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6日,市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航空货物运输中的风险与对策”讲座,由委员会主任、四维乐马所张嘉生律师主讲,100多名律师参加了讲座。讲座后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交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量的巨额增加,我国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得到了快速发展。鉴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等特,以及实践中航空货运合同往往出现层层转委托的情形,导致在实际业务中引发纠纷。作为律师,需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并帮助物流企业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
讲座中,张嘉生主任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航空货运运输的风险和对策,以期对各位同仁的办案工作提供借鉴和指导:
1、空运单的性质:(与海路、陆路、水路相比较。)
1)合同证明
2)收货证明
3)运费帐单
4)报关凭证
5)保险证书
6)内部交接依据
2、空运单的填制和签发:
1) 填制问题:实务中通常都认为是托运人授权承运人进行填写的。
2) 签发问题:
A、实践中,几乎都不会严格按照《民用航空法》114条在空运单上签字
/盖章,但因为航空运输的特点和空运单的特性,故没有签章的情况,
不等于对承运人没有约束力。
B、托运人得到的空运单上仅有填写的内容,但没有签发,且不是原件时,将根据其他文件,诸如托运单、进仓通知,仓库收货签收、报关单等等来确定其效力。
3)空运单格式抬头的公司名称和签字/盖章所显示的承运人名称不一致
(或者没有签发人)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3、结合《民用航空法》第115条第(三)项及第116条的规定,国际
空运情况下,如果货代向托运人仅提供了分运单或主运单的复印件/
传真件(其上没有声明适用某项公约),缔约承运人(货代)或承运
人(航空公司)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4、关于《民用航空法》134条第四款(“(就货损)收货人未在14天内
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来自蒙特利尔公约第31
条、华沙公约第26条)
1)是否剥夺了收货人的诉讼权利?
2)与《民法》及《民用航空法》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是否冲突?
3)与《合同法》310条是否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