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的春节,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打乱了整个国人的春节计划,全国人民通过各种方式抗击这场没有硝烟的人民战争,自1月23日武汉封城,湖北很多城市宣布封城,国务院明确延长春节放假时间,各地也出台相应的具体政策。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疫情期间响应国家政策,加强物业管理区域人员进出管理,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各物业管理区域的病毒防控,站在了抗击疫情的前线。在整个行业众志成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同时,有些法律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不面对,在此,本律师团队针对在抗击疫情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建议,希望各家物业服务企业在积极抗击疫情之时,亦能更好的依法处理好企业的管理与经营问题。
一、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疫情防治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亦有类似的规定。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相关人员或物资进行疫情防控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和责任予以配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事前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疫情防御工作,事中一旦发现相关病例,积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处置,事后要保密患者信息,加大小区防治工作。作为物业公司员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公司在防治工作的具体要求,要严格落实,如有违反,可以按照公司对用工管理的要求,依法、依约处理。
2020年1月30日,从宜昌市夷陵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获悉,当地依法查处了一起物业公司拒不配合疫情防治工作的案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是当地办理的首个疫情防控不力案件。自疫情防控之日起,东城试验区绿洲社区晨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宜昌豪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治工作,至今无管理人员接收及处理相关疫情信息,现场仅留守一名保安及一名保洁工作人员。辖区居委会先后于2020年1月27日和1月30日通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疫情防治工作会议,该公司仅安排保安参会,对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至今未落实,导致各项疫情防治工作难以在该小区开展,小区疫情防治情况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区公安部门依法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的规定。
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要切实汲取教训,严肃认真对待防控工作,自觉服从指挥调度,全力打赢防控攻坚战。从服务业主角度看,如果在业主、使用人生命受到疫情严重威胁时,采取不作为的服务态度,也会影响到一个企业的声誉,也很难讲是一个让业主满意的物业管理机构。从目前刑事司法角度来看,在疫情防控方面,尚无对物业公司进行刑事处罚的明确规定。
二、关于物业管理为防控疫情支出费用承担问题
在疫情防护中,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很重的责任,是不可缺少的角色之一。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提前召集员工返回岗位,建立疫情防控机制,应对疫情的防控,增强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和职责分工,承担了相比平时日常服务更重的工作和责任。服务人员的提前返工、人员管理的安排、公共区域公共设备设施的消毒、小区进出人员的管控等等,这些工作将无疑会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财力和人力的投入。
(一)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公共设备设施的消毒费用,应由谁承担?
现在正是防治疫情的关键时期,1月27日,国家卫健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强调社区是防疫第一道防线,作为小区管理者的物业服务企业,是这道防线中关键的一环。小区张贴疫情防控宣传告示、增加公共区域消毒频次、排摸住户动态、为外来访客测量体温、重点监测疫区往返人员,这些都是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或者协助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完成的。
为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市房管局要求各物业服务企业、公租房管理公司、住房租赁企业应增加接待区域、大堂、电梯厅、儿童游乐场所等公共区域和设施的消毒频次,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管理,对小区垃圾厢房、生活垃圾容器进行清洗和消毒。依据《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该条明确的规定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消毒对疫情的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工作也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产生正面评价。
对公共区域、公共设备设施增加消毒频率,增加人员管理,都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投入人力和财力,那么这部分投入的成本支出应由谁承担?在包干制下物业服务企业是自负盈亏的,因疫情防控支出的成本应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身承担,如若物业服务企业投入成本过高(比如说1万元以上,具体应视小区规模和物业承受能力),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委会协商,争取能够从公共收益中适当的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补贴。如果小区未成立业委会的,建议与居委会沟通,明确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征求业主意见,没有条件的物业公司先行垫付,等业委会成立后再行处理。在酬金制下,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因疫情防控支出的成本应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但应事先征得业委会的同意,不得擅自随意支出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二)小区进出人员的体温测量、监测疫区往返人员、居家隔离等措施应由谁负责?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患者主要临床表现为发热、乏力,呼吸道症状以干咳为主,并逐渐出现呼吸困难。所以在整个防控工作当中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加强人员的健康筛查,这也是社区防控最关键的一环,包括排摸住户动态、为外来访客测量体温、管控小区进出人员,重点监测疫区往返人员等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安排人员在小区出入口处对进入小区的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并观察其健康状况,对返沪的人员做好登记备案,对出现的可疑症状人员应劝其离开小区。
排摸住户动态、重点监测疫区往返人员,劝诫返沪人员或者居家隔离等防治工作虽超出了物业服务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不用参与到其中。在疫情防控关键的阶段,街道、居委会、业委会和相关部门人员配置是有限的,很难做到全方位,无死角的防护,现在又是务工人员返沪高峰时间,这时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协同进行疫情防控,做好小区防护工作,积极的协助相关工作,体现物业服务企业的价值和服务水平。正常来说,这些作法并未显著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成本,一般建议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但是,如果上述措施需要采购价值较高的设备或数量较大的一次性用品的,如红外测温设备,在包干制收费模式下,则应当由小区的公共收益来承担这部分费用。
三、疫情作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延期或履行不能的责任认定与分摊问题
首先,从疫情本身来讲,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突如其来,任何人无法事先预见,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截至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仍没有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以及阻断传播的方法,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因此,此次疫情的爆发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特征,理论上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2003年的“非典”疫情,也在大多数案例中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
虽然疫情确属不可抗力范畴,且在我国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合同而言,不能统统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认定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如果从合同约定来看,若合同约定了“传染病”、“瘟疫”等属于不可抗力的,则此次疫情对于该合同关系而言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可以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履行内容等相关条款进行相应调整;如果合同并未明确疫情为不可抗力,则应当结合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合同履行情况等,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判断,只有当疫情对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影响时,当事人才能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的抗辩。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作单位如保安公司、小区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一般会大量使用民工,而政府为防止疫情扩大采取的管控措施,包括封闭交通、要求自行隔离等,客观上会对员工正常到岗并及时提供服务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这是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合作单位受疫情影响大,以至于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双方可以协商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比如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于确实没有履行必要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另外,疫情的发生并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各方都不得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合作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及时履行的,比如保安公司所派出保安人员严重缺岗,电梯维保单位拒绝进行电梯急修等,合作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认定不可抗力后,对合同因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摊的问题,特别是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比如说小区要进行5万元的春节节日布置,合作单位已经准备好了所有布置所用的材料,甚至已经运送到了小区,但是由于疫情严重,小区已经禁止外来施工人员进入,过了春节已经再无节日布置的必要,合同必然要终止履行,这种情况下,合作单位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显然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合理分担合作单位的损失。
四、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认定及加班费用的支付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紧急通知,要求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针对国务院和上海市的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用工大户”,应当考虑下面几个用工问题:
(一)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的性质分析
本律师团队认为,延长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应按休息日处理,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全国年节办法”)对法定节假日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春节假日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国务院通知要求延长春节假期,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不做任何调休,该通知并不是增加法定节假日,同时通知明确要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而《劳动法》又明确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且不能安排补休,亦可说明延长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此,我们认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类似2015年9月3日庆祝抗日战争和反法西斯胜利70周年纪念日放假的性质,按照休息日处理。
另外,2020年1月28日上海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听市人社局权威解答》就延迟复工属于节假日还是休息日作出了解答,“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从上海发布的权威解答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了延迟复工的属于休息日。
(二)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的待遇如何发放
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的工资待遇如何,上海市人社局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中对此作出说明,“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此,不论是上述延长春节假期期间,还是推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原工资待遇,除非推迟复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对于复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具体如何计算的问题,考虑到绝大多数公司的工资是按月支付的,我们认为这个周期应当是30天,即:推迟复工超过30天的,公司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报酬。
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均属于休息日性质,企业未安排劳动者上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因特殊原因确需安排劳动者上班的,除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1月31日至2月9日的工资,还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如不能补休的,按照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双倍的劳动报酬。
同时,上海人社局《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市人社局权威解答》还提到“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要求在家办公的人员也理应按照休息日加班处理,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三)劳动用其它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休息日与年休假重合处理:201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已被国务院明确定义为“假期”,其本身已具有假期的部分属性,且2月2日原本即为休息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对于这种情况,建议应当按照撤销年休假处理。
隔离期间工资支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据此,企业应当正常支付该职工强制隔离期间的工资。
企业可否要求员工2月9日前复工:除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员工不得拒绝外,其他行业的员工可以拒绝。但是考虑到小区日常需要大量的保安、保洁服务,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可以要求一些基层员工进行复工,当然可以适当减少人员配置,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员工不能按时上班,物业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此,对于因在武汉不能返回单位工作地点的员工以及因疫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被采取其他隔离措施导致不能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企业不得进行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对于其他未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统一安排复工或推迟复工;企业按照政府规定安排复工后,对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没有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的员工,可按照旷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
总之,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不管是公司内部的用工管理,还是与业委会及合作单位的沟通协调,都应当将对抗疫情作为首要任务,严格按照国家和各地方的具体要求,圆满完成与疫情斗争的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做好企业内部用工管理,并做好与各合作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早日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稳定的工作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