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近日,笔者承办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 6 个多月的审理,终于
尘埃落定,各方止争。该案件源起于一个临时工的猝死。临时工在我国是一个普
遍存在的劳动群体,这个群体与一般劳动者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临时工原则上不
进行工伤保险。因此,对于临时工的保护或者说对于雇主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
立法上经历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数度
变迁和补漏,逐步由原来的雇主方无过错赔偿演化至过错赔偿兼有限补偿。
案情概要
2017 年 12 月 1 日,上海闵行区一家物流公司临时雇佣马某某在公司停车场
内帮忙卸货,马某某在卸货过程中突然倒地不醒人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
因为:猝死。在此过程中物流公司已尽到救助义务,无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在案件
中具有过错。
后马某某家属就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物流公司争执不下,遂起诉
至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马某某在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时死亡,
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向马某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 80 余万元
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可见,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包括劳务关系在内的一
般侵权案件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制定公布的,而《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实施,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本案的归责
原则应适用上述《侵权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他条款也
没有直接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的侵权归责原则,但根据《侵权法》第六
条的概括性描述,仍然可以弥补此立法上的疏漏,即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一般侵权案件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还需要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还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
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依据必须是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
律”,而非司法解释。
二审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并
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在相同法律关系下,应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除非法
律有明确规定。故在《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在劳务关系中致自己损害时的用
人单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仍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
求。
办案心得
1、目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尽管《侵权责任法》也即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
施行时废止,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和
立法精神————在雇佣、劳务关系等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因自己或第三
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或第三人有错才赔偿,
无错不赔或只适当补偿(详见《民法典》第 1165、1166、1192 条)。
特殊类型的无过错赔偿或过错推定赔偿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
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其他低于“法律”阶位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均
不得适用。
2、雇佣方应注重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双
方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上产生争议,有利于雇佣方降低法律风险。
雇佣方临时雇佣他人(无社保人员、退休人员等)时,应注意做好安全保护,
尽到谨慎义务,必要时应考虑利用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规避法律风险。
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