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商品行业中诸多贸易公司为了控制交易风险,在开展现货贸易的同时在期货盘面上进行反向对冲,即我们常说的“套期保值”。假设一个贸易公司A,其通过买卖大宗商品现货来赚取贸易利差,则从现货端A公司至少有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A公司与上游供应商B之间的采购,其二是A公司与下游客户C之间的销售。所谓的“套期保值”操作,就是A在采购现货同时在期货市场上进行空头建仓,在销售现货的同时在期货市场进行多头平仓。由此可见,对应一个现货买卖法律关系项下完整的套期保值是匹配一笔现货交易加一笔期货交易。
如若A公司在销售货物给下游客户C,C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从而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时,关于A公司因套期保值而产生的期货部分损失是否可以向C追索?结合上述问题我们看看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观点:
【参考案例1】上海中泰多经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康天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沪0112民初5665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29日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而解除。《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但合意解除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责任在中康公司一方。中泰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泰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的支付违约金。对此,中康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诉讼中,中泰公司明确其实际损失包括现货损失、期货损失和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中泰公司所主张的现货损失715,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该损失系其基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期货损失系中泰公司基于保值目的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损失,中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其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该笔损失,故本院难以认定。各项费用中的保全担保费,中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方式,故其主张中康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损失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康公司违约造成中泰公司的损失为715,000元。违约金从功能上看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鉴于新冠疫情确实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本案中酌情减轻中康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以弥补中泰公司损失为限,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715,000元。需说明的是,本院虽然酌情将违约金调低,但本案纠纷系中康公司违约所致,中泰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中康公司承担违约金而产生的该部分诉讼费用,仍应由中康公司承担。另,关于中康公司主张中泰公司返还保证金255,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割时保证金冲抵货款,现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冀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2016)粤0605民初20099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期货交易损失,但经审查原告均未能举证合同约定或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对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操作作出约定、确认,被告明确否认双方就此有合意,故对原告所称涉及期货损失的相关诉讼主张,其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综合双方陈述交易涉及铜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以及被告庭审中对于合同中约定有签订后三日无履行即自动终止条款即为了及时减损等情况,原告所称期货交易损失亦明显不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所谓期货操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3】上海崇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嘉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2021)沪0115民初62964号):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国嘉尚公司及刘军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你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931,209.58元及你公司损失人民币550,000.00元(其中包括期货损失人民币400,0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嘉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崇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损失550,000元。
【参考案例4】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轩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沪0115民初59000号):......201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江苏宝轩贸易有限公司镍铁采购合同违约的协商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在无锡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电解镍M+1合约对货物做期货对冲保值,卖出开仓镍255.50金属吨,卖出开仓均价72,500元/金属吨,被告承担该头寸的平仓损益,被告需提前支付1,200万元。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前提供平仓货物书面处置方案,货物处置损失及原告延期收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合同差价损失包括:(1)双方确定的合同单价与保值单价之差乘以保值数量:(11,004元/实物吨-7,250元/实物吨)×2555实物吨=9,591,47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第7条可反映出,双方协商确定的镍生铁买卖价格与期货市场交易情况具有密切关系,故原告主张以《处置协议》记载的具体的开仓(即卖出合约)价格作为保值吨数的差价计算依据,不失合理。且既实际转卖价格事实上低于该价格,相当于原告已自担了部分价差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2555实物吨的差价损失额为:(11,004元/实物吨-7,250元/实物吨)×2555实物吨=9,591,470元。
业务Tips:
从上述四个参考案例来看,前两个案例和后两个案例的最大区别点即合同双方是否就套期保值的期货损失属于应承担违约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有,则通常法院会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支持该部分的损失。否则,很难得以支持。一方面是因为期货保值一般属于贸易商为了控制本公司交易风险所采取的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并不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现货交易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难以证明交易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部分的损失是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