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在网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据悉遵义一老人被一只经常出现在某区域的流浪狗撞倒受伤,经警方调查发现,万某经常投喂这只流浪狗,故老人要求万某赔偿,但万某表示不愿意赔偿老人损失。因此双方诉至法院,当地基层法院认为,即使这只狗是流浪狗,但万某经常投食已经属于豢养行为。这只流浪狗对万某的投喂产生依赖感,就会经常在附近徘徊。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判处万某应部分承担老人损失。中级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但通过调解,降低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双方也都接受了该调解结果。
此案在网络平台争议较大,不少人都是较为一致地认为该判决结果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情理。更有甚者以“喂流浪狗承担责任,那么接济流浪汉食物后,流浪汉伤害他人,难道接济人也要承担责任么?”为由,为万某叫屈。
当今城市中,无主的流浪动物较多,很多好心人可能会在看到流浪动物嗷嗷待哺时就会随手投喂。难道这么多好心人就要这份善心承担责任吗?万某是被冤枉的吗?法院如此审判的依据又是什么?对此,笔者希望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一、 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及将要施行的《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从立法模式及结构来看,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采用的过错责任,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动物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打个比方说,动物主人把狗拴在家里,不知为何,狗突然发狂,挣脱狗绳,从窗口跳出后,把路人咬伤。可以说,主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毕竟狗已栓绳,也已关门,开窗透气是人的基本需要。但即使动物主人再抗辩自己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还是要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承担模式,是基于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不受饲养人意志控制的具有攻击本能的动物)之人,于该物品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要求侵权人对其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民法中公平原则而制定的规则。
因此,被饲养的动物攻击他人的,即使饲养人无任何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二、 投喂流浪动物的性质
那么投喂流浪动物,是否适用上述规则呢?根据辞海的解释,饲养仅指喂养,但是这个解释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否则就制止了普通人基于爱心的偶发投喂行为,对普通人课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我们的社会也会因为人们失去爱心而变得冷漠。
经笔者在网上查询了相关案例,发现在判处投喂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中,适用的虽然也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条款,但是适用的条件非常的严格。一般情况下,投喂人偶尔的投喂行为并不能被认定是动物的饲养人,而是要经过长期、稳定地在特定地点的投喂,甚至于给流浪猫狗设置窝棚,使得流浪动物对该投喂人形成食物或照顾依赖,长期地聚集在某处,才能够使得法院认定该投喂人为动物的实际饲养人,从而适用此条判处投喂人承担责任。
用一个直白点的说法,大家都知道一句古语“兔子急了会咬人”,所以连兔子这样温顺的动物都会咬人,那么动物当然基于其天性会攻击他人。即使人类不主动侵害动物,在动物比较烦躁时,如发情期,也会咬人。也就是说,只要有动物出现人群附近,就会有人被攻击,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相信这是所有人都不会去否认的事实。
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客观的危险状态,原本是较为平均地分布在各地,在有食物的地方会因动物的聚集而变得稍高。比如小区的垃圾桶内有人们丢弃的食物,各小区的垃圾桶附近就会因流浪动物找食而聚集,从而产生一定的危险。但考虑到特定垃圾桶并不能经常找到食物,真在某一特定垃圾桶附近有流浪动物聚集的危险,相对来说也是比较小的。
同样地,如果是偶尔投喂流浪动物,也并不能使得其经常出现在投喂点附近。毕竟对于流浪动物来说,偶尔的一两次投喂的食物,并不如垃圾桶能够提供相对稳定的食物来源。但当投喂人建立了动物投喂点,多次稳定地投喂了动物,甚至为动物建造了一个窝棚。那么对动物来说,长期投喂点形成了比一个垃圾桶更为稳定的食物源,此时投喂人的这个行为是不是也是显著地增加了风险?
一般情况下,如果人们真的要养宠物,可以通过向宠物店购买或者领养动物的方式。这样在饲养宠物得到心灵慰藉的同时,也要对宠物尽到一个相对的注意义务。比如上海市养犬条例就规定动物饲养人应为犬只挂犬牌、打疫苗、束牵引带、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等等,这样是饲养人主动减少宠物带来的环境影响和攻击他人危险。这也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设置的义务。
那么长期稳定的动物投喂人,同样在享受着动物带来的乐趣,但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动物带来的影响及客观存在的危险,所以并不那么公平。此时,法律就通过公平责任的分配原则,将被流浪动物攻击的不幸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投喂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做了一个分配。当然,一般来说,投喂人也不会全额承担被侵权人的责任。
那么之前有人说,如果接济流浪汉,流浪汉伤人是不是也要接济人承担责任呢?这个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他把人和动物等同起来。与动物不一样的是,一个成年人是有自己意识和思维的,受自己意识的控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因此承担行为带来的后果,这也就是《民法典》中规定人的行为能力。所以当人接济一个有意识的流浪汉时,让流浪汉活下去的接济行为,与流浪汉去攻击别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说因为接济人让流浪人活下去,所以他去攻击别人了,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我让流浪汉活下去,流浪汉可以做的还有很多,如造福社会等贡献,并不能说他只会攻击他人。除非其攻击他人的行为是受到接济人的教唆、帮助,接济人才应承担责任。因为动物和人有本质的区别,动物也有基于天性攻击他人的客观危险,所以《民法典》将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单独列出。
三、 即使未投喂流浪动物,其伤人也应赔偿的特例
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发现一个虽未投喂流浪动物,也要承担责任的案例。不过,此时法院是适用的是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而非饲养动物条款。
有一顾客,将车辆停在停车场内。来取车时被一条在自己车边休息的狗咬了。法院经调查,发现该狗并非停车场工作人员饲养。法院最终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管理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定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定停车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中载明:犬是具有攻击性的动物,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对在其场所内的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逗留在停车场内无人管理的犬只采取一定的合理防范措施,谨慎注意避免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其不作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但是这个概念有点类似于经营场所对于消费者在消费时应享受安全的消费环境,与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无太大关系,故不做过多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