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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邮轮旅游法律适用困境

    日期:2024-01-12     作者:张文婧(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 引言

随着身系“敦煌飞天彩带”的国产首艘大型邮轮“爱达·魔都号”商业首航,标志着我国成功集齐造船业“三颗明珠”,目前,第二艘国产大型邮轮也正在建造中。未来随着更多大型邮轮投入建设,必然带来相应的国际邮轮旅游民事纠纷,国际邮轮旅行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需要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予以规制。

二、 国际邮轮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现状

1.  国际邮轮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邮轮旅游与海上旅客运输不同,具体表现为

性质不同:邮轮旅游兼具运输、旅游两种性质,不仅涉及旅客运输服务,还涉及酒店、娱乐等服务,且邮轮旅游的重心在于享受型消费,而非运输;而海上旅客运输则具备公共运输性质,属于社会公共事业。

目的不同:表面上看,虽然邮轮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较为相似,但实则目的不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目的为实现旅客及其行李的海上空间位移,邮轮合同除海上空间位移之外还包括娱乐、休闲等服务。

主体不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而就邮轮公司合同条款的实际经验来看,邮轮合同的承运人则包括船舶经营者、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等主体。

综上,邮轮合同以邮轮为载体,通过海上运输的形式,最终实现旅游、娱乐、休闲的目的,兼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及旅游服务合同两种性质,且我国邮轮旅游基本是出境游,邮轮公司也为外商投资居多,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大多为涉外法律关系,加之我国邮轮旅游专门规范的缺失,导致国际邮轮旅游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尚不清晰,审判者在选择适用规则时仍需在《民法典》、《旅游法》、《海商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上来回梭巡,导致国际邮轮纠纷目前处理效率低下。

2.  国际邮轮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现状

由于《旅行社条例》禁止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我国居民的出境旅游业务,导致外商投资的邮轮公司无法经营邮轮旅游的配套业务,因此,我国国际邮轮旅游形成了以旅行社包销为主的船票销售模式。这就导致国际邮轮旅游一般包含旅客与旅行社签订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旅客与邮轮公司通过船票证明达成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邮轮公司与旅行社订立的邮轮船票销售合同。

在旅客与旅行社签订的国际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方面,旅客扮演消费者角色,因此国际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一般具备消费者合同的性质,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国际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对于中国游客而言,该类合同则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司法实践也基本认可国际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在旅客客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方面,根据《海商法》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虽然在上述旅行社包销模式下旅客通常不会与邮轮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国际邮轮船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海商法》等法律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无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一般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规则。实践中,邮轮公司一般会通过旅客客票约定准据法律,如皇家加勒比海游轮公司就在其票据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管辖。因旅行社包销经营模式,邮轮船票的功能在我国被弱化,司法实践通过邮轮船票约定的格式条款适用法律的态度尚不明朗。

在国际邮轮船票销售合同方面,邮轮公司、旅行社作为合同当事人,两方均为商事主体,应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约定的法律为准据法。

综上,国际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以旅客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原则,国际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规则,国际邮轮旅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律和旅客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原则,可见,国际游轮旅游合同中随着基础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的不同,法律适用也有所不同。

三、 国际邮轮旅游民事纠纷连接点选择

法律适用的标准之一则是纠纷连接点,我国邮轮旅游立法尚待完善,良好的经济秩序既需要保护消费者利益,也要避免给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伤害,我国邮轮旅游方面立法应当灵活设置多个连接点,以供旅客选择适用,达到促进经济发展与弱者保护原则的平衡。

1.  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即船舶所悬挂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在海事法律冲突领域,船旗国法被认为是决定性的法律。船舶的国籍一般为船舶所有人依照特定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则履行相应手续从而取得该国的船舶国籍登记证书,从而悬挂该国国旗进行航行。

当前我国国际邮轮市场处于起步阶段,国际邮轮旅游中的大多数邮轮为外籍船舶,部分国家由于其国内航运、旅游相关法律有欠发达,作为域外法律适用的意义有限。因此,船旗国法作为确定涉外海事关系法律的连接点之一,可以作为国际邮轮旅客的准据法选择之一,但不能将之绝对化从而强制适用船旗国法律。

2.  邮轮公司主营业地法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当前国际邮轮市场众多邮轮公司的主营业地多为欧美地区,作为主营业地的美国、法国等国家的配套法律对旅客一方的保护水平较高,因此邮轮公司的主营业地也可以作为供旅客选择适用的法律之一。

3.  旅客经常居所地法

《海商法》除船舶碰撞以外并未规定其他海事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规定了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

实践中,往往旅客与邮轮公司不具备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根据上述法律,只能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在公海上航行的邮轮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法。因此,旅客经常居所地法作为连接点显得尤为必要。

   尤其是针对在邮轮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可能涉及多个地点,如船舶、船舶当时所处的海域、被侵权人的医疗、护理地点,最终地点难以确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难以适用。此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综合考虑连接点,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四、 结语

国际邮轮旅游作为旅游业的新秀,我国尚不存在完善的邮轮旅游配套法律,从而对于国际邮轮民事纠纷的基础问题适用法律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困境与迷茫。因此,国际邮轮旅游的法律适用亟需专门规范,允许旅客单方灵活选择连接点法律进行适用,从而达成促进国际邮轮产业发展与保护旅客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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