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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共信息披露和个人隐私保护的边界

    日期:2020-02-05     作者:王琦(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0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肆虐祖国大地。对此, 我国在各方面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与之抗争。其中的措施之一是公布感染者的近期行踪,包括乘坐的交通工具、游览的地点,居住过的酒店等。值得一提的是,医院在接诊病人之时,需了解病人的各种信息以作医学诊断,但行政机关在获取该等信息之后以何种标准判断哪些信息可作为公共信息加以公告披露等, 则有一定必要作法律探讨。

       一般而言 ,行政机关在披露涉及个人隐私之信息 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以及《条例》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但是,无论是《条例》亦或是我国其他现行有效之法律规范均未对个人隐私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限定,而是通过对具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来体现个人隐私的概念外延。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病例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等。因此,当讨论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边界问题之时,我们就需首先对个人隐私进行条件限定。个人隐私首先应是个人信息,即一个人身份可被识别的相关任何信息,例如姓名、年龄、住址等;其次应具有隐秘性,即该等信息通过公开途径不可获得且该等信息被公开后会对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明显不利 影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 浙甬行终字第44 号《判决书》 中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应根据公开后是否会对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明显不当影响来判断,不能将所有的涉及个人的资料都列入个人隐私的范畴”,并以此认定申请建房时的年龄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进行披露公示。           

       当行政机关所获取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权利人又不同意进行公示披露之时,行政机关就需进一步考虑披露的必要性,即如不披露该等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指导案例《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诉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作出了具体的概括,其中的两点可作为判断依据,一是公共利益应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公共利益应 是有关国家和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利益, 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自然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而披露个人隐私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 影响,往往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加以判断,这也就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初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行政机关在获得信息之后,应首先判断该等信息是否具有个人信息特征和隐秘性,以此判断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如确为个人隐私而权利人又不同意披露,则需进一步考量披露的必要性,即不披露该等信息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反观本文文首所提之问题,对于行政机关所获得的新型冠状肺炎患者的信息,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其中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既往病史、近期行踪等个人信息应属个人隐私, 如无维护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应披露,但患者近期行踪当属例外。披露患者的近期行踪,公众才得以主动避开该等地区,并根据自己是否有过这些地区同一时间的接触史判断主动自我隔离的必要,这对于疫情的控制和 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而言,实属必要。因此,患者的近期行踪作为公共信息由行政机关主动进行披露公告,当属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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