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公司法实务中凸显的一个要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拟从解读实际控制人和内涵和外延出发,对比新旧公司法的立法变化,探析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东”责任规制下后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路径,进一步拓宽和完善“债权人”维权的路径,精进实操的可行性,并结合办案经验,实现以精准的理论研究为案件代理定桩打夯的目的,共享读者。
为解决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三个适用大前提有待解决:一为实务中如何界定实际控制人,二是实际控制人应否以股东或控股股东同等身份适用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情形之外,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三为实际控制人基于何种行为和路径应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目录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一)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和外延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规定
(二)责任承担路径:通过目的扩张解释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三、实际控制人基于何种行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 总结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往期公众号中,团队已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路径进行详细分析,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研究,在厘清实际控制人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分析新《公司法》语境之下,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方式。
(一)实际控制人的内涵与外延
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看,控股股东的认定路径较为清晰,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265条第2款明确以持股比例为主要判断标准,辅之以表决权的认定标准。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规定延续了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65条第3款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删去了关于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的限制性规定,调整了适用范围。
仅从定义上看,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定义存在交叉,但从司法裁判角度上看,控股股东主要基于形式化的股权比例认定,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更注重实质影响力,其外延更为广泛,实际控制人不一定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二者存在显著区别。
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受限于对实际控制人的的认定限定在“非公司股东”人员,对名义为小股东但实质控制公司的该类人员,难以通过“实际控制人”的路径予以直接规制。现新《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适用范围的调整,能够将该类人员放置于“实际控制人”的路径予以规制。
于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范围扩大到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公司非控股股东或其他非公司股东人员。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
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实质要件,重点在于确定“控制权”和“支配力”的认定标准。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第2款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司法实践中,判断“控制”的标准应为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影响力和支配地位。相较于控股股东确定的持股比例,以及显性的支配与控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较为隐蔽,难以举证证明。究其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系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和外延,分别为: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获得“公司控制权”,该规定仅为示范性列举,对于“其他安排”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控制”的结果和方式上进行实质判断,如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提名或任免的影响,对公司决策、经营活动、利益流向等的掌控等。
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时,法律要求其对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九民纪要第11条有关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规定中,也详细列举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支配”以及“控制”公司的几种特殊形式,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
笔者根据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进行总结,就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构成要件而言,(2022)鄂1202民初3814号案件中明确了四个要件:
1. 主观层面具备控制意思。
2. 客观层面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一方面,实际控制人须有排除中小股东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对于其他主体的决策享有否决权;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应能将自身决策转化为公司决策,或通过间接持股、控制权等直接操纵股东会决议,或凭借任命董事的权利控制董事会决议,将话语权、决策权集于自身而傀儡化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
3. 就控制对象而言,核心为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行为实现利益分配,实际控制权的核心指向则是控制公司利益的流向。
4. 就控制状态而言,应当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客观上均不具备其抗衡的力量时,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就细节事实积累认定而言,下列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考量因素,应当在实际认定过程中予以综合考量。
1、是否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事务
部分法院案例中,对于曾经多次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到庭应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并声称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的,法院将该因素作为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的重要参考因素。
如,在(2018)苏0113民初22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袁义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被告袁义通过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等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郑红担任被告安邦公司控股股东;且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袁义虽非被告安邦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均作为安邦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故应认定被告袁义系被告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袁义对被告安邦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被告安邦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义对被告安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样地,在(2024)苏0282民初287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案件事实,可以将余某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其一、余某长期在某某公司处理事务,在本院及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委会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某均以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身份参与庭审及该案执行,处理相关事务。
2、是否存在间接持股的情况
该情况常见于穿透式股权认定的情形。
如在(2022)湘11民终24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和应系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杰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兴隆公司和黄建镇,兴隆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黄建镇出资200万元占股10%。虽然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建镇,但是黄建镇持股比例只有10%,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远远不如兴隆公司,兴隆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左右杰瑞公司的运营。兴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黄永平、林雪敏、伍勇、刘胜利。2011年4月18日,李和受让黄永平、林雪敏、伍勇股权,出资900万元,占股90%,刘胜利出资100万元,占股10%,李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作为兴隆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足以控制兴隆公司的运行。因此,李和完全可以通过兴隆公司控制杰瑞公司。综上,李和应系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是否能够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该种情况最明显体现在“一票否决权”以及对股东会决议的操纵中。甚至在股份公司类别股设置的情况下,投票权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膨胀”,非控股股东也能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基于上述事实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如在(2021)粤 0783 民初 5235 号案件中,法院山西某某虽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涉案签订的《信卓1号项目监管协议》、《信卓1号项目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开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与某某卓融合伙成立的某某卓开,由某某卓开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某卓开又通过上述协议约定的享有的股东权利向某某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参与某某公司日常管理与重大经营决策,并享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可见,山西某某基于其对某某卓融、某某卓开上述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对某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经营管理行为及重大经营决策进行实际操控,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山西某某抗辩其非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是否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
在(2021)粤0783民初5235号案件中,法院综合考量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为是否能够向目标公司委派派董事、监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在(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案件中,也将行为人能够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重要参考依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核心管理层人员,行为人控制了此类人员的任免,能够间接通过操纵该类人员的行为实现操控公司的目的。
5、是否存在财务控制行为
财务控制行为最直接显示在控制公司银行卡、U盾、账册等公司主要印章、文件,从而把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更为显著的情形为将公司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或登记在与自己存在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名下。
如(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中,法院认为:张庆民为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其实际参与开发、运作、经营民信公司的情况下,张庆民以民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外借款、偿还欠款,以及一审法院查明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登记在其外甥张某名下等事实,可以让人民法院形成张庆民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民信公司财产形成混同的确信。且这种将民信公司开发房地产所形成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也足以对民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混同事实及经营行为已经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下,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6、是否与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关系
如(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实践中,成功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概率相对较低,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为严格,仅有单笔或少数款项往来或者仅存在一方面的细节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对公司形成控制。对于成功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往往是多种细节事实的积累,进行综合判定。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规定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形态散见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上述法律规定多为实际控制人违反忠诚、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有明确法渊依据的可分为三大类,分别为:1)抽逃出资情形下,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清算情形下,对公司未清算或未依法清算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构成“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情形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行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实际控制人在其他情形下,比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规制“股东”或“控股股东”的相关规定并与“股东”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法渊依据。即使《九民纪要》中对控股股东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行了规制,但1)就第一款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而言,控股股东定义区别于实际控制人,如果采取严格文义解释,过度支配的适用情形能否及于实际控制人存在争议,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严格文义解释之下,无法适用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就第二款横向否认而言,是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未直接规定指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是实控人常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也是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无法要求实际控制人在此时适用股东或控股股东的相关规定,并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增加债权人维权的难度并实质影响阻却债权人维权的路径。
(二)责任承担路径:通过目的扩张解释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理论及实践中争议最多、矛盾最突出的问题集中于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应否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坚持从法律文本解释出发,该条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对于名义为公司小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适用空间,但对于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能否突破“公司股东”的适用前提,并直接适用本条进行规制则存在争议。
例如,在(2022)辽05民终7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徐某主张某公司是本溪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以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理论中归纳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类推适用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是个案审理中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自由裁量,不具有广泛参照适用的司法实践基础。
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上述情形的立法规制均指向不得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法理,第23条的立法目的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从权义一致角度以及公平原则出发,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3条立法目的。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新《公司法》予以修正)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已经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其一,杜敏洪、杜觅洪在能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锦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能顺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长期在能盛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其二,杜敏洪、杜觅洪以及何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中,何锦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敏洪、杜觅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一是能顺公司与何锦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何锦棠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但实际上何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久才转账支付了与股权转让款本金一致的款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两年多的时间里与能顺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其三,本案发生后,杜敏洪、杜觅洪多次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5号民事裁定指出:“重审中,能盛公司、能顺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及西江发电厂应当提交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系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明确,而非是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而且,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相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始财务资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但仅能盛公司、能顺公司、何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资料不足,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原审综合多方证据,并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1537万元,不仅与杜敏洪主张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不对应,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敏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锦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敏洪、杜觅洪的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原审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及何锦棠就能盛公司欠付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基于不同的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均指向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法理。
三、实际控制人基于何种行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文的第二部分梳理了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承担责任的三种类型,该三种类型的责任承担和路径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参照适用。以下主要聚焦于其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路径。
《九民纪要》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适用情形,分别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实务中,关于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法院审查的重点为:是否实施了以个人意志实际支配公司、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通过目的解释扩张适用规制控股股东的相关规定。
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高度重合,《九民纪要》的三种适用情形在认定标准上可予以参考。
0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可细化为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与业务混同,法院审查要点一般为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是否存在用公司的资金偿还本人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是否存在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财产无法区分的;4)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是否存在公司的财产记载于实际控制人名下,由实际控制人占有、使用的。
而在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是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经常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收入,或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日常开支。
案号:(2021)沪01民终7262号
参考级别:入库案例
法院认为:债务形成期间,吴某甲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的部分股权外,还通过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股权,在某餐饮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再次,吴某甲、某餐饮公司虽主张账簿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吴某甲主张某餐饮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系加盟协议关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某餐饮店亦未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某餐饮公司承担经营成本,门店营业款却通过某餐饮店最终进入吴某甲个人账户。从在案证据看,吴某甲用某餐饮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法院注意到,吴某甲在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将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某餐饮公司股权均无偿转让给辣某公司,并注销某餐饮店,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某餐饮公司拖欠货款,赵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吴某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餐饮公司、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02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与人格混同的情形存在交叉,这就导致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辅助论证的功能。但是结合《九民纪要》第11条所列举的具体标准及判例,过度支配与控制区别于人格混同标准,最主要的适用场合为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交易/利益输送,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528号
法院认为:
1.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郭留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留成持有国发后勤公司97.83%的股权,为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的股权,为国发节能公司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的股权,为国发华企公司控股股东。因郭留成是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国发后勤公司投资、控股国发节能公司,国发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国发华企公司的方式能够实际控制、支配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且同时为两公司个人股东并任公司高管人员,故郭留成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上诉否认郭留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郭留成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国发华企公司欠付国电光伏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资本显著不足
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院一般持否认态度,该种情形一般为辅助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论据。依据《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法院认为:中旅西北公司系沙苑公司占股51%的设立股东,具有控股地位。案涉项目协议名称为《中旅西北公司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项目协议》,案涉项目施工开工典礼照片显示中旅西北公司总经理张小兵参加,2017年4月11日张小兵与时任沙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西文共同作为甲方代表与滕王阁公司协商确定保证金退还事宜,原一审还查明沙苑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在其账户与中旅西北公司账户之间流转,以上表明中旅西北公司系参与沙苑公司实际运营的控股股东。沙苑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指责滕王阁公司扰乱中旅西北公司工作秩序,损害中旅西北公司名誉,滕王阁公司就此复函称因中旅西北公司是项目主要负责单位,因担心项目风险才与中旅西北公司沟通协调项目相关事宜,说明滕王阁公司是基于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任才缴纳保证金、垫资数千万元投入项目施工。中旅西北公司作为设立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明知沙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在2016年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实际资本金,却签订并履行高达2.8亿元的合同,约定由滕王阁公司垫付资金进行前期施工,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至今未向滕王阁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以上说明中旅西北公司作为参与经营的控股股东,不投入资本,运营数亿元项目,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投资风险,造成沙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严重损害滕王阁公司利益,且中旅西北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由控股股东变更为参股10%的小股东,本案诉讼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明显故意逃避债务,故中旅西北公司应对其作为股东期间,沙苑公司欠付滕王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总结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进一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上述法条的适用应否限制在“股东”范围内而排除对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适用的问题,实务中,法院通过目的解释,将上述两条原则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从权责一致的角度给予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相统一的法律评价,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予以规制,在该种情形下双重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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