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征收时,已离婚的夫妻仍同住在涉案公房内,且各居住一半,公房内存在的实际居住承租人、同住人和“引进同住人”等6人是否还平均分配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二、人物关系梳理
林某与左某1原系再婚夫妻,于198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法院调解离婚。左某2系左某1之女(非林某之女),左某2与陈某1系夫妻,陈某2系左某2与陈某1之女,王某系陈某2之女。
三、案情简介
2020年上半年,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共5人:林某户籍于1990年12月18日由安徽淮安市建东村迁入平凉路***弄***号,后于1991年4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左某1户籍于1984年4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迁入平凉路***弄***号,后于1991年4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左某2、陈某2户籍均于1999年6月21日由本市宝山区白茅岭农场迁入系争房屋,且陈某2显示迁入原因为寄读;王某于2009年6月5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1991年3月由平凉路房屋增配,调配单位为左某1当时的工作单位杨浦区卫生局,新配房人员为林某与左某1。系争房屋自增配后由林某及左某1居住,左某2、陈某2、王某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又查明,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为人数为6人,即林某、左某1、左某2、陈某1、陈某2、王某。
再查明,林某与左某1于2012年7月12日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四条写明:“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离婚后林某与左某将系争房屋用板壁一分为二,各自居住一半至征收时。
2020年7月23日,左某1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XX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总计安置款项4,266,952元;乙方选择货币安置。
四、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1、根据相关征收安置法律的规定,征收的方式为一证一户,本案林某与左某1在2012年里离婚时,按(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事实上,双方(林某与左某1)离婚后将系争房屋一隔为二,各自居住一半,已充分表明对系争房屋而言,左某一方早就认可林某有一半的权益。因此,根据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第2至5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总和1,972,439.01元,林某应分得该补偿款的一半即986,219.5元。
2、根据涉案安置协议第7条(装修补贴)、第9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第十条(补偿所得的归属何安置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涉案征收安置协议第7条、第9条所列的装璜补偿款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14,476元(1,428,952元的二分之一)应归林某所有。
(二)被告观点:
1、 系争房屋系被告左某1单位所增配,原告林某无权享受动迁安置利益;
2、 被告方有四人享受托底保障,全部征收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六人均分,故仅同意给原告林某征收补偿款70万元。
(三)征收实施方观点:
该户连同引进人员陈某1(被告5)共有托底保障人员4人,该四人视作被征收房屋同住人,应和原告、被告1平分全部征收安置利益。
(四)征收实施单位观点:
征收实施单位声称,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为6人,即林某、左某1、左某2、陈某1、陈某2、王某,故全部征收安置利益应由此6人平分。并强调,即使涉讼,按照本辖区中级法院的裁判口径,原告也只能分得安置利益的1/6。
(五)律师观点:
笔者在本案中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笔者观点如下:首先,律师认为对享受托底保障的居住困难户,不区分实际居住同住人和引进同住人的具体情况,所谓的“一刀切”是对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同住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其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原告和被告1已离婚多年,当初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在系争住房内的居住问题事实上达成一致。也就是双方离婚后,把原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住房用板壁分割,原告和被告1各居住其中1/2直至征收开始。律师认为这就是原告和被告1离婚时就原住房分割达成的协议,这一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履行至今,其效力自然延伸到征收安置利益的分割。再次,由于本案被告1是系争房屋户口本上的户主,被告1利用这个有利地位把他的亲生女儿,外孙女等(被告2、被告3、被告4 )户口弄进系争房屋,同时坚持不让原告亲生儿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本律师认为,如果被告坚持要让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参与平分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那也只能分割被告1名下的1/2的征收安置利益。
同时,本律师注意到本案部分被告的户口来自于白茅岭劳改农场,之所以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其中还涉及到历史政策原因。所以本律师做了原告大量工作,在征收安置利益分配上做出适当的让步。
五、调解息讼
本案承办法官充分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后,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左某1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林某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2万元;
二、 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6日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