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热点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
一、关于近期频发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杭州胡斌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以及杭州魏志刚案的刑法定性问题
多数与会律师认为:成都孙伟铭案的定性存在问题,将酒后驾车认定为故意犯罪失之武断。如果只要酒后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以故意犯罪论处,倘若今后真的发生故意酒后驾车撞人事件,无论如何处理都将面临量刑失衡的局面。
韩国权等律师以该案为例,从四个方面剖析:(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以及间接故意犯罪与危险犯、结果犯的概念;(二)法官没有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根本谈不上主观上故意与否;(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或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肇事后的悔过表现恰恰反应出肇事结果是事前无法预料到的,或者虽然有所预料但是轻信可以避免的。(四)仅仅依据肇事后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并不科学,容易造成客观归罪的结果。
二、关于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犯罪的转化问题
多数与会律师认为,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只能从客观行为出发,不能客观归罪。
刘赤军等律师借用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从宏观上阐述了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犯罪的转化问题。
(一)多数与会律师认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司法实践中若认定为故意犯罪需从严掌握具体标准。刘赤军律师认为,在很短时间内连撞多人的,如何判断其主观上的内容就存在很大问题,必须慎重。
(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违章一般都是明知故犯的,但此处的故意并非刑法分则特定罪名中主观方面要件的故意。无论交通肇事犯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判断行为人对肇事结果究竟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包括疏忽过失和自信过失),都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判断,不能以肇事结果的严重与否来推定。
(三)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只笼统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可以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理解,即行为人醉酒后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限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所为的,因此,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这并没有解释应当以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来定醉酒刑事责任,鉴于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司法中认定故意犯罪更需谨慎。
三、关于醉酒驾驶的入刑问题
(一)多数与会律师认为,醉酒驾驶应当入刑,但应慎重,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现行的最高15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已经足够,若加重处罚容易造成与其他过失犯罪量刑失衡。其次,前期的行政执法不力,用一步到位的刑事处罚加以解决也有失妥当。故重点在于怎样预防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不是重在打击。盲目地将醉酒驾车尚未造成后果的就入刑不可行。要加强行政执法,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细化并有效衔接,如可暂扣或吊销驾照。
(二)个别与会律师认为,对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一方面使得交通肇事入罪门槛过高,另一方面在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时又显得处罚过轻。因此,有律师建议修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刑,可考虑将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适用的对象也不仅仅限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一种情形,包括醉酒等危险驾驶的情况都可以考虑适用提高的法定刑。
(三)杨波律师认为,酒后驾车是否入刑不是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解释,酒后驾车已经入刑。同时,酒后驾车仅是侵犯法益的一种形式,其他的还包括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逆向行驶以及吸毒后驾驶等情况。如将酒后驾车单独入刑,那么就会遇到吸毒后驾车等行为是否也要单独入刑问题。
(市律协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