2.承租人去世,户籍在册人员无一具有同住人资格应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
原告戴甲之祖父戴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戴甲父、戴乙父系戴某与王某夫妻之子(实为招女婿与养子);戴甲父与戴某与王某之女系夫妻关系,戴甲(原告1)系两人之子,戴甲子(原告2)系戴甲之子,戴甲孙(原告3)系戴甲子之子;戴乙父和戴乙母系夫妻关系,戴乙系两人之子;戴乙与邵某(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2月23日结婚。
三、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戴乙父,其去世后,1985年承租人变更为戴乙母,2007年承租人变更为戴乙,戴乙于2011年5月21日报死亡。
2020年6月17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人员为两册四人,一册为戴甲(户主,1978年12月1日从江西省***迁入)、戴甲子(子,1998年4月6日从延安东路***迁入)、戴甲孙(孙子,2010年5月24日报出生);另一册为邵某(户主,1996年1月8日从南泉路***迁入)。
2020年11月,邵某作为戴乙(亡)户(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估计均价为**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元/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695,909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19,51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380.69元,合计595,890.69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总利益为货币5,291,799.69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其均未领取过征收补偿款,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系针对戴甲发放的残疾补贴。
1983年1月30日,戴甲和戴乙签订协议,内容如下:“鉴于戴甲即将结婚,住房一时未分配,为了暂时解决戴甲结婚住房,达成如下协议:一、戴甲住房以目前现状为界限,以板壁相隔;二、在此期间,戴甲积极努力争取住房早日分配解决,一旦分配到新房,戴甲小家庭的户口全部迁出;三、戴甲作为其母的全权代表,在上述前提下承认目前全部住房的所有权归伯伯所有,以此表明绝无长期使用的意图;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由戴甲、戴乙、叔叔各存一份。”
1985年的《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受配人员为李某(租赁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邵弟(夫)、邵姑(姑母)、邵某(夫姐),全家人口和配房人口均为5人,分别为老女1、大男1、大女2、小女1;现住房为福佑路***,拟配房屋为南泉路***公房;调配为现住房常住户口五人,居住困难,经分房组、厂职代会主席团讨论,拟配南泉路***,原住房套出另行分配,李全家户口迁入新房。
1997年,延安东路***公房动迁中,应安置人数为六人,包括范某(戴甲之妻)、戴甲子、戴甲(拟进),安置房屋三套,其中,范某、戴甲、戴甲子获得的安置房屋为***公房,面积31.05平方米。
戴甲系江西知青,回沪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87年左右,搬离后租房居住。戴甲子、戴甲孙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居住;邵某珠自1987年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征收。
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戴乙父的养女,戴乙的妹妹;涉案房屋有两本户口本,戴乙母一户,戴甲一户,公房租金是两户各付一半,证人看到戴甲将租金交给戴乙母;涉案房屋朝南一间房是戴乙、邵某夫妇居住,戴乙母打地铺;邵某与戴乙母婆媳关系不好,戴乙母94岁时住进养老院,2014年在养老院去世。
四、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涉案房屋是戴甲的外祖父戴某于1937年用金条买下,戴某和配偶王某仅生育一女戴甲母,戴甲系戴甲母与配偶戴甲父(招女婿)所生之子。戴某另有一养子即戴乙父,戴乙系戴乙父与配偶戴乙母所生之子。涉案房屋承租人是戴乙,其于2011年5月21日报死亡,邵某系戴乙的妻子。戴甲出生在涉案房屋,1970年至1976年因上山下乡迁出,后又迁回,并在涉案房屋内结婚生子,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戴甲子出生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1987年,邵某嫁入戴家后婆媳关系紧张,戴甲借住单位宿舍,戴甲子随父搬离,1998年戴甲子户籍迁入后,由于邵某的阻拦,戴甲子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戴甲子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邵某对于涉案房屋无任何贡献,还阻拦三原告入住涉案房屋。戴某、王某夫妇去世后,戴甲母、戴甲父户与戴乙父、戴乙母户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协商一致,三层阁一分为二,两户分别住前、后阁,公房租金也由两户各半支付。邵某曾享受过南泉路***福利分房。现邵某不认可三原告的同住人资格,且拒绝与三原告分割征收利益,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三分之二征收补偿款。
1980年1月30日,戴甲与戴乙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的标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戴乙父明知涉案房屋一分为二,想借此机会夺回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公私合营后,已经变为公房,协议约定产权归戴乙父是无效的;戴甲的母亲戴甲母户籍当时在内,该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且该协议最终也未得到履行,戴甲的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
(二)被告观点
戴甲和戴甲子均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戴甲子和戴甲孙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居住。戴甲的配偶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三原告在本市有多处住房,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必要性,实际也多年未居住,故三原告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根据1983年的协议,戴甲已经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确认全部利益归戴乙家庭所有,故三原告不应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涉案房屋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家庭使用、管理,承租人也一直是在被告家庭中流转,被告作为承租人戴乙的配偶,在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征收,公房租金、水电费等生活费用亦均由被告家庭缴纳,与三原告毫无关系。南泉路***公房配房人口为5人,面积28.88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仅5.77平方米,远低于15平方米,仍属于居住困难。且该房屋系被告的弟弟、弟媳分得,买受人亦为该二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丧偶且无子女,除涉案房屋外在本市无任何性质的住房,征收后,只能暂时居住在养老院,生活无保障,被告应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驻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具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本案三原告中,戴甲和戴甲子已享受了延安东路***公房动迁,获得***公房安置且居住不困难,属于他处有房,同时戴甲子与戴甲孙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故三原告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但原、被告一致确认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系针对戴甲发放,故该30,000元归戴甲所有。戴甲和戴乙于1983年1月30日签订协议时邵某的户籍尚未迁入涉案房屋,协议内容也未涉及邵某,故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全部由邵某享有的结论,应由本院依法认定邵某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邵某虽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但其曾受配南泉路***公房且居住不困难,属他处有房,其同样也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鉴于涉案房屋承租人戴乙在征收前已经去世,户籍在册人员中无一人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对于特殊困难补贴之外的剩余征收补偿款,本院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他处房屋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分割。三原告内部不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判决如下:
一、 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291,799.69元中,戴甲、戴甲子、戴甲孙分得130万元;
二、 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291,799.69元中,邵某分得3,991,799.69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六、作者观点
就本案裁判,法院是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他处房屋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分割涉案安置款。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将涉案房屋来源作为考量的首选因素,说明国有土地上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重视。既然认可国有土地上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涉案使用权来源又是原告戴家祖上,被告邵某是外姓邵家的后代嫁进戴家,对使用权形成无任何贡献。,法院依据涉案房屋内无适格同住人这一基础事实,顺理成章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他处房屋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分割涉案安置款。但如果未能查到邵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依现行法律法规,极有可能全部征收安置利益将全部归邵某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