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即是指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通过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共同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由双方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在商事领域中,由于仲裁的便利性和高效性,越来越多的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
一般来说,依照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通常仅能约束协议的签订双方。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代商业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此时,是否能对第三人适用仲裁条款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但是,上述规定并未穷尽与仲裁有关的纠纷中出现“第三人”的现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包括涉他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以及代理合同纠纷等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对于此类情况是否应当将仲裁协议/条款进行扩张,以及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如果进行认定的,下文将进行逐一分析。
一、涉他合同纠纷
涉他合同,即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合同,第三人依合同约定而享受合同权利义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而在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新增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也即,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的前提下,直接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以及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其实在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他合同中第三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已经是持肯定态度,如在(2017)浙民再187号、(2018)浙民终1016号、(2018)浙01民终1054号以及(2019)冀0927民初1514号等案例中对此均有论述。因此,涉他合同将合同效力扩张至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其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度突破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但是,即便涉他合同能够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就涉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至第三人,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案例检索,并未发现存在判例支持此种情况下仲裁能够扩张至第三人。而在理论层面,曾有学者认为,当司法实践允许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如果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则可能会对其进行权利救济产生不利影响,也未能使仲裁发挥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
笔者对于上述说法并不赞同,笔者认为,首先,赋予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协议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在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无此种意思表示时,不应当将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并且,不论是现有法律规定或是司法判例均不支持上述做法。其次,即便在此种情况下不对仲裁条款进行扩张,第三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并不会对其权利救济产生不利影响。当然,如果出现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合同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情形,则可能会导致诉讼和仲裁的结果不一致,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此时若能够允许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则便于高效的解决纠纷,但关键还是确认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涉他合同订立时是否对此达成合意。
二、代位权纠纷
代位权纠纷,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但是,关于代位权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受到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争议同样较大。甚至于,在代位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时,不少次债务人以其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有效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阻碍代位权人行使诉权,此时是否能够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至代位权人,是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
根据案例检索,认为仲裁条款效力能够扩张至代位权人的案例与认为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够扩张至代位权人的案例基本上持平,具体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仲裁条款效力能够扩张至代位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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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辖终29号 |
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
2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鲁民终597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
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 |
首先,本案原告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美德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认美德公司对被告享有1,390,779元债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美德公司对被告有到期债权。其次,由于美德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输送机供货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双方的债权债务需由相应的仲裁机构认定,法院无权予以审查确认。 |
4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91民初10444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被告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在本案受理前,因被告与第三人已在《商品合同》(合同序列号:150013196)第十五条订立有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基于保护第三人管辖利益的立场,原告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 |
2.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至代位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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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
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 |
2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终1576号 |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系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代位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故该权利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
3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民辖终207号 |
首先,康赐公司主张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对恒基公司享有所谓的到期债权,虽然是依据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但康赐公司、恒基公司均不是该一系列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亦不是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康赐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恒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以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不是基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对荔湾房地产总公司法律地位的继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据此,本案的提起不受涉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
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辖终617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 |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论是支持仲裁条款扩张或是不支持仲裁条款扩张的案例,都能够从现行法律框架内找到支撑其裁判观点的依据,也都能够自圆其说。但是,笔者认为,(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其效力层级更高,在当下司法实践大力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情况下,一旦出现仲裁条款能否扩张至代位权人的认定问题,法院应当会更偏向于认定仲裁条款不能扩张至代位权人,并允许代位权人直接提起诉讼。
三、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时,若受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那么该仲裁条款是否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对于此种情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同样没有作出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解释,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实践中操作的困难。根据案例检索,法院目前存在如下裁判观点:
1.仲裁条款效力能够扩张至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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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四终字第60号 |
TSM公司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翔鹭公司作为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TSM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TSM公司起诉的基础合同是其与MET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一般采购条款》是《采购订单》的组成部分。翔鹭公司虽非上述《采购订单》、《一般采购条款》的签约一方,但TSM公司以翔鹭公司是本案采购设备委托人为由,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翔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翔鹭公司应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然而,翔鹭公司参加了首次开庭但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其虽然主张对合同约定仲裁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委托人,理应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翔鹭公司因自身疏忽,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翔鹭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
2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6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中轻资源公司系潍坊同兴公司的进口代理人,其与潍坊同兴公司签订有《合作进口溴化钠的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由中轻资源公司按照潍坊同兴公司的要求提供贸易服务。对于溴化钠的进口标准,系由潍坊同兴公司与特殊材料公司在购买合同签订前确定。在801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潍坊同兴公司直接与特殊材料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事宜,在901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被扣押时,亦由潍坊同兴公司与特殊材料公司沟通退运事宜。由此可见,特殊材料公司知晓801合同与901合同的实际买家都系潍坊同兴公司,特殊材料公司与中轻资源公司所签订购买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特殊材料公司与潍坊同兴公司。故对于特殊材料公司提出的潍坊同兴公司非购买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
3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4民特84号 |
本院认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确立的隐名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本案,相应法律后果是《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仲裁条款直接约束中银律所以及数码公司、信息公司、水环保公司、印刷公司、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即与“显名受托人”多元集团相对应的委托人),但“显名受托人”多元集团不再成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 |
4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常民三撤字第1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必仁以受托人身份,受隆平种业公司的代制稻种委托,与杨建成、闵正富协商,签订了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该协议对隆平种业公司具有约束力。隆平种业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中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代制委托书》、《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是伪造的,经本院审查,杨建成、闵正富在申请仲裁委裁决时,提供的隆平种业公司委托姚必仁的《代制委托书》虽是一份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上有姚必仁书写“原件在我处,此复印件有效,姚必仁 2009年10月10日”的文字。杨建成、闵正富没有伪造相关证据,又因《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仲裁程序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隆平种业公司有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2.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至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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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四他字第5号 |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卓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约定为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之间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仲裁合意,卓域公司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无不当。万邦公司想卓域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亦应受双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对该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以万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金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在万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确定对金源公司具有管辖权,并决定仲裁程序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2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747号 |
因此,何文钜认为其是涉案房地产的实际买受人,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至于何文钜与成利威公司是否另行签订了《厂房买卖协议书》,不影响何文钜在本案中因基于与黄少榕存在的委托关系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以何文钜系基于与成利威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书》提起诉讼且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何文钜的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3 |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91民初14008号 |
2018年11月2日郑州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01民特18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合同具有相对性,陈瑞请求确认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仲裁条款对其无效,而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杨盈盈及陈颖颖,陈瑞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陈瑞无权提起诉讼,中院就此驳回陈瑞的申请。 本案中,原告陈瑞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与陈颖颖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陈颖颖全权办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原告陈瑞与第三人陈颖颖之间委托购买房屋关系成立生效,陈颖颖作为受托人,其对外作出的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陈瑞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剩余房款本院酌定过户完成当日付清。 |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委托人这一情况,法院的判例中同样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仲裁协议/条款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是仲裁机构能否取得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而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情形下,受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即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委托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只要有证据表明该仲裁合意同样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即应当认可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否则便有过分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之嫌。
四、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扩张还未作出全面性的规定,仅是对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情形无法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判例争议十分之大,各类不同的论述层出不穷,长此以往,必然会对当下的司法审判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尽快确立明确的裁判标准:第一,不应当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合同效力可以扩张;第二,合同效力的扩张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合同效力扩张只是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前提条件;第三,仲裁协议最关键的要素即为意思自治,在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仲裁条款存在明确、真实的合意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够扩张至第三人。
总的来说,在经济发展与交往模式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囿于仲裁条款效力传统理论的束缚并无益于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仲裁制度本身的建设,也将会对仲裁的高效性产生一定阻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此种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第三人的问题时,在充分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合理期待等理论的基础上,应当尽可能的突破传统仲裁的束缚来审视这一问题,平衡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