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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曙光?——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巧用加速到期制度刍议

    日期:2025-01-17     作者:李响(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一、  前言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下称第五十四条”)。作为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第五十四条从立法层面试图解决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债权人如何追责以及追责后的法律效果,法条本身并未明确,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第五十四条能否成为债权人依法维权的曙光?我们通过本文进行探讨。 

二、  加速到期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  《破产法》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法理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因加速到期缴纳的出资,将纳入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并用作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由此可见,《破产法》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使全体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

(二)  《九民纪要》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实际上综合了《破产法》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须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另一方面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允许债权人单独受偿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理解实质上还是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因股东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而认定延长出资期限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三)  新公司法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便可以被要求加速出资,而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存在争议的是,第五十四条是否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债权人保护?有观点认为,按照文义解释第五十四条应适用入库原则,即适用了加速出资的股东应先向公司出资,而非将出资款直接交付债权人。对立观点则认为,入库原则削弱加速到期制度利用效率,也降低了债权人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实现债权的主观意愿,与立法宗旨不符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三、  老公司法项下债权人追责股东的维权路径

以往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债权人追责股东的程序要求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  收到终本裁定后,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起诉公司收到胜诉判决并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可申请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部分法院考虑到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及股东重要权利义务,应经过实体审理而不宜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因此驳回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被驳回后,债权人进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实体审理,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股东,法院将判决予以追加。

因此,债权人虽可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责股东,但鉴于追加申请可能被驳回而需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的维权周期及维权成本较高。

(二)  收到终本裁定后,另行起诉股东

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外,在收到终本裁定后债权人还可以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下称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与基础诉讼(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并列,形成两个独立案号,分别审理、分别执行。

此路径虽亦可以实现追责股东的效果,但缺点也很明显:基础诉讼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很可能在不同法院审理,债权人则需分别在两个法院维权,增加了债权求偿的难度。即使在同一法院审理,由于属于不同案件,分立不同案号,并可能分配至不同法官审理,债权人的沟通成本较高。

(三)  在基础诉讼中,一并将股东列为被告

如前所述,无论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还是另诉股东,都存在一定的缺点,要么维权成本高、维权周期长,要么程序复杂、沟通难度大。老公司法的实践中,存在另一种维权方式能够克服上述缺点,即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公司与股东,主张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20230112民初30512,下称30512”)。

此种维权路径下,法院实际上审查双重法律关系:第一重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第二重为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即股东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对公司的实缴义务。笔者认为,本条路径能够减少诉讼流程、避免程序反复的诉累、节约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较于前两种路径而言优势明显。 

四、  新公司法项下,债权人维权路径的探讨

如前所述,债权人如能在基础诉讼一并起诉股东,无疑是最经济、最有效率的维权方式。债权人能否利用第五十四条实现上述效果,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依文义解释,第五十四条的适用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效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何理解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是债权人能否利用第五十四条维权的关键。

(一)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志为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本裁定”)。笔者认为,此处“到期债务”之“期”,应为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自然履行期限,而非经法院判决后给予的判决履行期限,更非对到期债务执行不能后的终本裁定之期限。因到期未清偿,故而产生诉讼。若法院经审理确认债务确实到期,且债务人确实未清偿,则作出相应判决。因此,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以自然履行期限为准,与司法程序节点无关。

首先,按照《破产法解释一》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而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则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收到终本裁定系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志,而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志又因为终本裁定实际上暗含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公司收到终本裁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使用的表述是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30512案的做法,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就可以一并起诉股东,而不必等到终本裁定下达。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亦不要求收到终本裁定。最后,如果以收到终本裁定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志,将架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为即使没有该条规定,债权人也可依《九民纪要》之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后直接追责股东。更重要的是,受限于下文所述的“入库原则”,适用第五十四条时债权人甚至不能直接受偿,那么将不会有任何债权人选择以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第五十四条将失去立法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做学理上“停止支付”的理解,即公司客观上存在到期债务且实际未清偿即可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债务自然到期的客观时点,并不以公司收到终本裁定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确认为前提。

(二)  入库原则的适用

关于第五十四条的法律效果,即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否应适用“入库原则”,笔者认为,对比30512中案件情况(即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足额实缴)与新公司法项下债权人起诉股东的场景(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且未足额实缴),差异仅在于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限,而这种差异已经被第五十四条条文本身所填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经债权人请求,可视为已届出资期限)。此时可适用30512中的诉讼逻辑,允许债权人一并起诉股东,且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机械地适用“入库原则”,由于失去了个别清偿的优势,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逊色于《九民纪要》或30512案的做法,使得新公司法的亮点黯然失色。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五十四条应作扩大解释,允许债权人就股东未出资部分直接受偿。

(三)  债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适用第五十四条起诉股东的,应提供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初步证据,以使股东作为适格被告。实践中,债权人可通过提供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含企业年报)、工商内档等证据(比如公司工商内档中显示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以初步证明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存在现实未清偿到期债务,且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则其可一并起诉股东并有权直接受偿。当然,如经审理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中所诉债权并不能得到支持,则无必要继续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 

五、  结语

新公司法生效后,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放宽,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进一步便利。理论上,如债权人能够提供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初步证据,则可在基础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接受了上述维权路径,但也有部分法院要求将基础诉讼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分立两案。未来司法实践中,本文所提出的债权人维权路径能否被普遍接受并推广施行,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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