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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可逐步引入仲裁机制

    日期:2012-11-28     作者: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黄宜辰

(本论文由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近年来,医患纠纷呈上升趋势,已成为主要的社会矛盾之一。为了有效的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正式颁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30号)和《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1】2号)这两个重要的文件。文件的发表,确保了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稳步、有序地进行。根据文件精神,各区相应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也就是通常所称的第三方调解。
      此前,纵横全国处理医患纠纷的模式,虽然有很多,但归结下来,无非是四种,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的成立,标志着一种新的模式应运而生,这种模式相比于自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司法调解而言,第三方调解显得更加客观、公正、便捷,其优势明显可见,由于第三方既不代表医方利益,也不代表患者利益,其调解结果更容易被医患双方所接受。
      为了更好更有利地发挥第三方调解的优势,笔者建议在继续发扬第三方调解的长处,克服存在的部分不足,并逐步引入仲裁机制,这才能使第三方调解更加完美无臻。
      为此,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来全面分析第三方调解的长处及不足,并分析引入仲裁机制的好处。
      一、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第三方调解)的长处分析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是指通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医患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议,从而最终达到消除纷争目的的一种群众性的司法活动。其优势和长处是显而易见的。
      1、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的性质
      医调委是既不代表医方利益,也不代表患方利益的中立性的民间组织机构。
      2、人民调解员的组成
      目前,各区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分别来自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公务员、退休居委会干部,还有部分退休的医师、教师以及部分现职的律师和专职调解员组成。
这些人过去在原单位大多从事管理工作,积累了处理各类民事纠纷的丰富经验,有些人业务精良,技术精湛,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轻车熟路得心应手,确实发挥了必要的技术指导作用。
      3、人民调解前提条件和优势
      人民调解前提条件是当医患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纠纷,又不愿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解决,而希望有第三方介入时,“第三方调解”就成为了一种最佳的选择方式。
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给人民调解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医患纠纷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可以保证双方调解资源、地位平等、依法合理地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作为与医患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能比较中立和公允地调解医患纠纷,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成为解决医患纠纷最佳的选择方式。
     4、第三方调解的主要优点
(1)免收费用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社会公益性的组织,其调解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医调委组织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
(2)调解方式简便、速度快捷、效果显著。
      相比其他几种医患纠纷处理模式,第三方调解可明显看出其程序简便、调解期短暂、调解效果良好的优势特点。
      由于各区的医调会均设在医院所属的区域范围内,医患双方均可就近调解,加上医调委的成员大多熟悉当地的情况,能很快介入纠纷事件中,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必要时才延长一个月。如调解得当,不但能减轻医院的压力,也可减少患者极其家属的痛苦和奔波。
(3)医委会的人民调解员熟悉业务,专业性强,对快速调解医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医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大多来自退休法官、检察官、退休公务员、还有部分退休的医务人员和教师,以及部分现职的律师和专职调解员,所以他们即热爱调解工作,又非常熟悉调解业务,他们善于对双方进行疏导规劝,谆谆诱导,容易与双方进行沟通,所以,在他们的主持下,调解的效果一般都是十分明显的。
(4)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为了促使本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第三方调解还专门成立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了由医疗、法律及心理的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这是医患纠纷处理模式中一种独有的形式,专家的类型是多方面的,既有医疗、又有法律、心理上的专家,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立,以及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为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难题迅速及时地提供了咨询,为解决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5)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一旦调解成功,人民调解员就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对医患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地履行,医调委也应督促双方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方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得到法律保障的,是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应予充分肯定。
      第三方调解的长处和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限于篇幅笔者不在此一一列举。
      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第三方调解)的不足处分析
尽管第三方调解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但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它必然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主要的有:
1、他只能解决一些案情比较简单,标的较小,况且纠纷的责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又愿意通过非诉方式解决医患纠纷。但对于那些案情较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标的要求较高的案子就很难解决,调解成功率也不高。
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但前提是协议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3、医调委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是退休或兼职的,尽管他们对这项工作很敬业,但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及纠纷的要点,及时有效地,并且有针对性地做好解纷工作。
4、有些地区无法在短期内改变调解场地狭窄,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少的客观事实,该局面难以满足日益上升的新时期的医患纠纷的形式,主体,以及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需要。
5、人民调解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只能对双方进行耐心的规劝疏导,但对双方均无制约力,调解员并不具有法律所赋予他们的裁决力。
尽管调解的成功率日益提高,但占整个纠纷的比例还是很低的,这对及时解决化解矛盾的要求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第三方调解可逐步引入仲裁机制的分析
1、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引入仲裁机制的可行性
      根据《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医疗服务,医患之间属于一种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可以通过仲裁处理。
      又根据《仲裁法》第3条,明文禁止仲裁事项只限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医患纠纷并未列入其中,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医患纠纷当然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自古以来就是解决各类纠纷的一种方式,医患纠纷是纠纷中的一种,理所应当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
      纵横国外当今世界有很多发达的国家,均建立了通过仲裁方式来处理医患纠纷的模式,既然外国可以,我国又何尝不可以呢?
      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建立仲裁制度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与无可替代作用。
2、建立医患纠纷仲裁庭的模式
      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第三方调解的模式基础上,逐步引入仲裁机制,建立医患纠纷仲裁庭。
      仲裁员可以选拔一批既懂医学又懂法律的人才,仲裁结束,可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与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仲裁的顺序
      仲裁可以在第三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医患双方其中一方提出申请。仲裁的顺序均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在第三方调解的基础上,逐步引入仲裁机制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在时机成熟时,可择时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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