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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诉讼时效内催收的金融债权之救济途径

    日期:2022-12-30     作者:张伟华(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意味着,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民事权利人将丧失对其实体权利的胜诉权。那么,金融机构如果未在诉讼时效内对债务人发出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金融债权的胜诉权呢?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并不一定致使债权人不可逆转地丧失胜诉权,其仍可通过一定的方式重新获得法律的保护。本文将就此做相关分析。

我们先来看一个实务中经常会发生的案例。

2014年3月4日,原告某国有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A公司提供贷款,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8日,该银行支行向A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上载明了具体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并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2022年1月,该银行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这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主张自己并未同意履行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一、借款人在催款函上签字敲章行为的认定分析

就上述争议,最高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其中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的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致使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明确的债权催收的意思所作出的此类债权债务构成重新确认的批复。我们认为,适用该批复应当满足三个要素:

1、债权性质为金融债权;2、债权人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有催讨的意思表示;3、债务人在催讨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就上述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其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证人在催款函上签字敲章行为的认定分析

在前述案件场景设定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再增加一个场景,如果本案中存在一位保证人,2014年3月4日,其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案涉贷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7年11月22日向保证人发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后,仅在2020年12月18日才向保证人发送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字。那么,原告能否基于保证人对于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主张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呢?

在《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证人签收原告发出的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以判断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原告应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保证人发函要求保证人承担起保证责任,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10年11月21日届满。

那么,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保证期间终止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但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对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收行为,是否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换言之,是否构成对原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债务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前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盖章确认的行为产生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人作出,而不能有由其他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人代为作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类似于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不及于其他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保证人。其次,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可见,保证合同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那么,一般而言,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书面保证才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并非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保证人因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免受法律的强制追索,原告债权人无法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三、法律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场景,我们也建议,贷款人在进行相关债务催收活动时可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形下,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合法有效地债务催收,并注意,对于借款人的催收行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年内至少催收一次,以使贷款人对于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保证人的催收行为,则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以达到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目的,此后,则对保证人在三年内至少催收一次。

第二,在贷款人发现对借款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尽快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并获得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以使得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构成重新确认,可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致使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效果,从而继续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权益。如果贷款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进行催收的,贷款人应当根据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拟定协议,如能够让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则可以使得贷款人和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达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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