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绿”通常指企业没有采取真正的绿色商业活动,而通过传播虚假的绿色信息,以获得具有环保责任感的绿色形象。随着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双碳目标的提出,社会公众生态环保意识的增强,企业树立环保、绿色形象能为其带来诸多利益。近年来,一些企业为了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通过漂绿营销、漂绿认证、ESG报告漂绿等方式,纷纷标榜其为绿色企业。但是,随着政府加大对企业漂绿行为的监管力度,无疑对企业就这些漂绿行为带来合规的压力,因此,企业需要加强漂绿行为违法风险的法律防范。
一、 企业漂绿营销行为违法及其风险防范
(一)漂绿营销行为的样态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漂绿营销行为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种样态:(1)隐藏行为。即指企业隐藏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因素,公开其符合环保的因素,宣扬其为绿色商品,进行绿色宣传。例如企业鼓吹其控制污染的成果,却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闭口不谈。(2)表述模棱两可。企业使用环保、绿色、全天然、环境友好等界定不清的概念表述产品或服务,但是无具体内容,误导公众和消费者。例如,企业在宣传商品中将“全天然”等同于“绿色”,实际上全天然商品并不一定不含人体有害物质。(3)无关表述。企业对商品或服务的绿色表述可能是真实的,但是与消费者所追求的真正的绿色商品实际关系是不大的。例如,宣传企业商品不含氯氟烃,实际上氯氟烃产品之前早被禁止生产。(4)避重就轻。企业生产的某种产品本身会造成环境资源严重影响,但是其只选宣传其绿色部分,忽视其本身的非环保性。例如有机香烟、环保杀虫剂等。(5)虚假陈述。企业谎称产品或服务符合绿色或环保性能,或谎称获得绿色商标或环保标志来欺骗消费者。例如未取得环保标志,却声称取得环保标志。
(二)漂绿营销行为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风险
1.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漂绿商业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如果漂绿营销行为存在上述隐藏行为、表述模棱两可、无关表述、避重就轻等样态,就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误导消费者构成违法行为。如果漂绿营销行为存在虚假陈述样态,就属于虚假商业宣传,其欺骗消费者构成违法行为。
2.违反《广告法》的漂绿广告行为。《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这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存在关联性。两个条款的适用性是一致的。两者适用的区别在于如果漂绿营销行为采用广告的话,应适用虚假广告的规定。另外,《广告法》第9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该条应当是对环境、自然资源等的价值的实质性保护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漂绿虚假广告的行为。
3.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悉真情权及相关义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此权利相对应的是该法第20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因此,经营者的漂绿营销行为系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
(三)风险防范
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在进行商业宣传和广告活动中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认真履行经营者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在商业宣传和商业广告中做到准确用词,如实表达,客观陈述。
二、 企业漂绿认证行为违法及其风险防范
(一)漂绿认证行为的样态
漂绿认证行为也是企业漂绿行为的典型样态之一。其具体包括以下两种形式:(1)冒用认证标志。即指企业无事实根据,无法取得权威第三方认证,在其商品或服务冒用绿色认证标志。(2)自制虚假标签。企业为了迎合消费者心理,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自行伪造与绿色认证标志或类似的标志并使用。
(二)漂绿认证行为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风险
漂绿认证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产品质量法》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漂绿行为。《产品质量法》第5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质量标志,并冒充真的认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冒用质量标志,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质量标志,并在未获准质量标志的产品上使用。例如,国家开展的绿色相关认证有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产品碳足迹标识与认证、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与标志等,如果伪造或冒用上述认证标识将违反《产品质量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风险防范
企业应当了解其相关产品是否具有相关的绿色认证标志,如果存在绿色认证标志的,应积极依法申请相关认证,取得相关正规的绿色认证和标识。否则,很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和相关认证和标识法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 企业漂绿报告行为违法及其风险防范
(一)漂绿报告行为的样态
随着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漂绿行为逐渐出现于企业对外发布的有关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之中,尤其是关于ESG报告的漂绿行为。企业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在ESG报告披露过程中,违反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对ESG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或故意隐瞒,最终损害投资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漂绿报告行为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的风险
1.违反《公司法》法律法规的漂绿报告行为
公司企业具有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义务,其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该规定对公司课予了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义务。甚至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中的ESG条款。 另外,《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规定了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等,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该规定是公司披露环境信息义务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依法不披露环境信息,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违反《证券法》法律法规的漂绿报告行为
我国《证券法》通过规制虚假宣传、虚假陈述等方式,对上市公司漂绿报告行为进行规制,其依据是《证券法》第78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果上市公司各种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达到重大性程度的,将要承担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3.违反《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的漂绿报告行为
我国《环境保护法》通过规制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方式,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漂绿报告行为进行规制,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55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如果属于重点排位单位的公司在报告中隐瞒排污情况,未如实向社会公开,将承担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三)风险防范
企业在其社会责任报告、ESG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中,应当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公布其在环境保护、资源能源方面的情况,以避免被认为存在漂绿报告行为而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理。
参考文献
[1]郑友德、李薇薇:“漂绿营销”的法律规制,法学,2012年第1期。
[2]刘辉、唐毅:ESG报告漂绿行为的法律规制,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24年第27卷。
[3]林仁光:机构投资人尽职治理制度对ESG推动之影响——兼论漂绿之防制,月旦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